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柏全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 黃鈺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柏全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謝美玉 獨自一人靠馬路左側行走,且將皮包提於右手,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由謝美玉之右後側接近,趁謝美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美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大門磁卡2張、印章2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
5串、現金零錢新臺幣50元以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鑰匙、身分證丟棄於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路邊,將皮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樓梯間,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陳柏全,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陳柏全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黃鈺庭),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陳柏全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尋獲上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
1張、印章2個、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謝美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庭、謝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17至20、38、39、44至57頁),而經警方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握把轉移棉棒送驗結果,其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握把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3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竟於竊盜他人機車後,搶奪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機車及部分搶奪所得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