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吳基銘
(即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二二一五○、二二八六六、二三六四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九七、一四五四、二二七五、二六二○、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吳基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俟通緝到案再行審結)與庚○○(另移轉管轄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公訴在案),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鎮○○路○○○號,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以鋼管車造組合而成;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DERRINGER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俟己○○夥同被告戊○○及甲○○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向被害人丙○○○催討債務,並於該宅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以其中一支手槍射擊一發,擊毀門窗玻璃數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二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鎮○○路○○○號四樓、翌(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大甲鎮武陵里廢棄屠宰場之警衛室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中縣調查站提訊己○○時,先後查獲上開槍彈及彈匣一個,均予扣押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基銘、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伊下班時,即與吳基銘至己○○處聊天,嗣因己○○要去大安,伊乃順路搭被告己○○所駛車輛前往,途中己○○說要去親戚家,伊乃一起過去丙○○○家,但只有己○○進去 李素珠 家中,伊並未進去而與吳基銘一同在丙○○○家門口等己○○云云,及伊不知己○○有帶槍等語;被告吳基銘辯稱:伊雖有與己○○、戊○○一起前往丙○○○家,但伊沒有開槍。當天是己○○開車載伊及戊○○從維也納KTV回家,途中己○○說你們有無趕時間,伊與戊○○說沒有,己○○就先開往丙○○○家中,旋己○○即下車,進入丙○○○家中,伊與戊○○則在丙○○○家門口等,但未下車。經約一下子己○○就出來了,伊等三人即一起離開該處云云,及伊沒有帶槍去等語。經查:(一)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中(見偵查卷4第67-68頁)供稱: 伊確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 鄭環 前、 楊秋香 及楊秋香之母親積欠父親辛○○會錢六十餘萬元,因庚○○指示無論如何要把錢要回來,伊乃夥同甲○○、戊○○在維也館ktv商議後,持改造之四五手槍○○○鄉○○路「三台服份有限公司」附近之 鄭環前 岳母住處討債,經伊表示催討前述債款之意思,但楊秋香之二位弟弟拒不理會,伊遂開了一槍示警,並散落三、四顆子彈於該處後離去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8第125頁背面以下)供陳:「(你去鄭環前岳母家鬧事,共幾人去?)在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晚上六、七時左右,我及戊○○、甲○○等三人,一起到鄭環前岳母丙○○○家○○○鄉○○路○○○巷○號收會款,我帶一把改造四五手槍,其他二人沒有帶槍,也不知道我帶槍」等語;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供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你率戊○○、甲○○二人○○○鄉○○村○○路○○○巷○號丙○○○住宅討債乙事,戊○○、甲○○是否就是口卡片的這二個人?)就是他們二個人沒有錯」(見偵查卷28第一一七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所證:被告吳基銘、戊○○二人均有與被告己○○至伊家中討債等語情節相符,丙○○○且於警訊及審理中均指證被告吳基銘、戊○○二人確有進入李素珠家中等語,被告吳基銘、戊○○二人辯稱伊未進入丙○○○家中云云,尚非可採,固可認定。惟被告吳基銘、戊○○二人所辯:伊不知己○○有帶槍等語,既核與被告己○○所供:被告吳基銘與戊○○二人當天均未帶槍,也不知伊有帶槍等語相符,則被告吳基銘、戊○○二人此部分辯詞即應屬可採。(二)至證人丙○○○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中(見偵查卷28第106頁以下)證稱:「因我女兒楊秋香與女婿鄭環前跟庚○○家人有債務糾紛, 鄭氏 兄弟::三番兩次由 鄭銘棋 、己○○率人到我住處騷擾::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應係農曆週年除夕前一日),鄭銘棋、己○○夥同二位不詳青年人(年紀皆在廿歲左右)至我住處,將我房間木門踢壞,並喝令我媳婦、小孩均到樓下不得反抗,同(八十五)年二月底(就我記憶所及是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己○○再度率數名不詳人士至我家,但我因畏 於渠 等人多勢眾,不敢開門,己○○即率眾將我家之窗戶玻璃擊破,並拆毀我家人之電話線,致使我無法對外求援或報警處理;又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己○○再度率二名不詳男子(年約廿餘歲)至我家中,要我出面處理我女兒楊秋香、女婿鄭環前之債務,遭我拒絕後,己○○即命令該二男子強進我兒子丁○○房間,惟我兒子丁○○畏於遭對方傷害,立即將房門反鎖,該二男子即在己○○指示下,朝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間開槍,開槍後己○○臨離去前,再度向我放話,若我不替女兒楊秋香夫婦處理債務,渠還會再來我住處騷擾。」「經我詳視提示之甲○○、戊○○二人口卡片,我確認提示之甲○○、戊○○其人,即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與己○○至我家開槍之二男子無誤」云云,惟其嗣於審理中則結陳:「(在八十五年四月中的時候,是否有人去你家開槍?何人去的?)有,己○○帶四人去的。」、「(是誰開槍的?)我不知道,我在樓下,他們去三樓開槍。」、「(他們進去後,從頭到尾如何做?)他們進去我們家就說我女兒欠他們錢,然後己○○說要向我們要錢,我女兒嫁出去,不應該向我們要錢,己○○說要押小弟,大姐才會出來。我沒有聽到戊○○及吳基銘說。」、「他們去我們家三樓之後,我都沒有上去,等他們開完槍之後,鄰居都過來,說你們樓上為何有槍聲。」、「..,我人在樓下,三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知道有槍聲,有人跑下來,己○○本身在樓下,衝去樓上的有三人,在場的戊○○、吳基銘都有衝上去,己○○本身在樓下跟我講話。我跟己○○講完話之後,他是否在樓下,或是有上樓去,我不知道,我因為看外面,看警察是否有來,所以不知道。..。」、「(你和己○○說話完畢時,開槍了沒有?)說完之後才開槍。」等語,則依丙○○○上開結證之詞,其顯未看見當日究係何人開槍甚明,是其於警訊中所陳:被告吳基銘、戊○○二人朝樓上開槍云云,既與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及被告己○○、吳基銘、戊○○所供情節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吳基銘、戊○○二人不利之認定。再當日在場證人丁○○、乙○○於審理中既均結稱:伊躲在房間內,不知係何人開槍等語,則證人丁○○、乙○○上述證詞,亦均不足以為被告吳基銘、戊○○二人有罪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基銘、戊○○二人有右揭持槍射擊犯行,自應為渠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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