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甲○○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擔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利率變動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合計2,421,043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471,576元│91.07.30│年息3.5%│91.08.31│按左開利率50%││├──┼──────┼─────┼──────┼──────┼──────────────┼─────┤│002│949,467元│91.07.30│年息5.5%│91.08.31│同上││└──┴──────┴─────┴──────┴──────┴──────────────┴─────┘┌──────────────────────────────────────────────────┐│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2,620,000│84.11.30~│其中1,600,000│按左開利率50%│91.07.29│││││元│104.11.30│元按國民住宅優││││││││前5年按月│惠利率機動計算││││││││付息不還本│(本件違約時之││││││││,自第6年│利率為3.5%);││││││││起,分120│其中1,020,000││││││││期平均攤還│元部分按原告貸││││││││本息│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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