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二二一五○、二二八六六、二三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九七、一四五四、二二七
五、二六二○、一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庚○○、未○○部分及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
壹、公共工程部分: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 大甲 鎮公所(以下簡稱大甲鎮公所)鎮長(任期四年),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價格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須經其核定底價及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為公用工程經辦人,庚○○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為公用工程經辦人;午○○(另由原審通緝中)係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大甲鎮代會)主席,渠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未○○(為乙○○之表叔)係 川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董事長。 戴雅惠 係川順公司職員, 方若雄 係未○○之同居人,地○○(為未○○胞弟)及酉○○(為地○○之妻)均係川順公司大甲辦事處之職員。 吳順 係 日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高綉蘭 (為 吳順之 妻)係日泰公司董事長。 廖振昌 係 任發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董事長,亥○○係任發公司職員。
二、緣未○○為期能標得大甲鎮公所之各項公共工程,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乃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台中縣○○鎮○○路○○○巷○○號午○○服務處對午○○稱:其聽說午○○與乙○○不合,其願從中調和等語。隔數日之晚間某時,未○○即與乙○○一起至午○○上址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運作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其詳為:未○○先以和事佬之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乙○○亦表示希望大甲鎮代會與大甲鎮公所互相配合,並稱午○○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乙○○或未○○溝通,工程細節全部委由未○○負責與午○○協調即可等語,說畢乙○○先行離去,由未○○與午○○二人繼續協商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由川順公司得標事宜。未○○隨即向午○○期約稱: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如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未○○願意給付工程款之一成為回扣,其中午○○可分得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七則歸乙○○等語,因午○○不同意此分配比例,未○○乃表示要回去與乙○○商量,嗣未○○至鎮長辦公室向乙○○提出工程回扣比例為由未○○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午○○分得百分之五,乙○○分得百分之十,經乙○○答以:「你們說好就好」,表示同意後,未○○即再至午○○上址服務處,對午○○稱其已與乙○○商量好,由未○○按工程款之一成半支付回扣,午○○分得百分之五,乙○○分得百分之十,午○○當即表示同意依此比例分配,惟對未○○要求稱:須乙○○親自對午○○表示,午○○方能相信此條件之真實性等語。翌日未○○即與乙○○一起至午○○服務處,由乙○○對午○○表示:「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未○○跟你講過就算數了」等語。乙○○、午○○二人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達成犯意聯絡。乙○○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與未○○約定由乙○○洩露工程底價予未○○,以讓未○○所經營之川順公司順利得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採公開比價方式投標之三件大甲鎮公共工程流標後,具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露國防以外犯意聯絡之午○○服務處人員 吳文烱 (綽號師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即通知未○○該三件工程流標之事,並要未○○儘快提供包括川順公司在內之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予吳文烱,讓吳文烱將該名單送至大甲鎮公所交予乙○○,以供乙○○依職權指定該三家廠商為上述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未○○乃依言開列有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之紙條予吳文烱轉交乙○○,未○○並親洽乙○○申明爾後如要指定比價廠商,即請乙○○照吳文烱持交之此份廠商名單指定比價廠商,並獲乙○○應允。另午○○並交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辦人員庚○○稱: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鎮長乙○○那邊午○○已親自講好了,上述三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之所有投標資料要悉數交由川順公司人員處理,爾後大甲鎮公所工程要發包均要通知午○○等語,嗣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下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重新發包作業期間之某日招待庚○○至台中縣大甲鎮福吉樓餐廳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飲宴各一次,在場之人尚有甲○○、未○○及 李明吉 ,在福吉樓餐廳吃飯費用約四千元,在紫微星酒家費用約三萬元,實際上均由未○○支付。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件所列編號一、
二、三號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乙○○果依約定批示指定由川順、日泰及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競標,乙○○並明知工程底價為不得洩露之秘密,仍將上述三件工程底價洩露予吳文烱轉知未○○;庚○○亦明知上述三件工程應各別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比價廠商,竟仍依午○○之交待僅通知川順公司人員領取投標資料,並於川順公司職員地○○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投標資料時,將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所需該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計九份(每件工程三家比價公司各需投標資料一份,三件工程合計需投標資料九份),一次全部交付地○○,地○○領取該九份投標資料後,吳文烱並即電召地○○至午○○服務處,交付依乙○○所洩露之工程底價書有該三件工程底價之字條一紙予地○○,同時未○○亦指示地○○須學習填寫投標資料,旋地○○即依吳文烱及未○○之吩咐,以隨意填載各單項估價以湊足上述工程底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及標單等投標資料及任發公司估價單之部分欄位,另酉○○亦負責填寫日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欄部分資料,並負責持日泰公司投標資料至日泰公司,由高綉蘭依已同意未○○之要求而同意陪標之吳順之指示蓋用日泰公司章及董事長高綉蘭印章於投標資料上後,再交還給酉○○。地○○及酉○○上述作為完成後,未○○即指示將三家比價公司三件工程之九份投標資料交予戴雅惠處理,其間未○○並透過亥○○取得任發公司董事長廖振昌同意陪標後,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持至任發公司,交予亥○○蓋用任發公司章及廖振昌印章。戴雅惠及方若雄並分別負責處理川順公司及任發、日泰公司押標金部分之工作,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就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方若雄帳戶支出。經由上述之招標作業程序及營造廠商之陪標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二件比價工程時,乙○○、庚○○及午○○等三人,仍循上揭處理模式辦理,即由乙○○指定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及任發公司比價競標並洩漏工程底價予吳文烱,再由吳文烱分別以電話及紙條轉知未○○工程底價;由庚○○通知川順公司統一領取三家比價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並將該等投標資料均交予未○○;吳順及廖振昌均接受未○○之要求同意陪標該二件工程,由庚○○將三家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交予未○○,再由未○○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亥○○代為填寫蓋印,及將已填妥之日泰公司投標資料交由吳順、高綉蘭蓋用印章後,依上述方式運作,該二工程亦均由川順公司得標。嗣因未○○認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係依照上開約定方式由川順公司得標,與渠等所約定之大甲鎮公所所有之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之約定不符,且如附表一至三號之工程,未○○復在午○○之要求下,轉讓給 吳文郎 及吳文烱承包施工,而不依約交付約定之回扣款項予午○○及乙○○,乙○○乃未取得任何工程回扣而屬未遂。後午○○心有未甘,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強以借款為名,先後向未○○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未○○知悉午○○係收取上述工程回扣之意,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午○○服務處,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票號各為SJ0000000號、SJ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方若雄之即期支票各一紙予午○○,並經午○○分別以 徐華 (午○○之同居人)及 蘇秀照 (午○○之弟媳婦)之帳戶提示兌領而收取回扣得逞。
貳、金錢及暴力介入選舉部分:
一、寅○○、午○○(經原審通緝中)、 陳裕村 (業經判罪確定)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票結果均確定當選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下稱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後,渠三人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鎮○○路○○○號午○○競選服務處協商,決議由午○○競選代表會主席、寅○○競選副主席,午○○、寅○○支持陳裕村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嗣午○○、寅○○與吳文烱三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維也納KTV店內討論向開票結果已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之鎮民代表買票賄選事宜,渠三人並共同決定原則上以每票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當選之代表買票,以使午○○、寅○○二人順利當選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買票所需賄款,由午○○負擔三分之二,寅○○負擔三分之一,全部賄款均先由午○○支出,待午○○、寅○○二人當選後再由寅○○分期償還午○○。謀議既定,午○○、寅○○、吳文烱三人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推由吳文烱出面向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子○○、卯○○(即陳
裕村)、辰○○、己○○(即李素䓤)、壬○○、丁○、丙○○、辛○○、巳○○、 紀昭 印及戊○○等人行求該等代表於投票選舉鎮代會主席、副主席時,投票選午○○為主席、寅○○為副主席,並約明(戊○○、 紀昭印 、丁○部分僅達於行求階段)午○○、寅○○願給付五十萬元為代價(其中辰○○部分為一百萬元),除戊○○、紀昭印及丁○三人未接受賄選之行求外,其餘子○○、陳裕村、辰○○、己○○、壬○○、丙○○、辛○○、巳○○(均經判刑確定)等代表均同意吳文烱之要求,並接受賄款,其詳為:
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吳文烱○○○鎮○
○路一三八之二五三號陳裕村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陳裕村親收。
⑵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由吳文烱○○○鎮○○路○○○號辛○○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辛○○親收。
⑶吳文烱搭乘天○○所駕之車輛,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
四時許至大甲鎮紫竹寺,由吳文烱交付壬○○一百五十萬元,並請壬○○轉知丁○、巳○○及代為轉交丁○、巳○○各五十萬元。壬○○收受自己部分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另行起意,基於與午○○、寅○○、吳文烱對丁○、巳○○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當日在大甲鎮紫竹寺,轉交五十萬元予丁○,並向丁○表明:此為午○○、寅○○所交付之賄款,請丁○於第十五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投票選午○○為主席、寅○○為副主席等語,丁○因無接受賄選之意,復懼於午○○之黑道背景,乃向壬○○表明暫且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待選舉結束後即行返還等語,俟午○○、寅○○二人當選後,丁○亦確將該五十萬元交給壬○○,請壬○○返還午○○。又壬○○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本屆鎮民代表當選公告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上午,在大甲鎮公所門口水源路上轉告上述賄選事宜予巳○○,並將賄款五十萬元交予巳○○親收。(壬○○此部份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檢察官已在起訴書敘及,惟原審漏未判決,而該部分與壬○○所上訴投票受賄罪部分間,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內)。
⑷於同年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六
、七日)傍晚入夜不久時分,吳文烱○○○鎮○○路子○○與女友同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子○○親收。
⑸於同年月二十九或三十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二、
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吳文烱送五十萬元○○○鎮○○路一四三之一號丙○○開設之禮儀服務中心予丙○○親收。
⑹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烱○○○鎮○○路
○○巷○號己○○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己○○親收。⑺同日(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吳文烱送一百萬元○○○鎮○○路○○○號辰○○住處予辰○○親收。
⑻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幾日,吳文烱向戊○○行求賄選時,
戊○○當即拒絕接受賄選,並表明:不收賄款,願無條件支持午○○二人等語,惟因吳文烱要求戊○○先保管賄款,待午○○、寅○○二人當選後再行返還,戊○○且懼於午○○之黑道背景,始依言暫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賄款,迨午○○、寅○○二人當選後,戊○○旋將該五十萬元賄款退還午○○。
⑼另吳文烱於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某日,向紀昭印行求賄
選時,紀昭印亦向吳文烱表示:不收賄款,願無條件支持午○○、寅○○二人,因吳文烱再三要求紀昭印待午○○、寅○○二人當選後再行返還,紀昭印始依言暫收下保管該五十萬元賄款,迨午○○、寅○○二人當選後,紀昭印亦旋將該五十萬元賄款退還午○○。
㈡丑○○代表部分則另委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鄭環合 (為鄭銘
環之父親,未據起訴)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後二、三天之某日下午,○○○鎮○○路○○○號丑○○住處,與丑○○期約賄選,並交付五十萬賄款予丑○○親收之。
㈢寅○○及午○○,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台中市
台南擔仔麵餐廳,招待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宴飲,花費約七、八千元。晚宴畢,隨後又轉換至台中市○○路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女坐檯陪酒(其中戊○○及紀昭印並非基於接受賄選之意思而參與上開飲宴),花費約二萬元,上述費用均由寅○○結帳付款。
二、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邀約陳裕村、辛○○、子○○、辰○○、戊○○、紀昭印、丑○○等七人前往台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午○○家族所經營)。午○○為控制選情,防止跑票,表明要陳裕村、辛○○、子○○、辰○○、戊○○、紀昭印、丑○○等七人於當晚住在該賓館內,待翌日再一起去投票。其中丑○○雖有收受五十萬元賄款,然不願意留宿該處,詎午○○竟與寅○○及午○○之兄弟 鄭銘宗 、 鄭銘輝 、 鄭銘坤 、天○○(由原審另行審結)及黑道兄弟申○○(由原審另行審結)、 陳志明 (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戌○○(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丑○○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午○○等為安撫丑○○不滿之情緒,並於該日下午十四時許聯絡與丑○○交情甚篤之里長 李孫強 前往該賓館二樓,陪同丑○○過夜。至翌日早上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九點,始由午○○及寅○○帶領上開在該賓館一樓把守之兄弟等人,由二、三人陪同一位代表,並帶同被妨害自由之丑○○搭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俟投票後始得自由活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宣誓就職,隨後舉行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子○○、陳裕村、辰○○、己○○、壬○○、丙○○、辛○○、巳○○及丑○○等代表果均依上述賄選約定,投票選舉午○○、寅○○分別擔任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成立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公共工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證人未○○、庚○○、乙○○、地○○等人,於警詢(包括調查站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均較為完整及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午○○前於警詢(含調查站)證述,惟午○○因案通緝中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午○○上開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較為完整及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午○○、未○○、庚○○、乙○○、地○○、酉○○、高綉蘭、廖振昌、亥○○、徐華、蘇秀照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明吉曾於警詢中(調查站)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㈤被告庚○○雖辯稱:伊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另被告未
