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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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
I○○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林春榮 被告地○○
Q○○玄○○庚○○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被告O○○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被告己○
G○○宙○○辰○○午○○A○○子○巳○○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二二一五○、二二八六六、二三六四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九七、一四五四、二二七五、二六二○、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O○○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宙○○、辰○○、A○○、巳○○、戊○○、酉○○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宙○○、辰○○、酉○○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A○○、巳○○、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I○○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玄○○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L○○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地○○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乙○○、己○、G○○、子○、午○○、Q○○、庚○○均無罪。
事實
壹、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以下簡稱大甲鎮公所)鎮長(任期四年),大甲鎮公所之共用工程價格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須經其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為公用工程經辦人,卯○○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為公用工程經辦人;K○○(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係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大甲鎮代會)主席,渠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O○○(為丁○○之表叔)係 川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董事長。P○○(已先行審結)係川順公司職員,甲○○(已先行審結)係O○○之同居人,N○○(為O○○胞弟,已先行審結)及黃○○(為N○○之妻,已先行審結)均係川順公司大甲辦事處之職員。己○係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申○○(為己○之妻,已先行審結)係日泰公司董事長。E○○(已先行審結)係 任發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董事長,G○○係任發公司職員。
二、緣O○○為期能標得大甲鎮公所之各項公共工程,乃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台中縣○○鎮○○路○○○巷○○號K○○服務處對K○○稱:其聽說K○○與丁○○不合,其願從中調和等語。隔數日之晚間某時O○○並即與丁○○一起至K○○上址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運作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其詳為:O○○先以和事佬之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丁○○亦表示希望大甲鎮代會與大甲鎮公所互相配合,並稱K○○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丁○○或O○○溝通,工程細節全部委由O○○負責與K○○協調即可等語,說畢丁○○即先行離去,由O○○與K○○二人繼續協商大鎮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由川順公司得標事宜。O○○隨即向K○○期約稱: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如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O○○願意給付工程款之一成為回扣,其中K○○可分得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七則歸丁○○等語,因K○○不同意此分配比例,O○○乃表示要回去與丁○○商量,嗣O○○乃至鎮長辦公室向丁○○提出工程回扣比例為由O○○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K○○分得百分之五,K○○分得百分之十,經丁○○答以:「你們說好就好」,默示表示同意後,O○○即再至K○○上址服務處,對K○○稱其已與丁○○商量好,由O○○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回扣,K○○分得百分之五,丁○○分得百分之十,K○○當即表示同意依此比例分配,惟對O○○要求稱:須丁○○親自對K○○表示,K○○方能相信此條件之真實性等語。翌日O○○即與丁○○一起至K○○服務處,由丁○○對K○○表示:「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O○○跟你講過就算數了。」等語。丁○○與O○○且約定由丁○○洩露工程底價予O○○以讓O○○所經營之川順公司順利得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採公開比價方式投標之三件大甲鎮公共工程流標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K○○服務處人員 吳文烱 (綽號師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即通知O○○該三件工程流標之事,並要O○○儘快提供包括川順公司在內之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予 吳文炯 ,讓吳文炯將該名單送至大甲鎮公所交予丁○○,以供丁○○依職權指定該三家廠商為上述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O○○乃依言開列有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之紙條予吳文炯轉交丁○○,O○○並親洽丁○○申明爾後如要指定比價廠商,即請丁○○照吳文烱持交之此份廠商名單指定比價廠商,並獲丁○○予以應允。另K○○並交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辦人員卯○○稱: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鎮長丁○○那邊K○○已親自講好了,上述三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之所有投標資料要悉數交由川順公司人員處理,爾後大甲鎮公所工程要發包均要通知K○○等語,嗣K○○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下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重新發包作業期間之某日招待卯○○至台中縣大甲鎮福吉樓餐廳吃飯,再至苗栗縣紫薇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飲宴各一次,在場之人尚有乙○○、O○○及 李明吉 ,在福吉樓吃飯費用約為四千元,在紫薇星酒家費用約為三萬元,實際上均由O○○支付。另O○○且與丁○○期約丁○○須將其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露予O○○。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件所列編號一、二、三號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丁○○果依約定批示指定由川順、日泰及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競標,丁○○並明知工程底價為不得洩露之秘密,仍將上述三件工程底價洩露予吳文炯轉知O○○;卯○○亦明知上述三件工程應各別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比價廠商,竟仍依K○○之交待僅通知川順公司人員領取投標資料,並於川順公司職員N○○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投標資料時,將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所需該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計九份(每件工程三家比價公司各需投標資料一份,三件工程合計需投標資料九份),一次全部交付N○○,N○○領取該九份投標資料後,吳文烱並即電召N○○至K○○服務處,交付依丁○○所洩露之工程底價書有該三件工程底價之字條一紙予N○○,同時O○○亦指示N○○須學習填寫投標資料,旋N○○即依吳文烱及O○○
之吩咐,以隨意填載各單項估價以湊足上述工程底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及標單等投標資料及任發公司估價單之部分欄位,另黃○○亦負責填寫日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欄部分資料,並負責持全份日泰公司投標資料至日泰公司,由申○○依已同意O○○之要求而同意陪標之己○之指示蓋用日泰公司章及董事長申○○印章於投標資料上後,再交還給黃○○。N○○及黃○○上述作為完成後,O○○即指示將三家比價公司三件工程之九份投標資料交予P○○處理,其間O○○並透過G○○取得任發公司董事長E○○同意陪標後,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持至任發公司,交予G○○蓋用任發公司章及E○○印章。P○○及甲○○並分別負責處理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押標金部分之工作,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甲○○帳戶支出。經由上述之招標作業程序及營造廠商之陪標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二件比價工程時,丁○○、卯○○及K○○等三人,仍循上揭處理模式辦理,即由丁○○指定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比價競標並洩漏工程底價予吳文炯,再由吳文炯分別以電話及紙條轉知O○○工程底價;由卯○○通知川順公司統一領取三家比價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並將該等投標資料均交予O○○;己○及E○○均接受O○○之要求同意陪標該二件工程,由卯○○將三家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交予O○○,再由O○○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G○○代為填寫蓋印,及將已填妥之日泰公司投標資料交由己○、 高秀蘭 蓋用印章後,依上述方式運作,該二工程亦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俟因O○○認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七件工程由川順公司得標,與渠等所約定之大甲鎮公所所有之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之約定不符,且如附表一至三號之工程,O○○復在K○○之要求下,轉讓給丙○○及吳文炯承包施工,而不依約交付約定之回扣款項予K○○及丁○○,丁○○乃未取得任何工程回扣。俟因K○○強以借款為名,向O○○先後借款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O○○始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支票各一紙予K○○,並經K○○分別以未○及 蘇秀照 之帳戶提示兌領,K○○迄未清償該二筆借款。
貳、
一、K○○(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天○○(另行審結)、宙○○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均確定當選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下稱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後,渠三人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鎮○○路○○○號K○○競選服務處協商,決議由K○○競選代表會主席、 郭智洲 競選副主席,K○○、郭智洲支持宙○○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嗣K○○、郭智洲與吳文炯三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維也納KTV店內討論向開票結果已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之鎮民代表買票賄選事宜,渠三人並共同決定原則上以每票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當選之代表買票,以使K○○、郭智洲二人順利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買票所需賄款,由K○○負擔三分之二,郭智洲負擔三分之一,全部賄款均先由K○○支出,待K○○、郭智洲二人當選後再由郭智洲分期償還K○○。謀議既定,K○○、郭智洲、吳文炯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下列(一)至(三)所示之賄選行為:
(一)推由吳文烱出面與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酉○○、宙○○、宇○○、 李寶懿 、巳○○、子○、戊○○、辰○○、A○○及丑○○等人行求該等代表於投票選舉鎮代會主席、副主席時,投票選K○○為主席;郭智洲為副主席,並約明K○○、郭智洲願給付五十萬元為代價,除丑○○、午○○及子○三人未接受賄選之行求外,其餘酉○○、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等代表均同意吳文炯之要求,並接受吳文炯所交付之賄款,其詳為:
(1)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吳文烱○○○鎮○○路一三八之二五三號宙○○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宙○○親收。(2)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由吳文烱○○○鎮○○路○○○號辰○○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辰○○親收。(3)吳文烱搭乘H○○所駕之車輛,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大甲鎮紫竹寺鐘鼓樓下,由吳文烱交付巳○○一百五十萬元,並請巳○○轉知子○、A○○及代為轉交子○、A○○各五十萬元,經巳○○應允後,巳○○旋於當日在大甲鎮紫竹寺,轉交五十萬元予子○,並向子○表明:此為K○○、郭智洲所交付之賄款,請子○於第十五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投票選K○○為主席;郭智洲為副主席等語,子○因無接受賄選之意,復懼於K○○之黑道背景,乃向巳○○表明暫且收下該五十萬元,待選舉結束後即行返還等語,俟K○○、郭智洲二人當選後,子○亦確將該五十萬元交給巳○○,請巳○○返還K○○。又巳○○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本屆鎮民代表當選公告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上午,在大甲鎮公所門口水源路上轉告上述賄選事宜予A○○,並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A○○親收。(4)於同年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六、七日)傍晚入夜不久時分,吳文烱○○○鎮○○路酉○○與女友同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酉○○親收。(5)於同年月二十九或三十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二、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吳文烱送五十萬元○○○鎮○○路一四三之一號戊○○開設之禮儀服務中心予戊○○親收。(6)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烱○○○鎮鎮○路○○○號癸○○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癸○○親收。(7)同日(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烱送一百萬元○○○鎮○○路○○○號宇○○住處予宇○○親收。(8)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幾日,吳文炯向丑○○行求賄選時,丑○○當即拒絕接受賄選,並表明:不收賄款,願無條件支持K○○二人等語,惟因吳文炯要求丑○○先保管賄款,待K○○、郭智洲二人當選後再行返還,丑○○且懼於K○○之黑道背景,始依言暫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賄款,迨K○○、郭智洲二人當選後,丑○○旋將該五十萬元賄款退還K○○。另吳文炯向午○○行求賄選時,午○○亦向吳文炯表示:不收賄款,願無條件支持K○○、郭智洲二人,因吳文炯再三要求午○○待K○○、郭智洲二人當選後再行返還,午○○始依言暫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賄款,迨K○○、郭智洲二人當選後,午○○亦旋將該五十萬元賄款退還K○○。
(二)戌○○代表部分則另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M○○(為K○○之父親,未據起訴)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後二、三天之某日下午,○○○鎮○○路○○○號戌○○住處,與戌○○期約賄選,並交付五十萬賄款予戌○○親收之。
(三)K○○及天○○,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宙○○、辰○○、戌○○、酉○○、宇○○、丑○○及午○○等七人宴飲,花費約七、八千元,晚宴畢,隨後又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花費約二萬元,上述費用均由天○○結帳付款。
二、K○○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K○○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I○○,囑咐具犯意聯絡之I○○及D○○(另行審結)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酉○○、丑○○及午○○等三人赴新竹、台北等地旅遊三天,用以向該三位代表行求賄選,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I○○依K○○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畢。另K○○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左右,在K○○服務處,交付十萬元給吳文烱,囑咐吳文烱持交宇○○及癸○○,作為招待宇○○及癸○○各率家屬赴澎湖旅遊之費用,用以向該二位代表行求賄選,宇○○收受吳文炯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後,即與癸○○各率家屬接受K○○之招待在澎湖旅遊四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返回大甲。
三、K○○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電話誘邀宙○○、辰○○、戌○○、酉○○、宇○○、丑○○及午○○等七人,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K○○家族所經營)二樓,K○○對該七位代表強求稱: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任何事,交待一樓小弟(K○○之黑道兄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K○○及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天○○並在該賓館一樓辦公室督陣,帶領其均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之親兄弟J○○(另行審結)、L○○、I○○、H○○(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及黑道兄弟亥○○(另行審結)、地○○(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D○○(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該七位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其間D○○、亥○○並負責陪同酉○○外出飲宴後,再陪同酉○○返還維也納賓館住宿,不使酉○○獨自離去,迄至翌日早上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始由K○○及天○○帶領上開在該賓館一樓把守之兄弟等人,由三、四人押一位代表搭乘一部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而以此非法方法使該七位代表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宣誓就職,隨後舉行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酉○○、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及 張健民 等代表果均依上述賄選約定,投票選舉K○○、天○○分別擔任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
參、
一、緣未○與K○○係同居十餘年之事實上夫妻,二人並生有一女。K○○(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及未○(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提○○○鎮○○路○○號○○○鎮○○路○○巷三之二號等地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簽賭種類計有二星、三星、台號(百號)等數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選中二星者得賭注金五十二倍之理賠金、三星得賭注金五百倍之理賠金、台號得賭注金八至二十八倍不等(須以預先排定之對照表為準)之理賠金,未選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K○○及未○贏得,以此方式圖利。玄○○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先後向未○簽賭六合彩三次,每次約三萬元。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二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鎮○○路○○號,查扣K○○及未○所有供簽賭六合彩用之傳真機二台、適於該時傳真至該址之簽單四張、前期簽單八張、空白簽單二本、倍數對照表二張、監視器(含螢幕)三組及同時○○○鎮○○路○○巷三之二號查扣六合彩簽單三張等物。
二、緣寅○○、B○○(均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提供嘉義縣○○鄉○○路○○○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職棒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財物,以中華職棒當日賽程中,依比賽二隊勝負為準論輸贏,簽賭者任選一隊下注,賭注金額不拘,簽中者可贏得與賭注金同額之理賠金,未簽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寅○○、B○○贏得。I○○、K○○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均以由I○○出資一萬元,K○○出資九萬元,再由I○○撥打電話予寅○○之方式,下注簽賭職棒。迨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在上址,查扣寅○○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二台、簽單五張、職籃賽程表二張及濟公六合手冊二本等物。
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成立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卯○○及O○○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以指定三家比價廠商參加比價方式招標之五件公共工程之簽呈上批示通知川順、任發、日泰公司參加比價之事實;被告O○○固坦承被告K○○以借錢為由向其強取工程回扣,及其請被告己○參與陪標等事實;被告卯○○固坦承將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五件公共工程日泰、川順、任發三家比價廠商之投標資料全部交予川順公司人員N○○或O○○之事實,惟被告丁○○、O○○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約定給付、收取回扣、洩露工程底價犯行;被告卯○○亦否認右揭未通知任發、日泰二家公司及接受K○○招待之犯行,被告丁○○辯稱:O○○雖係伊袓母兄弟之姪兒,有幫伊助選鎮長,但O○○沒有透過乙○○提供比價廠商予伊,乙○○是建設課課長,經歷五任的鎮長,乙○○只有向伊提過那些廠商不錯。除了婚喪喜慶場合外,伊沒有與O○○一起吃過飯,亦未曾與O○○、K○○去過酒家。伊均是依法行政,對於伊不利之指控均非事實。且伊只在K○○服務處成立時去過K○○服務處一次,當時其他課室主管也有去,乙○○是自己去的,當時是否有遇到O○○,伊已不記得。在本案這些工程發包及前置作業前伊雖與O○○有認識,但沒有什麼交情。本案附表一至五號比價工程是伊自己選定任發、日泰及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因為這三家公司均是優良廠商,卯○○未曾向伊建議這三家廠商,乙○○雖跟伊建議過廠商,但乙○○建議的不只這三家,這三家確是伊自己挑選的。伊不記得卯○○是否有跟伊說過曾受K○○威脅。伊直到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才知有回扣這件事,伊不記得伊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在K○○服務處時,K○○說工程要好好談一下。在伊批示日泰公司、川順公司、任發公司參加比價時,卯○○亦未曾跟伊說K○○說這幾件工程K○○要分配云云;被告O○○辯陳:本案實係K○○主動要求伊須給付工程回扣予K○○及丁○○,但伊並未答應K○○之要求。在省刑大做筆錄時,警察說K○○有承認,說要配合K○○的說法才可以交保,伊是為了交保,才說有百分之十七之回扣,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本案七件工程招標前伊僅請過K○○吃飯,其目的係在拜託K○○幫忙照顧,因垃圾掩埋場工程抗爭很大,如果沒有在地方很有勢力無法完成。伊未曾宴請過丁○○、乙○○及卯○○。伊分別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及五月間某日,在K○○服務處交給K○○四十一萬元支票、三十萬元支票及一百萬元現金,都是借款。日泰公司押標金是伊出的,任發公司未參與陪標,押標金也是任發公司自己處理。伊未曾向丁○○建議川順等三家廠商比價云云;被告卯○○則辯以:本案之工程,伊均有寄公文通知三家廠商領取投標資料,N○○來領投標資料時,因N○○稱一家他認識,另外N○○又打電話回去連絡,伊才將三家廠商之九份投標資料都讓N○○領回去,且空白標單本來就任何人都可以來領。掩埋場招標作業期間,伊未曾與O○○去過紫微星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云云。惟查:
(一)、被告O○○如何為順利標得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而於右揭時地與被告K○
○、丁○○協議約定由被告O○○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 鄭銘同 及丁○○二人等情,迭據共同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五十頁以下)供稱:『(大甲鎮所發包的工程如何收取回扣?)在本案追查的這六件工程發包之前,O○○同鎮長丁○○某日晚上到我服務處,表示要協調鎮公所工程發包的事情,O○○先以和事佬的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丁○○表示希望代表會與鎮公所互相配合,叫我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鎮長或O○○溝通,講完鎮長就先離開,O○○繼續跟我聊天,告訴我說:「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我願意給付工程回扣,工程款的一成,你(指代表會主席)分得五分之三,鎮長分得百分之七,」。我沒有接受,O○○就表示要回去與鎮長商量,過二、三天後,O○○又到我服務處來,說他已經與鎮長商量好,由O○○支付回扣工程款的一成半,我分得百分之五,鎮長分得百分之十,我有接受O○○開的條件。但是我
有要求O○○說一定要鎮長親自對我表示,我才能相信你所講的這個條件是真實有誠信的,隔日O○○又與鎮長丁○○一起到我服務處泡茶,鎮長丁○○就對我表示說:「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O○○跟你講過就算數了。」表示鎮長也同意了。』等語;於同年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O○○、丁○○到你服務處跟你協議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給O○○施工,O○○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到底是工程款的幾成?)協商的結果,決定是工程款的一成半當回扣,我分百分之五,丁○○分百分之十,協商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十月間,也就是我擔任代表會主席二、三個月後,○○○鎮○○路○○○巷○○號我的服務處,本來在我剛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前二、三個月,我就曾經受營造廠的拜託,向鎮長丁○○要求部分工程交給向我拜託的廠商得標施工,後來在二、三個月後,O○○想獨攬鎮公所的全部工程,所以他才會與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找我協商,結果決定如果由川順得標施工的工程,O○○要支付回扣工程款一成半的金額給我及鎮長。」、「(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沒有約定給付的時間,O○○說他會主動跟我們算。」、『(本案六件工程O○○有無支付工程回扣給你及丁○○?)除了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丙○○付給我二十萬元外,另外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及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川順得標以後,我要求川順讓給我的樁腳吳文炯施工,因為吳文炯是我的樁腳,我沒有收取工程回扣,另外三件工程我爭取交給丙○○、吳文炯施工,O○○心裏不太高興,就問我說:「本來決議鎮公所全部工程交給川順得標,並施工,如今你要求三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不能施工,而要讓給丙○○、吳文炯施工,如此一來吳文炯及丙○○也該拿出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提供給O○○連同川順得標施工工程的回扣統由O○○按照以前協議,代表會主席與鎮長分配的比率來分配。」,我就對O○○說不可能,另外三件工程的回扣我不拿,你去跟鎮長丁○○算就好了,但這六件不包括垃圾場的工程,在垃圾場這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一、二個月後,O○○不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我就找O○○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O○○告訴我說因圍標搓圓仔湯他花了工程款一成已經沒有利潤了,等以後的工程再多補給我,我心想會受騙就去找鎮長丁○○問清楚,O○○為何不結算工程回扣,鎮長回答說:
