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林春榮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壬○○右二人共同 黃幼蘭 選任辯護人被告己○○被告辰○○被告庚○○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二二一五○、二二八六六、二三六四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九七、一四五四、二二七五、二六二○、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拾伍張、空白簽單貳本、倍數對照表貳張、簽單柒張,均沒收。
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沒收。
子○○、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子○○併科罰金貳萬陸仟元,壬○○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腦傳真簽注單貳張、六合彩中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六合彩帳單貳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拾伍張、空白簽單貳本、倍數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庚○○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貳萬玖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伍張、及濟公六合手冊貳本,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拾伍張、空白簽單貳本、倍數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下注單參拾肆張、六合彩參考書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罪前科,與卯○○係同居十餘年之事實上夫妻,二人並生有一女。卯○○(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提○○○鎮○○路○○號○○○鎮○○路○○巷三之二號等地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計有二星、三星、台號(百號)等數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選中二星者得賭注金五十二倍之理賠金、三星得賭注金五百倍之理賠金、台號得賭注金八至廿八倍不等(須以預先排定之對照表為準)之理賠金,未選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卯○○及丙○贏得,以此方式圖利。癸○○(另行審結)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各以幫助之意思,協助卯○○及丙○受理賭徒之簽賭。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多次向丙○及卯○○簽賭,每期下注金額為六百元至三萬元不等。另丙○、卯○○與同為經營六合彩賭場之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乙○○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場與丙○、卯○○所共同經營之六合彩賭場,受理簽賭如逾渠等之負荷量時,可互相將超量部分轉向對方簽賭,由對方負擔輸贏。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二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鎮○○路○○號,查扣卯○○及丙○所有供簽賭六合彩用之傳真機二台、適於該時傳真至該址之簽單四張、前期簽單八張、空白簽單二本、倍數對照表二張、監視器(含螢幕)三組及同時○○○鎮○○路○○巷三之二號查扣六合彩簽單三張等物;及在辛○○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六合彩簽單七張。
二、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與基於同上概括犯意之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由己○○提供台中縣○○鄉○○路○○○號二樓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有二星、三星、百號(台號)等三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論輸贏,選中者得賭注金五十二至五百倍不等(依簽賭種類而定)之理賠金。俟不特定之簽賭者,向己○○簽賭後,己○○再將各該簽賭者所下之賭注交予丙○,由丙○負擔贏輸,己○○則每轉一個簽賭號碼予丙○可獲得十元利潤。
三、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提○○○鎮○○路○○○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有二星、三星、特別號數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定輸贏,選中二星者得賭注金五十三倍之理賠金、三星得賭注金五百二十倍之理賠金、特別號得賭注金三十四倍之理賠金,未選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乙○○贏得;並與卯○○及丙○組頭共同約定,如一方受理簽賭逾其負荷量時,可超量部分轉向另一方簽賭,乙○○並就其轉予丙○、卯○○所共同經營之六合彩賭場之賭注中,從中扣取少數款項,充當利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扣乙○○所有供簽賭六合彩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倍數表一張、六合彩下注單卅四張、六合彩參考書二本等物。
四、子○○前已有賭博罪前科,竟仍與其妻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先後提供台中縣○○鎮○○路○○○巷○○號及苗栗縣苑裡鎮友人「 顏仁堂 」(無證據足認具有犯意聯絡)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曾委託具共同犯意之聯絡住於苗栗縣苑裡鎮開照相館之友人「 王文章 」代為收取住於該鎮而以傳真方式向壬○○簽賭之賭客所應繳付之賭金,渠二人經營簽賭之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及台號(百號)等五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自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論輸贏,選中者得賭注金五十至六千二百倍不等(依簽賭種類而定)之理賠金,未選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子○○及壬○○贏得,以此方式圖利。丙○並曾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向壬○○下注簽賭一次,賭注金四萬六千元,惟未簽中。子○○及壬○○每期所收賭注金平均約二十萬元,設置賭場期間總計收取賭注金約八百餘萬元,獲利約五十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鎮○○路○○○巷○○號,查扣子○○及壬○○所有供簽賭六合彩用之傳真機二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電腦傳真簽注單二張、六合彩中獎號碼表一張、六合彩簽注單三張、六合彩帳單二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二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監視器一組等物。