○○雖辯稱:伊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伊是為交保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庚○○、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伊等在警訊、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一頁)。而被告庚○○與未○○二人於調查站中所核與渠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言相符。且被告未○○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訊,並於當日收押禁見(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五、一○六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律師接見之限制,但仍禁止接見、通信,有偵查卷宗可憑,是被告未○○上揭自白,苟非本於真實而為陳述,豈有在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說出與其他被告相符之供詞。又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之同日委任林坤賢律師為辯護人(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七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業經律師 黃興木 到場(同前卷第一三八頁,又一月十八日時未○○尚未經檢察官收押禁見,故卷內筆錄一月十八日應為誤載),其間未見任何選任辯護人對檢察官收押禁見主張有何違法;嗣經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對被告未○○延長羈押二月(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七頁),後經辯護人不服延長羈押暨收押禁見提起抗告,本院檢閱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執行羈押非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見同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亦足見檢察官當時對被告未○○之收押禁見確有必要,被告未○○尚難以自白在收押禁見期間所為即主張係羈押取供無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再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雖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然本件被告乙○○、未○○、庚○○及共同被告午○○等人在警訊、調查站等處所述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自難以嗣後修正之法律遽認渠等所述違背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此從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亦可窺之。故被告乙○○等人之警訊、調查站之錄音帶,雖因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而無留存(參本院本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函),亦不影響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及未○○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
㈠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並無洩漏工程底價或與未○○、
午○○洽談工程回扣等行為,且伊只在午○○服務處成立時去過該服務處一次,未曾與未○○一起去該服務處,更未曾與午○○、未○○等在午○○服務處,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工程全部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伊曾指證午○○有黑道背景並向伊施壓,致午○○遭列為法務部 治平 專案之對象,並進而被以直升機押送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羈押,是午○○指稱伊與其協商公共工程回扣之情,係為報復伊而為誣陷之詞。另未○○係為了獲得交保,才在警方授意下為不實供述。指定三家廠商是鎮長之職權,川順、日泰、任發公司是由建設課提供之廠商名單,伊因為這三家公司是殷實廠商,所以才指定由該三家公司來參與比價,且這三件工程是分別由兩位省議員所爭取來的補助款,並指定用在特定地點,伊為了工程品質,才指定由該三家公司比價,比價廠商名單由建設課提出,整個過程有簽呈,並經伊批示,而招標之比價過程是分層負責,由秘書室處理及作業,伊只是核定底價與批示比價之廠商,整個招標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也未到招標作業場所,起訴書編號一至六之六件工程,伊所核定之底價,均非公訴人所稱之依公所所編工程總價打九五折,且與九五折有相當大之差距,未○○是伊之親戚,並曾幫伊拉票,如確有「統一處理」之協議, 衡情 亦不可能還需透過外人 吳文炯 傳遞廠商名單,川順公司亦不可能僅得標五件,況川順公司得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三件工程後,既未交付回扣,伊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又二度指定川順公司參與比價,可見並無上開約定,嗣後仍無分文回扣流入伊帳戶。又賄賂行為通常係在履行不法行為之前給付,至少先有前金,確認事成再補後謝,絕無事前無給付之情形云云。
㈡被告庚○○於本院辯稱:依大甲鎮公所之公文作業流程,工
程發包之承辦人員於簽呈經首長批准通知比價廠商名單後,須將簽呈稿交由秘書室人員,再由『秘書室人員』依簽呈所批示之廠商名單發函通知各該廠商到所領取標單,真正寄予廠商之公文係依據內部簽呈函稿打字製作,通知廠商比價並非伊之職責,標單是廠商來向伊領取的,當時午○○告訴伊說川順公司來領標單時,將全部標單讓他們領回去,所以地○○來領標單時, 伊才 讓他領取九份標單,伊只是一個小職員,如何敢得罪午○○?縱認伊所為有所不當亦屬行政缺失,伊雖曾因代表會主席邀請而至該餐廳等地,至於何人招待其並不知情,伊主觀上並無有任何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伊未曾與未○○去過紫微星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伊在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
㈢被告未○○於本院辯稱:伊並未曾在午○○服務處,與乙○
○、午○○等人討論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全部統一由川順公司得標之事宜,午○○曾單方表示大甲鎮公所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伊要支付工程回扣,伊沒答應,他要求伊去跟鎮長乙○○說,伊沒有去向乙○○說,午○○跟伊提工程的事情時,乙○○不在場,乙○○沒有將工程底價告知伊或伊弟弟或伊之職員,預算是公開的,都可大約猜測底價,大甲鎮公所通知川順公司領取標單時,因伊弟弟地○○住大甲,所以請地○○就近前往領取,伊只有交代地○○領取川順公司之標單,至於他為何領了九份標單,伊不知道,伊打電話給任發公司負責人廖振昌,他當時不在,伊請任發公司內之小姐處理參與競標,因該名小姐無法處理押標金之事,所以由川順公司處理,伊派酉○○送標單到任發公司蓋章,任發公司的小姐說老闆不在,該公司不參與競標,後來之過程伊並未參與,所以不知道,伊並未宴請庚○○至福吉樓餐廳吃飯,也未至地下酒家僱小姐坐檯陪酒招待庚○○,伊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未○○如何為順利標得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而於上揭
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被告午○○協議約定由被告未○○給付工程回扣予午○○及乙○○二人等情,迭據:
⑴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大甲鎮所發包的工程如何收取回扣?)在本案追查的這六件工程發包之前,未○○夥同鎮長乙○○某日晚上到我服務處,表示要協調鎮公所工程發包的事情,未○○先以和事佬的姿態表示大甲鎮鎮長與代表會主席對工程發包及地方上的事情不要互相對立,弄的彼此不愉快,有飯大家吃,乙○○表示希望代表會與鎮公所互相配合,叫我如有任何需要可以直接向鎮長或未○○溝通,講完鎮長就先離開,未○○繼續跟我聊天,告訴我說:『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我願意給付工程回扣,工程款的一成,你(指代表會主席)分得百分之三,鎮長分得百分之七』。我沒有接受,未○○就表示要回去與鎮長商量,過二、三天後,未○○又到我服務處來,說他已經與鎮長商量好,由未○○支付回扣工程款的一成半,我分得百分之五,鎮長分得百分之十,我有接受未○○開的條件。
但是我有要求未○○說一定要鎮長親自對我表示,我才能相信你所講的這個條件是真實有誠信的,隔日未○○又與鎮長乙○○一起到我服務處泡茶,鎮長乙○○就對我表示說:『鎮公所發包工程的事情,未○○跟你講過就算數了』表示鎮長也同意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五十頁正反面)。
⑵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
未○○、乙○○到你服務處跟你協議有關大甲鎮公所發包工程給未○○施工,未○○願意支付的工程回扣到底是工程款的幾成?)協商的結果,決定是工程款的一成半當回扣,我分百分之五,乙○○分百分之十,協商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十月間,也就是我擔任代表會主席二、三個月後,○○○鎮○○路○○○巷○○號我的服務處,本來在我剛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前二、三個月,我就曾經受營造廠的拜託,向鎮長乙○○要求部分工程交給向我拜託的廠商得標施工,後來在二、三個月後,未○○想獨攬鎮公所的全部工程,所以他才會與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找我協商,結果決定如果由川順得標施工的工程,未○○要支付回扣工程款一成半的金額給我及鎮長」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八六頁正反面)。
⑶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
是你主動向未○○要求工程回扣或是未○○主動對你表示願意送工程回扣給你及鎮長乙○○?)是未○○主動帶鎮長乙○○到我服務處找我協商有關於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希望代表會能夠配合鎮公所,所以我不可能主動向未○○要求工程回扣,因為如果我要主動向未○○要求,應該是我到鎮長或川順公司找他談,既然鎮長及未○○到我服務處來找我,當然是他們主動的,而且他們為什麼會主動來找我,原因在於我當代表會主席後約二個月期間,我有時候會受廠商託向鎮長要工程,結果造成未○○感到影響他工程得標率,所以未○○才會邀鎮長一起到我服務處來勸我以後不要再為別家營造廠向鎮公所要工程,如果由川順公司得標,未○○願意支付工程的一成由我分百分之三,鎮長分百分之七,但是我覺的太少沒有同意,未○○就離去,過了二天未○○又到我服務處來對我說,川順公司如果標得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他願意支付工程款一成半的回扣,我分百分之五,鎮長分百分之十,並叫我不要插手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我心想我不需要去過問而可以得到百分之五的工程回扣也很好,就表示同意,但是我對未○○說要鎮長親自對我說才算數,結果未○○離去後過沒幾天,就帶鎮長到我服務處來,鎮長對我說你與未○○說好就可以了,表示鎮長乙○○也同意了‧‧‧」(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四頁正面)、「(未○○及鎮長乙○○何時一起到你服務處商談工程回扣的事情?)八十三年十月間,未○○及乙○○來我服務處二次,商談決定工程回扣的成數,及我與鎮長的分配比率」等語甚詳(詳見同卷第一五五頁正面)。此外,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四頁正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九頁正反面),亦均為與上述情節相符之自白。
⑷另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偵查時亦詳細供稱:
「‧‧‧當時午○○提出這項百分比的要求,還有乙○○、甲○○、吳文烱等人在場‧‧‧」、「(午○○向你提議工程款回扣比率,當時是如何說的?)‧‧‧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午○○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午○○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午○○的服務處‧‧‧午○○才接著說:『鎮長的工程回扣‧‧‧』並叫我轉告鎮長,事後經過午○○向我催詢好幾次,我才向鎮長報告,午○○所提鎮長分配工程回扣比率,鎮長聽到我的報告後,鎮長說:『你們說好就好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另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詢時(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頁正面)亦均為此供述。
⑸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亦言及伊曾至
午○○服務處,未○○也在現場,午○○有說:「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伊說「你們去講就好了,我有事先離開」,午○○所說「鎮公所工程要統一處理」,伊想這是午○○想要知道鎮公所有那些工程,由那家營造公司承包之事,以便統一由某家廠商來承包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
⑹核被告乙○○、未○○二人上述供詞中,就未○○、午○
○、乙○○三人確曾於午○○上址服務處談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發包統一處理事宜,乙○○且在回扣分配比例議定前先行離開乙節,均核與共同被告午○○所供:當時乙○○先行離開等語相吻合,且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接受警詢時,尚有其司機 蔡進雄 在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徵被告乙○○當時之供詞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是共同被告午○○與被告乙○○、未○○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提及大甲鎮公所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已堪認定。
㈡被告未○○、乙○○於原審雖均辯稱:是乙○○與甲○○等
人,在午○○服務處碰到未○○時,由午○○主動提出工程統一處理及回扣等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所辯:午○○提出工程統一處理之事後,伊即
離開,甲○○、 李隆盛 等人都還留在那裏云云,核與同案被告甲○○之前所辯:伊未曾參與商談工程統一處理事宜等語及同案被告午○○上開供詞暨證人李隆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未曾與乙○○、甲○○一起去午○○的服務處,亦未曾與乙○○、甲○○一起在午○○服務處遇到未○○,也未在午○○的服務處聽到午○○說鎮公所工程發包要給回扣。伊雖在午○○服務處成立的時候去過午○○服務處,但那時候也未提到工程回扣之事等語情節不符,被告乙○○、未○○此部分就午○○、乙○○、未○○三人討論回扣之過程之供詞,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⑵由被告未○○於以下之供述:①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
錄誤載為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大甲鎮鎮長乙○○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乙○○,他是我遠房親戚,在他選舉期間,曾經替他拉票助選」(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三七頁反面)、「(你與午○○有無認識?有無共事?)我認識他,我曾經數次去服務處拜訪他,請他幫忙有關公所工程,若有機會,請他推薦一下」、「(你所謂推薦一下是何意思?)就是能在公所工程競標時幫忙」、「(你有無與乙○○提過『推薦』的事情?)不曾,但是我曾拜託午○○『推薦』一下,我想午○○是代表會主席較有機會與鎮長乙○○接觸,應該可以請午○○有機會向鎮長『推薦』一下」、「(你於乙○○當選鎮長前你有無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應該是沒有」、「(你為何在乙○○當選鎮長後,而欲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我那時覺得我已有機會,才去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過去你未競標大甲鎮公所工程,而現覺得有機會可標大甲鎮公所工程,原因何在?)因為大甲鎮公所有指定我公司來競標公所工程,所以我才覺得有機會可以表現我公司的品質,才會競標公所工程」、「乙○○是我姑姑的孫子,乙○○稱我為叔叔」等語(詳見同卷第一三八頁、同卷第一三九頁正面)。②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午○○是如何認識?)是因鎮長乙○○是我親戚,在競選時我有去幫忙,吳文烱是午○○的師爺,我本來就認識,經某一場合下,鎮長、師爺等介紹新當選的主席午○○,(午○○也有認識但沒有深交),經這次介紹後才有正常之交往」等語(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乙○○的父親與我是表兄弟,所以乙○○都叫我『叔叔』」、「我與乙○○本人平時並無密切往來,只是與其家庭中之長輩有往來」、「‧‧‧我有動員全家及親戚替他(乙○○)拉票助選」、「(你所經營之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起有承包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從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承包大甲鎮公共工程,我記得第一件工程○○○鎮○○路排水溝及路面工程,工程費大約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前,所經營之川順營造公司曾否至大甲鎮投標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以前都沒有過」、「(你之前均不曾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為何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突然會返回大甲鎮承攬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因我川順營造公司係屬乙級營造商,差新台幣肆仟多萬的工程承包金額,即可跳升甲級營造商,所以有一次(於午○○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後,時間大約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在大甲鎮三引餐廳餐會時,恰巧碰上午○○及他的秘書吳文烱,他們約有六、七人左右,亦在該餐廳另桌吃飯,我就到他們餐桌上敬酒,順便向午○○、吳文烱他們提起我公司的情形,並向他們二人提出若有機會,請向鎮長推薦建議一下,讓我川順公司有機會承包大甲鎮公所的公共工程」、「在乙○○當選鎮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我不曾向吳鎮長提及欲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之事。我是營造廠商,所以我瞭解鎮公所的公共工程比價、議價方式及營造廠商建議權都是由建設課長『甲○○』提出簽報由鎮長選定參與比價或議價的廠商。而我與建設課長甲○○不熟,關係也不太好,所以才找鎮代會主席午○○與何課長溝通,想辦法爭取承包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承作」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八頁正反面、第二二九頁正反面)。④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供稱:「我與吳文烱認識七、八年了,他以前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的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六頁反面)。⑤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認識乙○○?)乙○○小時候我就認識他了,他是否認識我我不曉得。跟他沒有交情。在本案投標之前跟他沒有接觸」、「(午○○如何認識?)他做大甲鎮鎮代會主席之後才有接觸。之前只認識這個人」、「(跟他(午○○)是否有交情?)沒有深的交情」、「(和乙○○那一個交情比較好?)二個都差不多」、「(午○○選代表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沒有」、「(乙○○選鎮長你是否有幫他助選?)有。幫他拉票」、「(乙○○選鎮長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他接觸?)有」、「(乙○○要叫你什麼?)輩份叫我叔叔」等語(詳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九、二○○頁)。
足見被告未○○與被告乙○○、午○○二人之交情差不多,被告未○○且為被告乙○○之親戚,並曾為被告乙○○助選鎮長,而指定比價廠商為被告乙○○之職權,且依被告乙○○所供當時與被告午○○之關係不好,則被告未○○豈有不直接與被告乙○○接洽,反而迂迴的請求與被告乙○○關係不好之被告午○○向被告乙○○推薦之理!⑶被告未○○雖於:①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詢時供稱:「
