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茅素霞 追加原告 茅雅雲
茅雅玟 茅雅慧 被告 張輝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茅素霞係本於繼承權,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 茅志浩 之借款,因遺產尚未分割,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效力,而被繼承人茅志浩之全體繼承人為茅素霞、茅雅雲、茅雅慧、茅雅玟,故追加之原告茅雅雲、茅雅慧、茅雅玟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請求追加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茅雅雲、茅雅慧、茅雅玟之追加,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21日,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茅志浩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又於85年3月20日,向茅志浩借款140,000元,共計欠款940,000元,迄今均未清,嗣茅志浩於86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遂與茅志浩簽立協議書,倘若被告於87年底清償債務800,000元,即視為清償,然被告仍未履行該協議之內容。今茅志浩於100年11月間過世,渠等為茅志浩之繼承人, 爰依 繼承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茅志浩借錢,但金額沒有這麼高,總共借350,000元,利息算3分半,但到最後伊付不出來,到底還多少不記得了,是1、20年前的事了,加利息後才到80多萬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茅志浩借款940,000元,迄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證、但書約定協議書、款項借用證、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憑。而查,由原告所提出之85年3月20日之款項借用證、86年6月21日之借用證,雖載記被告有各借款140,000元,惟再比對茅志浩於86年9月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有提及「台端於84年3月21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人借款800,000元整,又於85年3月20日書立款項借用證140,000元…,均無付給本人,再由至86年6月20日止其利息140,000元,合計本金及利息共1,080,000元…限10日內歸還本金及利息,否則依法追討…」等語,足見86年6月21日借用證所載借款140,000元,應屬利息,而非借款,即應認僅有85年
3月20日該筆140,000元為借款。再查,於該存證信函寄出後,被告即與茅志浩、原告茅素霞於86年9月18日簽訂「但書約定協議書」,其內容為:「另設定800,000元整,約定在87年新曆年底以前償還時,此借款計280,000元正,就無條件結清,不再追討,由茅素霞代收本金(800,000元)。
另償清時應辦設定塗銷以清手續」等語,則業經證人即代書 郭炎琳 (4年前已死亡)之子 郭榮德 (於業餘協助父親辦理代書業務)到庭證述上開文字為其父親筆跡等語,並證述:「(提示上開但書約定協議書後問:此借款280,000元…等本金800,000元由茅素霞代收,究竟是借多少?)以我父親的習慣,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為800,000元,如在87年底償還後,另外一筆280,000元就結清不再追討。另外800,000元還是由茅素霞收…」等語明確,互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於84年3月21日設定之抵押權文件內容相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茅志浩時,確有借款800,000元等情,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共計940,000元(計算式:140,000元+800,000元=940,000元),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就茅志浩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等情,雖已無從提出金錢交付證明,惟由上開借據、設定抵押權狀、催告後再簽立協議書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亦曾於事後就借貸及金額為承認,並另書立書面證據,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又查,被告將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經函附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挖子尾小段第21之5、36之4、50之
2、50之6、50之8、50之10、50之11及50之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情形相符,而證人郭榮德復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還款,惟依父親郭炎琳習慣,有還款就會辦清償,會去地政事務所塗銷掉等語,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上開940,
000元借款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借款金額係加計利息之結果等語,則其就何時借款、如何計算利息等節,並無法具體說明,且倘若僅借款350,000元,被告何以會願意將上開8筆土地設定高達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茅志浩,且期間僅1年,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就實際借款或是否已清償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茅志浩940,000元未還等情,應屬可採,而茅志浩業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而原告與追加原告為茅志浩全體繼承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死亡醫學證明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