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震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震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日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貸日起邀同被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目前餘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清償日。
(二)另被告丁○○、甲○○簽發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震日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三千萬元之限度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本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份、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日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借貸日起邀同被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目前餘額為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清償日。另被告丁○○、甲○○簽發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震日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三千萬元之限度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本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十份、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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