五、庚○○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要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有賭博罪前科。緣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提供嘉義縣○○鄉○○路○○○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有二星及三星等二種,參賭者每簽選一個號碼須繳賭注金一百元,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論輸贏,選中二星者得賭注金五十三倍之理賠金、三星得賭注金五百三十倍之理賠金,未選中者所下賭注金全部歸甲○○贏得;又提供上址,設俗稱職棒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財物,以中華職棒當日賽程中,依比賽二隊勝負為準論輸贏,簽賭者任選一隊下注,賭注金額不拘,簽中者可贏得與賭注金同額之理賠金,再由庚○○及甲○○從中抽取百分之五為傭金,未簽中者其賭注金全部歸庚○○及甲○○贏得,每期賭客簽注金在六合彩部分約有一、二十萬元;在職棒簽賭部分則為五、六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以此方式圖利。庚○○則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甲○○不在家時,協助甲○○將打電話來簽賭之賭客所下注之金額及所下注之號碼或職棒隊伍登記下來,轉知甲○○。卯○○、寅○○(均另行審結)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多次集資,以或由卯○○,或由寅○○,或由卯○○委由知情之戊○○撥打電話予甲○○之方式,簽賭職棒,每次所下賭注金自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迨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聯合專案小組,在上址,查扣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二台、簽單五張、職籃賽程表二張及濟公六合手冊二本等物。
六、辰○○與卯○○,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起至次日上午七時止,由辰○○提供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水波三五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 樸克 牌為賭具賭梭哈方式賭博財物,贏家每贏一萬元由卯○○抽取頭金三百元,辰○○則分得抽頭金一萬元。又辰○○亦於該賭場內,以上述方式參與賭博。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成立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右揭與卯○○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場、與被告己○○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場、被告戊○○有幫忙接受賭客下注,辛○○曾向其簽賭六合彩及其向壬○○簽賭六合彩等事實不諱;被告辛○○固坦承有向丙○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被告壬○○固坦承右揭在台中縣○○鎮○○路○○○巷○○號經營六合彩賭場及被告丙○向伊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被告辰○○固坦承右開提供上址房屋充做臨時賭場,由卯○○主持,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之事實;被告乙○○、 劉敏枝 、庚○○、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賭客未簽中之賭金係歸卯○○所有,伊未曾與乙○○互相將超量之賭客所下之賭注轉予伊承擔輸贏,癸○○未曾幫忙接受賭客下注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丙○、卯○○經營之六合彩賭場簽了二、三次,各下注約二百元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未曾在苗栗經營六合彩賭場,且係伊一個人經營,子○○未曾幫忙伊經營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未曾分得抽頭金,卯○○只拿一萬餘元給伊父親充作茶水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向卯○○簽賭,並未自己經營六合彩賭場云云;被告子○○辯稱:只有伊妻子壬○○在經營六合彩賭場,伊並未參與,伊係因查獲當時之警察對伊稱如伊不承認要將伊之小孩一併移送,伊始在警訊中坦承與壬○○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場云云;被告庚○○辯稱:只有甲○○在經營六合彩賭場,伊未曾從中幫忙云云;甲○○則辯以:伊未曾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云云。
二、惟查:
(一)(1)被告丙○、卯○○右揭共同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法經營六合彩賭場;被告丙○與被告己○○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場;被告丙○向壬○○簽賭;被告戊○○協助被告丙○與卯○○接聽電話受理賭徒簽賭,及受被告卯○○之委託代向甲○○簽賭職棒等事實,迭經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訊(見編號8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正面)供述;被告戊○○於警偵訊(見編號9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九頁)及審理中供述;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見編號4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情節;及己○○於警訊(見編號5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正面、編號26偵查卷第七六頁)、偵查中(見編號26偵查卷第八一頁)及審理中供述情即大致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與卯○○同居十餘年,生有一女兒現四歲。伊與卯○○之經濟有互通,家中的經濟均由我管理。
」等語(見編號5偵查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丙○與卯○○經營六合彩賭場所得,確係屬渠二人所共同享有,被告丙○辯稱:經營六合彩所得係歸被告卯○○所有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癸○○確有右開協助被告丙○與卯○○接受賭徒簽賭之事實,迭經被告癸○○於警訊(見編號5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編號26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被告癸○○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被告丙○、卯○○於審理中供稱:癸○○並未協助伊受理賭客簽賭云云,均難採信。(2)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警方在台中縣○○鎮○○路○○號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警方在二樓房間查扣六合彩號碼登記單十七張是何人所有?)我本人的。」、「(警方過濾查扣之六合彩號碼登記單中有七張上面填寫十元至七百元不等之金額你作何解釋?)該批六合彩簽單係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向丙○簽注遺留下來的。」、「(你每期向丙○下注多少錢?)每期從六百元至三萬元不等。」(見編號4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等語,嗣於偵查中並坦承:「「(是否有向丙○簽賭六合彩?)有,八十五年五月份,最後一次是八月份。」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辛○○何時向你簽賭?)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期間都有向我簽賭二星、三星、台號、港特四種都有,..」等語(見編號5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情節相符。被告辛○○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尚難採信。