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茲因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故以原判決對被告乙○○量處刑度實屬過輕,且被告迄今皆未供出共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難令告訴人甘服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原即無敘及被告係與不明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為止,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檢察官復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尚有他人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無法逕認告訴人就此所述為真實,而難以據此指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違誤;再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即一言不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已坦承有傷害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者尚非本罪名法定刑內最輕之罰金刑,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偏袒之情,故檢察官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科刑略嫌過重,伊係因告訴人無故破壞水電設備及言語奚落刺激所致,且當時情形係互毆,而伊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多次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卻堅持要求天價賠償,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查,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為止,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當時確有互毆之事實,其片面之語自難逕採;另被告空言指訴告訴人先有違法破壞其水電設備或言語奚落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就此部分同無可採;再原審如前述實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予以量刑,所判處之刑度甚為允當,是被告上訴猶對刑度輕重徒憑己意加以爭執,均委無可採。另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情況非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僅願以6千元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其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顯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亦無表示願原諒 宥恕 被告之意,是告訴人身體法益既遭被告不法傷害而未能獲得回復,本院認仍應執行本案刑罰以資懲儆,尚難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