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維貞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小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
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知悉再審理由則應指知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送達不合法之事實而言,至於當事人對於再審法律規定知悉與否,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2年8月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樹新路址)已逾8年,且有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相對人明知伊之住所,卻刻意未將起訴狀送達伊,致伊無從應訴,且既未合法送達,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是鈞院96年度士小字第32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開庭通知、判決正本均未合法送達予伊等為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且伊係依其他法院見解認其上訴合法,而對鈞院96年度士小字第322號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逾期而遭裁定駁回上訴,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伊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有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逾30日之再審期間,原審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逕行駁回其再審,自有未洽等語,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出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32,000元及利息,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士小字第322號判決,該判決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1月
13日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檢附上訴狀及聲請閱卷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暨聲明閱卷,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本院收文戳章之電子郵件暨民事上訴狀、聲請閱卷書狀在卷可按(本院96年度士小字第322號卷第29頁、第40-43頁參照),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日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上開96年度士小字第322號判決自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而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是抗告人於101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另參酌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下午6時13分以同一電子郵件傳送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之上訴理由狀及抗告理由狀至本院,其抗告理由狀、上訴理由狀內容均載及:原審判決(即96年度士小字第322號)未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住所地實係在樹新路址,並非士林區戶政務所,相對人於96年4月13日聲請公示送達,未使用相當方法探查,系爭契約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亦樹新路址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8頁),此部分內容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事由大致相符,顯見抗告人對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遲於其101年3月14日傳送本院附有上開抗告理由狀、上訴理由狀之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明瞭,是其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已逾自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收受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駁回其對逾期上訴裁定之抗告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顯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符,而難採信。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