(3)被告丙○、卯○○確有與乙○○約定,如一方受理簽賭如逾渠等之負荷量時,可互相將超量部分轉向對方簽賭,由對方負擔輸贏乙節,已經被告丙○於警訊中(見編號5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編號29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編號14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供明在卷,嗣於偵查中亦供承:「向我簽的人數量超過我的負荷,我就將超過的部分轉給乙○○,因為乙○○的賭客遍及台中縣市」(見編號14偵查卷第九七頁,另編號29偵查卷第三四頁亦為相類供詞),被告卯○○於審理中亦供稱:乙○○有將其所受理超過其負荷量之部分轉予伊等語,均核與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供:「..,另我與丙○熟識,丙○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我們彼此間曾有互相調牌過,且在互相調牌中,多係我調牌給丙○較多,且在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從中扣除少數款項,充當我調牌利得,餘款則悉數付予丙○」(見編號14偵查卷第一二○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中講的都實在?)都實在。」、「(妳與丙○是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或者是各自經營互相調牌?)是各自經營互相調牌」(見編號14偵查卷第九七頁)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至被告丁○○、子○○及壬○○既均始終否認有於其所受理之簽賭逾其負荷量時,將超量部分轉向被告丙○、卯○○簽賭之事實,既核與被告丙○、卯○○於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尚堪採信。
(二)(1)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場,嗣雖有中斷過,惟旋又繼續經營,直至八十六一月十七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見編號12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一○五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
訊問時更供承:「(經詳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後作答)提示之調查筆錄確係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清水分局所作之供述,惟其中部分內容不實在,我願補正說明如後,我經營六合彩,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開始,一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卯○○及丙○遭檢警查獲經營六合彩止,我深恐被渠等牽連,乃暫時停止六合彩,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因家用拮据,才又恢復經營六合彩,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遭查獲止。另我與丙○熟識,丙○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我們彼此間曾有互相調牌過,且在互相調牌中,多係我調牌給丙○較多,且在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從中扣除少數款項,充當我調牌利得,餘款則悉數付予丙○」等語在卷(見編號14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中講的都實在?)都實在。」、「(妳與丙○是共同經營六合彩組頭,或者是各自經營互相調牌?)是各自經營互相調牌」(見編號14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 郭智洲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見編號12號偵查卷八○頁、一○六頁、及編號14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及被告丙○上開供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前開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2)被告乙○○確係獨自經營六合彩,被告郭智洲並未參與乙節,既經被告郭智洲與乙○○分別自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移,且被告乙○○於並供明:「(你經營六合彩組頭,你先生如何幫忙?)我單獨裝一支電話在二樓,與我家電話各自獨立,用來專門供賭客簽賭,不會用到家裏的電話,我先生郭智洲不會接到簽賭六合彩的電話,所以我先生沒有幫我處理六合彩簽賭的事情。」等語(見編號14偵查卷第九八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郭智洲是否與你一起合夥經營六合彩當組頭?)郭智洲的太太 阿鈴 她自己擔任組頭,她自己經營,..。」(見編號4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 部智洲 有無經營六合彩組頭?)我不知道,我每次打電話過去都是乙○○接的。」、「(你向乙○○調六合彩簽賭的牌是與何人聯繫?)都是乙○○在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郭智洲聯繫過。」(編號4偵查卷第一○○頁正面)所供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雖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見編號5偵查卷第三○頁、編號14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泛稱郭智洲夫婦亦係六合彩組頭,惟既與其前述供詞與被告乙○○、郭智洲始終不移之供詞相左,自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郭智洲之認定。
(三)被告子○○與壬○○右揭共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經營六合彩賭場之事實, 業經渠 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中供承在卷(見編號35號偵查卷),互核相符。被告壬○○更於偵查中坦承曾提供苗栗縣苑裡鎮友人「顏仁堂」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曾委託住於苗栗縣苑裡鎮開照相館之友人「王文章」代為收取住於該鎮而以傳真方式向壬○○簽賭之賭客所應繳付之賭金之事實。又被告壬○○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子○○未與伊一起經營六合彩云云,惟觀諸其於偵查中所辯:「(為何你先生承認與你共同經營?)昨天晚上警方向我們做筆錄時,警方說你們要配合,我不知我先生如何說。」、「(為何你於警訊中承認你與你先生共同經營?)警方叫我看清楚再簽名,警方口氣不好,如拒簽要寫你拒簽,所以我先生也叫我簽。」云云,其既始終未曾否認其確於警訊中為上開自白,且警察因其要拒絕在筆錄簽名,而稱:如拒簽要寫你拒簽等語,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尚難據此而謂其在警訊中之自白非在自由意識之下所為,參以被告壬○○、子○○二人為夫妻,及被告壬○○旋於偵查中為上開迴護被告子○○之詞等情,被告壬○○當無於警訊中誣陷被告子○○之理。從而,被告壬○○於警訊中之自白,自較其嗣後所為有迴護被告子○○之虞之詞為可採。至被告子○○嗣於偵審中雖均辯稱:伊在警局曾遭警察脅迫,筆錄係警察自己所寫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五、被告甲○○右揭經營六合彩賭場事實,業經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丈夫即被告庚○○於警訊、偵查(渠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詞均見編號10偵查卷)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甲○○於審理中並供稱:伊與庚○○婚姻關係還在,伊與庚○○沒有仇等語,益證其夫妻二人此部分所供確符真實。又被告庚○○確有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甲○○不在家時,協助甲○○將打電話來簽賭之賭客所下注之金額及所下注之號碼或職棒隊伍登記下來,轉知甲○○之行為,亦經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你太太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時,賭徒打電話進來要簽注時,你太太不在你如何處理?)叫賭徒等一下再打來,或者是我用筆記下,再告訴我太太。」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到底庚○○有無幫你受理六合彩及職棒的簽賭?)