「O○○也都沒有跟我算,O○○很奸商」,此後鎮長就不讓O○○在大甲鎮公所標工程,..。』等語;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供承:「(是你主動向O○○要求工程回扣或是O○○主動對你表示願意送工程回扣當你及鎮長丁○○?)是O○○主動帶鎮長丁○○到我服務處找我協商有關於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希望代表會能夠配合鎮公所,所以我不可能主動向O○○要求工程回扣,因為如果我要主動向O○○要求,應該是我到鎮長或川順公司找他談,既然鎮長及O○○到我服務處來找我,當然是他們主動的,而且他們為什麼會主動來找我,原因在於我當代表會主席後約二個月期間,我有時候會受廠商託向鎮長要工程,結果造成O○○感到影響他工程得標率,所以O○○才會邀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勸我以後不要再為別家營造廠向鎮公所要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O○○願意支付工程的一成由我分百分之三,鎮長分百分之七,但是我覺的太少沒有同意,O○○就離去,過了二天O○○又到我服務處來對我說,川順公司如果標得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他願意支付工程款一成半的回扣,我分百分之五,鎮長分百分之十,並叫我不要插手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我心想我不需要去過問而可以得到百分之五的工程回扣也很好,就表示同意,但是我對O○○說要鎮長親自對我說才算數,結果O○○離去後過沒幾天,就帶鎮長到我服務處來,鎮長對我說你與O○○說好就可以了,表示鎮長丁○○也同意了,後來○○○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川順公司得標後,因為丙○○及吳文炯拜託(我)向鎮長爭取這三件工程分別交給丙○○、吳文炯施工,O○○不太高興的要求我也要向丙○○及吳文炯收取一成半的工程回扣,交由O○○按照O○○、鎮長及我三人原先的協議工程回扣比率統籌分配,但是我對O○○說吳文炯是我競選的樁腳,我不可能向他收工程回扣,丙○○是省議員郭榮振的競選樁腳,而且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經費是(縣議員)郭榮振爭取來的補助款,我也不能向他要求工程回扣。丙○○如果自願要送工程回扣就算我的,如果丙○○不送工程回扣,我也沒有辦法,所以O○○不高興,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O○○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O○○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八十三年十月間,O○○及丁○○來我服務處二次,商談決定工程回扣的成數,及我與鎮長的配比率。」、「(O○○有無對你說要送工程款百分之二的回扣給大甲鎮公所建設課,由乙○○代表收受?)我沒有聽說過。」等語在卷(以上見偵查卷2第一五三頁以下)。此外,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七二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一二九頁以下)、二月十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八六頁以下),亦均為與上述情節相符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曾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底代表會定期大會之前去過(K○○之服務處),也曾在臨時大會前去過,拜訪他,希望他在審查鎮公所預算時,多加幫忙,..。」、「我為順利通過鎮公所預算,我與建設課長乙○○、農業課長李隆盛等單位主管四、五人到K○○處拜訪,當時還有別人及吳文炯、K○○,印象中O○○也有出現在場。」、「(你們當時在K○○服務處拜訪時,除了拜託通過預算之事外,有無談及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要如何處理之事?)預算問題講完之後,我就起身欲離開,此時K○○就說:「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而我因怕得罪他,就說「你們去講就好了,我有事先離開。」,之後,我就先開車離開了,而其他的人都還在那裏。」、「(K○○說鎮公所工程要統一處理,你是否知道是何用意?)我想他是想要知道鎮公所有那些工程,由那家營造公司承包之事,以便統一由那家廠商來承包。」等語(以上見見偵查卷3第二四六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偵查卷3第二五七頁):「(提○○○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這五件工程,你都批示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你為何知道要批示這三家公司?)是建設課長乙○○提供給我的。」、「..,只有乙○○及O○○分別提過這三家公司,O○○說有機會讓他承包,他們做的比別人好,並提供日泰、任發二家公司給我參考。」、「..,我是由鎮公所的建設課長乙○○及農業課長等人陪同前往K○○的服務處,拜託K○○能夠推行鎮政工作,並通過預算,我們要離開的時候,O○○也有到K○○的服務處來,K○○有說預算要通過,工程也要好好談一下,我就向他們說你們談就好,我的真意是無法接受,因為K○○要求工程統一處理,就是要由某一個廠商來得標。」云云;被告O○○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亦詳細供稱:「..,當時K○○提出這項百分比(K○○百分之十,丁○○百分之五,建設課百分之二)的要求,還有丁○○、乙○○、吳文炯等人在場,..。」、「(K○○向你提議工程款回扣比率,當時是如何說的?)K○○說我們來討論工程回扣的比率,K○○接著說「我及鎮長的工程回扣為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建設課百分之二」,我答說這樣我標工程沒有利潤,我沒有辦法做,K○○又接著說「我選舉有買票,鎮長沒有買票,所以鎮長百分之五就好,你向鎮長講這項比率」,我有同意K○○這項的要求,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K○○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K○○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K○○的服務處,我接著說「這樣我標工程沒有利潤,我沒有辦法做」,K○○才接著說「鎮長的工程回扣降為百分之五」,並且叫我轉告鎮長,事後經過K○○向我催詢好幾次,我才向鎮長報告,K○○所提鎮長回扣比率,鎮長聽到我的報告後,鎮長說「你們說好就好」。』等語(見偵查卷2第一八三頁以下,另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第178頁以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訊(見偵查卷3第二二八頁以下)、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二三五頁以下)亦均為此供述),核被告丁○○、O○○二人上述供詞中,就被告O○○、K○○、丁○○三人確曾於被告K○○上址服務處談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發包統一處理事宜,丁○○且在回扣分配比例議定前先行離開乙節,均核與被告K○○所供:當時丁○○先行離開等語相吻合,且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接受警訊時,尚有其司機蔡進雄在場,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亦徵被告丁○○當時之供詞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是被告K○○、丁○○、O○○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提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已堪認定。
(三)、被告O○○、丁○○雖均另辯稱:是丁○○與乙○○等人,在K○○服務處
碰到O○○時,由K○○主動提出工程統一處理及回扣等事云云。惟查,被告丁○○所辯:K○○提出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後,伊即離開,乙○○、李隆盛等人都還留在那裏云云:核與被告乙○○所辯:伊未曾參與商談工程統一處理事宜等語;被告K○○上揭供詞;及證人李隆盛於審理中結證: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未曾與丁○○、乙○○一起去K○○的服務處,亦未曾與丁○○、乙○○一起在K○○服務處遇到O○○,也未在K○○的服務處聽到K○○說鎮公所工程發包要給回扣。伊雖在K○○服務處成立的時候去過K○○服務處,但那時候也未提到工程回扣之事等語情節不符,是被告丁○○、O○○此部分就被告K○○、丁○○、O○○三人討論回扣之過程之供詞,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次查,被告O○○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警訊筆錄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見偵查卷1第0000000頁)供稱:「(你與大甲鎮鎮長丁○○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丁○○,他是我遠房親戚,在他選舉期間,曾經替他拉票助選。」、「(你與K○○有無認識?有無共事?)我認識他,我曾經數次去服務處拜訪他,請他幫忙有關公所工程,若有機會,請他推薦一下。」、「(你所謂推薦一下是何意思?)就是能在公所工程競標時幫忙。」、「(你有無與丁○○提過推薦的事情?)不曾,但是我曾拜託K○○推薦一下,我想K○○是代表會主席較有機會與鎮長丁○○接觸,應該可以請K○○有機會向鎮長推薦一下。」、「(你於丁○○當選鎮長前你有無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應該是沒有。」、「(你為何在丁○○當選鎮長後,而欲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我那時覺得我已有機會,才去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過去你未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而現覺得有機會可標大甲鎮公所工程,原因何在?)因為大甲鎮公所有指定我公司來競標公所工程,所以我才覺得有機會可以表現我公司的品質,才會競標公所工程。」、「丁○○是我姑姑的孫子丁○○稱我為叔叔。
」云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訊中(見偵查卷3第228頁以下)供稱:「丁○○的父親與我是表兄弟,所以丁○○都叫我叔叔。」、「我與丁○○本人平時並無密切往來,只是與其家庭中之長輩有往來。」、「..,我有動員全家及親戚替他(丁○○)拉票助選。」、「(你所經營之之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起有承包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從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承包大甲鎮公共工程,我記得第一件工程○○○鎮○○路排水溝及路面工程,工費大約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前,所經營之川順營造公司曾否至大甲鎮投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以前都沒有過。」、「(你之前均不曾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為何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突然會返回大甲鎮承攬大甲鎮公所之工共工程?)因我川順營造公司係屬乙級營造商,差新台幣四千多萬的工程承包金額,即可跳升甲級營造商,所以有一次(於K○○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後,時間大約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在大甲鎮三甲餐廳餐會時,恰巧碰上K○○及他的秘書吳文炯,他們約有六、七人左右,亦在該餐廳另桌吃飯,我就到他們餐桌上敬酒,順便向K○○、吳文炯他們提起我公司的情形,並向他們二人提出若有機會,請向鎮長推薦建議一下,讓我川順公司有機會承包大甲鎮所的公共工程。」、「在丁○○當選鎮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我不曾向吳鎮長提及欲承包大甲鎮公所共工程之事。我是營造廠商,所以我了解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比價、議價方式及營造廠商建議權都是由建設課長乙○○提出簽報由鎮長選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而我與建設課長乙○○不熟,關係也不太好,所以才找鎮代會主席K○○與何(聰明)課長溝通,想辦法爭取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卷2p75以下)供稱:「我與吳文炯認識七、八年了,他以前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的時候就認識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訊(卷3p112)供稱:「(你與K○○是如何認識?)是因鎮長丁○○是我親戚,在競選時我有去幫忙,吳文炯是K○○的師爺,我本來就認識,經某一場合下,鎮長、師爺等介紹新當選的主席K○○,(K○○有認識但沒有深交),經這次介紹後才有正常之交往。」各等語;嗣於審理中亦供承:
「(你何時認識丁○○?)丁○○小時候我就認識他了,他是否認識我我不曉得。跟他沒有交情。在本案投標之前跟他沒有接觸。」、「(K○○如何認識?)他做大甲鎮鎮代會主席之後才有接觸。之前只認識這個人。」、「(跟他(K○○)是否有交情?)沒有深的交情。」、「((和丁○○那一個交情比較好?)二個都差不多。」、「(K○○選代表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沒有。」、「(丁○○選鎮長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有。幫他拉票。」、「(丁○○選鎮長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他接觸?)有。」、「(丁○○要叫你什麼?)輩份叫我叔叔。」等語,是被告O○○既與被告丁○○、K○○二人之交情差不多,被告O○○且為被告丁○○之親戚,並曾為被告丁○○助選鎮長,而指定比價廠商復為被告丁○○之職權,且依被告丁○○所供當時被告丁○○與被告K○○之關係不好,則被告O○○豈有不直接與被告丁○○接洽,反而迂迴的請求與被告丁○○關係不好之被告K○○向被告丁○○推薦之理。另被告O○○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中供稱(見偵查卷2第一七八頁以下):「...,在K○○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後二個月的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K○○服務處、有鎮長丁○○、建設課課長乙○○、師爺吳文炯,已先在談,不知談了多久,我才到場,不久K○○提議大甲鎮之工程回扣應以下列原則分配,主席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課長百分之二,問大家有什麼意見,大家均沒有意見,主席就問鎮長這樣分配好嗎?鎮長就說「你們去討論」,我有事情,我先出去一下,K○○就告訴在場之人說這個結論就像剛才說的分配比例決定好了,說這決定時鎮長沒有在場,主席告訴我:要我向鎮長轉達該項分配款之比例,就是鎮長在場之比例,..。」云云;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83頁以下)供稱:「..,當時K○○提出這項百分比(K○○百分之十,吳弘同百分之五,建設課百分之二)的要求,還有丁○○、乙○○、吳文炯等人在場,..。」云云,旋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我有同意K○○這項的要求,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K○○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K○○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K○○的服務處,...。」云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訊中稱:「八十三年底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下午,我到大甲鎮找K○○聊天,剛好鎮長丁○○、乙○○課長、吳文炯及K○○在鄭(銘富)之服務處談事情,至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門已經談了很久,K○○邀我一起與他們泡茶,不久之後,鎮長丁○○、何課長即起身欲離開,此時K○○也站起來說「我們的工程(大甲鎮公共工程)統一來處理,這樣好不好?」,吳鎮長即對K○○說「你們去講就好了」,說完,吳鎮長就先行離開了,之後,K○○告訴我,叫我去轉達吳鎮長,工程若統一處理,皆由我川順公司承包,至於工程回扣,K○○他本身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鎮長也一樣百分之十,後來K○○覺的不對,認為鎮長選舉時沒有花錢買票,而K○○本身有花錢買票,鎮長回扣應該較少為百分之五,K○○為百分之十,另給建設課百分之二,因為工程作業都是建設課負責,所以要給建設課百分之二,何課長聽了之後,沒有表示意見就離開了,我與K○○談完回扣分配後,K○○叫我一定要趕快去○○○鎮○○道。
」云云,嗣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在八十三年底在K○○服務處有K○○、丁○○、乙○○及我還有一位是K○○服務處的服務人員,負責泡茶,此人我不認識,原先在談論代表會開會的事情,後來K○○對鎮長丁○○說鎮公所的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鎮長說你們談好就好了,我有事情先離開,話說完就離去,K○○對我說工程回扣他及鎮長各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我就嫌太高,這樣我工程沒辦法賺錢,K○○就說:「我選代表會主席有花錢,丁○○選鎮長沒有花錢,所以我要工程回扣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二給建設課業務單位。」云云,核被告O○○對於究係被告K○○係自己覺的不對,而改變回扣分配分例,抑或是被告O○○對被告K○○稱伊將無利潤可賺,被告K○○始改變回扣分配比例等情,所供先後已有不符,且被告K○○既認其有買票而自覺其先前所提出之比例不對,則其自應係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豈有不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只降低被告丁○○之分配比例,並主動稱應讓建設課人員分配百分之二回扣之理,被告O○○此部分供詞既先後有不符之處,且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況乙○○所辯伊未參與協議回扣分配比例等語,核與被告K○○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所供:「(O○○有無對你說要送工程款百分之的的回扣當大甲鎮公所建設課,由乙○○代表收受?)我沒有聽說過。」等語情節相符,且本案之工程回扣係被告丁○○與被告O○○如何主動前往被告K○○服務處與被告K○○商談,於被告丁○○離去後,由被告O○○向被告K○○提議被告K○○分百分之三,被告丁○○分百分之七,因被告K○○不同意,始再更改為鎮長百分之十,丁○○百分之五,嗣被告O○○始再告知被告K○○,被告丁○○已同意更改後之分配比例,並向被告K○○表示接受該比例等情,已經被告K○○於歷次警、偵訊中供述不移,參以被告乙○○苟真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與協議,其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附表一至三號所非工程即○○○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第一次發包之簽呈上均簽具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等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且於該三件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流標後,復僅在卯○○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寫重新招標之簽呈上簽具「擬如擬」之意見,而未直接建議通知川順、日泰、任發等三家廠商;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五所示○○○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簽呈上,更與大甲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隆盛就附表編號四○○○鎮○區道路改善工程」相同,均只在被告卯○○之簽呈上蓋用職章,而未簽擬任何意見,有該四件工程之簽呈計七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13第二二、二
三、六五、六六、一二四、一二五頁)。綜上諸情,被告丁○○、O○○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信,應以被告K○○、乙○○所供為可採。再被告O○○對被告丁○○究係在K○○提出何比例時離開K○○服務處乙節,所供雖稍有出入,惟其就其與被告K○○、丁○○確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
扣比例之事實,既均供述不移,且與被告K○○、丁○○右述供詞相符,自難以其在經約二、三年後就細節部分之陳詞稍有出入,而認其所供之:被告O○○、K○○、丁○○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等語不實,附此敘明。
(四)、被告O○○確有將其與被告K○○約定之工程回扣比例轉告被告丁○○並將
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之參與比價廠商名單知會丁○○等情,業經被告O○○於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中供稱:「..,(K○○)多次問我,我向鎮長轉達,鎮長什麼意思,我在沒有辦法回應K○○時,我就去鎮長辦公室向鎮長表示:說我們在主席服務處所討論之工程回扣款,已做成結論,其分配比例為主席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課長百分之二,是這樣的結論,鎮長就向我說「你們處理就好」,「你們去處理就好」。我就離開鎮長辦公室了」;於同日偵查中供稱:『..,(K○○)並且叫我轉告鎮長,事後經過K○○向我催詢好幾次,我才向鎮長報告,K○○所提鎮長回扣比率,鎮長聽到我的報告後,鎮長說「你們說好就好」。』等語;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偵查卷3第二六八頁以下):「..,對工程回扣比率,丁○○沒有表示意見,不置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偵查卷3第235-241頁)供稱:「(丁○○指定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何以知道要指定任發及日泰三家公司,而不指定其他的營造廠商?)我曾經寫川順、任發、日泰一家公司的名單給鄭西富服務處的人員吳文炯滿是吳文炯通知我說:「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你趕快拿三家營造廠的公司名稱來給我,我幫你送到大甲鎮公所去。」,我就按照吳文炯的交待,寫川順、任發、日泰三家營造廠公司名稱給吳文炯,事後我也有向鎮長丁○○說:「我已經把參加比價的廠商公司名稱三家交給吳文炯,你以後如果要指定比價廠商,就請你照吳文炯你的這份廠商名單指定。」,鎮長丁○○答應說好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偵查卷3第268頁以下):「(你曾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交付一張書寫廠商名單的紙給吳文炯?)是的,該張紙寫有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名稱,沒有書寫其他文字,我要請吳文炯將該張用紙交給丁○○。」、「我把紙交給吳文炯後,便去找鎮長,請他推薦該三家廠商,我與他談過,其中曾談到要一家優良廠商,參加前三項工程的比價,我想他(丁○○)應該知道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的名單。」等語在卷。參以:
1、右揭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三件比價工程之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被告卯○○均依被告K○○之指示,未通知日泰、任發二家公司,而只通知川順公司人員N○○至大甲鎮公所,由卯○○全部交予N○○,嗣O○○即吩咐不諳工程投標之N○○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全部杸標資料及任發公司部分投標資料,N○○且係自吳文炯處取得該三件工程底價後,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以湊足工程底價總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投標資料,嗣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以最接近底價而未超過低價之價格得標;另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工程,卯○○亦僅通知川順公司,並將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比價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均交給O○○,吳文炯並告知O○○該二件工程之底價等情,業經被告O○○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警訊中(偵查卷4第135頁背)供稱:「(提示向大甲鎮公所調閱編號二之四、工程名○○○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十四之二,工程名○○○鎮○○里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一之四工程名稱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問上述三項標單是由何人填寫?交予何人投郵參與投標?)(經祥細審視後作答)上述三項標單,係由我大甲地區之負責人N○○(我之胞弟)所填寫,交予我女兒P○○在台中市投郵寄發參與投票。」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偵查中卷7第41頁以下)供稱:「(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五日筆錄)該二日調查之供詞均實在。」、「..,(我)指示由N○○前往鎮公所向卯○○領取該三項工程九份標單,由N○○填製川順之三份標單,並填製部分任發營造三份標單,因鑑於川順與任發標單筆跡不能相同,乃叫P○○以電話通知N○○將川順及任發之六份標單拿回,由我親自將任發之三份標替單拿往任發公司拜託任發公司承辦人員用印並填寫三份標單工程投標金額等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偵查卷2第52以下)供稱:「卯○○只有電話通知我們領取標單,並未通知其他二家,也未告我我們底價,..。」;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偵查卷2第75頁下)供稱:「(如附表所示七件工程)前三件工程標單是卯○○通知N○○去顉的,後面四件有的是卯○○通知我去領標單,有的是K○○服務處師爺吳文炯去領標單的,師爺吳文炯及卯○○是打電話至川順公司,是我接的,我接到電話就叫我弟弟N○○去領的,有的是我自己去領的,有的是N○○太太去領的,領回來依照K○○服務處師爺吳文烱的交待,吳文烱有時候在電話中告訴我工程底價大概的金額,有時候寫在便條紙拿回公司給我參考,便條紙在填妥估價單以後就丟掉了。」、「我與吳文炯認識七、八年了,他以前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的時候就認識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訊中(偵查卷3第228頁以下)供稱:「..,我就告訴我弟弟N○○到鎮公所找承辦人卯○○領取川順、任發、日泰等三家公司之標單,..(N○○)就先填寫日泰公司的標單,..。」;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卷3p235-241)供稱:「○○○鎮○○里路面整修工、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公所如何通知你們領取投標資料?)都是卯○○電話通知我,前三件叫我弟弟N○○去領,我有告訴卯○○有關N○○的電話,所以卯○○也有通知N○○去領,後二件工程投標資料是我自己去領的,N○○領回投標資料後,其中日泰及川順二家公司各投標三件工單價表,都是N○○寫的,是我叫他練習寫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偵查卷3第271頁以下)供稱:「..整個過程就是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比價廠商不足而流標,吳文炯打電話告訴我流標的事情,並叫我準備包括川順等三家比價廠商名單,我就開出川順、任發、日泰三家公司的名單給吳文炯,我並親自向鎮長丁○○拜託,以後鎮公所要指定比價廠商的時候,就照我交給吳文炯這份備商名單指定,後來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由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的投標資料,我就我弟弟N○○去向卯○○領取,N○○將川順及任發所需要的投標資料交給我,日泰公司所需要的投標資料,就由N○○去處理,..。」、「(任發公司的投標資料)應該是N○○填寫的才對,因為N○○去鎮公所領回投標資料後有告訴我說吳文炯有交一張紙條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妡以三家公司投標資料其中包商工估價單應該是N○○填寫的,N○○才知道這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才有辦法寫估價單。」;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偵查卷3第278頁以下)供稱:「是大甲鎮公所職員通知我領取工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九份投標資料,我就叫我弟N○○去領回來,估價單是由N○○寫的,N○○交川順及任發二家公司所需之投標資料給我,我拿任發公司所需之投標資料,到任發公司該公司小姐,叫小姐轉告公司負責人,說今天一定要把投標資料寄出,縱然任發公司不想標也要寄,.,○○○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是卯○○通我去領的,是分二次,第一次是領社區道路工程投標資料,是領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投標資料,其中任發公司投標資料我親自拿到該公司給以前接洽另三件工程的那位小姐,我交待那小姐按照以前那三件工程的模式辦理,押標金還是找甲○○處理。地上物拆除工程領回來也是這樣處理,日泰公司所需之投標資料,也是我自己拿去給己○,押標金是由我川順支出。」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承○○○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比價招標時,係由大甲鎮長丁○○核示由川順公司、日泰公司、任發公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惟在我簽辦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前,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K○○即曾到我辦公室,向我嚴詞交待說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的,鎮長丁○○那邊渠(指K○○)已親自去講好了,並要我將上述三件工程所有投標資料悉數交由川順公司N○○處理;因此,在鎮長丁○○核示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案後,我才會以電話聯絡N○○前來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計三式九份)」(見偵查卷36第五頁)、「(提示八十五年時十二月二日高秀蘭筆錄)高秀蘭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屬正確實在,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案,我並未通知日泰公司,所以日泰公司當時亦未派員至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至於日泰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N○○至公所向我領取的,N○○領取後係如何替日泰公司填具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我則不清楚」(見偵查卷36第六頁)、「(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廖振日調查筆錄)E○○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正確,我確實未通知任發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任發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亦是由N○○至公所向我領取的」(見偵查卷36第七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供稱(見卷36第九頁-一三頁):「(你如何通知這三件工程比價營造廠商前來比價?)我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是N○○接電話的,我沒有通知任發公司及日泰公司,通知後過了二十幾分鐘,N○○就到鎮公所向我領取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共九份,我並沒有告訴N○○有關三件工程的總工程款..。」、「(你為什麼沒有各別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在我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前一天,K○○本人曾經到鎮公所找我,對我說『天陽你把鎮長批示要通知廠商來領標單的公文及標單全部三家的通知單及標單交給川順公司的戴先生』,我說不可以,要個別通知三家比價的公司才合乎規定,K○○又對我說『都講好了,不關你的事』,鎮長並沒有交待我要怎麼做,K○○也沒有告訴我他跟何人講好了,我當時心想K○○可能跟鎮長講好了,而且他是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就聽從K○○的交待,將三件工程的九份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的N○○」、「(你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知道沒有三家營造廠商個別通知是不對的。」、「(K○○要求你只通知川順公司領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有無對你強迫或脅迫的方法?)沒有,只有在我說三家廠商必須個別通知的時候,K○○很生氣的說:「都講好了,沒你的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見偵查卷24第八頁以下):「經我詳視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我之筆錄均實在。惟要更正上述三項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開標日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二件才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這三件工程共九份投標資料(每工程各三件)是我一次交予N○○無誤。」、「..,我於八十四年一月底辦理○○○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八十四年三月初辦理○○○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時,..,並由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及八十四年三
