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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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 王雪 於民國47年間結婚,婚後王雪於00年0月0日產下1子即被告甲○,嗣被告甲○死於麻疹,當時曾委由前妻王雪家人辦理死亡登記,但原告不確定當時是否已辦妥。茲因原告前妻王雪經常離家不歸,在外與人交往,而生下之子冒用已往生之「甲○」姓名至今,且因原告不識字,始終不知上情,直至原告現居住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發現原告尚有一長子即被告「甲○」存在,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而對原告低收入戶補助金核減,原告始知有人冒用已往生之原告長子「甲○」之姓名,是被告甲○非前妻王雪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王雪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有被告「甲○」其人於戶籍上登記為其長子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被告「甲○」之戶籍地「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乃寄存於警局,無人親自收受,亦無人到庭應訊。本院依職權函請警方訪查被告前開戶籍地之住居情形,該址係土城國中,校方人員表示,校內並無「甲○」此人,亦不知居住何處;本院再請警方訪查被告之生母王雪生前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及居住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7之1號」住居情形,被告甲○均未居住該址,現住戶亦不認識「甲○」其人,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暨查訪紀錄表各1件、住處照片2紙為憑。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甲○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並無甲○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未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各1件附卷可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調「甲○」之口卡片,亦查無「甲○」之口卡片資料,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回函1件附卷可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分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調取「甲○」之兵籍資料,亦均查無「甲○」現、備、除役資料人事檔、兵籍資料,此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回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倘果有「甲○」其人在世,應不致毫無任何資料可查,由此可見,是否有「甲○」其人,顯屬可疑,戶籍上所載「甲○」其人,是否係原告所指長子「甲○」死亡時未辦理除戶登記所致,非無可能,原告憑空指稱前妻王雪在外與人交往,生下之子冒用已往生「甲○」之姓名,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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