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行首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嗣於97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7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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