月初,出面向我表示,該二項工程渠等(指K○○)已向丁○○、乙○○言明須前述三家公司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要求我將前述○○○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投標資料全數交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N○○銘處理,我亦均依K○○之指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將○○○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均在大甲鎮公所辦公室交由N○○攜回處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開標,計有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投標參加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開標,亦由前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亦再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前述五項工程(即○○○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我雖均事先明知係顯甲鎮民代表會主席K○○指定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並安排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但我因受命於K○○、乙○○及丁○○,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只好將前述五項工程之上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資料全數交由N○○帶回處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見卷24第三○-三五頁),亦為相同陳述,並稱:「K○○對我說只要鎮長批示的三家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就通知川順公司負責人的弟弟戴(沼銘)先生來領取標單,須將三家公司的標單全部都交給川順公司一家領取,我向K○○說這是違反規定,不可以,K○○又對我說反正我跟鎮長講好了,沒有你的事,你就將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我並沒有向鎮長求證,到底鎮長與代鎮會主席是否真的講好了,..。」、「(鎮長如何挑選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鎮長如何選擇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提供營造的廠商給鎮長參考。」、「..,(我)只通知川順一家公司來領標單,沒有通知鎮長批示的另二家比價廠商來領標單。」、「(到底丁○○及乙○○有無針對這三家工程指示你要由何家公司得標?)只有K○○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說你是受命於K○○、乙○○;丁○○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將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都交由N○○領取,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心裡猜想鎮長丁○○及代表會主席K○○、建設課課長乙○○等三人可能事先有溝通過,已經談好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向丁○○及乙○○查證過。」等語;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訊中所供(見偵查卷1第一三○頁背面):「..,我有交待卯○○有關大甲鎮所所有工程發包,都應事先告訴我,卯○○也均有告訴我,每件要發包之工程,在本案中○○○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鎮○○路地上物折除工程」等六項工程,還有一件不知名的工程,卯○○均有告訴我要發包了,我就去問鎮長,這些要給誰做,鎮長就告訴我,這些工程就以我們約定的給O○○做好了,結果也是O○○得標,且均以他之川順司名稱施工領款。..。」等語;被告N○○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見偵查卷29第84-88頁)供稱:「(川順公司曾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參加大甲鎮公所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之領標,經過詳情為何?)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大甲鎮公所負責發包工程之承辦人卯○○以電話通知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到大甲公所領取○○○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投標資料,公司接獲林某之通知後,由我赴大甲公所找卯○○,林某即於大甲公所辦公室內一次交予我○○○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等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各三份(共九份),..。我將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攜回前述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聯絡處後,在未知會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前,即由我及我太太黃○○..,分別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等三家商廠之名義,填具標單、包商估價單之單價、總價、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填具完妥後再分別告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並表明此三件工程川順營造公司均有承包施作,且將前述三件工程資料分交由前述日泰、任發營造公司用印..。」、「(大甲鎮公所職員卯○○為何不按照正常比價作業手續,分別通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領取投標資料,而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均交由你處理?)我係依卯○○之指示到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並依林某給我之廠商名單來填具投標資料,並讓川順營造公司順利標得三項工程,致於卯○○為何不按正常程序通知日泰、任發二家營造公司領取標單則我不清楚。」、「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高秀蘭」等字樣,均係由我太太黃○○所填寫。」、「經我詳視提示資料,有關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中之數據、及文字均由我親自填具,任發營造公司負責人E○○我並不認識,故我於填妥前述資料後即連同川順、日泰營造公司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交由O○○之女兒P○○處理。」、「(你是如何核算、填具川順營造公司投標前述三項工程之工底價?)就我記憶所及,K○○服務處人員(真實姓名不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約在開標日前五天)以電話要求我到K○○服務處,我到鄭某服務處後,服務處人員(姓名不詳)即告訴我前述三項工程之價格分別為「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是五十七萬元,○○○鎮○
里路面整修工程」是二百二十萬元,○○○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是三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我即依鄭某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價格,填寫川順將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金額。」、「(你有無補充意見?)我本身對工程價格核算並不內行,所以我從鄭某服務處得知前述三項工程價格後,單價欄內之價格我係亂拼湊而成,而將總價格拼湊至與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三項工程價格相同。」;旋於偵查中(見偵查卷29第90-91頁)供稱其於調查站所供均屬實,並稱:『(何人通知你去領標單?)卯○○通知我去領的,他交給我三家比價公司的「通知單」及標單九份(每件工程由三家公司各填一份,事實上九張估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是K○○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估單應填寫的金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中亦再供稱:卯○○將上述三項公程之九份標單交均伊,由伊填寫川順及任發之三件工程標單後,P○○打電話通知伊要求伊將該六份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P○○自行處理,至日泰之三份標單伊不知黃○○如何處理(見偵查卷24第112頁正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見偵查卷7第25頁背面)供稱:「三件工程九份標單是我去拿回來的,該三件工程川順公司的標單全部由我填寫,包括估價單的價額、發包工作費、每個單價的價額都是我寫的,任發部分估價單、估價單金額都是我寫的,日泰部分估價單是O○○叫我黃○○處理,估價單我是依照K○○服務處的人員交一張條子給我寫上工程每一工程底價金額給我抄,我抄完了底價條子,我就將之丟掉。」;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第66頁以下)供稱:「我領回前述三項(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標單後,向大哥報告,大哥叫我填一填就好了,但我不會填,只填川順部分及任發營造部分單價表(估價單),日泰沒有填,我大哥看了以後就收回去(知道我不會填),以後如何填寫,我不知道」、「(包商工程投標金額如何決定?)是我領回之三項投標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是在K○○服務處參考服務處人員透露之工程底價而填寫的,我只有填寫這三件,其他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現場工作人員,領標單、投標是我大哥O○○拜託我處理,不是我份內的工作。」(見偵查卷2第66-68頁);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70頁以下)供稱:「(你替川順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幾件標單?)○○○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只有三件工程,鎮公所還沒有通知領標單之前,O○○就事先告訴我說,你有空到鎮公所領標單,後來卯○○電話通知我去領標單,我接到卯○○的電話當天就到鎮公所向卯○○領取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總共九份,我一次領取九份投標資料,領完了我就向O○○報告,O○○就叫我先將資料填妥,再交給他處理,領取標單的第二天K○○服務處的人吳文炯打電話叫我到K○○服務處去,吳文炯在電話中說:你過來一下,到K○○的服務處,吳文炯就交給我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這三件工程的投標價格,叫我填在投標資料估價單上,我就將便條紙拿回家照他的交待辦理,我填好估價單後,這張便條紙就丟掉了,O○○在我填好全部的投標資料後,有到我家來看我處理的情形,看完後他就把川順及任發的投標資料帶回台中,他帶回台中後如何處理,至於日泰的投標資料O○○交待我太太黃○○..。」、「..他(O○○)叫我去領工程標單,又叫我依照K○○服務處人員交給我的便條紙上記載工程的投標金額填寫估價單,我本來對O○○說我不會寫,O○○就叫我學習寫寫看,寫完再交給他檢查,結果估價單的單價我隨便編寫,只有工程總價合乎K○○服務處人員之交待,O○○看完我填寫的投標資料,並沒有修改就拿回川順公司了。」、「領取標單的第二天,K○○服務處的人員吳文烱打電話叫我到K○○的服務處去,吳文烱在電話中說『你過來一下,到K○○的服務處來』,我就趕過去了;到達K○○服務處,吳文烱就交給我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這三件工程的投標價格,叫我填在投標資料估價單上::」(見偵查卷2第70-71頁);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3第207頁以下)供稱:「前述三項工程(即大甲鎮公所○○○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因係我大哥O○○與大甲鎮公所協調好,指定由川順營造公司承包,並找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陪同比價之工程,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O○○以電話通知我說,該三項工程係比價之工程,要求我向卯○○領取標單,事後,卯○○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川順、日泰、任發三家營造公司有關前述三項工程之空白標單,我即依指示向卯○○領取九份空白標單,返家後O○○即要求我將該九份標單依事前與吳文烱協議之工程價格填寫投標單,為避免三家廠商比價單字跡相同,我乃指示我太太黃○○填寫日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我川順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而任發營造公司之比價單我填了部分欄位,但因O○○認為不妥乃持回自行填寫,..」(見偵查卷3第207-208頁);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217頁以下)供稱:「O○○交待我去鎮公所領取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中山路路面整修工程,這三件工程的標單,後來卯○○也有打電話通知我去鎮公所領標單,是在O○○交待我以後的二、三天,卯○○才電話通知我,三件工程的標單,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標單,總共九份都由我一次領取,我領回來後,O○○叫我填寫,我起初說不會寫,O○○就指導我叫我練習,在O○○教我填寫標單之前,K○○服務處的工作人員吳文炯有叫我到他的服務處去,交待我如何寫標單、估價單,並交給我便條紙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價,我就隨便填寫單價表,湊足便條紙上寫的工程總價金額,填寫交給O○○,此後的程序我都沒有參與。」;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偵查卷3第281頁背面)供稱:「前三件工程投標資料由我填寫完成,再交由大哥O○○交我太太黃○○拿去日泰公司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後二件工程我沒參與。」;嗣於審理中亦供承:伊一次領回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工程之三家廠商全部計九投標資料,並填載川順公司的估價單、投標單,還有日泰一部分等語;被告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中(見偵查卷29第65-67頁)供稱: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招標比價,川順公司有意承做,當時係由我先生N○○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該三項工程標單,川順公司並找來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來參與比價,當時係由川順公司核算好工程估價單,由我在標單、周商估價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甲標封、證件封等相關文件上書寫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並經由川順公司與日泰公司聯繫好,在投標前二、三日,由N○○要我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拿到日泰公司用印後,我再攜回交給公司,再由公司開立日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後拿至大甲鎮公所參與比價。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申○○」等字樣均係由我填寫無訛;旋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偵查卷29第69頁以下);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中供稱:「有的,這五件工程都是川順公司負責人O○○本人打電話或是當面交待我去辦理的,我都是找申○○蓋章,標單上單價分析表、估價單都是O○○指導N○○寫的。..。」等語;被告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中(偵查卷29第49頁以下)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N○○與我先生己○以電話聯絡,要求日泰公司○○○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參與陪標,己○答應後數日,N○○之妻子黃○○即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等川順公司業已戴寫完成之相關投標資料交給我,並要求我在該三項工程標單上按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另我並將日泰公司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川順公司做為投標之用。將上述資料交予伊用印的人是黃○○,「(你曾否收到大甲鎮公所通知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據我記憶所及,有關前三項工程大甲鎮公所並未將標單寄給我,而係由川順公司將前述投標資料填寫完成後,再交由我蓋章而已,實際上本公司均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比價。」等語,嗣於偵審中亦為情節相符之供詞;被告E○○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站中(偵查卷29第42頁背面)供稱:「前述大甲鎮公發包之○○○鎮○○路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之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取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公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有公司有意承做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與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O○○係舊識,且我無意承做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交大甲鎮公所,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標當時,係由川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我並未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現場比價,所以我並不知悉尚有何家廠商參與比價。」、「..前述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資料,均係由川順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我並不知道係何人)所填製的,..」等語;被告G○○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偵查中(偵查卷9第53頁以下)供稱:這三件工程的章是伊蓋的,是戴先生拿這三件工程的標單到任發公司交予伊本人,當時每個項目的單價都已經寫好了等語;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偵查卷3第280頁)供稱:「..,我就自己寫標單封、金額總價(參考包商工程估價單、單項價格總計,此工程估價單不是我寫的),..後來O○○又找我二次,每次各交給我一件工程投標資料,告訴我說請我們快點寫一寫,儘快寄出去,後二件工程全部投標資料均是我寫的,..」等語情節均相符合,已足認定。
2、如附表一至五號工程底價只有被告丁○○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從得知,已經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偵查卷1第65頁正面)供稱:「(你核定工程底價後如何處理?)我根據預算書所列工程款核定底價,核定後封入信封袋密封,我自己保管,等開標當天卯○○來到我辦公室向我領取,我一般都是依照預算書所編的工程款打九折到九五折之間不等,底價其他人不可能知道。」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偵查卷36第9頁)所供:「..,總工程款都在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所以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議價方式也需要寫簽呈,由鎮長核可,由鎮長選三家合格營造廠商,由我通知廠商來議(比)價,通知方式書面、電話都可以,但是要每一家單獨通知,我的工作做到開標..」「(這三件工程的底價如何訂定?)我根據主辦課承辦人員所擬定的總工程款(工程發包工作費)預算書交給我簽請鎮長核定底價,鎮長核定底價後,用信封密封起來,由鎮長自行保管,一般都鎖在鎮長的辦公桌裡面,等要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本人領取,如果鎮長不在,他會交給秘書,也是保持密封狀態,我向鎮長領回底價的密封,就交給監標主計主任,一定要在開標當場先打開投標廠商的標單後,再打開底價密封,所以在開標之前,我不知道底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六二頁)供陳:「(工程底價如何訂定?)我依據建設課編造的工程預算書簽給鎮長核定參考比價的廠商及工程底價,核定後交給我通知參加比價廠商來領取標單,工程底價由鎮長密封自行保管,一直到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領取密封的工程底價,領取之後交給主計主任,開標的時候由主計主任打開。」等語情節相符。再上述五件工程均係被告丁○○自己決定批示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被告卯○○未曾向丁○○建議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被告乙○○亦僅曾向被告丁○○建議那些廠商較為優良,未曾就該五件工程單獨建議由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公司參加比價等情,亦經被告丁○○於審理中自白無訛,核與被告卯○○及乙○○所辯情節相符,亦足採信。
3、綜觀右揭事實,如附表一至五號工程之比價廠商,既均係被告丁○○自己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三家公司比價,則苟非被告丁○○同意並依照上開協議辦理,其豈有不摻雜其他廠商參加比價,而均指定川順公司與另二家均已同意參加陪標之日泰、任發二家公司一起參加比價。且苟被告丁○○真係單純依鎮長職權指定該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其又何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見偵查卷2第71-75頁)辯稱:『(大甲鎮公所於八十五年(為八十三年之誤)十二月間發包○○○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如何決定參加比價廠商?)八十五年(為八十三年之誤)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辦理○○○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發包作業時,由大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乙○○、及承辦人卯○○就營建商廠中推薦「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比價,在我要決定參加比價廠商之前,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K○○即到公所辦公室找我,並向我表示該三項工程須由渠(K○○)發落處理,我因畏懼於渠平日霸道作風及黑道背景,遂同意由渠處理前述三件工程,之後,我同意依大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乙○○及卯○○建議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八十五年(為八十三年之誤)十二月底開標結果,均由川順得標。」、「在我同意K○○要求自行處理前述三項工程後,我都未曾再詢問前述三項工程之發包情形,但在承辦人卯○○呈送公開比價簽呈時,曾向我報告,代表會主席K○○指示由川順營造承包前述三項工程,承辦人卯○○並向我提出參與比價廠商之建議名單,分別為任發營造公司及日泰營造公司,我鑑於承辦人所建議之廠商係屬優良廠商,且主席K○○亦有指示得標廠商,我乃在簽呈上同意承辦人之建議,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營造公司到所比價。..。」、「..,我之所以會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即任發、日泰、川順)參與比價,係因承辦人卯○○及建設課課長乙○○向我報告該三家公司係主席K○○所指定,我因前述心生畏懼,而與K○○妥協,才依其指定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云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偵查卷3第244頁以下)供稱:「(右述三件大甲鎮工程曾經流標,你如何選擇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流標過的廠商依規定不能再參加比價,而由建設課長乙○○告訴我說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也信譽不錯,可以通知比價,而我當時因初任鎮長,對工程問題不是很在行,而建設課長乙○○已任該職十幾年,且是專業,我當然尊重他的建議推薦,直接就何課長所推薦的三家營造公司批寫在簽呈上。」等云云。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被告N○○、O○○確由吳文炯處獲悉該五件工程之底價,其中附表一至三號工程川順公司之投標資料更係不諳投標作業之N○○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湊足吳文炯所告知之工程底價之方式填載投標,已經被告O○○、N○○分別供述如前,互核相符,參以N○○以上揭隨意填寫各單項價格之方式所填載之投標資料竟能如此接近底價而不超過底價,致使該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乙節,益證被告O○○、N○○所供吳文炯確有洩露該五件工程底價予被告N○○、O○○,確屬事實。再該五件工程之底價既僅有丁○○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由得知,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吾人之生活經驗與理解等論理、經驗法則,被告丁○○顯有透過吳文炯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O○○、N○○無疑。而苟非被告丁○○、O○○二人間就此節有所期約,被告丁○○又豈有在明知此行為於法有違,仍無端洩露底價予被告O○○之理,準此,被告O○○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此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確有所期約,由被告O○○給付工款之百分十為回扣,亦足認定。
(五)、被告O○○與被告K○○二人,如何因被告K○○要求被告O○○將如附表
一至三號所示工程轉讓給吳文炯與丙○○承包施工,引起被告O○○之不悅而生嫌隙,及嗣後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亦非如被告O○○、丁○○、K○○當初之協議均由被告O○○得標施作,被告O○○乃拒不給付回扣款予被告K○○、丁○○二人等情,已經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七二頁以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八六頁以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一四三頁以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五三頁以下)供述甚詳,核與被告O○○分別於多次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見偵查卷8第41頁)供稱:在前三件工程得標後,K○○曾向我要求賄款,經我拒絕,K○○就改稱要向我借錢等語;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103-105頁)供稱:被告K○○向我要求回扣款,我拒絕支付給他,他就藉口向我借三十萬元,經我屢催不還,到
現在還沒還;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235-241頁)更供明:「(你交支票面額三十萬、四十一萬元各一張及現金一百萬元給K○○到底是工程回扣錢還是借款?)K○○向我要錢的時候,表面上說要向我借錢,事實上是工程回扣款,因為借錢當初沒有開借據給我,也沒有約定利息,到目前為止,也沒有還我本金或利息,我好幾次叫他開支票給我當收據,K○○都藉故不理,其中四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元,這二筆錢,是在川順公司得標的大甲鎮公所發包的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道路工程施工期間,K○○親自向我索取的,另一筆一百萬元現金,是在我得標大甲鎮公所發包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施工期間,K○○向我索取的,這三筆都是我拿到K○○服務處給K○○本人。」、「..結果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並沒有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川順公司只標得七件工程,自從我及K○○約定工程回扣比率後到垃圾場工程發包為止,這段期間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大小件合計上百件,我只有標得七件,與原先..提出的條件是全部工程都由川順公司得標不合,所以我沒有必要依原先約定工程回扣的比率付錢給K○○,所以K○○藉故向我借錢,事實上是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等詞情節大致相符,因此被告O○○確未依約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丁○○;及被告N○○並無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K○○之意思,均可認定。
(六)、被告卯○○對於附表所示一至五號工程,確有依被告K○○之交待而未通知
日泰、任發公司領取投標資料,並將如附表所示一至五號公開比價工程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交予川順公司人員N○○及O○○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卯○○於審理中雖辯稱:實際上伊有以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云云,並提出大甲鎮公所函影本五紙為證,惟該五紙函文均係大甲鎮公所內部之簽呈函稿,與真正寄出之公文不同,有該五紙函稿在卷可按,易言之,被告卯○○有簽具該內部之簽呈函稿,與其是否有依該函稿而分別寄發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係屬二事,徒有該五紙內部函稿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卯○○、K○○、O○○、N○○、申○○、E○○右揭互核相符之供詞,而認被告卯○○此部分之辯
詞為真實,是被告卯○○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辯詞,顯係諉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卯○○確有於本案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接受被告K○○之招待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薇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之事實,已經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訊(見偵查卷1第46頁以下)中供稱:「(前述大甲公所讓你處理分配前述三項工程,你有無致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乙○○或卯○○情形?)我未致送金錢給乙○○及卯○○,惟於前述三項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我有招待乙○○、卯○○至苗栗縣苑裡鎮紫薇星酒家、大甲鎮福吉樓餐廳等地飲宴。」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1第六二頁以下)供陳:「(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K○○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有時候是K○○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因為是)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及證人即富聯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見偵查卷2第145-147頁)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伊在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曾參與K○○及O○○聚餐,其中一次在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卯○○、乙○○、K○○、及O○○等人,費用由O○○支出等語情節相符。參之被告O○○為了得標如附表七號所示垃圾場工程亦曾邀請K○○、丁○○、乙○○、卯○○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十次左右,飯後再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亦約有四、五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亦經被告O○○於偵訊中供述屬實,被告K○○、卯○○亦均坦承曾因該工程接受招待,證人李明吉亦證陳:O○○、K○○、卯○○、乙○○均有因該工程而聚餐等情,均足認被告O○○於本次所支出之費用應亦約為四千元及三萬元。再被告卯○○接受被告K○○招待飲宴之款項,雖實際上為被告O○○所支付,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卯○○接受不法招待之事實。而被告卯○○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係因遭被告K○○恐嚇始為右述違背職務行為,伊曾向被告丁○○報告此情,且伊是因不好意思拒絕K○○才參加飲宴云云,惟其嗣於審理中已供稱:伊以前說K○○恐嚇伊,這部分不實在等語,參以被告卯○○苟真有遭受K○○恐嚇,其豈有再接受被告K○○邀請,並因不好意思拒絕才參加飲宴之理,是被告卯○○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從而,自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之接受被告K○○邀請而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薇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行為;及其明知該五件工程已內定由川順公司得標,猶依K○○之指示而為右述工程舞弊行為之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卯○○顯有經辦公用工程而營私舞弊之故意甚明。
(七)、未查,被告O○○右述經由被告己○、E○○同意陪標,及經由被告N○○
、黃○○、甲○○、申○○、G○○等人之配合、運作而圍標如附表五件工程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O○○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N○○、黃○○於警、偵訊中;被告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被告G○○於偵查中;被告E○○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可認定。被告鄭連雅雖於偵訊中另供稱:本案陪標事宜,均係伊私自處理,未告知E○○云云,惟被告G○○所供既與被告O○○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7第15頁)所供:如附表所示三件工程我打電話予日泰負責人己○,經己○同意陪標,我並打電話至任發公司,是一位小姐接聽,該接電話小姐就轉告E○○,該小姐就告訴我E○○同意陪標。至於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我直接至日泰公司找己○請其陪標,己○有同意,另我本人亦去找E○○拜託任發公司陪標,E○○說他對這種工程沒興趣承做,不想標,所以就同意陪標等語;及被告E○○前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站中(見偵查卷29第42頁背面)所稱:「前述大甲鎮公發包之○○○鎮○○路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之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取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公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有公司有意承做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爰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與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O○○係舊識,且我無意承做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交大甲鎮公所,..