‧‧‧在午○○當選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後二個月的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在午○○服務處、有鎮長(乙○○)、建設課長(甲○○)、師爺(吳文烱)已先在談,不知談了多久,我才到場,不久午○○提議大甲鎮之工程回扣應以下列原則分配:主席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課長百分之二,問大家有什麼意見,大家均沒有意見,主席就問鎮長這樣分配好嗎?鎮長就說『你們去討論,我有事情,我先出去一下』,午○○就告訴在場之人說這個結論就像剛才說的分配比例決定好了,說這決定時鎮長沒有在場,主席告訴我:要我向鎮長轉達該項分配款之比例,就是鎮長在場之比例‧‧‧」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②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偵查時供稱「‧‧‧當時午○○提出這項百分比(午○○百分之十,乙○○百分之五,建設課百分之二)的要求,還有乙○○、甲○○、吳文烱等人在場‧‧‧」(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八三頁反面);同日訊問 時旋 又改稱「‧‧‧我有同意午○○這項的要求,鎮長本來有在場,後來午○○提到工程回扣比率,鎮長及代表會主席各百分之十,午○○講完這句話,鎮長就說『你們繼續討論,我有事先行離開』,鎮長講完這句話,就離開午○○的服務處‧‧‧」(同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三年底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下午,我到大甲鎮找午○○聊天,剛好鎮長乙○○、甲○○課長、吳文烱及午○○在鄭之服務處談事情,至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已經談了很久,午○○邀我一起與他們泡茶,不久之後,鎮長乙○○、何課長即起身欲離開,此時午○○也站起來說『我們的工程(大甲鎮公共工程)統一來處理,這樣好不好?』,吳鎮長即對午○○說『你們去講就好了』,說完,吳鎮長就先行離開了,之後,午○○告訴我,叫我去轉達吳鎮長,工程若統一處理,皆由我川順公司承包,至於工程回扣,午○○他本身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鎮長也一樣百分之十,後來午○○覺的不對,認為鎮長選舉時沒有花錢買票,而午○○本身有花錢買票,鎮長回扣應該較少為百分之五,午○○為百分之十,另給建設課百分之二,因為工程作業都是建設課負責,所以要給建設課百分之二,何課長聽了之後,沒有表示意見就離開了,我與午○○談完回扣分配後,午○○叫我一定要趕快去○○○鎮○○道」(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
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旋又改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在八十三年底在午○○服務處有午○○、乙○○、甲○○及我還有一位是午○○服務處的服務人員,負責泡茶,此人我不認識,原先在談論代表會開會的事情,後來午○○對鎮長乙○○說鎮公所的工程我們來談談統一處理,鎮長說你們談好就好了,我有事情先離開,鎮長話說完就離去,午○○對我說工程回扣他及鎮長各要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我就嫌太高,這樣我工程沒辦法賺錢,午○○就說:『我選代表會主席有花錢,乙○○選鎮長沒有花錢,所以我要工程回扣百分之十,鎮長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二給建設課業務單位‧‧‧」(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五頁反面)。觀諸被告未○○上開供述,被告未○○對於究係同案被告午○○係自己覺的不對,而改變回扣分配比例,抑或是被告未○○對同案被告午○○稱伊將無利潤可賺,同案被告午○○始改變回扣分配比例等情,所供先後已有不符;且同案被告午○○既認其有買票而自覺其先前所提出之比例不對,則其自應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豈有不增加自己之分配比例,只降低被告乙○○之分配比例,並主動稱應讓建設課人員分配百分之二回扣之理,被告未○○此部分供詞既先後有不符之處,且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況甲○○於前審亦陳稱:伊未參與協議回扣分配比例等語如上述,核與同案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所供:「(未○○有無對你說要送工程款百分之二的回扣當大甲鎮公所建設課,由甲○○代表收受?)我沒有聽說過」(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五頁正反面)等語情節相符。且本案之工程回扣係被告乙○○與被告未○○如何主動前往同案被告午○○服務處與同案被告午○○商談,於被告乙○○離去後,由被告未○○向同案被告午○○提議午○○分百分之三,被告乙○○分百分之七,因同案被告午○○不同意,始再更改為鎮長百分之十,午○○百分之五,嗣被告未○○始再告知同案被告午○○,被告乙○○已同意更改後之分配比例,並向同案被告午○○表示接受該比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午○○於歷次警、偵訊中供述不移。參以同案被告甲○○苟真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與協議,豈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即○○○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第一次發包之簽呈上均簽具擬通知立華、長懋、登聰等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且於該三件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流標後,復僅在被告庚○○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寫重新招標之簽呈上簽具「擬如擬」之意見,而未直接建議通知川順、日泰、任發等三家廠商;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附表編號五所示○○○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簽呈上,更與大甲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隆盛就附表編號四○○○鎮○區道路改善工程」相同,均只在被告庚○○之簽呈上蓋用職章,而未簽擬任何意見,有該四件工程之簽呈計七紙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二○二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二二、二三、六五、
六六、一二四、一二五頁)。⑷綜上諸情,被告乙○○、未○○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信
,應以共同被告午○○及甲○○所供、陳較為可採。再被告未○○對被告乙○○究係在午○○提出何比例時離開午○○服務處乙節,所供雖稍有出入,惟其就其與午○○、乙○○確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之事實,既均供述不移,且與午○○、乙○○上述供詞相符,自難以其在經約二、三年後就細節部分之 陳詞 稍有出入,而認其所供之:未○○、午○○、乙○○有議及工程統一處理、工程回扣比例等語不實。
㈢被告未○○確有將其與同案被告午○○約定之工程回扣比例
轉告被告乙○○,並將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之參與比價廠商名單知會乙○○等情,業據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警詢時供稱:「‧‧‧主席午○○多次問我,我向鎮長轉達鎮長什麼意思,我在沒有辦法回應午○○時,我就去鎮長辦公室向鎮長表示:說我們在主席服務處所討論之工程回扣款,已做成結論‧‧‧鎮長就向我說『你們處理就好』,『你們去處理就好』。我就離開鎮長辦公室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七九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乙○○指定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何以知道要指定任發及日泰三家公司,而不指定其他的營造廠商?)我曾經寫川順、任發、日泰一家公司的名單給午○○服務處的人員吳文烱,是吳文烱通知我說:『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開標流標,你趕快拿三家營造廠的公司名稱來給我,我幫你送到大甲鎮公所去』,我就按照吳文烱的交待,寫川順、任發、日泰三家營造廠公司名稱給吳文烱,事後我也有向鎮長乙○○說:『我已經把參加比價的廠商公司名稱三家交給吳文烱,你以後如果要指定比價廠商,就請你照吳文烱交給你的這份廠商名單指定』,鎮長乙○○答應說好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曾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交付一張書寫廠商名單的紙給吳文烱?該張用紙所寫之名單有何?用途為何?)是的,該張紙寫有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名稱,沒有書寫其他文字,我要請吳文烱將該張用紙交給鎮長乙○○」、「(鎮長乙○○是否得知該紙上之廠商名單?)我把紙交給吳文烱後,便去找鎮長,請他推薦參考該三家廠商,我與他談過,其中曾談到要一家優良廠商,參加前三項工程的比價,我想他應該知道日泰、任發、川順等三家公司的名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二六九頁正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偵查時供稱:「‧‧‧整個過程就是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比價廠商不足而流標,吳文烱打電話告訴我流標的事情,並叫我準備包括川順等三家比價廠商名單,我就開出川順、任發、日泰三家公司的名單給吳文烱,我並親自向鎮長乙○○拜託,以後鎮公所要指定比價廠商的時候,就照我交給吳文烱這份廠商名單指定‧‧‧」等語在卷(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一頁反面、第二七二頁正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午○○曾單方表示大甲鎮公所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伊要支付工程回扣,伊沒答應,他要求伊去跟鎮長乙○○說,伊沒有去向乙○○說云云與其上開警訊中所述不合,此部分所辯顯係脫卸及迴護被告乙○○之詞,不可採信。又查:
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件比價工程之日泰、川順、任發
三家公司之全部投標資料,被告庚○○均依午○○之指示,只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人員地○○至大甲鎮公所,由庚○○全部交予地○○,嗣未○○即吩咐不諳工程投標之地○○填寫川順公司、日泰公司全部投標資料及任發公司部分投標資料,地○○且係自吳文烱處取得該三件工程底價後,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以湊足工程底價總價之方式填寫川順公司投標資料,嗣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以最接近底價而未超過底價之價格得標;另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工程,庚○○亦僅通知川順公司,並將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比價廠商之全部投標資料均交給未○○,吳文烱並告知未○○該二件工程之底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未○○歷次之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向大
甲鎮公所調閱編號貳之四、工程名稱○○○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十肆之二,工程名稱○○○鎮○○里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編號壹之四,工程名稱: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有關川順營造服份有限公司之標單,問上述三項標單是由何人填寫?交予何人投郵參與投標?《經詳細審視後作答》)上述三項標單,係由我大甲地區之負責人地○○(我之胞弟)所填寫,交予我女兒戴雅惠在台中市投郵寄發參與投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台中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均實在,並於同日詢問時供稱:「‧‧‧我乃依 鄭某 指示由我胞弟地○○前往大甲鎮公所向庚○○領取該三項工程九份空白工程標單,由我胞弟地○○填製川順營造公司之三份標單,並填製部分任發營造公司三份標單,胞弟媳酉○○負責填製日泰營造公司三份標單,我因鑑於川順營造公司與任發營造公司標單筆跡不能相同,乃叫我女兒戴雅惠以電話通知地○○將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之六份標單拿回川順營造公司,並由我親自將任發營造公司之三份標單拿往任發公司拜託任發公司承辦人員(不知姓名)協助蓋用任發公司印章並填寫三份標單工程投標金額等部分‧‧‧」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
③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警詢時供稱:「(鎮公所如有要工
程開標會通知你們嗎?何人通知你們?)是鎮公所人員,庚○○會用電話通知我弟弟地○○前往鎮公所領取標單‧‧‧」(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五二頁反面)、「(庚○○為什麼會通知你?)因鎮長有指定三家,所以庚○○會通知我們,但是並沒有通知其他二家,大家均認識,吃飯在一起,庚○○會拿另外二家,叫我弟弟送給其他二家‧‧‧」(詳同卷頁)。
④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供稱:「○○○鎮○○里道路
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道路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工程,川順公司如何接到鎮公所領取標單?)前三件工程標單是庚○○通知地○○去領的,...,我接到電話就叫我弟弟地○○去領的,有的是我自己去領的,有的是地○○太太去領的,領回來依照午○○服務處師爺吳文烱的交待,吳文烱有時候在電話中告訴我工程底價大概的金額,有時候寫在便條紙拿回公司給我參考,便條紙在填妥估價單以後就丟掉了」(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
⑤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大甲鎮公所
通知我川順公司前往領標中山路面整修工程等三件工程,接到通知以後,我就告訴我弟弟地○○到鎮公所找承辦人庚○○領取川順、任發、日泰等三家公司之標單,於是我弟弟地○○因為與日泰公司都有來往,就先填寫日泰公司的標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一頁正面)。
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鎮○○里路
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公所如何通知你們領取投標資料?)都是庚○○電話通知我,前三件叫我弟弟地○○去領,我有告訴庚○○有關地○○的電話,所以庚○○也有通知地○○去領,後二件工程投標資料是我自己去領的,地○○領回投標資料後,其中日泰及川順二家公司各投標三件工程的單價表,都是地○○寫的,是我叫他練習寫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
⑦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承包大甲鎮公所工程㈠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㈡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㈢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於取得工程前之比價過程,你是否說明當時的情形?)右述前三件工程於第一次比價時,因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大甲鎮的承辦人庚○○於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標單(日泰、川順、任發等三家公司),因為我沒空,就叫我弟弟地○○去向庚○○領取三家公司之三張標單‧‧‧」等語(詳見偵二六二○卷㈢第二六八頁反面)。
⑧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偵查時供稱:「‧‧‧後來庚○○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由日泰、川順、任發三家公司比價的投標資料,我就我弟弟地○○去向庚○○領取,地○○將川順及任發所需要的投標資料交給我,日泰公司所需要的投標資料就由地○○去處理‧‧‧」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頁正面)、「(你在省刑大說你交待公司會計小姐填寫好標單要寄出去,到底任發公司的標單是何人填寫的?)應該是地○○填寫的才對,因為地○○去鎮公所領回投標資料後有告訴我說吳文烱有交一張紙條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所以三家公司投標資料其中包商工程估價單應該是地○○填寫的,地○○才知道這三件工程的參考底價,才有辦法寫估價單」等語(同卷第二七三頁反面)。
⑨八十六年五月卅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聯絡日泰及
任發公司的負責人就大甲鎮公所發包的五件工程幫川順公司陪標?)是大甲鎮公所職員通知我領取工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武曲里、大安港路、中山路等三件工程,九份投標資料,我就叫我弟地○○去領回來,估價單是由地○○寫的,地○○交川順及任發二家公司所需之投標資料給我‧‧‧另外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是庚○○通我去領的,是分二次,第一次是領社區道路工程投標資料,是領川順、日泰、任發三家投標資料。其中任發公司投標資料我親自拿到該公司給以前接洽另三件工程的那位小姐,我交待那小姐按照以前那三件的模式辦理,押標金還是找方若雄處理。地上物拆除工程領回來也是我自己拿去給吳順,押標金是由我川順公司支出」等語甚詳(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八頁反面、第二七九頁正面)。
⑵被告庚○○歷次之供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承辦發包○○○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工程』比價招標時,係由大甲鎮長乙○○核示由『川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公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惟在我簽辦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前,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午○○即曾到我辦公室,向我嚴詞交待說上述三件工程係全部要給川順公司得標承作的,鎮長乙○○那邊渠(指午○○)已親自去講好了,並要我將上述三件工程所有投標資料悉數交由川順公司地○○處理;因此,在鎮長乙○○核示上開三件工程比價招標案後,我才會以電話聯絡地○○前來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計參拾玖份)」、「(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高綉蘭筆錄)高綉蘭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屬正確實在,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案,我並未通知日泰公司,所以日泰公司當時亦未派員至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至於日泰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地○○至公所向我領取的,地○○領取後係如何替日泰公司填具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我則不清楚」、「(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廖振昌調查筆錄)廖振昌向貴站所作之供述均正確,我確實未通知任發公司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任發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亦是由地○○至公所向我領取的」等語(詳見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正面)。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通知這三