我不在時,庚○○曾幫我受理職棒簽賭二、三次,將打電話簽賭的人的姓名、金額與那一隊會贏登記起來,等我回家再將登記的紙條交給我。」等語情節相符。再被告卯○○、寅○○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多次集資,以或由卯○○,或由寅○○,或由卯○○委由知情之戊○○撥打電話予甲○○之方式,簽賭職棒,每次所下賭注金自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事實,迭經被告卯○○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編號1第四四頁正面)、偵查中(見偵查卷編號2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背面、編號8第一一九頁正面)供述;被告寅○○於於偵查中(偵查卷編號10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正面)供述及被告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庚○○、甲○○於警偵訊中;及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述(見偵查卷編號14卷第九七頁、編號24卷第九八頁背面、編號29卷第一二頁、編號3卷第一五七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右揭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編號29第一五頁)可資證明。
六、被告辰○○與被告卯○○右揭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起至次日上午七時止,由辰○○提供其祖厝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水波三五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樸克牌為賭具賭梭哈方式賭博財物,贏家每贏一萬元由卯○○抽取頭金三百元,卯○○該次賭場分與辰○○抽頭金一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辰○○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編號5第一○○頁至一○三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編號26第一二二頁)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並供明:「我並未出資合夥,我僅係提供賭場處所,並收取一萬元費用而已,因我自己想拉腳(叫人)來賭,可能有利可圖,所以我才積極聯絡賭徒來賭博。」等語。至被告卯○○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該賭場確係被告卯○○所主持乙節,迭據被告辰○○於偵查供直陳:「(卯○○如何抽頭?)每一萬元抽三百元。」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你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起至次日上午七時止,提供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水波卅五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樸克牌為賭具賭梭哈方式賭博財物?)有。」、「..是卯○○在那裏供人賭博,他主持,..。」、「..(現場開)一桌,出出入入之人很多。」等語無訛。被告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七、綜右所述,被告丙○、辛○○、子○○、壬○○、己○○、辰○○、庚○○、甲○○、戊○○及乙○○右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子○○、壬○○、己○○、辰○○、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渠七人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參與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被告庚○○、戊○○右開協助受理六合彩簽賭者下注之所為,亦均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辛○○所為、被告丙○向壬○○簽賭六合彩及被告戊○○前開幫助被告卯○○向甲○○簽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子○○、壬○○、己○○、辰○○、甲○○、乙○○、庚○○及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丙○、卯○○、戊○○、癸○○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丙○、乙○○就右開將超量部分轉由對方承擔輸贏之犯行;被告丙○、己○○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子○○、壬○○、「王文章」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被告戊○○、卯○○就被告戊○○前述代向甲○○簽賭之犯行;被告辰○○、卯○○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辛○○、子○○、壬○○、己○○、庚○○、甲○○、戊○○及乙○○等人先後多次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辛○○多次簽賭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前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丙○、子○○、壬○○、己○○、庚○○、甲○○、戊○○、乙○○及辰○○等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要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子○○、壬○○、己○○、辰○○、甲○○及乙○○所經營之六合彩之規模,被告庚○○、戊○○僅係協助經營,及被告丙○、辛○○、子○○、壬○○、己○○、辰○○、庚○○、甲○○、戊○○、乙○○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被告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子○○、壬○○、己○○、辰○○、庚○○、甲○○及乙○○,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傳真機二台、簽單計十五張、空白簽單二本、倍數對照表二張,係被告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卯○○、丙○供明在卷;在辛○○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單七張,係被告辛○○向被告丙○、卯○○所共同經營之六合彩賭場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扣案傳真機二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電腦傳真簽注單二張、六合彩中獎號碼表一張、六合彩簽注單三張、六合彩帳單二張、六合彩明牌廣告單二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監視器一組均係被告子○○、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伍張、及濟公六合手冊貳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如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倍數表一張、六合彩下注單三十四張、六合彩參考書二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在內,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監視器三組,並非被告丙○、卯○○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卯○○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又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職藍賽程表二張顯非被告庚○○、甲○○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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