」等語情節,參以參與工程陪標之事非同小可,G○○豈有不告知E○○,而擅自蓋用任發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陪標之理;被告E○○又何須於第一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初為上述供詞,是鄭連雅所供顯係事後迴護E○○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甲○○確有依被告O○○之指示參與並負責與任發公司接洽處理任發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事宜,業經被告O○○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鄭連雅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被告O○○雖另供稱:甲○○雖有參與處理任發公司之押標金事宜,但甲○○不知陪標之事云云,惟任發公司參與陪標之押標金,均係G○○與甲○○接洽,甲○○並曾與G○○一起至銀行打押標金之支票乙情,已經被告G○○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則甲○○對於任發公司係陪標乙情,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甲○○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甲○○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甲○○與被告O○○在當時係同居人關係乙節,亦據被告O○○於偵審中供明無訛,是被告O○○供稱:甲○○不知陪標一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憑採。再被告N○○填寫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工程之川順公司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後,被告P○○曾打電話通知被告N○○要求被告N○○將該六份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言被告P○○自行處理乙情,業經被告N○○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P○○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川順公司就前述三項工程領標後,O○○曾指示伊打電話要N○○將前述三項工程帶回台中公司交予伊處理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N○○既已坦承領回九份標單並填寫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部分之投標資料等事實,其復為P○○之親叔叔,當無捏詞誣陷被告P○○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供詞自屬可採,是被告甲○○、P○○、E○○等人,亦均明知圍標之謀議而仍參與之事實,顯均可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O○○雖辯稱:伊是為交保才承認犯罪云云,惟被告O○○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訊,並於當日收押禁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律師接見之限制,但仍禁止接見、通信,有偵查卷宗可憑,是被告O○○右揭自白,苟非本於真實而為陳述,豈有在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說出與其他被告相符之供詞。是被告O○○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丁○○、O○○、卯○○所辯,顯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七號所示工程之簽呈、底價封、底價簽呈、比價紀錄表、估價單、工程契約書、合約保證書、開工報告書、估驗報告書、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竣工報告書、台中縣政府預估底價表、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全部),被告丁○○、O○○、及卯○○三人之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被告酉○○、宙○○、巳○○、戊○○、辰○○、A○○及I○○右揭如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宙○○、巳○○、戊○○、辰○○、A○○、李寶懿、宇○○、戌○○等人固均坦承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當選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大甲鎮第十五屆鎮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K○○擔任主席、選郭智洲擔任副主席之事實,被告宇○○、李寶懿並坦承一起各帶同家人前往澎湖旅遊之事實;被告宇○○、紀召印並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參加飲宴之事實;被告郭智洲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宴請其他新當選代表之事實,惟被告酉○○、宙○○、宇○○、李寶懿、午○○、巳○○、戊○○、戌○○、辰○○、A○○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投票賄款或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郭智洲否認有何賄買選票犯行;被告I○○、D○○均否認有右揭依K○○囑咐,輪流駕駛轎車,以K○○交予I○○之七萬元搭載、招待酉○○、丑○○及午○○等三人赴臺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而共同協助被告K○○向酉○○、丑○○及午○○賄選之事實,被告郭智洲辯稱:伊並沒有向代表買票,只有為了慶祝當選代表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宴請其他新當選的鎮民代表,當時酉○○、丑○○、宙○○、宇○○、午○○都有參加,至林明忠、戌○○是否有參加伊已忘記,K○○後來也有到場,是伊邀請的。在台南擔仔麵吃飯後,有再去八仙閣酒家,宙○○、酉○○、丑○○、午○○均有一起去,至其他的代表有沒有去,伊已無印象。且去台南擔仔麵餐廳吃飯跟去八仙閣酒家喝酒是純粹是慶功,與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事無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無代表集合在維也納賓館情事。另宙○○與伊是結拜兄弟,吳文烱伊並不認識等語;被告宙○○辯稱:伊未曾收受五十萬元賄款,伊不認識吳文炯,吳文烱也從未去過伊家裏。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伊未與辰○○、戌○○、酉○○、宇○○、丑○○及午○○等人一起接受K○○與天○○招待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宴飲吃飯,也沒有一起去八仙閣酒家,伊只曾和K○○、郭智洲一起吃飯。伊與郭智洲是結拜兄弟,與天○○間沒有怨隙。伊雖有一段時間每天去維也納賓館練氣功,但均練三個小時就離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K○○沒有以電話邀伊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伊是自己開車去投票。在警訊及偵查伊因怕收押,所以所供均不實在;被告辰○○辯稱:伊未收取五十萬元賄款,也不認識吳文炯。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去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及八仙閣酒家,也沒有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伊沒有照實回答,因為怕被收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選舉大甲鎮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伊是自己開車去云云;被告巳○○辯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伊雖有在紫竹寺遇到吳文炯,但吳文炯沒有拿錢給他,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到維也納賓館。伊是因為K○○、郭智洲二人都是國民黨,才投票選K○○、郭智洲二人,伊於警偵訊中所供均不實在,因為伊怕被收押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未拿五十萬元賄款,因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被告A○○辯稱:巳○○沒有轉交五十萬元予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中所言均不實在,因伊怕被收押云云,被告酉○○辯稱:伊沒有接受K○○招待與丑○○、紀召印去台北玩。伊雖有參加台中市台南擔子麵餐廳之飲宴,但是為了慶祝當選,當時伊與宇○○均先離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也沒有去維也納賓館,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時沒有承認過有收五十萬元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時所供不實在,伊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被告李寶懿辯稱:伊不認識吳文炯,伊雖有去澎湖玩,但未接受招待,費用係伊自己負擔。伊是因怕被收押才承認;被告宇○○辯稱:伊沒有要參選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主席,伊雖有去澎湖玩,但費用係伊己自負擔,天○○及K○○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之飲宴伊有參加,當時在場的有天○○、酉○○等人,至丑○○、午○○、宙○○、辰○○、戌○○等人是否亦在場,伊已想不起來,當天伊是一個人離開,伊應該沒有去八仙閣酒家。八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去維也納賓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伊是自己去投票。伊於警訊、調查局和偵訊時所言不實在,因伊怕被關起來云云;被告戌○○辯稱:K○○、天○○、吳文炯都沒有向伊買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伊未去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八仙閣酒家也未去維也納賓館。警訊、調查局人員訊問、偵訊中所作的筆錄均不實在,因伊怕被收押所以就亂講。八十三年八日一日選大甲鎮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伊是自己騎機車去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沒有跟酉○○、丑○○接受K○○招待到臺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伊是去新竹找伊大學同學。當時伊是坐別人的車去,伊忘記是誰開車,當時丑○○也有去。至I○○有沒有一起去,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不記得。D○○伊不認識,伊只記得丑○○,丑○○說他們要去玩,伊就跟丑○○說伊要去新竹找同學,而和丑○○一起搭別人的車去。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的飲宴伊有參加,至現場還有那些人伊不記得。當時K○○不在,至其他代表在不在伊不確定。至八仙閣酒家伊沒有去。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沒有在維也納賓館云云;被告I○○辯稱:K○○沒有拿錢予伊,伊也沒有載丑○○、午○○、酉○○三人去旅遊,伊也沒有跟上述七位代表說過鎮代會主席選舉的事,伊在警訊、調查局和偵訊中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K○○、郭智洲及宙○○如何因均有參選鎮代會主席之意願而共同協調由被告K○○參選主席,被告郭智洲參選副席,被告宙○○放棄參選主席,惟被告K○○、郭智洲二人須支持被告宙○○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嗣被告K○○並與被告郭智洲、吳文炯共同決定一起新當選之第十五屆代表以每票五十萬元代價賄買選票,以使該等代表選舉被告K○○擔任主席、被告郭智洲擔任副主席,二人並約明由被告K○○分擔賄款總額三分之二,被告郭智洲分擔三分之一,所有賄款均由被告K○○先行支出,俟當選後,再由被告郭智洲分期還給被告K○○等情,迭據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見偵查卷8第一○五頁以下)及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八第一一一頁以下)供述甚詳,其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更明確供稱:伊與郭智洲在維也納KTV討論賄買選票事宜,並決定每票五十萬元,由伊負擔三分之二,郭智洲負擔三分之一,全部賄款由伊先支出,待當選後再由郭智洲分期償還。之後,伊即指示吳文炯與巳○○協調協支持伊當主席,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並交二百五十萬元予吳文炯,請其代交賄款予巳○○、子○、戊○○、A○○。伊估算支出賄款七百萬元,惟丑○○、午○○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伊當選後分別退還各五十萬元賄款,故伊總計支出六百萬元賄款,郭智洲分擔之二百萬元部分已有陸續償還等語;及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八第11頁以下)供明: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確定原代表會主席落選,伊與郭智洲、宙○○等三人有意爭取代表會主席,當晚十時多在○○○鎮○○路○○○號競選服務處協商結果,由伊選代表會主席,郭智洲選副主席,伊與郭智洲支持宙○○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後來伊與郭智洲及吳文炯三人在伊競選服務處及伊家人所經營之維也納ktv共同協商後,即分頭拜訪新當選之代表,伊與郭智洲共同決定以每票五十萬元向當選的代表買票賄選,且決定伊分擔賄款的三分之二,郭智洲分擔賄款的三分之一,因為當時郭智洲的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賄款都由伊全部支出,當選後再由郭智洲分期攤選,因伊與郭智洲間平常即有金錢往來,且是經一段期間才會算一次
,依伊之記億伊替郭智洲支出的賄款,郭智洲應該已經全部償還。郭智洲根本沒有表示不買票,而且積極的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一票向當選的代表買票等語;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總共支出賄款六百萬元,我分擔四百萬元,天○○分擔二百萬元」(見偵查卷1第九○頁)等語;核與被告郭智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一一四頁)供稱「..,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開票結果確定我當選代表後,在該日晚間約廿二時許,K○○、我及宙○○,約在K○○服務處見面後,轉至K○○之父所開設之維也納KTV店(在服務處隔壁)辦公室,討論協調正、副主席搭配參選事宜,當時,協議結果係由K○○擔任主席,我擔任副主席,而我及K○○必須確保宙○○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當晚三人達成配合支持K○○與我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後,隔數日,K○○再度約我至維也納KTV店辦公室,協商二人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事宜..表明由渠現金支付全部之代表賄買退票價金,且要求我配合支付三分之一之賄買選票價金,.」、「..K○○係以每名代表五十萬元價金賄買選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九九頁以下)供稱:「(你選副主席如何與K○○搭配賄款?)一開始K○○就要求我分擔賄款三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九頁以下)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在K○○服務處,我及宙○○、K○○三人商量決定由鄭銘競選代表會主席,我競選代表會副主席,宙○○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七、十八日,才談到要買票競選主席、副主席的事情,談買票這件事宙○○不在場..,由K○○叫我負擔買票賄款的三分之一。」、「(你在競選代表會副主席與K○○搭配款項向代表買票,你分擔多少金額)我分擔(買票賄款)三分之一,是二百萬元,我陸續支付K○○。」;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當時已交保,見偵查卷3第一六四頁以下)亦供承:「..,就算入我應分擔的部分賄款裏面,..我與K○○之間應分擔的部分賄款,.。」等語;及被告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三○頁以下)供稱:「當選代表當日晚間,鄭、郭二人至我住處詢問我有無參選正、副主席意願,因本次選舉前任主席均落選,我向他們二人透露參選之意願,..。」;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一○七頁以下)供稱:「代表剛投完票我知道當選以後,本來我也想選代表會主席,開票日天晚上十一點多,K○○與郭智洲一起到我家來問我的意願如何,我就表示我願意選代表會主席,結果K○○與郭智洲也表示要選代表會主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一一頁以下)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大甲鎮民代表投票,開票後,那天晚上十一時你與K○○;郭智洲會合決議何事?)本來我還有K○○、郭智洲等人都有意競戰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們三人商量決定由郭智洲當代表會副主席,K○○當代表會主席,他們支持我擔任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及日後支持我選縣議員,在K○○競選服務處談到凌晨二時多才談好,但當時還沒有談到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的事。」、「我據郭智洲說他與K○○向代表買票及招待代表的錢要分擔一部分,就是三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163頁以下)供稱:「..,因為K○○與郭智洲共同出資向代表買票,他們二人之間有約定應該分擔賄款的比例,郭智洲要分擔三分之一,..。」等語情節相符,已堪認定。
(二)右述被告K○○、郭智洲、吳文炯等三人如何向被告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等人期約賄選,及向被告子○、丑○○、午○○行求賄賂,並透過吳文炯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被告宙○○、辰○○、宇○○、李寶懿、戊○○、丑○○、午○○等人;吳文炯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巳○○並請巳○○轉交被告子○、A○○各五十萬元賄款,被告巳○○留下自己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即轉知被告子○、A○○,被告子○表明暫時保管該五十萬元款項,俟選後再返還被告K○○,被告A○○則接受賄選之期約,並均由被告巳○○交付上述五十萬;暨被告丑○○、午○○二人如何拒絕收賄,僅答允暫時收下保管賄款,待選後即行返還等情,迭經:
1、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見偵查卷8第105頁以下)供承:伊即指示吳文炯與巳○○協調協支持伊當主席,並交賄款予吳文炯,請吳文炯代為交付巳○○、子○、A○○、戊○○等人,至於吳文炯如何交賄款,伊即未過問。吳文炯與宇○○、李寶懿約定渠二人支持伊,嗣伊即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吳文炯交予李寶懿與宇○○(宇○○因也有意競選主席,故為一百萬元)。七月二十三日左右,伊請吳文炯交付丑○○、午○○各五十萬元,雖渠二人表示要退還賄款,但伊恐渠二人變掛,乃要求渠二人在伊確定當選之後再退款,渠二人有同意,並於伊當選後均退款予伊收受。宙○○、戌○○、辰○○三人則委由郭智洲負責協調購通,伊提交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郭智洲,由郭智洲負責轉交每人五十萬元賄款。買票的錢是伊於八十三年初簽中之六合彩彩金一千餘萬元支出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8第114頁背面以下)供稱:「..,我就委託吳文炯邀請宇○○及癸○○到郭政權家裏協議,起先宇○○不退讓,幾經磋商宇○○才退讓,我全權委託師爺處理,..。」、「因為宇○○堅持要競選代表會主席,所以他這一筆賄款是一百萬元」、「我都將賄款交給師爺去送,..師爺向我回報尋求支持的結果,我就馬上付賄款給師爺,..,其中酉○○是我與師爺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到酉○○家○○○鎮○○路某巷底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是酉○○與他姨太太住的地方)」、「有的,有紀召印、丑○○表示無條件支持我及郭智洲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且在主席、副主席投票後,這二人就將錢退給我本人,..。」、「(宙○○、戌○○、辰○○等三人收受的賄款是如何交付的?)我分配由郭智洲負責去協調,賄款共一百五十萬元,我親自交給郭智洲本人去交付,宙○○、戌○○、辰○○等三人各五十萬元,郭智洲有向我回報確實已將賄款如數交付該三人,至於郭智洲如何與他們三位協調,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九○頁以下)供稱:「(你選代表會主席,向代表買票到底一票多少錢,何人有退錢?)原則上一票五十萬元,但是宇○○堅持要競選主席,所以我多補貼他五十萬元,他這一票是一百萬元,巳○○部分一票也是五十萬元,..(巳○○)幫我鞏固A○○、子○、戊○○三票,..(我付給巳○○五十萬元一票的賄款)..,其中午○○及丑○○本來就拒絕賄款,要無條件支持我,雖然吳文烱硬塞給他們二人各五十萬元,但是主席選後,他們二人就將賄款退還給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供稱:「(我向宇○○買票之賄款)是一百萬元沒有錯,因為宇○○本來要競選主席,經過溝通以後他就退讓,..,我們交付賄款一百萬元給他,他也就答應了,我確實有交付賄款一百萬元請師爺吳文烱轉交給宇○○,師爺吳文烱確實有向我回報錢已交給宇○○了。..協商好以後我一次交給吳文烱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要向癸○○買票的錢,一百萬元是要向宇○○買票的錢;既然癸○○有收到吳文烱替我轉交的賄款五十萬元,依理宇○○也應該有收到吳文烱替我轉交的賄款一百萬元,而且宇○○與我是同一選區在競選的代表,在競選代表期間彼此就有心結,宇○○又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他如果沒有收到賄款一百萬元,不可能投票支持我及天○○」、「辰○○及戌○○這二票屬郭榮振省議員派系,這一派系本來要推宙○○選代表會主席,所以我起先不太敢向辰○○及戌○○拉票,反而先向宙○○溝通,請宙○○退出主席的競選,這溝通期間比較長,所以留到最後等宙○○同意支持我當主席後,才敢向辰○○、戌○○拉票,我就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請他與天○○一起送交宙○○、辰○○、戌○○各五十萬元,因為郭智洲與辰○○、戌○○比較熟悉,所以會請郭智洲與吳文炯一起去送賄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偵查卷2第159頁以下)供陳:「午○○、丑○○各直接退五十萬元給我,其他的代表沒有退款。」、「..我就交錢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炯,請吳文炯送交癸○○賄款五十萬元,宇○○賄款一百萬元,戊○○的部分因為吳文炯及戊○○是同一派系,所以我授權給吳文炯去跟戊○○談,我也是交給吳文炯五十萬元,請吳文炯轉交給戊○○。」、「(宙○○收受之五十萬元)沒有退款。」、「(你向宙○○買票的五十萬元賄款是你親自交給他或是你託吳文炯去送?)我託吳文炯送五十萬元給宙○○。」等語。
2、被告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於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114頁)供稱「.,丑○○事後有退還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2第112頁背面)供稱:「(據K○○供稱他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炯與郭智洲一起送交戌○○、辰○○、宙○○各五十萬元,對這句話有何意見?)依照K○○講的正確,錢由吳文炯親自送賄款,K○○有交待陪吳文炯一起去,後來我沒有去。」
3、被告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107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1頁背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163頁)多次坦承在其家中收受賄款五十萬元外,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2第112頁背面-113頁)直承:「(據K○○供稱他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炯與郭智洲一起送交戌○○、辰○○、宙○○各五十萬元,對這句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K○○講的是對的,我願意將賄款五十萬元繳回國庫,能給我一星期的時間籌款。」等語。雖被告被宙○○供稱:五十萬元賄款係K○○交予伊云云,惟既與被告K○○、郭智洲所供情節不符,即難採信。