件工程比價營造廠商前來比價?)我以電話通知川順公司,是地○○接電話的,我沒有通知任發公司及日泰公司,通知後過了二十幾分鐘,地○○就到鎮公所向我領取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共九份,我並沒有告訴地○○有關三件工程的總工程款‧‧‧」、「(你為什麼沒有個別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在我通知這三家比價的營造廠商前一天,午○○本人曾經到鎮公所找我,對我說『 天陽 你把鎮長批示要通知廠商來領標單的公文及標單全部三家的通知單及標單交給川順公司的戴先生』,我說不可以,要個別通知三家比價的公司才合乎規定,午○○又對我說:『都講好了,不關你的事』,鎮長並沒有交待我要怎麼做,午○○也沒有告訴我他跟何人講好了,我當時心想午○○可能跟鎮長講好了,而且他是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就聽從午○○的交待,將三件工程的九份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的地○○」(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你最後還有何話要說?)我知道沒有三家營造廠商個別通知是不對的」、「(午○○要求你只通知川順公司領三件工程各三家比價廠商的標單,有無對你強暴或脅迫的方法?)沒有,只有在我說三家廠商必須個別通知的時候,午○○很生氣的說:『都講好了,沒你的事』‧‧‧」等語(同卷第十二頁正面)。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⒓⒌庚○○調查筆錄乙份)經我詳視提示之調查筆錄確係我本人之供述無誤,內容均屬實在;另我要更正部份同(⒓⒌)日我向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所作供述內容;就我記憶,○○○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二件工程係於年月日開標,另○○○鎮○○路○路面整修工程』係於年月日開標;並非如我於年月5日所供述係三件工程同一日開標。又該三件工程共九份投標資料(每工程各三件投標資料)是我一次交予『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地○○無誤‧‧‧另外我於年1月底辦理○○○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年3月初辦理○○○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二項工程發包時,亦是由鎮長乙○○及建設課長甲○○先行指示我通知『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及『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並由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分別於年1月底及及年3月初出面向我表示,該二項工程渠等(指午○○)已向乙○○、甲○○言明須前述三家公司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要求我將前述○○○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之投標資料全數交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地○○處理;我亦均依午○○之指示分別於年1月底將○○○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及於年3月初將○○○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投標資料三份均在大甲鎮公所辦公室交由地○○攜回處理,年1月日○○○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開標,計有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投標參加比價,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年3月日○○○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開標,亦由前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參加比價,亦再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九頁正反面)、「前述五項工程(即○○○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及○○○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我雖均事先明知係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午○○指定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並安排由川順營造公司得標,但我因受命於午○○、甲○○及乙○○,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只好將前述五項工程之上述三家營造廠商投標資料全數交由地○○帶回處理‧‧‧」(同卷第十頁正面)等語。
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詳見偵二一
七九一號卷㈢第卅頁反面),並稱:「(午○○有無要求你發包工程作業之前要先通知他?)有的,午○○對我說只要鎮長批示的三家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就通知川順公司負責人的弟弟戴先生(指地○○)來領取標單,須將三家公司的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一家領取,我向午○○說這是違反規定,不可以,午○○又對我說反正我跟鎮長講好了,沒有你的事,你就將標單全部交給川順公司,不然你試試看,我並沒有向鎮長求證,到底鎮長與代表會主席是否真的講好了‧‧‧」(同卷第卅一頁正反面)、「(鎮長如何挑選參加比價的營造廠商?)鎮長如何選擇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提供營造的廠商給鎮長參考」(同卷第卅二頁正面)、「‧‧‧才會依照午○○的交待,只通知川順一家公司來領標單,沒有通知鎮長批示的另二家比價廠商來領標單」(同卷第卅三頁正面)、「(到底乙○○及甲○○有無針對這三件工程指示你要由何家公司得標?)沒有,他們二人都沒有,只有午○○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說你是受命於午○○、甲○○,乙○○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將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都交由地○○領取,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心裡猜想鎮長乙○○及代表會主席午○○、建設課課長甲○○等三人可能事先有溝通過,已經談好了,事實上我並沒有向乙○○及甲○○查證過」等語(同卷第卅四頁反面、第卅五頁正面)。
⑶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
:「‧‧‧我有交待庚○○有關大甲鎮公所所有工程發包,都應事先告訴我,庚○○也均有告訴我每件要發包之工程,在本案中○○○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鎮○○路地上物折除工程』,還有一件不知名的工程,庚○○均有告訴我要發包了,我就去問鎮長,這些要給誰做,鎮長就告訴我,這些工程就以我們約定的給未○○做好了,結果也是未○○得標,且均以他之川順公司名稱施工領款的‧‧‧」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三○頁正反面)。
⑷地○○之陳述:
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川順營
造公司曾否於年月間參加○○○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工程』之領標、投標作業?經過詳情為何?)約於年月中旬(詳細日期我記憶不清)大甲鎮公所負責發包工程之承辦人庚○○以電話通知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到大甲公所領取○○○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投標資料,公司接獲 林某 之通知後,由我赴大甲公所找庚○○,林某即於大甲公所辦公室內一次交予我○○○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等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各三份(共計九份),並書明須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我將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攜回前述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聯絡處後,在未知會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前,即由我及我太太酉○○自行先行依庚○○交予我時之指示,分別以川順營造公司、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名義,填具標單、包商估價單之單價、總價、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填具完妥後再分別告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並表明此三件工程川順營造公司有意承包施作,且將前述工程資料分交由前述日泰、任發營造公司用印‧‧‧」、「(大甲公所職員庚○○為何不按正常比價作業手續,分別通知日泰營造公司、任發營造公司領取投標資料,而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均交由你處理?)我係依庚○○之指示到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並依林某給我之廠商名單來填具投標資料,並讓川順營造公司順利標得該三項工程,致(至)於庚○○為何不按正常程序通知日泰、任發二家營造公司領取標單則我不清楚」、「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高綉蘭』等字樣均係由我太太酉○○所填寫」、「經我檢視提示資料,有關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等投標資料中之數據及文字均由我親自填具,任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廖振昌我並不認識,故我於填妥前述資料後,即連同川順、日泰營造公司兩家公司之投標資料交由未○○之女兒戴雅惠處理」(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你是如何核算、填具川順營造公司投標前述三項工程之工程底價?)就我記憶所及,午○○服務處人員(真實姓名不詳)於年月底(約在開標前五日)以電話要求我到午○○服務處,我到鄭某服務處後,服務人員(姓名不詳)即告訴我前述三項工程之價格...,我即依鄭某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價格,填寫川順營造公司之前述三項工程投標金額」(同卷第八七頁正反面)、「我本身對工程價格核算並不內行,所以我從鄭某服務處得知前述三項工程個別總價格後,單價欄內之價格我係亂拼湊而成,而將總價格拼湊至與服務處人員告訴我之前述三項工程價格相同」等語(同卷第八七頁反面)。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供稱其於調查站所供均屬實
,並稱「(何人通知你去領標單?)庚○○通知我去領的,他交給我三家比價公司的通知單及標單九份(每件工程由三家公司各填一份,事實上九張估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庚○○有無告訴你這三件工程的底標?)沒有,事實上是午○○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估價單應填寫的金額」等語(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九一頁正反面)。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述三項工程計九份空白標單後,由我填寫川順營造公司部分三項工程之標單及任發營造公司前述三項工程之估價單部分後,川順公司戴雅惠以電話通知要求我將前述六份工程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予戴雅惠自行處理,另日泰公司之三份標單,我係放在家裏,至於該三份標單我太太如何處理我根本不清楚」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
④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偵查時供稱:「(你到大甲鎮公
所領取工程投標資料領了那幾件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三件同時拿這三件工程的標單,每件工程拿三份共九份,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投標資料」、「(三件工程的估價單何人填寫的?)三件工程的川順公司部份標單全部由我填寫,包括估價單的價款、發包工作費,每個單價的價額都是我寫的,任發部分估價單、估價單整個內容是我寫的,日泰部份估價單是我哥哥未○○叫我太太(酉○○)拿去給日泰處理,估價單我是依照午○○服務處的人員交一張條子給我寫上工程每一工程底價金額給我抄,我抄完了底稿條子,我就將它丟掉」(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廿五頁反面)。
⑤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詢時供稱:「我領回後(指大安港
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三項標單),向大哥報告,大哥叫我填一填就好了,但我不會填,只填川順部分及任發營造部分單價表(估價單),日泰沒有填,我大哥看了以後就收回去(知道我不會填),以後如何填寫,我不知道,這三項工程我沒有做」、(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六六頁反面)、「(包商工程投標金額如何決定的?)是我領回之三項投標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武曲里、中山路等)是在午○○服務處參考服務處人員透露之工程底價而填寫的,我只有填寫這三件,其他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工地的),領標單、投標是我大哥未○○拜託我處理,不是我份內之工作的」等語(同卷第六八頁正面)。
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時供稱:「(你替川順公司至大
甲鎮公所領取幾件工程投標資料?)○○○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只有三件工程,鎮公所還沒有通知領標單之前,未○○就事先告訴我說:『你有空到鎮公所領標單』,後來庚○○電話通知我去領標單,我接到庚○○的電話當天就到鎮公所向庚○○領取這三件工程的投標資料,每件工程有三家比價廠商的投標資料總共九份,總共九份,我一次領取九份投標資料,領完了我就打電話向未○○報告,未○○就叫我先將資料填妥,再交給他處理,領取標單的第二天午○○服務處的人吳文烱打電話叫我到午○○服務處去,吳文烱在電話中說:『你過來一下,到午○○的服務處來』,我就趕過去了,到達午○○服務處,吳文烱就交給我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著這三件工程的投標價格,叫我填在投標資料估價單上,我就將便條紙拿回家照他的交待辦理,我填好估價單後,這張便條紙就丟掉了。未○○在我填好全部的投標資料後,有到我家來看我處理的情形,看完後他就把川順及任發的投標資料帶回台中,他帶回台中後如何處理,至於日泰的投標資料未○○交待我太太酉○○拿去給日泰公司負責人‧‧‧」、「‧‧‧他(未○○)叫我去領工程標單,又叫我依照午○○服務處人員交給我的便條紙上記載工程的投標金額填寫估價單,我本來對未○○說我不會寫,未○○就叫我學習寫寫看,寫完再交給他檢查,結果估價單的單價我隨便編寫,只有工程總價合乎午○○服務處人員之交待,未○○看完我填寫的投標資料,並沒有修改就拿回川順公司了」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七○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反面、第七二頁正面)。
⑦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三項工程
(即○○○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工程』)因係我大哥未○○與大甲鎮公所協調好,指定由川順營造公司承包,並找日泰營造公司及任發營造公司陪同比價之工程,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未○○以電話通知我說,該三項工程係比價之工程,要求我向庚○○領取標單,事後,庚○○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領取川順、日泰、任發三家營造公司有關前述三項工程之空白標單,我即依指示向庚○○領取九份空白標單,返家後未○○即要求我將該九份標單依事前與吳文烱協議之工程價格填寫投標單,為避免三家廠商比價單字跡相同,我乃指示我太太酉○○填寫日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我填寫川順營造公司之工程比價單,而任發營造公司之比價單我填了部分欄位,但因未○○認為不妥乃持回自行填寫‧‧‧」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
⑧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底
與八十四年一月及三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透過你拿投標資料去找日泰公司蓋大小章?)未○○交待我去鎮公所領取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這三件工程的標單,後來庚○○也有打電話通知我去鎮公所領標單,是在未○○交待我以後的
二、三天,庚○○才電話通知我,三件工程的標單,包括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的標單,總共九份都由我一次領取,我領回來後,未○○叫我填寫,我起初說不會寫,未○○就指導我叫我練習,在未○○教我填寫標單之前,午○○服務處的工作人員吳文烱有叫我到他的服務處去,交待我如何寫標單、估價單,並交給我便條紙上面寫著三件工程的參考價,我就隨便填寫單價表,湊足便條紙上寫的工程總價金額,填寫交給未○○,此後的程序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七頁正反面)。
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拿去給日泰公司
之投標資料是何人拿去的?)前三件工程投標資料由我填寫完成,再交由大哥未○○交我太太酉○○拿去日泰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後二件工程我沒參與」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八一頁反面)。
⑩證人地○○雖於本院證述:「原審判決一四七、一四八
頁附表編號一、二、三,這幾個工程的標單,是我去領的,何人叫我領的忘記了,我是要去領取川勝公司的標單,除了領取川順的標單外,是否有領取其他公司的標單忘記了等語。」、「標單是公所通知伊去領的,早上去領三標,是自己的標,下午問伊為何別人還沒有去領,問伊是否認識,因是伊認識的,伊就去幫他們領。」等語與上開警訊、調查站中所述不合,應以其警訊、調查站與偵查中相符之陳述,較可採信。另證人地○○雖於本院陳述:伊在調查站時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說的,當時說要收押伊,拿合約書給伊看,要伊說出底價,伊就照合約書得標的金額說,底價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地○○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且陳述調查站所述屬實。況收押與否亦非調查站之職權。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此部分所陳屬實,尚難採信。
⑸酉○○之陳述:
①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在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辦理前述三項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招標比價,川順公司有意承做,當時係由我先生地○○(川順公司負責人未○○之胞弟)前往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標單,由於該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需要三家營造公司比價,川順公司乃尋找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泰公司)及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發營公司)來參與比價,當時係由公司核算好工程估價單,由我在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甲標封、證件封等相關文件上書寫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部分,並經由川順公司與日泰公司聯繫好,在投標前二、三日(詳細日期記憶不清),由我先生地○○要我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拿到日泰公司用印後,我再攜回交給公司,再由公司開立日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後拿至大甲鎮公所參與比價」、「前述三項工程投標資料中投標廠商欄及負責人姓名欄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及『高綉蘭』等字樣均係由我填寫誤」(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六五頁反面、六六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筆錄亦為相同陳述(詳偵二○二一九號卷㈡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②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
底與八十四年一月及三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透過妳拿投標資料去找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蓋大小章?)有的,這五件工程都是川順公司負責人未○○本人打電話或是當面交待我去辦理的,我都是找高綉蘭蓋章,標單上單價分析表、估價單都是未○○指導地○○寫的‧‧‧」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六頁反面)。
③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公司董事長(未○○)叫我送参份
標單到日泰公司去蓋章,蓋完章再拿回來而已,對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八、一三一頁)。
⑹高綉蘭之陳述: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八十三年十
