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7834號裁定停止戒治及8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352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上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4月1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文南街口處經警盤查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①被告係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3525號判決書各1份│。││││②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宏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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