4、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背面)供稱:「我已經想清楚了,我願意照事實講,我有收到吳文炯(師爺)交給我的買票賄款五十萬元,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其中一天,在下午三、四時,師爺單獨送五十萬元現金○○○鎮○○路一四三之一號我開的禮儀服務中心給我本人收,師爺對我說他是K○○及郭智洲叫他來找我的,要求我投票選K○○當主席、選郭智洲當副主席,我答應並收受賄款後,師爺就離去了,後來我有按照師爺的要求選K○○當主席,選郭智洲當副主席。」、「因為我與K○○派系不同,所以K○○遲到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才派師爺來拜託我,..,所以我印像很深刻,確實是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日前二、三天,收到師爺送到我店裏的賄款五十萬元。」、「..,直到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二、三天才由師爺託並送交賄款五十萬元,..,確實是在七月二十三日當選公告以後,吳文炯送賄款來拜託我的。」、「(你收到賄款五十萬元現在放在那裏?)我留在身邊隨時支用,已經全部用光了。」、「經過我仔細考慮,事實上既然收了賄款就要接受法律制裁,勇於認錯,希望法官從輕發落,給予自新的機會。」、「..,我已經知道接受賄款是錯的,請從輕發落。」等語。
5、被告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見偵查卷2第26頁)時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左右,在郭政權之父家中,未談及賄款,惟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前二、三天,吳文炯至我家中表示,K○○等人得知我原有意參選主席,現願支持富、洲二人,故願提供一百元給我作為補償,我有收下該筆賄款。我依約投給K○○、郭智洲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30頁)供稱:「主席投票前二、三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炯拿一百萬元至我家中給我,要求我選K○○、郭智洲。代表選舉後約五、六日,我與癸○○、C○○一起帶家屬至澎湖旅遊。我去澎湖旅遊回來後,吳文炯才送一百萬元來。一百萬我放在家中,沒有存入銀行,..。」、「我今日所述才實在,之前否認受賄均不實,我確有收到吳文炯轉交之一百萬元,亦有答應選K○○、郭智洲,並選K○○、郭智洲。..。」、「(你最後還有何話說?)事實上,我有收到K○○及郭智洲委託吳文炯轉交給我的買票款一百萬元,..。我今天都已經據實陳述,前幾次檢察官及調查員訊問的時候,我怕牽累到K○○,所以不敢說實在,現在既然K○○先承認了,而且事實上是有收到K○○交的賄款。所以我就坦然的承認了。」、「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等語。
6、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128頁背面以下)供稱:「第十五屆大甲鎮鎮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我有收到K○○向我買票之賄款現金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底(係在正、副主席投票的前一、二天..)K○○的師爺,於當日晚上六、七時,獨自一人前來我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拿了一包以牛皮紙袋裝的五十萬元現金,置放於桌上,表示該袋五十萬元現金係K○○要給我的,要我在選舉正、副主席時,必須投票予K○○及天○○,..,因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有陸陸續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使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你在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接受K○○及郭智洲買票賄款多少錢?)五十萬元,是師爺送○○○鎮○○路○○巷○號給我,他表示是K○○及郭智洲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請我投票支持。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是千元鈔,我點五十萬元,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前一、二天,可能是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二天中的一天傍晚六、七點左右,當時天色有一點暗,還不是很暗,但是我已經打開電燈了,是師爺單獨到我家來,拜託並送賄款給我。」、「(師爺拿錢去拜託你的時候如何說?)這五十萬元是K○○及郭智洲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的錢,他們二人叫我拿來給你,請你投票支持,我有答應並在八月一日投票選K○○當代表會主席,選郭智洲當副主席。」、「(收來的五十萬元賄款存入可處?)我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每一批都有加上自己的錢一起存,所以銀行的存款紀錄不是很明顯可以看出來,但是存入的錢又陸陸續續的提用掉了。」、「(你到底何時接受K○○及郭智洲的要求,投票選他們當主席、副主席,並接受賄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其中一天,傍晚
六、七點時,在我家,由吳文炯表示他是受K○○及郭智洲指派到我家來託我投票選K○○、郭智洲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交給我五十萬元的現金,我答應並收受後他就回去了。」、「..(我)當選代表後才去澎湖旅遊,澎湖旅遊回來後,吳文炯才拿五十萬元來。」等語。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4頁背面),亦為相符供述,並稱: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才收到賄款等語。
7、被告辰○○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117頁以下)供稱:「宙○○供稱我之五十萬元賄款是伊與K○○、郭智洲二人一起至我家中交予我,可能是他記憶不清,事實上確是吳文炯一人至我家中將賄款交予我。..後來吳文炯即拿五十萬元現金至我家中給我,要求我支持K○○、郭智洲選正、副主席。」;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98頁)供稱:「(這一屆(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萊選舉你有無接受賄款?)有,師爺拿五十萬元給我。這是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的錢,要求我投票選K○○當主席、郭智洲當副主席,我有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K○○當主席、郭智洲當副主席。」、「代表投票後二、三天,約八十三年七月十八、九日左右,在我○○○鎮○○路○○○號門口交五十萬元現金給我,師爺對我說是K○○要選主席,郭智洲要選副主席的錢,師爺有說他是K○○及郭智洲派來的。」、「我(收受五十萬元後)有向師爺表示要退錢,但師爺都沒有過來拿,我也沒有送過去給他,我現在已經用完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3頁)供稱:「(K○○何時送買票賄款五十萬元給你?)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師爺吳文炯騎機車送到我家給我。」等語。
8、被告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64頁以下)及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96頁以下)供稱:伊與子○、戊○○、A○○同屬紅派。伊在紫竹寺擔任董事,吳文炯先後二次找伊洽談K○○選主席之事,一次在伊家中,一次在紫竹寺,伊只記得有人開車送吳文炯來,是何人則不清楚等語;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49頁)供稱:「台中縣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共選出十五席鎮民代表,其中林派有我、子○、A○○、及戊○○四人,民進黨一人為陳神章,另十席包括主席當選人K○○等十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改選日的這段期間,K○○央請吳文烱來找我談及K○○、天○○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職之意願,並請我協力支持,同時請我拉攏已任二屆同事之子○、A○○二位代表支持K○○出任主席、郭智洲出任副主席,而K○○願以一票五十萬元之價碼賄選買票,由於吳文炯與我熟識,且我想陳派佔了十席,我願支持K○○出任主席,順便作一順水人情,遂答應吳文炯之要求.吳文烱乃在該期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送來買票賄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於交款地點係紫竹寺或係我住處,亦記不清)由我收執,並由我轉送子○與A○○各五十萬元,而K○○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十四票當選..惟在主席選舉後數日,子○將渠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賄買票之金錢退還給我,並請我代為轉退還給K○○主席,我遂依渠意願將該筆五十萬元轉交給吳文烱,而我自己的部分則沒有退還,且已花費殆盡..此外,郭智洲亦以十四票當選副主席一職。」、「由於吳文炯來與我談賄買我、子○、及A○○等三票,並送來一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後,即未再送給我任何金錢,何來答謝金之情形,至於K○○何以會在貴站供稱另贈我五十萬元作為答謝金之言,我則不知道原因為何。」;於同日偵查中(第十四卷第五九頁)供稱:「(你今天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是經過你看過以後再簽名?)是的,都是照事實講的。」、「(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賄選你為何可以代子○及A○○決定接受賄款支持K○○及天○○?)是師爺與K○○及A○○不熟,所以師爺叫我幫忙託子○及A○○,而子○及A○○與我同時是紅派,我對子○及A○○說師爺來託我們選K○○及天○○,每一票賄款五十萬元,我的部分我自己收受,子○的部分五十萬元是師爺交給我,我再轉交子○本人收受,A○○的部分五十萬元是在A○○出國旅遊回來後,我在大甲鎮公所遇到A○○把他叫到他的車子旁邊交五十萬元給A○○本人,我告訴他師爺託主席選K○○、副主席選天○○,子○及A○○都有同意要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給K○○及天○○,..我收受的賄款,事後沒有退還給K○○、天○○或師爺,或其家人,錢我自己全部支用掉了,我有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K○○當主席,天○○當副主席。」、「A○○沒有將賄款退給我,子○在主席當選後過沒有幾天,錢就退給我,我再轉交給師爺,我用現金交給師爺,沒有用收據。」、「(師爺何時交賄款給你?)時間忘記了,是在代表選舉後,主席、副主席選舉前這段期間,師爺交錢給我,他交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給我。」、「「(你交給子○的賄款五十萬元是在何處交的?)在紫店寺的鍾鼓樓下。」、「(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已經照事實說了,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3頁背面):「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十九日下午,吳文炯親自送賄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我,(我)、子○、A○○三人各五十萬元,我確實只有收受賄款五十萬元,不是一百萬元,子○、A○○也各收賄款五十萬元。」、「(A○○收受之賄款)是我轉交的,轉交給A○○及子○各五十萬元。」等語。
9、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四五頁)供稱:「...在本屆大甲鎮民代表選舉結束後,約一星期左右,我至大甲鎮紫竹寺找巳○○聊天時,恰巧碰見巳○○與師爺等人商談有關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相關事情,當時我並未過去參與會商,惟渠等商談結束後,巳○○交給我五十萬元,並表示該筆五十萬元是K○○及天○○參選本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尋求代表支持之賄款..我因懼怕K○○具黑道背景,若未收下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會使K○○等人誤認我不支持K○○和天○○而遭致渠等之報復,因而不得已將該筆五十萬元賄款收下,並向巳○○表示暫時先收下,待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束後再打算,因此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束後(據我記憶所及,約八月二日)我即將該筆五十萬元賄款,送至紫竹寺交給巳○○代為返還予師爺,至於巳○○有無將該筆五十萬元返還予師爺,我則不清楚」、「我收到該筆五十萬元賄款後,我乃於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束後次日將該筆五十萬元賄款送至紫竹寺交由巳○○代為返還予師爺,至於巳○○有無返還予師爺我則不清楚。」、「在本屆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僅有巳○○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給我,並向我表示該筆五十萬元係K○○及天○○參選代表會正副主席買票賄選之用,此外即無任何人與我洽談有關正副主席選舉之事。」、「我確有依巳○○轉交該筆五十萬元之賄款給我時之要求,依約定分別投票予K○○及天○○擔任主席、副主席」、「我僅係於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至紫竹寺找巳○○聊天時,碰巧遇見巳○○與師爺正商談有關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情,我並未過去參與商談,而是由巳○○直接轉交五十萬元給我,並向我說明該筆賄款係K○○及郭智洲參選代表會正副主席買票之用,前述五十萬元之賄選金額及交付賄款之地點和方式是如何決定的,我並不清楚。」、「在本屆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僅有前述巳○○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給我,並向我表示該筆五十萬元係K○○及天○○參選代會正、副主席買票賄選之用,並要我收下該筆五十萬元,並投票予K○○及天○○,此外即無任何人與我洽談隨關正、副主席選舉之事。」、「..,我當時向巳○○表示K○○具黑道背景,且因紅派在本屆代表中僅佔四票席,實無能力左右選情,但若不收下該筆賄款恐將使K○○誤認我不原渠,而對我施加報復,因此我乃應允收下該筆五十萬元賄款並投票予K○○及天○○。」、「我確有依巳○○轉交該筆五十萬元之賄款給我時之要求,依約定分別投票予K○○及天○○擔任主席、副主席」;於同日偵查中(第十四卷第六○頁)供稱:「(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你收受多少錢?)五十萬元是巳○○交給我的,在代表投票後的三、四天下午,在紫竹寺內房間,巳○○本人交給我現金,我到達紫竹寺時巳○○正與師爺在談話,等他們談完,師爺離開後巳○○再將錢拿到另一間房間給我,並且告訴我師爺託主席選K○○,副主席選天○○,我當時想不收錢可能會有麻煩,因K○○是黑道,所以就收下來了,投票時我有依照巳○○的要求投票選K○○當主席,天○○當副主席,後來在主席、副主席選後過二、三天,我就將這五十萬元退給巳○○,叫他轉給師爺。」、「(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你在清水分局為何不坦白說?)因為我是透過巳○○收受賄款,怕供出來會連累到巳○○,所以那一天不敢說,後來巳○○已經照事實講出來了,我才跟著講的。」、「(你今天在調查站及本所供述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事實講的。」、「(你還有何話說?)請從輕處理。」、「(你收受的賄款五十萬元在何處收的?)巳○○與師爺在交談的時候,我在另一個房間,在他們交談結束後,我才走出房間,在鍾鼓樓下巳○○交給我五十萬元現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4頁):「(你收受的賄款五十萬元在何時收受?何人轉交給你的)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紫竹寺由巳○○轉交給我的賄款五十萬元。」等語
10、被告A○○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五二頁)供稱:「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我有收到K○○、及天○○向我買票之賄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我當還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後,我即陪同家人至日本遊玩,就我記憶所及,我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二、三天(自日)返台,返台後,大甲鎮民代表巳○○即向我表示,林派本次選舉中僅選上四席代表,且K○○係黑道出身,要我支持K○○及天○○選正、副主席,我曾反問巳○○為何選鄭、郭二人當正、副主席,巳○○表示局勢已定,我即未再表示意見,至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四、五天,我到大甲鎮公所洽公時,恰遇巳○○,巳○○即拉我到大甲公所門口水源路上我的轎車旁,交予我五十萬元之現金,並要求我投票給K○○及天○○,..(我有)收下該筆款項」、「(你收受之五十萬元之賄款流向為何?)我收到巳○○交予我之K○○、天○○向我買票之五十萬元現金後,即將該五十萬元攜回○○○鎮○○路○○巷○○號住處,..因適值我所經營之祥旺旅行社資金調度困難,我乃將該五十萬元陸續拿出充當祥旺旅行社之經費」、「(何人最先出面與你洽談賄選情事?所談之內容詳情為何?)我地方派系係屬林派,K○○、天○○係屬陳派,因派系不同,故於八十三年七月底(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間)與我同屬林派之巳○○在大甲公所向我表示,林派本次鎮民代表選舉僅選上四席,無法與陳派競選鎮代會正、副主席,渠(指巳○○)已和K○○、天○○談妥,林派中之子○、巳○○、及我三位代表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給K○○,副主席部分投給天○○,K○○、天○○會支付我們每人五十萬元作為買票賄選之代價,惟我當時額巳○○之意見並未加以肯定答覆,並反問為何要由鄭郭二人擔任正、副主席等語,事後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左右,我至大甲鎮公所時,巳○○即於前述之水源路上交付五十萬元之賄款予我,並要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正、副主席選舉時,主席部分投票給K○○,副主席部分投票給天○○,我基於若不接受K○○、天○○透過巳○○轉交付我之五十萬元賄款,恐會得罪鄭、郭二人,故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我才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我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大甲鎮第十五屆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我有照巳○○之要求,依約定分別投票選K○○、天○○擔任主席、副主席」、「K○○、天○○賄選買票之五十萬元款項係穨過巳○○轉交予我收受,故賄選金額係如何議定我並不清楚,要問巳○○代表才能清楚。」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六一頁)供稱:「(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還舉,你收到多少賄款?)五十萬元,是巳○○交給我的,我在代表選後到日本旅遊三天,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回台灣,巳○○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三、四天,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上午在大甲鎮公所遇到我,就拉我到我車子旁邊交給我五十萬元的賄款,巳○○叫我選K○○為主席、天○○為副主席,我在投票那天有按照巳○○的要求投票給K○○、及天○○,巳○○交錢給我的時候,我們紅派只有四人,沒有辦法選主席、副主席,所以就答應K○○及天○○的要求,巳○○也有說不拿白不拿,所以就決定接受賄款。」、「(K○○、天○○師爺三人有無親自向你尋求支持?)沒有,只有巳○○拜託我,並且交錢給我。」、「(你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為何說你沒有收受賄款?)因為我怕K○○及他的兄弟對我家人不利。」、「(主席、副主席投票後,五十萬元的賄款有無退還?)沒有退款,我用來我經營的旅行社開銷使用。
」、「(你今天在台中縣調查站及本署所供述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事實講的。」、「(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所知道的,都已經全部照事實講出來,請從輕處理。」等語。
11、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見偵查卷12第47頁);及同日偵查中供稱(見偵查卷12第85頁背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幾日,K○○及郭智洲為了當選正、副主席,向每位代表買票的事,是到K○○向伊買票時,伊才知道,K○○跟伊說每位代表都是五十萬元,K○○也向我送五十萬元。K○○跟伊講K○○要選主席,叫伊投票給K○○,隨後就拿現金五十萬元出來,要預做答謝,伊當當場有拒絕K○○,但K○○一直要伊收,伊推卻很久,但心裏想K○○是黑道,如果伊當場沒收下這五十萬元,怕K○○會傷害伊、家人與三家工廠之事業,所以伊就暫時先收下來,以免節外生枝。K○○當選後,伊即歸還五十萬元K○○等語。另被告紀召印雖否認被告K○○曾向伊行求賄賂云云,惟被告K○○確有向被告紀召印行求賄賂乙節,既經被告K○○於警、偵訊中供承不移,參以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被告K○○當無自入己罪之理,而其苟有誣陷被告紀召印之意,又何須供明被告紀召印向其表明拒收賄款,及嗣後亦確有退款等語,是被告K○○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
(三)綜觀被告K○○、郭智洲、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及子○等人之右述供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H○○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157頁)所供:「K○○賄選的錢是K○○支出的,師爺本身沒有錢,郭智洲在選代表會副主席的時候,經濟狀況很好,他負責一部分賄款。第十五屆代表會最初有K○○、宙○○、郭智洲、宇○○四人要出來選主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五頁)供稱:「(那些人一起協商決定由K○○及天○○參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席、副主席?)K○○與師爺協商,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開票結果知道當選代表名單後,在K○○競選服務處商量,師爺先問K○○還有沒有多餘的錢競選代表主席,K○○說有錢可以參選代表會主席,接著K○○通知天○○到K○○的競選服務處來協商,天○○當晚就來了,天○○來了以後,就決定選代表會主席。」、「..我只知道巳○○、子○、A○○三位代表收受買票賄款的金額、時間、地點,因為是我載師爺去送賄款的。」、「.
.事實上我載師爺去送賄款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在紫竹寺分錢的時候,只有巳○○及子○在場,A○○沒有在場,所以A○○部分賄款五十萬元由巳○○先代收再轉交,子○在現場收取五十萬元。」、「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賄選的錢是何人提供?)賄款的三分之二是K○○支出,三分之一是天○○支出,師爺沒有出錢,而是向K○○拿走路工的錢。」、「(巳○○到底是收一百萬元,或是五十萬元?)我在師爺送錢到紫竹寺是送一百五十萬元,由師爺交給巳○○,是要分給巳○○、子○、A○○三人各五十萬元,,後來師爺有無另交五十萬元的後謝金給巳○○,我不知道。」、「(賄款收受後,有無退還?)我不知道,我只聽師爺說過午○○及丑○○退款,有退錢到K○○的服務處,其他的代表有無退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宇○○的賄款要一百萬元,比別的代表多?)因為宇○○有意要競選代表會主席,而且他雖然同是黑派,但是屬於黑派裡面的第三勢力,據師爺吳文烱說宇○○自己開價一百萬元,否則免談,所以K○○不得不照宇○○開的價買票。」等語;及同案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95頁以下)供陳:「..,至於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我聽K○○說郭智洲也要負擔部分賄款.