二月間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負責人未○○之胞弟地○○以電話與我丈夫吳順聯絡,表示川順公司將承包前述三項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要求本公司參與該三項工程陪標,我先生吳順答應後數日,地○○之太太酉○○即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由該公司已填寫完成之相關投標資料交給我,並要求我在該三項工程標單上按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另我並將本公司之『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提供予川順公司做為投標之用。酉○○將前述資料攜回並在十二月底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比價」、「(你曾否收到大甲鎮公所通知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據我記憶所及,有關前三項工程大甲鎮公所並未將標單寄給我,而係由川順公司將前述投標資料填寫完成後,再交由我蓋章而已,實際上本公司均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比價」、「‧‧‧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資料交由我捺公司印章係地○○之太太酉○○」等語(詳見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五十頁正反面),嗣於偵審中亦為情節相符之陳述。
②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提示⒓
⒉高綉蘭調查筆錄乙份》請問提示之筆錄是否為你所供述?又內容是否實在?)經我詳視提示之筆錄,確認係我所作之供述,內容均屬正確,惟就我借牌予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三項工程之押標金來源,我願在此作補充說明」、「在年月間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營造公司)大甲辦事處人員地○○經徵詢我先生同意將日泰營造公司執照等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投標後,在年月7日由川順營造公司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至我先生吳順在新竹企銀苑裡分行乙存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內,作為前述三項工程之押標金費用,同日⒓我即依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告訴我先生吳順指示將前述六十六萬二千元分別以日泰營造公司所有新竹企銀苑裡分行甲存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開陸面額六萬二千元、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張支票,再由我先生持前述三張支票赴新竹企銀苑裡分行辦理保付支票,之後再將前述三張保付支票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地○○、酉○○處理作為前述三項工程押標金用,前述三項工程於年月底開標後押標金之申請退還手續,則均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自行處理,故我不清楚前述三筆押標金係何人向大甲公所申領,亦不知其流向。另前述三張保付支票號碼各為七五○一○八、七五○一○九及七五○一一○號」、「(年元月間你曾否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經過詳情為何?)年元月大甲鎮公所發包○○○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時,川順營造公司負責人未○○透過地○○、酉○○向我借用我公司資料陪標,該工程之日泰營造公司部分押標金二十七萬元,係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地○○、酉○○持二十七萬元現金予我,再由我開立前述0000000000之五帳號保付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七萬元乙張予地○○、酉○○,供渠等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之用,年元月底該工程開標後,前述由川順營造公司之二十七萬元押標金由該公司自行向大甲公所承辦人辦理退還手續」、「(年3月間你曾否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投標?經過詳情為何?)有的,年3月間我有將日泰營造公司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參加大甲鎮公所發包之○○○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惟我僅將有關之證件資料借予川順營造公司作為陪標之用,川順營造公司並未透過日泰營造公司所有行庫帳號開立保付支票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而係由川順營造公司直接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購買台銀本票充當工程押標金,而該工程於年3月日開標後日泰營造公司部分之押標金,亦由川順營造公司自行申請返還」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七六~一七八頁)。③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八十三年底與八十
四年初大甲鎮公所發包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社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川順公司有無找妳日泰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有的,是我先生吳順指示我在川順公司派來的人酉○○所拿來的標單等投標資料上蓋負責人及公司印章,這五件工程不是一次拿到我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蓋章‧‧‧」、「我雖然是日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是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吳順,所以幫川順公司陪標這五件工程,我只是依照我先生吳順的交待在投標文件上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詳見偵二六二○卷㈢第二一三~二一五頁)、「日泰公司只是陪標,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會借給川順公司在開標後領取押標金這五件工程日泰公司都沒有派人出席開標,所以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有借給川順公司拿去領押標金,但是日泰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吳順保管,將公司的大小章借給川順公司的那個人我不知道」等語(同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
④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偵查時陳稱:「(日泰公司平常
參加其他工程投標的整個作業過程妳知道嗎?)當時在陪標大甲鎮公所發包的這五件工程我不懂投標過程,如何寫估價單、處理押標金我都不懂‧‧‧」、「(妳先生當時如何交待妳在川順公司拿給妳們的投標資料上蓋章?)日泰公司參加這五件工程陪標都是我先生吳順拿投標資料叫我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蓋完章我就交給我先生吳順,有一部份投標資料是酉○○拿給我蓋大、小章,但都事先我先生有交待川順公司如有派人拿投標資料來叫我同意蓋章就好了」等語(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六頁正面)。
⑤九十年六月廿一日於原審陳稱:「(酉○○是否曾經拿
資料給你蓋章?)是的」(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㈢第一九六頁)、「(他拿給你的資料你是否看過?)有。我知道我蓋的資料是投標單,我有看過是標單我才蓋日泰公司」、「(當時投標單上的資料是否寫好?)寫好了」、「(酉○○有沒有給你說蓋的資料是投標單?)有」、「(你事先就知道他要拿標單給你蓋?)在酉○○拿標單給我之前我本人沒有跟他聯絡過,是我先生跟我說的」等語(同卷第一九七頁)。
⑥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我是依
照我先生吳順的指示蓋章的,事實上日泰公司並沒有參與比價」(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九頁)、「(這二件(指編號四、五工程)我們應該也是陪標,我也是聽吳順的指示蓋章的。我只是公司掛名的董事長,我們是家庭式的公司」等語(同卷第六四頁)。
⑦於本院上訴審陳述:是依照吳順的指示蓋章,事實上日
泰公司並沒有參與比價,對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原審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七、一三一頁)。
⑺廖振昌之陳述:
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你是否
參與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工程之領標、投標?其詳情為何?)前述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標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作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係舊識且我無意承作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件寄交大甲鎮公所,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開標當時係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前述三項工程,因我並未出席比價乃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押標金」、「(你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公開比價,除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尚有何家廠商參加比價?)我並未參加前述三項工程之現場比價,所以我並不知悉尚有何家廠商參與比價」、「(提○○○鎮○○路○路面整修工程證物編號貳之二、大甲武曲里路面整修證物拾肆之六、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證物編號壹之三,請問提示證物之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資料係由何人所填製?)提示前述三項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資料均係由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我並不知道係何人)所填製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反面)。
②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貴公司〈
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參與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發包○○○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等工程之比價作業,其詳情為何?)有的‧‧‧」(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九○頁反面)、「我願意提供方若雄給付我公司五筆款項或支票做參與比價的押標金資料出入資料影本(如附件)供貴站參考,○○○鎮○○里路面整修工程、該工程押標金為二十三萬七千元正,由方若雄以渠台中七信文心分社8355-7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支票支付○○○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為六萬三千元正,由方若雄以渠台中七信文心分社8355-7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同額之支票交付○○○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之押標金為二十八萬元,由方若雄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交付○○○鎮○○路○路面整修工程由方若雄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金支付,○○○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係由方若雄以渠七信健行分社13950-8帳號,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現金交付」(同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反面)。
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時陳稱:「(大甲鎮公所發包
的這五件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區道路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任發及日泰二家公司押標金如何支付及領回?)這五件工程的標單任發公司都沒有去領,投標資料何人填的我也不知道,都是川順公司填好投標資料交由任發公司亥○○小姐蓋公司的大小章,押標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二○頁反面)。
④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對伊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八頁)。
⑻亥○○之陳述:
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偵查時陳稱:「(何人拿這三件工
程的標單到任發公司?)戴先生拿三件工程的標單到任發公司給我本人,標單上每一個項目的單價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詳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四頁正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陳稱:「‧‧‧我就自己寫標單封、金額總價(參考包商工程估價單、單項價格總計,此工程估價單不是我寫的)‧‧‧後來未○○又找我二次,每次各交給我一件工程投標資料,告訴我說請我們快點寫一寫,儘快寄出去,後二件工程全部投標資料均是我寫的,押標金也是方小姐與我到銀行打押標金的支票」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八○頁反面、第二八一頁正面)、「(任發公司投標這五件工程押標金支票到底是何至銀行開押標金支票?)是我與方若雄小姐一齊去的,是去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是總社或分社我忘了)打押標金支票」(同卷第二八一頁反面)。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審陳稱:「(未○○是不是有拿任發公司的投標單讓你們寫?)有」(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㈣第一五六頁)、「(未○○把工程名單拿給你時投標單上是否寫好了?)沒有」、「(投標資料誰寫的)我寫的」、「(價格如何寫?)依照單價,我們公司沒有要標」等語(同卷第一五七頁)。
②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對伊之前在偵查、原審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一一八頁)。
⑼被告乙○○、庚○○、未○○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述對
地○○、酉○○、高綉蘭、廖振昌、亥○○等人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一頁),本院審酌酉○○等上開所述均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與客觀事實相符,無何不當之情形,自得採酌。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底價只有被告乙○○一人知悉,
其他人均無從得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你核定工程底價後如何處理?)我根據預算書所列工程款核定底價,核定後封入信封袋密封,我自己保管,等開標當天庚○○再到我辦公室向我領取,我一般都是依照預算書所編的工程款打九折到九五折之間不等,底價其他人不可能知道」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五頁反面);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附之底價在開標前有幾人知道?)只有我知道」等語(詳訴一五五八號卷㈠第一五七頁正面)。核與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所供:「‧‧‧而這三件工程總工程款都在五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所以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議價方式也需要寫簽呈,由鎮長核可,由鎮長選三家合格營造廠商,由我通知廠商來議價,通知方式書面、電話都可以,但是要每一家單獨通知,我的工作做到開標,以後由廠商得標,我的工作就算完成‧‧‧」、「(這三件工程的底價如何訂定?)我根據主辦課承辦人員所擬定的總工程款(工程發包工作費)預算書交給我簽請鎮長核定底價,鎮長核定底價後,用信封密封起來,由鎮長自行保管,一般都鎖在鎮長的辦公桌裏面,等要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本人領取,如果鎮長不在,他會交給秘書,也是保持密封狀態,我向鎮長領回底價的密封,就交給監標主計主任,一定要在開標當場先打開投標廠商的標單後,再打開底價密封,所以在開標之前,我不知道底價」等語(詳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十頁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所供:「(工程底價如何訂定?)我依據建設課編造的工程預算書簽給鎮長核定參加比價的廠商及工程底價,核定後交給我通知參加比價廠商來領取標單,工程底價由鎮長密封自行保管,一直到開標前十分鐘,我才到鎮長辦公室向鎮長領取密封的工程底價,領取之後交給主計主任,開標的時候由主計主任打開」(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等情節相符。再上述五件工程均係被告乙○○自己決定批示通知日泰、任發及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被告庚○○未曾向乙○○建議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建設課長甲○○亦僅曾向被告乙○○建議那些廠商較為優良,未曾就該五件工程單獨建議由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公司參加比價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無訛(見原審卷㈣第七一頁),核與被告庚○○及甲○○所供、陳情節相符,亦足採信。
綜觀上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之比價廠商,均
