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94年度簡字第7372號、94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50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17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 陳忠生洪億城 (上2人本院已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結夥3人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推由洪億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把、十字起子1支,與陳忠生下手行竊,甲○○則負責把風,共竊得乙○○所有之電鍋
1個、鳥籠1個、衣架23支、炒菜鍋1個、蒸鍋1組、電爐
1個、瓦斯爐1個、香爐2個及神明敬杯6只。嗣其3人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剪1把、十字起子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電線剪1把、十字起子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忠生、洪億城所共同攜帶之電線剪1把、十字起子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陳忠生、洪億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94年度簡字第7372號、94年度簡字第7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50日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7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為圖私利,竟持兇器結夥3人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復審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電線剪1把、十字起子1支,為同案被告洪億城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億城供承在卷(參本院97易148號卷第10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