..,我知道宇○○向我先生要求拿一百萬元,我先生有向我說宇○○為什麼要求那麼多錢,因為宇○○本來也要選主席,所以他要求金額比較多,結果我先生對我說已照付一百萬元給宇○○。」、『(銘富選代表及主席買票的錢是如何來的?)K○○在大家樂時期有一次簽中了二千多萬元,後來在八十二年又簽六合彩又中了二千多萬元,二次中的錢都沒有拿回家,第一次中的錢他留在身邊簽賭又輸光了,第二次中的錢就拿來選代表及主席,錢從來不存入銀行,都留在身邊,我不知道他都藏放在那裏,我問他買票的錢何來...。」(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9第10-12頁,當時且有律師陪同)、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9第32-33頁)亦均為相符之供詞)等語亦相符合,應可認定。被告宙○○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伊應得之賄款五十萬元,伊起初拒收,後來郭智洲私底下叫伊在K○○的面前不要表示拒收賄款,等郭智洲要與K○○結算賄款分擔的時候,再將伊應得的五十萬元算入郭智洲應分擔的金額裏面,如此一來郭智洲就可以少分擔五十萬元,因為伊與郭智洲是結拜兄弟,所以郭智洲才敢私下對伊做以上的表示,伊有接受郭智洲的要求云云,被告郭智洲於交保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亦供稱:「(你與宙○○之間就五十萬元賄款有沒有特別約定用什麼方式讓你在與K○○結算的時候少分擔五十萬元的分登額?)我有在私底下向宙○○表示,宙○○如果照買票的行情應得的賄款全額不要講不拿,就算入我應分擔的部分賄款裏面,用來減少我與K○○之間應分擔的部分賄款,我事實上沒有支付五十萬元賄款給宙○○,也沒有與宙○○約定賄款。」云云,惟既與渠二人上述所供及被告K○○供情詞不符,參以被告宙○○、郭智洲二人既為結拜兄弟,且無怨隙,則渠二人此部分供詞苟為真實,被告郭智洲豈會於渠二人均已交保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為此有利於被告宙○○之供詞,足徵被告郭智洲此部分供述,要係事後配合被告宙○○所供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宇○○雖另供稱:伊於被告K○○當選後,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上述一百萬元賄款,在吳文炯家中退還給吳文炯,請其轉交K○○云云。惟被告宇○○既已答應接受賄選,並依約投票給被告K○○與被告郭智洲,則其豈有於被告K○○、郭智洲當選後,無端退還款項予吳文炯,且被告宇○○並未退還賄款,已經被告K○○供陳在卷,是被告宇○○此部分辯詞既與被告K○○所供不符,復與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四)被告K○○與被告酉○○右揭期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犯行,已經被告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146頁以下)供承:「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六、七天某日傍晚入夜不久,師爺單獨拿五十萬元現金○○○鎮○○路我女朋友家裏(門牌號碼不知道),我那時候與女朋友住在一起,他說選主席、副主席的錢,要求我投票選K○○當主席、郭智洲當副主席,我當時有答應要投票給他們,賄款收到後,我就放在我女朋友家裏支用,已經全部用完了,投票的時候,我有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K○○當主席、選郭智洲當副主席。」、「我女朋友叫張淑煖,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去逝。」、「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等語在卷,核與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所供「,其中酉○○是我與師爺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到酉○○家○○○鎮○○路某巷底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是酉○○與他姨太太住的地方)」(見見偵查卷8第一一六頁正面);及於同年月三日偵查中所供(見偵查卷8第一三七背面):「錢是我交待師爺吳文炯本人親自送交同意支持我的代表,..
正確交款時間應該以代表所說的為準。」等語情節大致相符,雖渠二人就交款之部分細節所供有所出入,被告酉○○嗣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因怕被收押,才承認,當時之自白不實云云。然查,本案被告K○○所賄賂之代表先後達十二人,而人類之記億力有限,且被告K○○為此部分供詞之時間,距渠等行為時已達約三年之久,參以被告酉○○坦承上述犯行時正值盛年(三十三歲),且經歷鎮民代表之選舉過程,及已當選並擔任鎮民代表數年,其智識、社會經驗與人情世故自均屬練達,則苟非其確有右述犯行,其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揭犯行之理;再被告酉○○就其係如何接受期約、交付賄款乙節,既係僅就自己之部分為回憶而為供詞,衡情自亦較被告K○○在三年後回憶其係如何先後向十二位代表買票所為之供詞為可採。是被告酉○○之右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五三頁)供承:「..,我當選鎮民代表後,曾有三名不明人士,攜帶現金五十萬元至我住所,要求我收下並在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時投票予K○○,當時我因迫於K○○具黑道背景,且該三名不明人士,在送來該筆五十萬元後即離去,而不得已暫時將該筆五十萬元留置,並計劃在代表會正、副主席選後,退還予K○○,因當時在場者尚有大甲鎮民林清風(住..),..。」、「我於本屆(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時,確曾有三人(姓名不詳)攜帶五十萬元來要求我收下並投票予K○○,..」、「因僅有前述三人攜帶該五十萬元至我住處給我,..。」等語;旋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八六頁背面)供陳:「K○○之父親及二名不知名男子,曾到我住處,跟我說,叫我代表會主席選K○○並把一包報紙包有五十萬元,放在我的住處即行離去。後來因林清風也在場,..。」、「(他們三人去你住處,林清風有無看而到?)有,當時他與我在家泡茶聊天。」、「(主席、副主席我)選K○○、郭智洲。
」等語。又被告戌○○於警、偵訊中為上開供詞時雖均另辯稱:伊收下該五十萬元後,旋即請林清風將該五十萬元代為交還K○○之父云云,惟經檢察官於該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戌○○林清風之電話號碼並即傳訊林清風後,被告戌○○即坦承(見偵查卷12第八二頁):「(我剛才所述)不實。」、「當時K○○之父親M○○帶著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士,到我住處且拿了五十萬元給我,並告訴我主席選給K○○,他們就離開了。」、「日期忘了,只記得是在晚上。
、「「(他們拿現金嗎?)是的。」、「(你那些錢何處去了?)花掉了。
」等語;核與證人林清風於該日偵查中所證:「K○○之父有拿一包東西去找戌○○,當時我看他們進去的時候,我就離開了,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戌○○有無委託你把五十萬元交給K○○之父?)沒有。」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戌○○於同日再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再供承(見偵查卷12第一○二頁):「有三位一起到我家裏來,要求我投票選K○○、郭智洲分別擔任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M○○及另二位我不認識的年青男子,在代表投票後公告當選貸前,三人一起到我家裏來,來一次交給我用報紙包的一包錢五十萬元是千元新台幣,後來我就投票選K○○擔任主席、郭智洲擔任副主席,交錢當時,我的鄰居林清風有在場看到,但是林清風不曉的報紙包的是錢。」、「(我)沒有退還錢,我已經全部自用完了。」、「我怕犯罪所以才辯解推稱請林清風代為退錢,事實上沒有退錢,因為賄款我已經全部自己花光了,我沒有存入在銀行帳戶,直接拿去買東西用光了。」、「我知道錯了,請從輕發落,願意將賄款全部交出。」、「(我認識M○○)有十幾年了,M○○的大太太是我同村的人,他的太太去逝以後,他大太太的妹妹又嫁給他,所以確實是M○○交買票的賄款五十萬元給我沒有錯。」等語。是核諸被告戌○○所供與證人林清風所證情節均相吻合,被告戌○○右述犯行,顯堪認定。至M○○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3第五五頁)雖否認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戌○○之事實,惟此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K○○雖亦供稱:戌○○之五十萬元賄款是伊請吳文烱與天○○一起送交戌○○云云,惟被告K○○既為M○○之子,所供本有迴護M○○之虞,且與被告戌○○與證人林清風上開陳詞不符,即難憑採。
(六)右開被告丑○○、紀召印、酉○○右述接受被告K○○之招待,而由被告I○○、D○○輪流駕車搭載渠三位代表前往北部旅遊三天;被告宙○○、辰○○、酉○○、丑○○、午○○、宇○○均接受被告K○○、郭智洲之招待至台中市台南擔子麵飲宴;被告宙○○、辰○○、酉○○、丑○○、午○○、宇○○並於飲宴後均再接受被告K○○、郭智洲之招待至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小姐坐檯陪酒;及被告李寶懿與被告宇○○接受被告K○○所提供之十萬元,前往澎湖旅遊等事實,已據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中(見偵查卷8第一○六背面以下)供稱:伊與郭智洲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向前述賄買選票之十二位代表確認支持意願,而與郭智洲邀約該十二位代表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敘,除巳○○、子○、A○○、戊○○、因派系色彩不便參加,癸○○係女姓不便參加外,其餘宙○○、辰○○、酉○○、丑○○、午○○、宇○○均有參加,伊有另提供十萬元予宇○○、癸○○去澎湖旅遊,郭智洲亦另安排宙○○、戌○○、辰○○等人至台中市之台南擔子麵吃飯;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8第一一一頁以下):宙○○、辰○○、酉○○、丑○○、午○○、宇○○均有至台南擔子麵,也均有去八仙閤酒家,錢均是郭智洲出的等語;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招待宇○○、癸○○、C○○到澎湖旅遊,我叫師爺拿十萬元給宇○○花用,我就沒有要求郭智洲分擔,而郭智洲邀請酉○○、丑○○、紀召印、宙○○、辰○○、宇○○等人到台中市的台南擔仔麵吃飯,郭智洲付錢也沒有找我分擔。」等語;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對的,我是鼓勵代表出去旅遊,不要留在大甲以免跑票,吳文炯告訴我宇○○、癸○○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我就拿十萬元請吳文炯轉交給宇○○等人,後來吳文炯有向我回報事情已辦好了,表示錢已經轉交好了,師爺我交待他的事情他都會照辦。」、「..,所以我就又拿了十萬元請吳文炯拿去給宇○○及癸○○當旅費,用來確保我的選票。」(見偵查卷1第一六五頁背面-一六六頁)等語;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五三頁以下)供陳:「我、郭智洲、宇○○、丑○○、午○○、酉○○、辰○○,是在台中台南擔子麵餐廳吃晚飯後,接著到八仙閣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陪酒,費用是郭智洲支付的,我沒有支付。」等語在卷,核與被告郭智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78頁)供稱:「..
.,(我)只於選主席、副主席之前一、二天中午,我有請宇○○、宙○○、午○○、酉○○、丑○○等七、八位代表至台中市○○路台南擔仔麵海產吃飯,隨後又帶他們去酒家喝酒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於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4第114頁)供承:「(你與K○○賄買選票後有無提供巳○○、丑○○等十二名代表任何餽贈或招待?)我僅有招待丑○○、酉○○、宙○○、午○○、辰○○等人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餐廳及酒店飲宴,.,其餘代表由K○○負責我並不清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2第109頁)供明:「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二天晚上我邀請酉○○、辰○○、午○○、丑○○、宇○○、花費約七、八千元,由我支付。
」、「(K○○供稱你與吳文炯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給辰○○、戌○○、宙○○各五十萬元?)我沒有責負送賄款。」、「我沒有分擔賄款,我只有負責宴請代表在台中市台南擔仔吃飯,花費七、八千元而已,因為吃飯後有到附近的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花了二萬元,只有午○○、丑○○、酉○○、辰○○、宇○○等人到場,其間我拜託他們選K○○當代表會主席,我當代表會副主席,他們也同意我的拜託。」等語情節相符。此外:
1、被告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90頁以下)供稱:「..我有去台中之八仙閣酒家。」、「(何時去八仙閣酒家?)選主席之前幾天,在台中公益路附近。」、「(八仙酒家是何人招待?)K○○及郭智洲。」、「(在場有那些人?)鎮瀾宮廟內之董事,及幾位新當選之代表,午○○及丑○○。」、「(招待之目的?)討論正、副主席之人選..。」、「(該次飲宴)K○○與郭智洲有要求我們要支持他們二人選正、副主席。」等語。
2、被告李寶懿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中(見偵查卷14第129頁背面)供陳:「(你除了收受K○○及郭智洲交付的五十萬元外,有無接受其他餽贈或招待?)於正、副主席選舉前,我與代表宇○○、縣議員C○○及家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廿四日左右,赴澎湖旅遊,並於五日後返回大甲鎮參與八月一日正、副主席之選舉。在旅遊期間,除了來回機票款項係由我自行負擔外,其餘全部旅遊費用,均係由代表宇○○支付,期間宇○○並對我表示,如何花用均無所謂,反正費用別人(意指主席或副主席參選人K○○、天○○)會支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你除了接受五十萬元賄款,後有無接受其他招待?)我及宇○○及C○○議員等三人各自帶自己的家屬,大概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到澎湖旅遊,大概玩了四、五天,在旅遊期間,來回、機票、交通費、食住費用我總共付一萬多元,我家裡連我及三個小孩共四個人去,其餘的費用由宇○○支付,宇○○對我們說,你們要花錢儘量花,反正費用別人會支付。」等語(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亦為相符供詞,見偵查卷2第114頁背面)。
3、被告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39頁以下)供稱:在正、副主席選舉前二、三天,伊曾接到K○○服務處人員綽號師爺之吳姓人士以電話邀請去台中市台南仔麵餐敘,當時在場者有K○○、郭智洲、午○○、宇○○,丑○○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2第93頁以下)供承:伊有去台南擔仔麵餐廳,是主席投票前幾天,不知何人招待,參加的人有K○○、紀召印、宇○○及丑○○等語;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見偵查卷14第135頁以下)供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你有無接受K○○或郭智洲之任何餽贈或招待?)有的,約在正、副主席還舉投票前
二、三天,綽號師爺之吳文炯打電話到我家,說代表們均到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用餐,請我也過去,我乃自行開車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我記得有代表丑○○、宙○○、午○○、辰○○、郭智洲及K○○等人在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4第一四六頁以下)供陳:「(你除了收受五十萬元的賄款以外,還有無接受其他任何的招待?)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飯店接受郭智洲的晚宴招待,當時有我、郭智洲、宇○○、丑○○、及其他當時我不認識的代表,..。」等語。
4、被告D○○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當時有律師孔慶忠陪同在場,見偵查卷29第19頁以下)供稱:「..,.,在(大甲鎮代會)正、副主席選舉前約十天左右,我奉K○○之命夥同I○○陪同鎮民代表酉○○、丑○○、午○○等三人北上旅遊,當時由我擔任駕駛,駕駛K○○BMW轎車,酉○○坐於駕駛座旁,丑○○、午○○、I○○等的人則坐在後面,在投票前二、三天返回台中市○○路丑○○住處,在外旅遊期間,所有費用由I○○支付。..。」等語;嗣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29第二九頁)亦為相符供詞。
5、被告I○○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9第七頁以下)供陳:「(八十三年七月間,K○○選大甲鎮代表會主席期間,你可曾協助競選?)我記得K○○在主席選舉前約十天左右(即八十三年七月間)叫我到其服務處,要我幫忙載代表當選人酉○○、午○○、丑○○等三人到新竹及台北..。」、「我與D○○及三位代表共五人,由D○○與我輪流駕駛K○○所有BMW七四○紅色自小客車,先到新竹市朋友處,接受邀宴,當晚在新竹住了一晚,翌日再到台北市,酉○○約他朋友出來,他們說又要去喝酒,..隔天就回台中,丑○○提議到台中市○○路附近其住處暫住,..。」、「我到K○○服務處時,酉○○等三名代表已在服務處等候,我與D○○祇是替他們開車而已,我們沒有押他們,何況他們外出都是找他們的朋友出來喝酒玩樂,我們不可能限制其行動自由」、「(你等五人外出期間吃喝、住宿等費用由何人支付?)要外出當天,K○○交給我七萬元,交待我外出的開銷要我支付,台北回來七萬元就花光了」,嗣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符供述,並稱「..,是K○○叫我到服務處,我到達的時候已經有三位代表酉○○、午○○、丑○○,另外還有D○○,這些人都已經先到達,..,晚飯後由我代理K○○招待三位代表及午○○的朋友去跳舞喝酒,我支付一萬五千元,當晚在新竹住旅館,旅館費由我支付,金額忘記了,K○○在其服務處交七萬元給我,叫我代他處理。」、「(K○○叫你及D○○帶酉○○、午○○、丑○○等三人去台北旅遊,如何交待你?)拿七萬元給我,他們(指康代表等三人)要去那裏跟D○○載他們到那裏,如果有發生任何事情要打電話回服務處給K○○,我及D○○都沒有帶武器,沒有強押他人,只有招待他們吃、住、玩樂的費用。」等語。
6、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0頁背面)供承:「(郭智洲邀請我們去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吃飯)我有去參加..。」等語。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2第五○頁正面)供稱: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中間,I○○載伊去台北玩三天,都住在飯店,晚上就去喝歌、喝酒,白天則是坐車東逛西逛,沒有致送禮物。旅遊之費用多少錢不太清楚,都是由I○○負責等語;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一○頁背面)供稱:伊有參加台南擔子麵餐廳之餐會,當時有幾人未注意等語均相符合。另被告紀召印及被告丑○○於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一一○頁背面)並均坦陳:「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選舉投票後,過了二、三天,由D○○及I○○輪流開車戴我們三人(即丑○○、午○○及酉○○)北上旅遊,途中經新竹市過夜,在轉往桃園縣鶯歌鎮參觀陶磁工廠,第二天晚上在台北過夜,第三天才回台中到丑○○家,..午○○到新竹就沒有再繼續北上了。」等語。
7、是觀諸被告宙○○、李寶懿、酉○○、D○○、I○○、紀召印及丑○○等人右述供詞均相符合,且與被告K○○及郭智洲等人上述供詞相符乙節,益證渠等右揭供詞確均屬實。再被告K○○於決定向代表賄選後,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前十日之期間內,委由被告I○○、D○○負責招待被告酉○○、紀召印及丑○○三位代表北上旅遊,其用意自係在行求賄選甚明,而被告I○○為被告K○○之胞弟;被告D○○為被告K○○之手下親信,對K○○交七萬元予渠二人,要求渠二人駕車招待酉○○、紀召印及丑○○等三位代表北上旅遊,則衡諸吾人之智識經驗,渠二人對被告K○○此舉之用意乃在向該三位代表行求賄選,自係知之甚明無疑。而被告酉○○與被告K○○期約、收取五十萬元賄款在先,復接受此旅遊招待,則其與被告K○○間自有接受此不利益,而許以依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默示合意。至被告丑○○、午○○二人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渠二人有因接受此旅遊招待,而許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自難遽認渠二人與被告K○○、I○○、D○○間就此部分有期約、收受此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另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I○○、D○○二人知悉被告酉○○與K○○間已有期約賄選之約定,即難認被告I○○與D○○知悉被告酉○○與被告K○○間之默示合意,則被告I○○與D○○二人所為,應僅止於行求賄選階段。
(八)被告郭智洲、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戌○○、酉○○、子○、紀召印、I○○等人嗣於審理中雖均辯稱:伊係因怕被檢察官羈押,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郭智洲、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戌○○、酉○○、子○、紀召印等人均為經選舉而選出之大甲鎮鎮民代表,被告I○○亦為大甲鎮瀾宮董事,於接受本案調查時年方三十三歲盛年,且之前即已有因賭博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而接受偵查及審判詢問之經驗,渠等之智識、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自均屬豐富,苟非渠等確有右述犯行,渠等豈有為右述自白,而所為自白復均大致相符之理,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供之虞者,而有羈押必要者,依法本得予以羈押,被告在羈押中本仍有依其自己之意識答覆警、調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以待事實真相之查明,尚難因被告在羈押中遽謂其在羈押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是該等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難採信。
(九)綜右所述,被告郭智洲、宙○○、宇○○、李寶懿、巳○○、戊○○、辰○○、A○○、戌○○、酉○○、子○、I○○及D○○等人如事實欄參、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被告I○○、L○○、地○○等人右述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脅迫宇○○、宙○○、辰○○、午○○、丑○○、酉○○、戌○○等代表不得離開維也納賓館,及於翌日押該等代表共同前往投票之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智洲、I○○、L○○、D○○、地○○均矢口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郭智洲、I○○、L○○均辯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伊不在維也納賓館,不知有代表聚集該雅也納賓館二樓情事云云,被告地○○辯稱: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雖有到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惟伊只是去喝酒而已,當天並沒有押人,因為那時K○○及天○○已篤定當選,那天I○○也有去維也納賓館云云;被告I○○且辯陳:「((提示)偵查卷二十六第一二○頁背面:對於你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講,我講的不實在。因為我被禁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I○○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訊(見偵查卷5第八四頁背面以下)中供稱:「(八十三年代表會選舉期間)K○○有沒有強押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十多位鎮民代表及里長在這期間有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一同前往投票選舉K○○當代表會主席。」、「該賓館辦公室在一樓,當時負責人應該是J○○,因為他是最大股東,我只是負責員工之上班情形及用品清點事宜。」;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20頁背面)供承:「八十三年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K○○有無將十多位鎮民代表及里長關在維也館賓館內?)投票前一天,有十幾位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樓上。」、「(他們如何集合?)我不知道。」、「(K○○有無限制他們不得離開賓館?)我不知道。」等語;(2)被告H○○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一二六頁以下)供陳:「(鎮民代表大會時,投票前一天,有無將鎮民代表及里長等多人,關在維也納賓館樓上?)有。」、「(樓下把守有何人?)有一些人,地○○、亥○○有在場。」、「(K○○有無叫那些人不要離開,離開會出事?)不知道。」;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329頁以下)供陳:「(第十五屆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將鎮民代表關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當時K○○、天○○、地○○、亥○○、I○○、L○○、D○○、J○○及我在樓下,我沒有帶槍,別人有無帶槍,我不知道」、「(總共有幾位代表及里長去維也納汽車賓館?)我只知道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代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
館的樓下,到底有幾位代表,因為我都在一樓,沒有上去,我只看到酉○○及亥○○、D○○外出離開維也納汽車賓館去親善大使KTV喝酒,壬○○也有到維也納汽車賓館,他為什麼會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鎮民代表在選舉主席、副主席前一天要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據我了解是K○○的鎮民代表來住汽車賓館,等投票那一天一起去投標。」、「(有無派人押代表去投票?)沒有人押代表去投票,因為鎮民代表既然收了買票的錢,他們拿人錢財要替人消災。」、「(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那一天,有那幾位鎮民代表從維也納汽車賓館出發去投票?)我看到K○○、天○○、癸○○、宇○○、宙○○、辰○○、午○○、丑○○、酉○○、戌○○等人都是從維也納汽車賓館去投票,其中癸○○是在投票那天早上才趕來旅館會合,另外紅派四名代表A○○、子○、巳○○、戊○○四人自行去投票,這四票如果沒有收賄款,不會投票給黑派,所以K○○透過吳文烱遊說巳○○向紅派四票買票,但是他們四人與黑派代表不合,所以不願意到汽車賓館與黑派代表同住一起,而且也怕被紅派選民發現,會反彈,所以不敢到維也納汽車賓館來會合」等語;(3)被告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卷3p325)供陳:「(代表會主席投票前一天下午,K○○有無叫他的手下把鎮民代表留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二樓,不讓代表離去,一直到投票那天才由K○○手下每三人坐一部車押一位代表去投票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一天,K○○有叫我及D○○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樓下看好酉○○,不要讓酉○○離開,所以我就與D○○陪酉○○聊天,他也不會亂跑,後來又帶酉○○吃午飯、晚飯,還上親善大使KTV喝酒,..。」、「(有那些鎮民代表在投票前一天晚上被留置在維也納汽車旅館的二樓?)天○○及K○○一起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辦公室裡面,我有看到酉○○、宇○○、宙○○,因為我沒有上二樓,所以我不知道二樓有那些代表被留置,我剛剛所說的這幾位代表是從二樓有到一樓辦公室找K○○;我負責在樓下看守,才有看到這幾位代表,我還有看到李孫里長也有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有那幾位K○○的手下及他的親兄弟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一樓把守?)我、D○○、地○○、I○○、K○○、天○○,還有一些年輕人,是K○○的手下或H○○的手下,我就不清楚」等語在卷。核被告I○○、H○○及亥○○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5第136頁以下)證稱:「我到現場時K○○、I○○及他的父母親和K○○身邊一些小弟共十幾人有的我不知道姓名在一樓,K○○叫我上二樓,我上二樓時,就看到現任代表會副主席郭智洲、及代表戌○○、酉○○、午○○、宙○○、宇○○等,還有一些代表及里長姓名我已不記得,共有十幾人,亥○○是否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我們去的是汽車旅館辦公室。」、「(該維也納賓館)係K○○胞兄J○○所開設。
」、「.在旅館內時吃、喝、住等問題辦公室一樓的人已經替我們準備好了。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18頁以下)證陳:「(八十三年代表會選舉時,你有無被亥○○押至維也納旅館?)我自己去的,不是被強押去的,但一上賓館二樓後,就不讓我們自由離去,樓下都是K○○之手下,小弟有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食宿均在二樓。」、「投票前一日下午二點去的,到隔日上午九點才用車載那些代表們去投票,..。」、「(有那些代表?)郭智洲、戌○○、酉○○、午○○、宙○○、宇○○等九個代表及四位里長。」、「當時K○○有無在場?)有,全場均為K○○控制,他們兄弟亦在場。」、「(當時他們兄弟何人在場?)I○○、H○○、J○○。」;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訊(見偵查卷5第138頁以下)證述:
「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一天下午十四時許,K○○打電話到我家,要我馬上至汽車賓館辦公室找他,我不敢不從,馬上騎機車趕到該處找K○○,當時辦公室內還有H○○、I○○以及K○○手下兄弟(黑道人物)十多人在場,K○○告訴我樓上有一些代表、里長要我上樓陪他們,並告訴我的好朋友戌○○代表也在樓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327頁正面)證陳:「(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那些鎮民代表去維也納汽車賓館?)K○○及天○○在汽車賓館一樓辦公室,酉○○、戌○○、丑○○、午○○、宇○○、宙○○,這幾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打麻將消遣,因為K○○及天○○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怕這些代表跑票,所以集中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吃住都在二樓,由K○○、天○○提供費用。..(在一樓)的人有K○○、天○○、亥○○、地○○、D○○,還有K○○的其他十多名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另外,K○○的弟弟I○○、J○○、L○○、H○○等人都有在一樓..,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那一天上午,三、四人坐一部車押代表去投票」、「(你是里長,為何也會去維也納汽車賓館?)K○○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因為我跟那些新當選的鎮民代表都很熟,叫我去陪他們聊天泡茶」、「(在維也納汽車賓館裡面,K○○有交待什麼事情嗎?)K○○有對代表說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何事,交待樓下的小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相吻合,堪可認定,被告郭智洲、I○○、L○○、J○○、D○○矢口否認在場,均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綜觀右述被告H○○、被告亥○○之供詞與證人壬○○之證詞,參以宇○○、宙○○、辰○○、午○○、丑○○、酉○○、戌○○等鎮民代表均已收受被告K○○、郭智洲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及被告J○○為維也納賓館負責人,且被告