係被告乙○○自己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三家公司比價,苟非被告乙○○同意並依照上開協議辦理,其豈有不摻雜其他廠商參加比價,而均指定川順公司與另二家已同意參加陪標之日泰、任發公司一起參加比價。且若被告乙○○真係單純依鎮長職權指定該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又何須為下列辯解: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大甲鎮公所於年《應為年之誤》月發包○○○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如何決定參加比價廠商?)年《應為年之誤》月間大甲鎮公所辦理○○○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發包作業時,由大甲鎮公所建設課長甲○○及承辦人庚○○就營造廠商中推薦『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任發營造有限公司』、『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比價,在我決定參加比價廠商之前,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午○○即到辦公室找我並向我表示,該三項工程須由渠(指午○○)發落處理,我因畏懼於渠平日霸道作風及黑道背景,遂同意由渠處理前述三件工程;之後,我同意依大甲鎮公所建設課長甲○○及庚○○所建議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營造廠商參加比價,年《應為年之誤》月底開標結果均由川順公司得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㈡第七一頁正面)、「在我同意午○○要求自行處理前述三項工程後,我即未曾再詢問前述三項工程之發包情形,但在承辦人庚○○呈送公開比價簽呈時曾向我報告,代表會主席午○○指示由川順營造承辦前述三項工程,承辦人庚○○並向我提出參與比價廠商之建議名單分別為任發營造公司及日泰營造公司,我鑒於承辦人所建議之廠商係屬優良廠商且主席午○○亦有指示得標廠商,我乃在簽呈上同意承辦人之建議,批示通知任發、日泰、川順營造公司到所比價‧‧‧」(同卷第七三頁反面)、「‧‧‧我之所以會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係因承辦人庚○○及建設課長甲○○向我報告該三家公司係主席午○○所指定,我因前述心生畏懼而與午○○妥協,才依其指示圈選前述三家公司參加前述三項工程比價」(同卷第七五頁正面)。⑵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辯稱:「(右述三件大甲鎮工程曾經流標,你如何選擇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流標過的廠商依規定不能再參加比價,而由建設課長甲○○告訴我說任發、日泰、川順等三家營造公司也信譽不錯,可以通知比價,而我當時因初任鎮長,對工程問題不是很在行,而建設課長甲○○已任該職十幾年,且是專業,我當然尊重他的建議推薦,直接就何課長所推薦的三家營造公司批寫在簽呈上」(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⑶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提○○○鎮○區道路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這五件工程,你都批示川順、日泰、任發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你為何知道要批示這三家公司?)是建設課長甲○○提供給我的。」、「˙˙˙只有甲○○及未○○分別提過這三家公司,未○○說有機會讓他承包,他們做的比別人好,並提供日泰、任發二家公司給我參考」云云(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五七頁正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五件工程,地○○、未○○確由吳文烱處獲悉該五件工程之底價,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工程川順公司之投標資料更係不諳投標作業之地○○以隨便填載各項單價湊足吳文烱所告知之工程底價之方式填載投標,業據被告未○○及地○○分別供、陳如前,互核相符,參以地○○以上揭隨意填寫各單項價格之方式所填載之投標資料竟能如此接近底價而不超過底價,致使該三件工程均由川順公司得標乙節,益證被告未○○及地○○所供、 陳吳文烱 確有洩露該五件工程底價予地○○、未○○屬實。再該五件工程之底價既僅有乙○○一人知悉,其他人均無由得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吾人生活經驗與理解等論理、經驗法則,被告乙○○顯有透過吳文烱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未○○、地○○無疑。苟非被告乙○○、未○○二人間就此有所期約,被告乙○○豈有在明知此行為於法有違,仍無端洩露底價予被告未○○之理,準此,被告未○○與被告乙○○就被告乙○○此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確有所期約,由被告未○○給付工款之百分十為回扣,亦足認定。被告乙○○雖辯稱:未○○是伊之親戚,並曾幫伊拉票,如確有「統一處理」之協議,衡情不可能需透過外人吳文烱傳遞廠商名單及告知底價,另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得標廠商之得標價亦接近底價云云,然本件被告乙○○、未○○與午○○就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有協議由川順公司得標、收取回扣,嗣並由吳文烱洩漏底價與地○○等情,業據午○○、未○○、地○○等供、陳如上述,況吳文烱係午○○之師爺,經由其洩漏底價亦可避免日後案發時直接牽扯,上開所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未○○與共同被告午○○二人,如何因午○○要求未○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轉讓給吳文烱與吳文郎承包施工,引起未○○之不悅而生嫌隙,及嗣後大甲鎮公所之公共工程亦非如未○○、乙○○、午○○當初之協議均由未○○得標施作,未○○乃拒不給付回扣款予午○○、乙○○二人。嗣午○○心有未甘,強以借款為名,先後向未○○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未○○知悉午○○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而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午○○兌領得逞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據未○○供述八十四年間你曾多次向 渠強 索圍標金,但遭渠拒絕,你改口以借貸方式向渠強索金錢,渠分別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以台中市七信文心分社方若雄帳戶,票號ST0000000號金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及票號ST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借予你,之後渠曾多次向你催討前述借款,惟你均虛以委蛇無意償還前述借款?)有的,我確有向未○○借調前述兩筆款項花用,事後,因手頭調度不方便故迄未將該兩筆款項返還予未○○。」(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四十四反面至四十五頁)、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其中三件○○○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是省議員爭取給地方的,分別給我的競選支持者施作,但全部之領標等工作均由未○○以其川順公司名義得標後才交給我的支持者施作,工程款未○○於完工後告訴我說,必須向我的支持者取回當初協定之百分之十給鎮長,我告訴他說這三項工程是我...所以我沒有處理這三項工程回扣款,未○○很不高興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有無約定在工程發包後或是工成完工領取工程款後給付?)沒有約定給付的時間,未○○說他會主動跟我們算」、「(本案六件工程未○○有無支付工程回扣給你及乙○○?)除了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吳文郎付給我二十萬元外,另外中山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及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川順得標以後,我要求川順讓給我的樁腳吳文烱施工,因為吳文烱是我的樁腳,我沒有收取工程回扣,另外三件工程我爭取交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未○○心裏不太高興,就問我說:『本來決議鎮公所全部工程交給川順得標,並施工,如今你要求三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不能施工,而要讓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如此一來吳文烱及吳文郎也該拿出一成半的工程回扣,提供給未○○連同川順得標施工工程的回扣統由未○○按照以前協議,代表會主席與鎮長分配的比率來分配』,我就對未○○說不可能,另外三件工程的回扣我不拿,你去跟鎮長乙○○算就好了,但這六件不包括垃圾場的工程,在垃圾場這件工程川順得標後一、二個月後,未○○不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我就找未○○表示要算工程回扣的錢,未○○告訴我說因圍標搓圓仔湯他花了工程款一成已經沒有利潤了,等以後的工程再多補給我,我心想會受騙就去找鎮長乙○○問清楚,未○○為何不結算工程回扣,鎮長回答說:『未○○也都沒有跟我算,未○○很奸商』,此後鎮長就不讓未○○在大甲鎮公所標工程‧‧‧」(偵字第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七頁正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後來○○○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山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川順公司得標後,因為吳文郎及吳文烱拜託(我)向鎮長爭取這三件工程分別交給吳文郎、吳文烱施工,未○○不太高興的要求我也要向吳文郎及吳文烱收取一成半的工程回扣,交由未○○按照未○○、鎮長及我三人原先的協議工程回扣比率統籌分配,但是我對未○○說吳文烱是我競選的樁腳,我不可能向他收工程回扣,吳文郎是省議員 郭榮振 的競選樁腳,而且武曲里路面整修工程經費是(縣議員)郭榮振爭取來的補助款,我也不能向他要求工程回扣。吳文郎如果自願要送工程回扣就算我的,如果吳文郎不送工程回扣,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未○○不高興,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未○○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未○○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核與被告未○○分別於多次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那三件工程得標後,午○○曾向我要求賄款,經我拒絕,午○○就改稱要向我借錢」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四一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午○○就要求我這二件工程要各付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我拒絕支付給他,他就藉口向我借三十萬元,經我屢催不還,到現在還沒還‧‧‧」等語(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你交支票面額三十萬、四十一萬元各一張給午○○到底是工程回扣錢還是借款?)午○○向我要錢的時候,表面上說要向我借錢,事實上是工程回扣款,因為借錢當初沒有開借據給我,也沒有約定利息,到目前為止,也沒有還我本金或利息,我好幾次叫他開支票給我當收據,午○○都藉故不理,四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元這二筆錢,是在川順公司得標的大甲鎮公所發包的社區道路改善工程及育德路道路工程(按即編號六工程)施工期間,午○○親自向我索取的,‧‧‧都是我拿到午○○服務處給午○○本人」(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三六頁正反面)、「‧‧‧結果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並沒有全部由川順公司得標,川順公司只標得七件工程,至(自)從我及午○○約定工程回扣比率後到垃圾場工程發包為止,這段期間大甲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大小件合計上百件,我只有標得七件,與原先午○○向我提起的條件是全部工程都由川順公司得標不合,所以我沒有必要依原先約定工程回扣的比率付錢給午○○,所以午○○藉故向我借錢,事實上是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同卷第二三八頁正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未○○交付予午○○之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支票,分別在徐華及蘇秀照之帳戶內兌現,已據徐華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偵查時(同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蘇秀照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偵查時(同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分述屬實。是以被告未○○確未依約給付工程回扣予被告乙○○,而由被告未○○供述其知悉午○○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而佯裝向其借款之情觀之,再佐以共同被告午○○確未返還該二筆款項以觀,堪認共同被告午○○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強以借款為名,先後向被告未○○收取回扣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被告未○○明知共同被告午○○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仍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交付面額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共同被告午○○提示兌領甚為明確,惟並無積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午○○收取上開回扣與被告乙○○有所關聯,故被告乙○○仍屬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併此敘明。
㈤被告庚○○對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工程,確有依午○○
之交待而未通知日泰、任發公司領取投標資料,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公開比價工程之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交予川順公司人員地○○及未○○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實際上 伊有 以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云云,並提出大甲鎮公所函影本五紙為證(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二一六~二一八頁),惟該五紙函文均係大甲鎮公所內部之簽呈函稿,與真正寄出之公文不同,有該五紙函稿在卷可按,易言之,被告庚○○有簽具該內部之簽呈函稿,與其是否有依該函稿而分別寄發公文通知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係屬二事,徒有該五紙內部函稿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庚○○及午○○、未○○、地○○、高綉蘭、廖振昌上揭互核相符之供、陳,遽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詞屬實,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辯詞,顯係諉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庚○○只是擬函稿通知那三家公司比價,而通知的部分是由秘書室通知的」。惟查: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與被告庚○○上開原審所辯已有不同。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證人即大甲鎮公所行政室課員 蔡麗華 雖到庭證稱:「(發文稿經過你簽校對後是否直接交給你?之後是否就沒有庚○○的事情,庚○○有無可能自己發文通知廠商?)庚○○將文稿交給我之後我交給打字小姐打字,再送回給我校對,校對無誤之後再交由收發人員發文,庚○○不可能再去接觸到這些文稿,所以按照程序庚○○不可能介入發文之程序」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卅六頁)。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已一再供稱其係以電話聯絡地○○前來領取三項工程全部投標資料,且稱:「午○○交待我說只要鎮長有批示比價廠商其中有川順公司的時候一定只能通知川順公司的戴先生,來領取標單,不能通知其他二家鎮長批示的比價公司」等語,足見被告庚○○並未將所擬函稿交付證人蔡麗華為接續之發文處理,否則何以達其上述之目的。證人蔡麗華所證,係就通常公文發文之程序所為之證述,並未具體證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被告庚○○確實沒有介入發文之程序,故證人蔡麗華上開所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再聲請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上開函稿五紙,於鎮長批示後,秘書室人員是否即依該函稿所載之內容及受文者發文,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調查。 次查 ,被告庚○○確有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接受共同被告午○○之招待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前述大甲公所讓你處理分配前述三項工程,你有無致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甲○○或庚○○情形?)我未致送金錢給甲○○及庚○○,惟於前述三項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我有招待甲○○、庚○○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酒家、大甲鎮『福吉樓』餐廳等地飲宴」等語明確(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四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所供:○○○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午○○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有時候是午○○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及證人即富聯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另在年底、年初有二次曾與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午○○及川順公司負責人未○○聚餐,其中一次到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庚○○、甲○○、午○○、及未○○等人,且由未○○出錢招待」等語情節相符(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被告庚○○、未○○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人上開證述並無異議(原審卷㈣第一八一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明吉上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何不當,自得採酌。至證人甲○○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判決附表這些工程發包的期間,伊有跟午○○、庚○○他們一起去福吉樓吃飯及到紫微酒家喝酒,伊記得是代表會開完會之後,代表會主席午○○邀伊等去的,伊參加上述飲宴時,沒有看到川順公司的未○○在場,飲宴中也沒有談到工程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惟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證人午○○、李明吉證述情節不符,且其為同案被告身分,就該事實具有利害關係,尚難盡信,是其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至福吉樓吃飯及至紫微星消費之費用分別約為四千元及三萬元,亦據被告未○○於偵查中供陳屬實。再被告庚○○接受被告午○○招待飲宴之款項,雖實際上為被告未○○所支付,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庚○○接受不法招待之事實。而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另辯稱:伊係因遭午○○恐嚇始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伊曾向乙○○報告此情,且伊是因不好意思拒絕午○○才參加飲宴云云,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伊以前說午○○恐嚇伊,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二一○頁);且被告庚○○苟真有遭受午○○恐嚇,其豈有再接受午○○邀請,並因不好意思拒絕才參加飲宴之理!被告庚○○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從而,自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發包作業期間之接受午○○邀請而至大甲鎮福吉樓吃飯,再至苗栗縣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飲宴行為;及其明知該五件工程已內定由川順公司得標,猶依午○○之指示而為上述工程舞弊行為之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庚○○有經辦公用工程而營私舞弊之故意至為炯然,所為已涉刑責非僅行政疏失。
㈥被告未○○經由吳順、廖振昌同意陪標,及經由地○○、酉
