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 唐德銘 代理人 談虎 律師
董德泰 律師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何雁梅 會計師(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5日、91年8月19日分別自第三人 郭宜真 、 郭宜成 處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各25萬股,共計50萬股,持有迄今已超過10年,並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百分之3以上。伊自90年12月5日起即被選任為董事且連任多屆,詎相對人自98年起,即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未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常會承認,經伊提出檢舉,臺北市商業處函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檢具文件供核,相對人亦未遵照辦理,致伊完全無法瞭解相對人自98年至100年會計年度終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抑且相對人於100年10月2日曾召開董事會,惟竟將對伊之通知書寄至相對人所在地,致伊無法得知與會。第三人 郭宜紅 即藉該次董事會撤換原董事長而自認相對人董事長,嗣同年11月15日復有另一非股東之第三人王溫志當選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其後,相對人之不動產即遭王溫志以相對人積欠郭宜紅借款、對外負債等為藉口而自行決定設定抵押權予郭宜紅,然伊完全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財務資料,經伊多次要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主張受讓伊公司股份,惟未曾提示任何記載其姓名之股票或由他人背書受讓之伊公司股票。聲請人雖前曾於101年3月29日、4月10日、6月4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其為伊公司之股東,但經伊公司分別以同年4月6日、4月20日、6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其所持有股票或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股東身分,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股票為據,可見其並無自第三人郭宜真、郭宜成處受讓伊公司之股份,自不具伊公司股東身分。㈡聲請人曾於90年12月5日至101年4月3日間登記為伊公司股東,但經清查後發現,聲請人並未持有伊公司任何股票。100年11月21日伊公司原有股東 郭錕銘 、郭宜成、郭宜紅等人出讓持有股份合計182萬1,000股,伊公司驗證股票過戶資訊以進行股權變動登記,確認聲請人並無91年8月19日股東名簿登載移轉自郭宜成之股權,並於101年4月3日,原股東郭錕銘等出讓合計40萬9,000股時,向其商借據聞由其保管之郭宜真之部分股票,並驗證全部股票歷史背書過戶資訊進行股權變動登記及股東名冊,亦確認聲請人未擁有90年12月
5日股東名簿移轉自郭宜真之股權。始知過去股東名簿記載錯誤,並已於101年4月3日後主動更正。聲請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伊公司之股票,當然不能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與第三人郭宜真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取得伊公司股權,竟將聲請人取得股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伊公司股東名簿上,已涉刑法第
215條之罪嫌,伊公司已對聲請人、第三人郭宜真等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既非伊公司股東,其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500萬元,已發行250萬股
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計50萬股,迄今已超過
10年,占相對人上述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乙情,亦提出蓋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4日影印專用章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兩份為憑,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為其公司股東,並陳述意見如前。惟核:
1.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考)。考以股東名簿乃公司自行登載之文書,倘經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縱公司事後就該股權之異動登記有所疑義,或股權轉讓之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如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股東權利歸屬確定前,非經登記股東之同意,公司仍不得片面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即公司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其自行登載製作之股東名簿之文書。
2.本件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曾於90年12月5日、91年8月19日先後經其公司登記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各25萬股,而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之情,其否認聲請人為股東,無非係以其自行清查,而認聲請人未持有公司股票,實際上未擁有股東名簿登載移轉之股權為據,其並自陳公司原有股東名簿登載錯誤,而於101年4月3日後主動更正云云。惟如前述,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申報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況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之資料,聲請人亦持有相對人50萬股,並擔任董事職務,任期應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自認聲請人之股權過戶登記有不實之嫌,或者登記轉讓之郭宜真、郭宜成就股權歸屬有所爭執,於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該過戶登記確係出於偽造或不實,聲請人確非登記股權權利人確定前,仍應依原有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縱相對人自行變更登記,亦不得對抗聲請人。
3.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經司法機關認定其公司原有聲請人受讓股權過戶登記之股東名簿確為虛偽不實之證據,其否認聲請人之股權,應認不得對抗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依原有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記載,其持有相對人公司50萬股股份多年乙節,應堪憑採。則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計算,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亦逾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持股繼續1年以上,自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從而,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何雁梅會計師(會籍編號:2000,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有該會101年7月
2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東吳大學會計系學士、美國紐約長島大學會計碩士,自86年12月20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任保全會計師事務所、安喉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2年、1年8個月,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副理1年,復任職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
1年10個月,接續自89至90年間任職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所會計師,自91年起任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迄今,並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工商服務委員會委員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何雁梅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
六、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