I○○、L○○、J○○、H○○、K○○均為親兄弟,被告H○○當無誣陷兄弟之理等情,被告K○○顯係為確保已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宇○○、宙○○、辰○○、酉○○、戌○○,及曾接受招待之午○○、丑○○等鎮民代表依約行使投票權選舉被告K○○擔任主席、被告郭智洲擔任副主席,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邀集宇○○、宙○○、辰○○、午○○、丑○○、酉○○、戌○○等代表聚集在維也納賓館二樓,並與被告郭智洲、I○○、H○○、J○○、L○○、地○○、亥○○、D○○等人共同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渠等被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該賓館一樓看守,不讓上述代表離去,俟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表會主席投票之日早上,再以多部車輛押載該等代表一起前往投票無疑。至宇○○、宙○○、辰○○、午○○、丑○○、酉○○、戌○○等代表雖均否認有右述聚集於維也納賓館之事實云云,惟渠等所陳既與被告I○○、H○○所供及證人壬○○所證情節不符,參以渠等嗣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期約、收受賂賄犯行乙情,則渠等代表顯均係為否認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而否認有聚集於維也納賓館之事實甚明,是渠等代表此部分陳詞即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K○○、郭智洲、I○○、H○○、J○○、L○○、地○○、亥○○、D○○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被告I○○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I○○固對於右揭向寅○○簽賭職棒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寅○○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警訊中、同年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偵查中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均見偵查卷第10卷)供述情節相符。被告I○○雖另辯稱:伊係自己簽賭,並非與K○○合資簽賭云云,惟查,被告I○○、K○○右揭共同簽賭職棒犯行,已經被告I○○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見偵查卷10第42頁)供承:「(我向寅○○夫婦簽賭職棒)二次,都是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親自打電話到B○○家裡簽賭,電話二次都是寅○○接的,二次各簽賭十萬元,其中我的部分只有一萬元,餘額都是K○○的,..。」等語不諱,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尚難採信。
二、綜右所述,被告I○○上揭共同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玄○○部分:訊據被告玄○○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未○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玄○○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陸、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四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村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文義論:所論「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建築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所有知情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案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為核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丁○○洩露工程底價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酌。被告卯○○核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O○○核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丁○○、卯○○、O○○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丁○○、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與被告K○○間就右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已著手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O○○、卯○○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分別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卯○○右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宙○○、辰○○、A○○、酉○○、戊○○、巳○○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I○○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I○○與D○○、K○○間就右述招待午○○、丑○○、酉○○北上旅遊之行求賄選犯行;被告I○○與K○○間就右述簽賭職棒犯行;及被告I○○、K○○、J○○、L○○、H○○、郭智洲、D○○、地○○、亥○○與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右述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固係基於幫助被告K○○之意而為行求不正利益予丑○○、午○○及酉○○之犯行,惟其所為既屬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I○○行求不正利益予丑○○、午○○及酉○○三人之所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內,就被告I○○犯嫌部分雖未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惟犯罪事實是否經檢察官起訴,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載明:「⑵K○○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左右(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K○○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I○○,囑咐I○○及D○○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酉○○、丑○○及午○○等三人赴台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I○○依K○○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盡。」等語,則被告K○○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本件宇○○、宙○○、辰○○、午○○、丑○○、酉○○、戌○○等七人雖遭脅迫不得離開維也納賓館,惟自酉○○仍得在被告亥○○、D○○陪同下出去飲宴乙節觀之,尚難認渠等代表之行動自由已達被剝奪程度,檢察官認被告郭智洲、I○○、L○○、地○○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酌,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查,選舉法令選出之鎮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固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鎮民代表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主席亦屬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從而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L○○、J○○、地○○、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I○○、L○○、地○○、D○○右開使宙○○、辰○○、戌○○、酉○○、宇○○、丑○○及午○○等七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I○○強載宙○○、辰○○、戌○○、酉○○、宇○○、丑○○及午○○等七人前往投票之所為,其目的乃在確保該等代表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論處。被告玄○○、I○○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I○○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地○○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卯○○、O○○、I○○、L○○、郭智洲、酉○○、宙○○、巳○○、戊○○、辰○○、A○○、地○○及玄○○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I○○、L○○、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I○○、玄○○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I○○、L○○、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又被告丁○○、卯○○、O○○,應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五年,被告卯○○褫奪公權二年,被告O○○褫奪公權一年。再本院認依被告酉○○、宙○○、巳○○、戊○○、辰○○、A○○等人收受賄賂犯行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酉○○、宙○○、巳○○、戊○○、辰○○、A○○各褫奪公權壹年。再被告酉○○、宙○○、巳○○、戊○○、辰○○、A○○等人所收受之賄賂各五十萬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O○○、丁○○、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就被告K○○、丁○○、O○○右述工回扣款之約定亦有所參與及謀議;及被告O○○為標得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K○○設法爭取,K○○予以應允,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餘許,率二名(姓名不詳)手下,前○○○鎮○○○路十四之五號F○○住處,適F○○外出未遇,乃要求F○○之妻轉告F○○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不准F○○投標。」嗣K○○於約F○○見面時,復對F○○恐嚇稱:「你一定不可以投標,否則,縱然你得標,也不讓你順利施工。」F○○聞言心生畏懼,遂不敢投標該項工程,以此脅迫方法妨害F○○行使投標工程之權利。O○○於上開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期間,為確保丁○○、乙○○、卯○○及K○○等人前述承諾之履行,輒於午餐在大甲鎮福吉樓餐廳或三引餐廳宴請丁○○、乙○○、卯○○及K○○,每餐餐費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午宴後轉場續攤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餐廳(實為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作樂,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一件,即如此盛宴、花酒宴招待各逾十次(花酒宴部分,丁○○僅參加一次。)均由O○○結帳付款。被告K○○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就大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開標○○○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同年月廿八日開標○○○鎮○○路道路工程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於各該工程施工期間,向O○○收取賄賂,其詳為: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在K○○服務處,收取O○○所交付以甲○○名義簽發、面額四十一萬元、票號SJ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乙紙,並於不知情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蘇秀照(K○○之弟媳婦)帳戶提示兌現。⑵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K○○服務處,收取O○○所交付以甲○○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SJ0000000號支票乙紙,並於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未○(K○○之同居人)帳戶提示兌現。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五月三日開標得標後),在K○○服務處,收受O○○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並認被告O○○尚犯有刑法之恐嚇安全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O○○右揭如事實欄壹所示圍標之聯合行為,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案工程回扣之約定,係由被告K○○、O○○及丁○○等三人所決議,被告卯○○並未參與,已如前述,且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何參與該工回扣之謀議,或知悉被告K○○、丁○○、O○○間工程回扣決議之情事。
(二)右揭被告O○○於如附表七號所示工程期間,曾招待、宴請被告K○○、丁○○、及乙○○至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每次費用約四千元,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之事實,業經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72頁)供稱:在大甲鎮垃圾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作業期間,伊與O○○、乙○○、卯○○及顧問公司的人有一起吃飯喝酒;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128頁)供稱:「..O○○宴請的人包括顧問公司之人員(姓名我不知道)、丁○○、乙○○、卯○○及我等人,宴請地點在福吉樓、三引餐廳、及紫微星酒家,其方式為先請我們到大甲之遭福吉樓吃或三引餐廳吃飯,之後再到苑裡紫微星酒家飲酒坐樂,有酒家女坐檯,沒有接受性招待,我們時常被O○○請,確實日期忘記了,大約是在代表會通過大甲鎮衛生掩埋場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之後才開始,約二、三天一次,前後約十餘次,但弘富只有去一次,每次均是O○○付帳,餐廳吃飯約數千元不等,酒家約三、四萬元,均由O○○付帳。」;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八九頁)供稱:「(大甲鎮這件垃圾場工程O○○為了拿爭取這件工程有無邀宴鎮公所的承辦人員或支付財物賄賂?)有無交付財物賄賂我不知道,但是有邀請乙○○、卯○○、丁○○到台中、大甲、苑裡等地聚餐及上酒家喝花酒,喝花酒有請小姐坐檯陪酒,有好幾次,錢都是O○○親自付的,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要花費三、四萬元,沒有其他人幫忙付錢,都是O○○自己付的,O○○對我說怕乙○○通知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每次邀宴都有請乙○○參加,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吃飯,接下去上酒家,第二天再補簽到。」等語。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六二頁以下)供述:「(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K○○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只要我有參加一定是課長乙○○叫我陪他一起去的,有時候是課長乙○○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去參加,在這種情形我都是已經在家裡吃飽飯才去,所以只有參加去酒家喝酒,有時候是K○○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乙○○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課長及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及被告O○○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訊(見偵查卷1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中供陳:「我為了得標垃圾場工程邀請K○○、丁○○、乙○○、卯○○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有十次左右,飯後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約有四、五次,其中丁○○去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有坐檯小姐陪酒約一、二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錢都是我付的,其中有一次是富聯環境設計公司的經理支付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富聯環境工程顧問公司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見偵查卷2第145-147頁)證稱:在掩埋場工程發包前,由伊代表富聯公司與卯○○、乙○○等人聚餐約五、六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然查,大甲鎮公所之工程,其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其流程為將公開招標事項登報於報紙二天以上,另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五天以上,並將公開招標工程名稱通知台中縣營造公會等情,已經被告卯○○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36第四頁以下),核與丁○○所供相符,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工程款既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係屬公開招標之工程,既非被告丁○○、K○○、O○○得以上述方法控制由川順公司得標,參以,如附表七號示工程,係被告O○○為順利標得如該工程,而請被告K○○運作圍標,並因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K○○之事實,業經被告O○○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見偵查卷7第四頁以下)供稱:在八十四年四月間,K○○向伊表示渠有意安排伊我承做掩埋場工程,伊鑑於川順營造有限公司要升級甲級營造廠商必須有工程業績,而拿出一百萬元現金予K○○等語;旋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7第15頁)亦再供明:掩埋場之標單是伊依K○○富給伊的工程參考底價(工程發包工作費)填寫。K○○要向伊拿一百萬元時,對伊說這件工程設定給伊承包,費用需要一百萬元,所以伊就在開標前一、二天拿去K○○之服務處給K○○等語,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見偵查卷8第32-34頁)及同日偵訊中(見偵查卷8第39-41頁)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下旬,K○○主動打電話問伊掩埋場的工程伊要不要做,當時伊已領取投標單,伊表示願意承做,K○○即問伊說:「我來幫你處理取得這件工好不好?」,伊表示「可以」,伊的工程投標價格是根據代表會主席服務處取得預算書及伊實務經驗估價做成。..等語。」,核與被告K○○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訊(見偵查卷1第72頁)中所供:「(還有其他要補充嗎?)有一件大甲鎮垃圾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這項工程,預算在代會通過,O○○就到服務處找我說,這件工程他要承包,希望我們幫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86頁)供稱:「(垃圾場這件工程如何圍標?)據卯○○透露有二十幾家廠商來領標單,大甲地區的營造廠商來領標單的廠商一部分O○○自己與他們協商,一部分O○○請我幫他勸退不要投標,我總共向F○○、吳文炯、李少雄、張柏龍勸退,..其中F○○拒絕我的要求,表示要投標到底,..。」等語;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2第153-157頁)供稱:「..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O○○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O○○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及證人F○○、F○○之妻張明茹證稱:F○○因投標入附表七號所示工程,而遭K○○恐嚇等語情節相符。至被告O○○嗣後接受警、偵訊時雖均改稱:伊交付一百萬元予K○○,是該工程得標後,K○○強向伊索取回扣,伊才交付予K○○云云,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見偵查卷8第32-34頁)及同日偵訊中(見偵查卷8第39-41頁)供稱:
(如附表七號所示工程)得標後第二天K○○叫伊要給K○○一百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伊就拿一百萬元現金到鄭之服務處交給富本人親收云云;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57頁)則供陳:掩埋場得標後約一個月左右,K○○向伊表示K○○為了幫伊得標該工程,花了很多錢,要求伊付K○○一百萬元,因為K○○向伊要求好幾次,最後沒有辦法拖延,伊才照付一百萬元給K○○;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57頁背面)所供:「..。至於(K○○)向我索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我標得垃圾掩埋場工程後約半個月,(K○○)就開始向我催索一百萬元回扣,我拖延約一個月才付給他。這一筆一百萬元工程回扣與八十三年主席就任後不久,就向我借的一百萬元不同。」等語,核其此部分供詞既先後不一,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等情,本件工程顯非在被告丁○○、K○○及O○○工程回扣協議之內甚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O○○於附表七號所示工程作業期間招待飲宴是為使被告K○○、丁○○、卯○○就該工程為何行為;或被告丁○○、卯○○因此期間接受被告O○○之招待,有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卯○○、丁○○接受被告O○○飲宴招待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依此即認被告O○○及丁○○、卯○○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賄賂及貪污之罪。另本案除此部分飲宴及前揭被告O○○於附表所示三件工程發包作業期間宴請被告K○○、卯○○、乙○○及丁○○及一次之行為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O○○尚有其他為要求、期約被告K○○、丁○○、卯○○及乙○○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宴請招待被告K○○、丁○○、卯○○及乙○○之事實。
(四)被告O○○為標得如附表七所示工程,而委託被告K○○爭取,雖經被告K○○、O○○分別供陳在卷;被告K○○確有右揭恐嚇F○○之行為,亦經F○○於調查站、偵審中;F○○之妻張明茹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屬實,固如前述,惟被告O○○既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與被告K○○共同恐嚇F○○之犯行,且依F○○、張明茹之陳述,均僅指述被告K○○,F○○且於審理中陳明:「(K○○去找你有無說是O○○要你不要去標?)沒有關連。
」等語,參以被告K○○既係受O○○委託,則其為期能使川順公司得標,以向O○○索取款項,而自行為恐嚇F○○行為,亦在常情之內,此外,復查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O○○就被告K○○之恐嚇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因被告O○○有請託被告K○○爭取讓川順公司標得該工程之事實,遽認被告O○○有共同恐嚇F○○犯行。
(五)被告O○○右開如事實欄壹所示交付三十萬元與四十一萬元,均係被告K○○以借款為名,向被告O○○強借而來已如前述。被告K○○所辯:該二筆款項確係借款,並有約定並以預扣利息,所以伊所拿到者,均不足三十萬元與四十一萬元云云(見偵查卷1第四九頁以下),雖與被告O○○所供情節不符,且被告O○○交付予被告K○○之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支票,分別在未○及蘇秀照之帳戶內兌現,已經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調查站(見偵查卷3第60頁以下)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見偵查卷3第158頁以下);蘇秀照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88頁以下)分明屬實,並有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86)豐偵字第四六三號函(見偵查卷2第137頁)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86)豐偵字第四九二號函(見偵查卷2第140頁)各一紙在卷可憑,固益證被告K○○所供有預扣利息云云不實,是被告K○○所辯固不足採信,惟徒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O○○所供:該二筆款項係被告K○○強借等語不實。從而,被告O○○既非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而交付該二筆款項予被告K○○,既難認被告O○○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與四十一萬元為交付「賄賂」。另如附表七所示之一百萬元,則係被告O○○央請被告K○○協助圍標而交付等情,亦已如前述。又被告K○○另辯稱:該一百萬元是伊向被告K○○所借云云,既與被告O○○上揭供述情節不符,參以被告K○○既接受被告O○○之委託出面協助處理圍標事宜,被告O○○與被告K○○間,復因被告O○○就附表一至五號工程拒未依約給付回扣而生嫌隙,被告K○○豈有無償為被告O○○處理圍標事宜之理,反是被告O○○前述:伊在標得如附表七所示工程之前,即因被告K○○之要求而先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K○○乙節較符常理等情,被告K○○所辯固亦非可採。惟該一百萬元顯係被告O○○為圍標上述垃圾掩埋場工程,而交予被告K○○,亦非屬「賄款」甚明。
(六)被告O○○右揭如事實欄壹所示之圍標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即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則苟有行為人於該法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即圍標行為),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係屬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O○○雖有圍標之聯合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被告O○○所為,即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
(七)綜右所陳,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圍標事實外,既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又除前揭圍標事實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O○○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O○○、丁○○、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O○○、丁○○、卯○○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O○○、丁○○、卯○○此部分飲宴及交付款項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被告O○○此部分妨害自由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壹、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甲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就被告K○○、丁○○、O○○右述工回扣款之約定亦有所參與及謀議;及O○○於上開附表一至七號所示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期間,為確保乙○○等人履行承諾,而於午餐在大甲鎮福吉樓餐廳或三引餐廳宴請乙○○等人,每餐餐費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午宴後轉場續攤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餐廳(實為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作樂,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一件,即如此盛宴、花酒宴招待各逾十次(花酒宴部分,丁○○僅參加一次。)均由O○○結帳付款,因認被告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嫌,係以被告乙○○、卯○○、丁○○、K○○、O○○、N○○等人之供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述參與工程回扣款約定情事,被告乙○○辯稱:伊以前雖曾與K○○在府會聯擊後去過福吉樓、三引、紫微星酒家二次。工程發包的事情不歸建設課做,伊只是單純會簽等語,及伊未曾與O○○至福吉樓餐廳吃飯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本案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接受被告K○○之招待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薇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乙情,固如前述(見理由欄有罪部分壹(六))。又被告乙○○亦曾接受被告K○○招待至苑裡地下酒家飲花酒,及於附表七號所示工程期間接受O○○之招待至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被告K○○且曾向被告乙○○關說有關大甲鎮公所公共工事宜;及被告K○○曾經對被告乙○○表示如附表一至三號工程要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等節,固經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中(見偵查卷24第20頁以下)供稱:前述三項工程第一次公開比價,因參加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後,又另行簽辦三家公司比價,此次均係由丁○○自行指定其親戚所經營之川順公司及任發、日泰三家廠商比價,嗣並順利進行由川順公司得標,此段發包作業我均未與鎮長溝通。因O○○與丁○○係堂兄弟關係,所以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係由鎮長自行指定,我並未參與溝通,所以鎮長及卯○○所指由我推建廠商之詞係渠推拖說詞。在上述三項工程作業期間伊未曾接受K○○之關說或施壓。卯○○所述K○○、郭智洲經常招待伊至苑裡地下酒家飲花酒之事確屬實在,且K○○亦曾向伊關說要求配合工程發包事宜,但伊表示發包作業係由卯○○處理,只要鎮長丁○○處理即可,我不方便介入等語推辭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4第39頁以下)供稱:「K○○曾經對我表示過,這三件工程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但是發包作業是由秘書室負責,我無法決定,我只能在投標時根據廠商郵寄的投標資料,從實審核,無法偏坦那一家廠商。」、「(K○○、郭智洲請我至地下酒家喝酒)與這三件工程均無關係,因為郭智洲是我兒子的同學,基於朋友關係才一起去消費。」等語;被告K○○亦於調查員訊問時(見偵查卷1第四五、四六頁)供稱:「(前述大甲公所讓你處理分配前述三項工程,你有無致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乙○○或卯○○情形?)我未致送金錢給乙○○及卯○○,惟於前述三項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我有招待乙○○、卯○○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酒家、大甲鎮福吉樓餐廳等地飲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72頁以下)供稱:在大甲鎮垃圾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作業期間,伊與O○○、乙○○、卯○○及顧問公司的人有一起吃飯喝酒;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1第128頁以下)供稱:「..O○○宴請的人包括顧問公司之人員(姓名我不知道)、丁○○、乙○○、卯○○及我等人,宴請地點在福吉樓、三引餐廳、及紫微星酒家,其方式為先請我們到大甲之遭福吉樓吃或三引餐廳吃飯,之後再到苑裡紫微星酒家飲酒坐樂,有酒家女坐檯,沒有接受性招待,我們時常被O○○請,確實日期忘記了,大約是在代表會通過大甲鎮衛生掩埋場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之後才開始,約二、三天一次,前後約十餘次,但弘富只有去一次,每次均是O○○付帳,餐廳吃飯約數千元不等,酒家約三、四萬元,均由O○○付帳。」;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八九頁以下)供稱:「(大甲鎮這件垃圾場工程O○○為了拿爭取這件工程有無邀宴鎮公所的承辦人員或支付財物賄賂?)有無交付財物賄賂我不知道,但是有邀請乙○○、卯○○、丁○○到台中、大甲、苑裡等地聚餐及上酒家喝花酒,喝花酒有請小姐坐檯陪酒,有好幾次,錢都是O○○親自付的,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要花費三、四萬元,沒有其他人幫忙付錢,都是O○○自己付的,O○○對我說怕乙○○通知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每次邀宴都有請乙○○參加,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吃飯,接下去上酒家,第二天再補簽到。」等語。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見偵查卷24第8頁)供稱:「..另我知道,自八十三年八月起,K○○擔任大甲鎮代會主席以後,經常邀宴乙○○赴苑裡紫薇星地下家酒喝花酒,..,而每次喝花酒之費用皆在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不等,且均由K○○及郭智洲支付喝花酒費用,..。」等語;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1第六二頁)供述:「(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K○○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只要我有參加一定是課長乙○○叫我陪他一起去的,有時候是課長乙○○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去參加,在這種情形我都是已經在家裡吃飽飯才去,所以只有參加去酒家喝酒,有時候是K○○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乙○○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課長及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及被告O○○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訊(見偵查卷1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中供陳:「我為了得標垃圾場工程邀請K○○、丁○○、乙○○、卯○○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有十次左右,飯後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約有