○○、方若雄、高綉蘭、亥○○等人之配合、運作而圍標如附表五件工程之事實,迭經被告未○○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核與地○○、酉○○、高綉蘭、亥○○、廖振昌等人分別於警訊、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可認定。亥○○雖於偵訊中陳稱:本案陪標事宜,均係伊私自處理,未告知廖振昌云云,惟亥○○所述與未○○、廖振昌下列所供、 陳不符 :①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偵查時所供:「‧‧‧午○○告訴我說這三件工程由川順公司承包,參加比價的廠商是任發及日泰二家由我處理,我就打電話予日泰營造負責人吳順商量徵得他的同意,由日泰陪標,任發營造由我打電話到該公司,是一位小姐接電話,我告訴她說有三件工程要比價標單都放在我川順公司,該接電話的小姐就轉告任發公司負責人廖振昌,該小姐就回我電話說廖振昌同意陪標,希望我將標單拿到任發公司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至於育德路地上物拆除工程○○○鎮○區道路改善工程,我直接至日泰公司找吳順協商請他同意陪標,我本人去找廖振昌拜託任發公司陪標,廖振昌說他對這種工程沒興趣承做,所以不想標,就同意陪標‧‧‧」(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⑵廖振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前述大甲鎮公所發包之『中山路等路面整修』、『武曲里路面整修』、『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等三項工程係屬公開比價方式之工程,我所經營任發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曾接獲大甲鎮公所寄發通知領標之公函,所以本公司並未派員至大甲鎮公所領取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五日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拿至我公司要求我參與公開比價,因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作前述三項工程,乃要求我在該公司已填妥之標單用印,我因基於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係舊識且我無意承作前述工程,乃同意渠所請求以較高價格填製標單交由川順營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及標單以掛號郵件寄交大甲鎮公所‧‧‧」(詳見偵二○二一九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且參與工程陪標並非小事,亥○○豈有不告知廖振昌,而擅自蓋用任發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參與陪標之理;廖振昌又何須於第一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初為上述供詞,亥○○所供顯係事後迴護廖振昌之詞,尚難採信。又方若雄確有依被告未○○之指示參與並負責與任發公司接洽處理任發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事宜,業經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上述亥○○所陳情節相符,被告未○○雖另供稱:方若雄雖有參與處理任發公司之押標金事宜,但方若雄不知陪標之事云云。惟任發公司參與陪標之押標金,均係亥○○與方若雄接洽,方若雄並曾與亥○○一起至銀行打押標金之支票乙情,業據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見偵五八七卷第五四頁正面),則方若雄對於任發公司係陪標乙情,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方若雄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方若雄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關於方若雄①七信文心分社存摺、健行分行存摺附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二○一~二○六頁,另有②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一九四八之○⒏~⒉資金往來明細表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三八~四三頁,③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帳號一三九五○之八⒓⒈~⒒存提款明細卡影本及代收票據登記資料影本詳同前卷第三一○~三一四頁),而方若雄與被告未○○在當時係同居人關係乙節,亦據被告未○○於偵審中供明無訛,是被告未○○供稱:方若雄不知陪標一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方若雄之詞,尚難憑採。再被告地○○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之川順公司與任發公司之投標資料後,戴雅惠曾打電話通知地○○要求地○○將該六份標單拿回川順公司交由戴雅惠自行處理乙情,業經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㈢第一一二頁正面),核與戴雅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在本公司就前述三項工程領標後,我父親未○○曾指示我打電話要我叔叔地○○將前述三項工程標單帶回台中公司交予我處理‧‧‧」(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三頁正面)供述情節相符,參以地○○既已坦承領回九份標單並填寫川順公司及任發公司部分之投標資料等事實,其復為戴雅惠之親叔叔,當無捏詞誣陷戴雅惠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供詞自屬可採,是以方若雄、戴雅惠、廖振昌等人,咸明知圍標之謀議而仍參與之事實,均可認定。
㈦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曾指證午○○有
黑道背景並向乙○○施壓,致午○○遭列為法務部治平專案之對象,並進而被以直升機押送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羈押,是午○○指稱乙○○與其協商公共工程回扣之情,係為報復乙○○而為誣陷之詞云云。另共同被告午○○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稱:伊是想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乙○○落井下石,所以伊才編故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惟查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四年間因涉走私槍械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由台中地檢署指揮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偵辦,同日以治平專案對象將午○○執行到案,並由警方負責移解台東看守所附設綠島分舍羈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將午○○等二十四人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午○○交保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調偵參字第0九七00三0八六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㈠第一五一頁)。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午○○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走私槍械等案件而被偵辦,並移解台東看守所附設綠島分舍羈押,並無證據證明午○○係因被告乙○○指證其有黑道背景並向乙○○施壓,始遭法務部列為治平專案對象,並進而解送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羈押之事實。且被告未○○如何為順利標得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被告午○○協議約定由被告未○○給付工程回扣予午○○及乙○○二人之情,除據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亦與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所言相符,已詳如上述,又倘午○○欲誣陷被告乙○○而自編不實之故事,大可撇清自己的責任,而不必連自己部分都鉅細靡遺的供出。是被告乙○○辯稱:午○○指稱伊與其協商公共工程回扣之情,係為報復伊而為誣陷之詞云云,及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辯稱:伊是編故事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賄賂行為通常係在履行不法行為之前給付,至少先有前金,確認事成再補後謝,絕無事前無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係認定被告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即需確定工程款後方得計算回扣金額,與一般賄賂行為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㈧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川順公司得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之三件工程後,既未交付回扣,伊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又二度指定川順公司參與比價,可見並無上開約定,嗣後仍無分文回扣流入伊帳戶云云。然查被告等固有約定工程回扣之成數,但未約定何時給付,於工程未完工結算前並不能確知工程款究竟多少,附表一至三號三件工程之開標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九日,距編號四、五工程之開標時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十日不遠,且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工程經午○○要求被告未○○轉讓吳文烱、 吳文朗 施工,引起被告未○○不悅,被告未○○仍未給付回扣如上述,自難以被告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又二度指定川順公司參與比價,嗣後無分文回扣流入其帳戶,遽認未有上述工程由川順公司得標支付回扣之協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吳文烱本身即要爭取上開編號一至三之三件工程,吳文烱大可不告知未○○工程底價,讓其流標後再行運作,何須幫助未○○得標後再央請午○○施壓轉讓,破壞彼此之協議,此均足證明午○○與未○○之自白不實,然查須具有商譽之公司始能受指定參與競標,況且吳文烱係共犯午○○之師爺,由川順公司得標,亦可避免他人指稱午○○介入大甲鎮公所工程之承攬,況若無此協議,被告午○○、未○○何以會於警訊、調查站及偵查時為此供述。
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乙○○任鎮長期間,計有
二百五十多件工程。而經川順公司在乙○○擔任鎮長之四年期間,僅曾參與起訴書附件編號一至五之五件工程之比價,並未經乙○○指定川順公司參與其他工程之比價。如有起訴書所稱『統一處理由川順公司得標,並由乙○○等分取百分之十七或十五之回扣』之約定,豈可能川順公司四年期間僅參與比價五件?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大甲鎮公所函調乙○○擔任鎮長期間全部之工程比價紀錄」(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七、一○八頁)。經本院上訴審函查後,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以甲鎮行字第○九一○二○二八六○○號函送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部份工程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五九~六一頁)。大甲鎮公所函送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部份工程資料共三十六件,經扣除「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非指定三家比價)」,暨「發包日期不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工程」,僅餘六件工程(詳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六十頁):①⒓台中縣年度坡地綠地綠化計劃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裕林造林公司、②⒉⒘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環境計劃--西歧里道路工程、核定底價9243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③⒉⒘大甲鎮區○○里面駁坎整修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④⒉⒘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環境計劃--建興里、核定底價924300、承包廠商仁傑土木包工業、⑤⒊○○○鎮○○路○段支線等路面整修工程、核定底價0000000、承包廠商洽基營造有限公司。○○○鎮○○路(3-3號)道路工程、核定底價0000
000、承包廠商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該六件工程雖非由被告未○○所經營之川順公司得標,然其中所涉因素或係因工程項目與川順公司營業項目不合,或因被告未○○未能依約支付回扣如上述,致未能取得比價資格等不一而足,上開工程非由川順公司承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函查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鎮長任內,發包之公共工程合計共有幾件」,待證事實為「乙○○鎮長任內發包之公共工程應有數百件,而被告未○○得標之工程僅起訴書中所示之五件,若被告與乙○○有回扣之合作關係,其得標之件數顯與發包之總工程件數顯不符比例」(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卅頁)。經本院上訴審函查後,大甲鎮公所函覆稱:無法全數提供,請就案情需要部分提供,有該公所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八二頁)。再經本院上訴審傳喚該所承辦人員 楊誠康 到庭稱:「我們所有的工程完工之後的資料歸審計室管理,我們的工程檔案只有由承辦人寫個發包、比價、議價、驗收程序,等工程完工之後皆由主計室管理,並非歸到檔案室。我是壹個課長是鎮長要我支援此項行政工作的,我們的辦公室已經搬遷過三次,而且我們當時也沒有人力將這些資料歸到檔案裡面。我們希望能夠五、六十萬或是百萬元以上的工程再來查詢」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一○五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亦表示,這部分的證據調查我們捨棄(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一五二頁),況被告未○○未能取得大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如上述,本院爰不再繼續函查,併予敘明。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工程之簽呈、底價封、底
價簽呈、比價紀錄表、估價單、工程契約書、合約保證書、開工報告書、估驗報告書、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竣工報告書、台中縣政府預估底價表、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二○二一九、二六二○等號卷全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未○○、庚○○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未○○、庚○○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午○○詰問,然午○○現仍因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再傳拘。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四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文義論:所論「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且建築工程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其各個部分舞弊行為之集合,構成全部舞弊整體之一環,環環相扣,前後行為,接續實施,次第完成,而不容分割。所有知情參與之人,均應負擔全部舞弊案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均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十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修正於被告並無較有利,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法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乙○○洩漏工程底價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庚○○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未○○期約後交付賄賂,期約為階段行為,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午○○間就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與已死亡之吳文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午○○、吳文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午○○二人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達成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號等三件工程招標作業過程中,被告乙○○將上述三件工程底價以一張紙洩露予吳文烱轉知被告未○○;被告庚○○僅通知川順公司人員領取投標資料,並將日泰、任發、川順三家公司所需該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計九份一次全部交付地○○,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開標結果,均歸川順公司得標。上開被告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被告庚○○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為,被告乙○○、庚○○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行為各屬接續犯。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大甲鎮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二件比價工程時,被告乙○○、庚○○及共同被告午○○等三人,仍循上揭處理模式辦理,由川順公司得標。被告未○○知悉午○○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午○○兌領。被告乙○○先後三次於不同期間(第一次為接續犯,業如上述),就多次不同工程發包,基於對價關係而多次洩漏秘密,以遞次換取回扣之行為,被告庚○○前述三次(第一次為接續犯,業如上述)配合交付投標資料予地○○之行為,被告未○○先後二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主觀上各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以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分別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已著手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未○○、庚○○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乙○○、庚○○、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判決主文欄未表明被告二人此項身分關係,自有未洽。又被告未○○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合。另被告乙○○先後三次於不同期間(第一次為接續犯),就多次不同工程發包,基於對價關係而多次洩漏秘密,以遞次換取回扣之行為,被告庚○○前後三次(第一次為接續犯)配合交付投標資料予地○○之行為,應分別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原判決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容有未當。又被告未○○知悉午○○係收取工程回扣之意,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午○○,並經午○○提示兌領而收取回扣得逞,該部分應論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論以期約賄賂罪,尚有未合。被告乙○○、庚○○、未○○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對於被告未○○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部分,認該法嗣雖經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當時係擔任大甲鎮鎮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經辦公用工程時,約定向得標廠商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金,其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被告庚○○於當時係大甲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並兼辦大甲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件發包事宜之業務,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恪遵法令,並忠於職務依法行政,反而徇私舞弊,惟事後於偵查中尚知自白犯行,反省認錯,惜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動搖悔意,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未○○係川順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令規定而以公司之施工品質、信譽及價格作為與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竟為謀私利,以找尋其他廠商陪標之方式而得標,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非輕,事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嗣又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乙○○、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午○○、乙○○、未○○上述
