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晨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8至9行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欄一第14行原「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白」,另同欄一證據㈡原「編號UL/2013/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UL/2013/0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3頁),顯見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晨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 方晨恩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方晨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家中,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1月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捷運路路口前逮捕到案,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晨恩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編號UL/2013/000000000號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