四、五次,其中丁○○去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有坐檯小姐陪酒約一、二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錢都是我付的,其中有一
次是富聯環境設計公司的經理支付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富聯環境工程顧問公司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見偵查卷2第145-147頁)證稱:在掩埋場工程發包前,由伊代表富聯公司與卯○○、乙○○等人聚餐約五、六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
(二)惟參與本案工程回扣之約定者,僅被告K○○、O○○及丁○○三人,被告乙○○並未參與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K○○、O○○等右述供詞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工程回扣之約定。又被告乙○○雖有接受被告K○○招待及遭被告K○○關說之事實,惟被告乙○○既供稱:其未接受關說等語,參之前揭被告乙○○苟真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與協議或接受被告K○○之關說,則被告乙○○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附表一至三號所非工程即○○○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第一次發包之簽呈上均簽具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等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且於該三件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流標後,復僅在卯○○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寫重新招標之簽呈上簽具「擬如擬」之意見,而未直接建議通知川順、日泰、任發等三家廠商;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五所示○○○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簽呈上,更與大甲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隆盛就附表編號四○○○鎮○區道路改善工程」相同,均只在被告卯○○之簽呈上蓋用職章,未簽擬任何意見等情,已堪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詞為可採。再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見偵查卷24第八頁以下)中雖供稱:在本案工程開標當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乙○○亦明知應善盡審查之責任,但乙○○還是在明知事先已安排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下,仍予以審查通過,並讓川順營造公司得標,及伊係受乙○○等人之命始為前揭違反職務之行為云云,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見偵查卷39第九頁)、同年月十日偵查(見偵查卷24第三○頁以下)中又再供稱:乙○○應該知道(這五件工程都是事先經K○○安排要川順公司得標),因為開標之前要先審查投標廠當資格是由乙○○負責審查,而乙○○只是形式審查一下,廠商資格審查應該審查繳稅紀錄,營造公會會員證、經濟部核發丙級以上公司執照,標單及估價單與押標金的支票等十幾項云云,惟被告卯○○旋於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4第三四頁背面)即已向檢察官補充供明:「(到底丁○○及乙○○有無針對這三家工程指示你要由何家公司得標?)沒有,只有K○○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說你是受命於K○○、乙○○;丁○○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將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都交由N○○領取,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心裡猜想鎮長丁○○及代表會主席K○○、建設課課長乙○○等三人可能事先有溝通過,已經談好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向丁○○及乙○○查證過。」等語。又本案工程招標期間,任發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商,川順公司為乙級營造廠商,日泰亦屬優良廠商等情,已經被告E○○、O○○、丁○○供陳實,且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三家公司有何不符參加投標之處,則被告乙○○予審查通過,即難認有違法之處,且被告卯○○復未供明其何以認為被告乙○○讓審查通過,有何違法情形,是被告卯○○此部分供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末查,被告乙○○雖有於如附表七所示工程作業期間接受被告O○○之招待,惟大甲鎮公所之工程,其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其流程為將公開招標事項登報於報紙二天以上,另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五天以上,並將公開招標工程名稱通知台中縣營造公會等情,已經被告卯○○於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36第四頁以下),核與丁○○所供相符,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工程款既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係屬公開招標之工程,本非被告丁○○、K○○、O○○得以上述方法控制由川順公司得標,且經查,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此期間接受被告O○○之招待,而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乙○○接受飲宴招待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依此即遽認其有貪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貪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己○、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鄭連雅右揭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犯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G○○坦承填寫任發公司標單之事實。經查,被告G○○、己○右揭如事實欄壹部分所示之參與圍標聯合行為固經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甲、壹、一(七)所示)。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於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即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則苟有行為人於該法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即圍標行為),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係屬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應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己○、G○○二人,固均有參與圍標之聯合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渠二人所為,即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既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己○、G○○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因病導致意識不清、左側肢體乏力、言語困難、人格行為異常、智障,已無法到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其右開犯嫌係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參、被告宙○○、辰○○、A○○、酉○○、戊○○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辰○○、A○○、酉○○、戊○○等人,如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均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預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宙○○、辰○○、A○○、酉○○、戊○○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惟按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伍、二),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宙○○、辰○○、A○○、酉○○、戊○○等人有何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代表選舉開票,確定當選後,與被告K○○、郭智洲期約賄選,約定由被告K○○及郭智洲二人交付五十萬元賄款,被告子○則選舉被告K○○為大甲鎮代會主席,郭智洲為副主席。嗣被告K○○即透過吳文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大甲鎮紫竹寺鐘鼓樓下,由吳文烱及H○○交付巳○○一百五十萬元,巳○○收受後隨即當場轉交五十萬元給子○親收,因認被告子○於代表當選公告前收受買票賄款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犯行,辯稱:伊雖投票選K○○、郭智洲二人,但未曾收受五十萬元賄款,在偵查中檢察官說不承認就收押云云。經查,被告K○○、郭智洲、吳文炯如何向被告子○行求賄賂,並透過吳文炯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巳○○並請巳○○轉交被告子○、A○○各五十萬元賄款,被告巳○○留下自己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即轉知被告子○、A○○,被告子○表明暫時保管該五十萬元款項,俟選後再返還被告K○○,及子○於被告K○○、郭智洲當選主席、副主席後確將五十萬元,交予巳○○,請巳○○交還K○○等事實,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貳一(二)),被告子○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未曾收到五十萬元云云,固非可採。
三、惟按鎮民代表會代表於投票選舉正副主席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尚難論以準受賄罪,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子○有右揭收下五十萬元款項之行為遽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罪相繩。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虛予應允、收受,既無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期約、收受賄賂罪。查被告子○既於警偵訊中始終供承:伊係因懼於被告K○○之黑道背景,始收下五十萬元等語,參以被告子○確於被告K○○、郭智洲當選鎮代會主席、副主席後,即將該五十萬元交還被告巳○○,請巳○○退回被告K○○乙節,尚難認被告子○有期約、收受該五十萬元賄賂之故意。從而,被告子○所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有間,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K○○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I○○,囑咐I○○及D○○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酉○○、丑○○及午○○等三人赴台灣北部地區旅遊三天,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I○○依K○○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盡。又K○○及天○○,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宙○○、辰○○、戌○○、酉○○、宇○○、丑○○及午○○等七人宴飲,晚宴畢,隨後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總計花費七、八千元,由天○○結帳付款,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預受賄賂、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K○○等人未曾向伊買票賄選云云。經查,被告K○○確曾透過吳文炯向被告午○○行求賄選,惟遭被告午○○所拒,表示願無條件支持;被告K○○確曾交付七萬元予被告I○○、D○○招待被告午○○北上旅遊;及被告午○○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被告郭智洲、K○○之招待前往台南擔仔麵吃飯後,再至八仙閣酒家僱女坐檯陪酒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見理由欄有罪部分參)。惟被告午○○固有右述接受招待旅遊、飲宴之事實,然自被告午○○拒絕被告I○○之五十萬元賄款,表示願無條件支持,且於被告K○○、郭智洲二人當選正、副主席後,旋將其答應吳文炯暫時保留之五十萬元款項,主動退還被告K○○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午○○係因接受招待,始投票予被告K○○、郭智洲二人,蓋被告午○○苟有接受賄選之意,則其端無在吳文炯交付五十萬元用以行求賄選時拒絕收受該五十萬元,並表明願無條件支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係因接受右述招待,而與被告K○○、郭智洲二人約定投票選舉被告K○○、郭智洲二人擔任第十五屆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I○○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參選大甲鎮鎮瀾宮媽祖廟第四屆董事,為爭取有投票權人丙○○之支持,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即董事選舉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一星期前)晚上十一時餘許,誘邀丙○○至大甲鎮維也納KTV店(K○○家族所經營)包廂內飲宴,丙○○受此不樂之邀內心亟思離去,均為K○○所勸阻而未能如願,直至翌(三)日凌晨一時餘許,仍談不出結果,丙○○遂決心離去該KTV店,惟K○○之二名年約廿歲左右之手下(真實姓名住址不詳),受K○○之指使,各站立該包廂門側作勢阻止,其中一位並出手攔阻丙○○,不使離去,丙○○因而不得不回坐包廂座位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達三分鐘,嗣經案外人C○○之排解,始予解圍,恢復自由狀態,因認被告I○○尚犯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I○○固坦承曾與被告K○○一起至在丙○○家中泡茶後,再至維也納KTV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被告K○○係各自前往維也納KTV,且不久伊即先行離開,並無阻止丙○○離去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I○○既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行右揭阻止丙○○離開維也納KTV之犯行,核與丙○○與證人C○○於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35頁以下)所指述:「(八十三年八月份大甲鎮鎮瀾宮媽祖廟選董監事,K○○有無要求你投標給I○○(綽號阿銘?)有,投票前一星期左右晚上十一點多,銘富及阿銘二人一起到我家,那時我正與C○○縣議員在家裏喝酒,K○○與阿銘也坐下來喝酒,大約一個小時後,阿銘邀我們去他經營之萬寶路KTV繼續喝酒,我本來不想去,因黃議員在旁慫恿,所以我就跟他們過去,我們到達萬寶路KYV辦公室旁的一間客廳就開始喝酒吃小菜,過一下子K○○的二、三名手下就進來,都是二十歲左右之年輕人,大約在凌晨一點多,我準備回家休息,K○○之手下就擋在門口,二個手下各站在門邊,其中一位伸手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去,我就問他們要幹什麼,他們二位K○○手下還是站在門邊,不讓我離去,約過二、三分鐘,黃議員見才來幫我解圍,黃議員就將手放在我肩膀,問我怎麼樣、怎麼樣(表示出什麼狀況),K○○也很快站過來,黃議員及K○○又邀我去苑裡鎮土雞城,剛開始我不願意,經他們一再催促我才答應,路經苑裡鎮山區後停車換司機開車,此後我就睡著了,我醒過來已經到了台北市區,過了一下司機帶我上賓館,進而賓館我看到好幾位里長同事在房間內,義和里里長壬○○(綽號田蛙)也在房間內,K○○說希望我們里長能投票給I○○當鎮瀾宮董事,講完就天亮了,我就要求要回家,他們就載我回來。」等語,亦未提及被告I○○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I○○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本應就被告I○○此部分罪嫌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罪嫌與右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庚○○、Q○○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諯午節前數日)晚上九時起至次日凌晨四、五時止,提供其親戚所有正在裝璜門戶不禁○○○鎮○○路○○○號M棟十五樓(庚○○家隔壁)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當夜有K○○、Q○○、辛○○(另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聚賭,辛○○賭輪四百五十萬元,全部輸給K○○及Q○○,K○○及Q○○共付頭金(吃紅)八十萬元給庚○○,因認被告Q○○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云云。訊據被告Q○○、庚○○固均坦承有右揭賭博之事實,惟被告庚○○辯陳:伊未無何抽頭行為等語。經查:
(一)、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庚○○與辛○○一起參加旅遊回至台中縣大甲鎮後,
復一起喝酒,席間庚○○知悉辛○○要賣田地之事,庚○○乃邀辛○○一起賭博並稱要為辛○○介紹買主,嗣因辛○○與庚○○原欲賭博之賓館遇警臨檢,庚○○乃稱換個地方賭博,並以電話通知Q○○,Q○○又邀同友人「王川盛」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一起至被告庚○○所提供○○○鎮○○路○○○號M棟十五樓賭博,嗣K○○亦到場參賭,因該日賭博結果,辛○○輸了四百五十萬元,辛○○乃簽發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庚○○,俟辛○○賣掉田地後,辛○○即交付約四百萬元予庚○○,再由庚○○將錢交予K○○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4第83-85頁)、辛○○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卷25p3-5)供述、Q○○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9第31-38頁)、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9第23頁背面-24頁)及被告K○○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5第2○頁背面)及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48頁及第151頁)分別供陳在卷,且核渠等所供情節,亦大致相符。
(二)被告庚○○將辛○○所交付之四百萬元,交予K○○後,K○○有拿出八十萬元予被告辛○○吃紅,雖經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偵訊中坦認屬實。惟觀諸被告K○○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訊(見偵查卷5第2○頁背面)、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48頁及第151頁以下);被告Q○○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9第31-38頁)、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9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審理中;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4第83-89頁)、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4第90-94頁)、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23頁以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中(見偵查卷5第104頁以下)及辛○○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3第19頁以下)、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5第33頁以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4第60頁以下)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第79頁以下)之供詞,既均未供及被告庚○○有何抽頭情事,且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提供上址場所予被告Q○○、K○○、辛○○、「王川盛」及姓名不詳之人賭博之際,即有約定被告辛○○可因此得到何報酬,自難僅因被告K○○於賭博結束之後,取得辛○○所付之賭金後,拿錢予被告辛○○吃紅之所為,遽認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三)被告庚○○提供予被告Q○○、K○○、辛○○等人賭博○○○鎮○○路○○○號M棟十五樓場所,乃一公寓式房屋之十五樓,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4第88頁以下),則該房屋自屬私人住宅,而非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Q○○雖有右述賭博行為,惟其所為既尚不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Q○○有何普通賭博罪行,自難認被告Q○○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四)綜右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與Q○○二人犯罪,即應判決渠二人無罪。
捌、被告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銅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鎮○○路一七七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論輸贏,簽賭種類、賭注金之計算及理賠金核算,均同K○○及未○組頭,因認被告玄○○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場犯行,辯稱:伊只有向未○簽賭,未經營六合彩賭場等語。經查,被告未○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見偵查卷4第105頁以下)供稱:玄○○有向伊簽賭六合彩,玄○○也是組頭,如果超出經營額度,玄○○會轉向伊簽賭云云。惟被告玄○○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均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場犯行,參以被告K○○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見偵查卷26第147頁正面)所供:陳錦垌每期均向我簽比較大之金額,是他自己簽或代別人向我簽的,我不知道等語,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玄○○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場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於偵查中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玄○○之供詞,遽為被告玄○○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玄○○此部分犯嫌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應就其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罪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一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同右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鎮○○里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卅一萬二千四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廿一萬九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廿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廿萬元、押標金廿二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押標金廿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卅七萬元、押標金廿三萬七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二○○○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六十萬九千二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十七萬八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十七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五十七萬元、押標金五萬七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二萬元、押標金六萬二千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三萬元、押標金六萬三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三○○○鎮○○路○路面整修工程。
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三百卅二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三百十九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三百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十六萬元、押標金卅一萬六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卅一萬元、押標金卅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押標金卅四萬五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十時。
編號四○○○鎮○區道路改善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押標金廿五萬八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押標金廿七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元、押標金廿八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
編號五○○○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八十二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八十萬三千六百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八十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八十萬元、押標金八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九十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八十七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
編號六○○○鎮○○路道路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五百八十六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百七十六萬元。
㈣得標廠商:川順公司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七: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㈠工程契約金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㈡得標廠商:川順公司㈢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