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陳姵心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表人 薛文容 (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以民國101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固定式柵欄及其結構體;復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拆除動作,以上2函文乃本件之原處分。惟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記載法令依據,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未記載違規時間、違規行為,原處認定道路實際範圍為何不明、應拆除柵欄範圍為何不明,有未記載主旨與事實之違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亦未規定要「拆除」,原處分究依何理由認為非「拆除」不足以達到「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之結果亦未詳加記載,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又臺北市○○區○○街○○巷之系爭巷道雖為計畫道路,但所謂計畫道路即非道路,原告並無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予以注意,顯屬錯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曾於99年3月31日表示並非道路,如今卻以原處分變更見解,業已侵害原告合法之信賴保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為101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部分:
此一函文中所敘明,乃係被告前對原告因於101年5月25日20時55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而以101年6月1日北市警湖交裁字第AEZ424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之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按:並無於處罰主文欄中一併諭知「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等語),嗣原告不服而依舊制前之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一節,此有前開裁決書、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4-89、10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前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而確定所生之處罰法律效果當僅有罰鍰1,200元,堪可認定。是以本件中,此一函文被告所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上開固定式柵欄及其結構體一情,當非以前開裁決書所諭知處罰之法律效果為據。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可悉,其此部分處理係依臺北市政府「加強執行掃除路霸工作-取締固定式障礙物」作業標準機制為依據(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觀之該標準機制之法源依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市區道路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證4),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之規定,其內容確有「勒令拆除」之侵益處分。準此可認,此一函文中所令原告「自行拆除」之侵益處分,核屬被告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之法律效果,而非屬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處罰法律效果。據此,原告對之有不服而欲提起撤銷訴訟,自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然此部分顯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101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部分:
該一函文中所敘明,乃係被告前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前一函文請行為人(即原告)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復於11月26日前往複查,惟仍未拆除,遂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占用道路之固定式障礙物執行拆除,以維護用路人之權益,並副知原告之情節。核其性質,當係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於前一函文之接續執行行為,而非於前一函文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分對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起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