工回扣款之約定亦有所參與及謀議;及被告未○○為標得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午○○設法爭取,午○○予以應允,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餘許,率二名(姓名不詳)手下,前○○○鎮○○○路十四之五號 蔣進發 住處,適蔣進發外出未遇,乃要求蔣進發之妻轉告蔣進發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不准蔣進發投標。」嗣午○○於約蔣進發見面時,復對蔣進發恐嚇稱:「你一定不可以投標,否則,縱然你得標,也不讓你順利施工。」蔣進發聞言心生畏懼,遂不敢投標該項工程,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蔣進發行使投標工程之權利。未○○於上開工程招標前置作業期間,為確保乙○○、甲○○、庚○○及午○○等人前述承諾之履行,輒於午餐在大甲鎮福吉樓餐廳或三引餐廳宴請乙○○、甲○○、庚○○及午○○,每餐餐費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午宴後轉場續攤至苗栗縣苑裡鎮紫微星餐廳(實為地下酒家),僱女坐檯陪酒作樂,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一件,即如此盛宴、花酒宴招待各逾十次(花酒宴部分,乙○○僅參加一次。)均由未○○結帳付款。另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就大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開標之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五月三日開標得標後),在午○○服務處,收受未○○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因認被告乙○○、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未○○尚犯有刑法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未○○觸犯之法條,僅於起訴書第十四頁正面末行記載「被告未○○所犯妨害自由‧‧‧」,對照起訴事實,似認被告未○○此部份涉犯強制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未○○右揭圍標之聯合行為,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⑴本案工程回扣之約定,係由午○○、未○○及乙○○等三
人所決議,被告庚○○並未參與,已如前述,且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參與該工程回扣之謀議,或知悉午○○、乙○○、未○○間工程回扣決議之情事。
⑵上揭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期間,曾招待
、宴請午○○、乙○○、及甲○○至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每次費用約四千元,並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之事實,①業經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未○○就在設計時用他的顧問公司綁標而得標,他有告訴我用聘請的(顧問公司)一起喝酒、吃飯,一起去的有何課長、庚○○等人‧‧‧」等語(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反面);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大甲鎮這件垃圾場工程未○○為了拿爭取這件工程有無邀宴鎮公所的承辦人員或支付財物賄賂?)有無交付財物賄賂我不知道,但是有邀請甲○○、庚○○、乙○○到台中、大甲、苑裡等地聚餐及上酒家喝花酒,喝花酒有請小姐坐檯陪酒,有好幾次,錢都是未○○親自付的,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要花費三、四萬元,沒有其他人幫忙付錢,都是未○○自己付的,未○○對我說怕甲○○通知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每次邀宴都有請甲○○參加,都是利用中午時間吃飯,接下去上酒家,第二天再補簽到」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九頁正反面);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未○○要請鎮公所有關業務人員包括那些人?)有顧問公司之人員我不知姓名,還有鎮長、甲○○、庚○○及我等」、「(未○○在那裡請你們?)福吉樓、三引餐廳、及紫微星酒家。均在這幾家」、「(用何種方式招待你們?)未○○是請我們到大甲之福吉樓吃或三引餐廳等吃飯後就到苑裡紫微星酒家飲酒作樂,有酒家女坐檯,沒有接受性招待」、「(未○○宴請你們由何時開始?在這段期間(大甲鎮垃圾場工程)總共宴飯、作樂幾次?每次花費若干?)我們時常被未○○請,確實日期是在代表會通過後才正式被未○○請,時間是在大甲垃圾場工程,在代表會通過後未○○來找我,又請鎮公所人員、甲○○課長、庚○○發包人等顧問公司人員一起吃飯,一起去酒家喝酒作樂的,前後約十餘次,約二、三天就吃飯、飲酒一次,但鎮長只有去一次,每次均是未○○付帳的,餐廳吃飯約幾千元不等,酒家約三、四萬元不等,均是未○○付帳的」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⑵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亦供稱:「(大甲鎮垃圾衛生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鎮○○路路面整修工程○○○鎮○○里路面整修工程、大安港路一一六巷排水溝工程、在發包作業期間,你接受廠商及午○○邀請到大甲鎮福吉樓餐廳、苑裡鎮紫微星酒家接受招待?)有去,但是何人招待我不知道,只要我有參加一定是課長甲○○叫我陪他一起去的,有時候是課長甲○○打電話到我家裡找我去參加,在這種情形我都是已經在家裡吃飽飯才過去,所以只有參加去酒家喝酒,有時候是午○○邀我過去的,但都沒有收受金錢的賄賂,到酒家喝酒都有叫小姐坐檯陪酒,但沒有帶小姐出場,至於甲○○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不知道,因為是課長及代表會主席邀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③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你為了標得垃圾場工程邀宴午○○、乙○○、甲○○、庚○○等人到三引餐廳、福吉樓餐廳吃飯,飯後轉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顧小姐陪酒有無此事?)我為了得標垃圾場工程邀請午○○、乙○○、甲○○、庚○○等人到三引餐廳及福吉樓餐廳吃飯有十次左右,飯後到紫微星地下酒家僱小姐陪酒約有四、五次,其中乙○○去紫微星地下酒家喝酒有坐檯小姐陪酒約一、二次,吃飯每餐約四千元,上酒家每次花費三、四萬元不等,錢都是我付的,其中有一次是富聯環境設計公司的經理支付的」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正面)。④並核與證人即富聯環境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富聯公司承攬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過程中是否有招待宴請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其詳情為何?)有的,富聯公司在取得大甲垃圾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權後,該工程工程標發包前,富聯公司均由我代表與大甲鎮公所承辦人及相關人員聚餐,計有庚○○、建設課長甲○○等人約五、六次均由我主動付帳,另在年底、年初有二次曾與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午○○及川順公司負責人未○○聚餐,其中一次到苗栗苑裡的某地下酒家喝酒,在場的有庚○○、甲○○、午○○、及未○○等人,且由未○○出錢招待」(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四六頁正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定。然查:
①大甲鎮公所之工程,其價格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採「
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其流程為將公開招標事項登報於報紙二天以上,另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五天以上,並將公開招標工程名稱通知台中縣營造公會;至於公共工程款項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之間的工程招標案件,則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發包,亦即須將招標事宜在大甲鎮公所公告欄公告二至五天,並在公告日起七至十天內辦理開標發包事宜,另其餘流程及手續則與公開招標方式相同等情,業經被告庚○○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見偵二三六四一號卷第四頁),並有『臺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附表㈠(詳訴一五五八卷㈢第三八四頁)可稽。而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工程款為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係屬「公告比價」之工程;另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工程款既為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係屬「公開招標」之工程,即非被告乙○○、午○○、未○○得以上述方法控制由川順公司得標。
②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係被告未○○為順利標得如
該工程,而請午○○運作圍標,並因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午○○之事實,亦經被告未○○: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午○○向我表示渠有意安排我承做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防治設施改善工程,我因鑑於川順營造有限公司要升級甲級營造廠商必須有工程業績‧‧‧乃同意配合渠承作前述工程,因午○○要求我不要管渠如何協調領標廠商及相關圍標事宜,只要拿出一百萬元現金作為渠協調費用」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六頁反面);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偵查時供稱:「‧‧‧我公司參加投標的估價單是午○○叫我填寫的,午○○告訴我工程參考的底價(工程發包工作費)各單項的價額由我自己考量填寫‧‧‧午○○要向我拿一百萬元的時候對我說這件工程我設定給你承包,費用需要一百萬元,所以我就付給他一百萬元的現金是在開標前一、二天拿去午○○之服務處給他本人」等語(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㈦第十九頁正面);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午○○即表示渠有能力處理使我能順利得標,承作該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我乃依該工程招標規定參加投標,並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得標,得標後約二、三天午○○以電話通知我至渠大甲鎮服務處,午○○向我表示我之所以能得標承作該項工程係因渠出面圍標處理,故要求我交付一百萬元並將該工程有關之不織布及不透水布材料向渠指定廠商購買,惟該工程有關之不織布及不透水布材料涉及工程技術問題,因此我未答應渠要求,僅答應支付渠一百萬元,故我於次日即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大甲鎮渠服務處交由 渠親 收‧‧‧」(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二頁反面、卅三頁正面);④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偵查時供稱:「‧‧‧只有接到午○○的電話問我垃圾場的工程要不要做,開標前二、三天午○○本人打電話到我川順公司問我要不要標,我表示要標,因為當時我已經向鎮公所領取標單‧‧‧我表示願意承作這件工程午○○就問我說:『我來幫你處理取得這件工程好不好』,我表示『可以』,後來午○○找何人去如何圍標我不知道,我的工程投標價格是根據代表會主席服務處取得預算書及我的實務經驗估價做成」、「得標後第三天午○○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我就馬上過去,叫我付給他壹佰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我就拿現金壹百萬元到午○○服務處交給他本人收」等語甚詳(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且核與共同被告午○○於①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
「(還有其他要補充嗎?)有一件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這項工程,預算在代表會通過,未○○就到服務處找我說,這件工程他要承包,希望我們幫忙他‧‧‧」(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七五頁正面)②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垃圾場這件工程如何圍標?)據庚○○透露有二十幾家廠商來領標單,大甲地區的營造廠商來領標單的廠商一部分未○○自己與他們協商,一部分未○○請我幫他勸退不要投標,我總共向蔣進發、吳文烱、 李少雄 、 張柏龍 勸退等四人,其中蔣進發拒絕我的要求,表示要投標到底,我就叫未○○自己再去找他談‧‧‧」(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八八頁正反面)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此後彼此間關係不好,未○○有無再承包鎮公所發包的其他工程,我不知道,一直到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要發包之前,從設計開始未○○才又來拜託我幫他爭取這件工程」等語相符(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
③證人蔣進發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
投標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工程,而遭午○○恐嚇(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廿七至廿九頁、四二至四三頁);蔣進發之妻 張明 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妳先生蔣進發領標單後有何人到妳家找找蔣進發?)有三位男子在八十四年五月某日上午到我家,其中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說:『我是代表會主席』並拿一張他的名片給我,叫我等我先生回家時將名片交給我先生,到了中午我先生回家我就將名片交給他」等語明確(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凡此,均足見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工程均非被告乙○○、未○○、共同被告午○○得以上述方式控制而由川順公司得標。
④雖被告未○○嗣後接受警、偵訊時改稱:伊交付一百萬
元予午○○,是該工程得標後,午○○強向伊索取回扣,伊才交付予午○○云云。惟被告未○○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得標後約二、三天,午○○以電話通知我至渠大甲鎮服務處‧‧‧僅答應支付渠一百萬元,故我於次日即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大甲鎮渠服務處交由渠親收‧‧‧」(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二頁反面、第卅三頁正面);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你交給午○○一百多萬元,何時交給他,做何用途?)得標後第三天午○○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我就馬上過去,叫我付給他壹佰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第四天我就拿現金壹佰萬元到午○○服務處交給他本人收」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卅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則供稱:「午○○是在我得標垃圾掩埋場工程後一個月左右,午○○表示為了幫我得標垃圾場工程,花了很多錢,要求我付給他一百萬元,我有照付給他,因為午○○向我要求好幾次,最後沒有辦法拖延就照付給他‧‧‧」(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五七頁正反面)、「在午○○就任代表會主席不久向我借過一次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有付給我二個月的利息是本金與利息一起還給我,好像是開支票清償還這筆借款,這筆借款是在借後二個月,經我催討好幾次才一次清償本利,至於他向我索取工程回扣一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我標得垃圾掩埋場工程後約半個月午○○就開始向我催索一百萬元回扣,我拖延約一個月才付給他。這一百萬元工程回扣與八十三年主席就任後不久,就向我借的一百萬元不同」(同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核其此部分供詞既先後不一,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再參以午○○既接受被告未○○之委託出面協助處理圍標事宜,被告未○○與午○○間,復因被告未○○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工程拒未依約給付回扣而生嫌隙,午○○豈有無償為被告未○○處理圍標事宜之理,反是被告未○○前述:伊在標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之前,即因午○○之要求而先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午○○乙節較符常理。是本件工程顯非在被告乙○○、午○○及未○○工程回扣協議之內甚明。
⑤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未○○於附表編號七
號所示工程作業期間招待飲宴是為使被告乙○○、庚○○及午○○就該工程為何行為;或被告乙○○、庚○○因此期間接受被告未○○之招待,有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庚○○、乙○○接受被告未○○飲宴招待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未○○及乙○○、庚○○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賄賂及貪污之罪。
另本案除此部分飲宴及前揭被告未○○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件工程發包作業期間宴請午○○、庚○○等之行為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尚有其他為要求、期約被告乙○○、庚○○及午○○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宴請招待被告乙○○、庚○○及午○○之事實。
⑶被告未○○為標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工程,而委託午○○
爭取,雖經午○○、未○○分別供陳在卷;午○○確有上揭脅迫蔣進發之行為,亦經蔣進發於調查站、偵審中;蔣進發之妻 張明如 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屬實,固如前述,惟被告未○○既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與午○○共同脅迫蔣進發之犯行,且依蔣進發、張明如之陳述,均僅指述午○○,蔣進發且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午○○去找你有無說是未○○要你不要去標?)沒有關聯」等語,參以午○○既係受未○○委託,則其為期能使川順公司得標,以向未○○索取款項,而自行為脅迫蔣進發行為,亦在常情之內,此外,復查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未○○就午○○之脅迫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備因被告未○○有請託午○○爭取讓川順公司標得該工程之事實,遽認被告未○○有共同脅迫蔣進發之犯行。
⑷被告未○○上揭圍標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未○○有上開圍標行為,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有聯合行為之規定,而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並據以提起公訴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間,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於同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在案,並已於同月五日開始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原法之規定相較,新法之罰金刑部分固比原法為重,然新法就適用該條科刑前,限制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命該等事業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未果時,始得依該條科罰,與原法規定相比,則新法之「可罰性範圍」顯較原法減縮,是衡諸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次查: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間雖有聯合行為,然亦不得逕依該法科刑,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無效後,始有該條科刑之適用,此即係採「行政前置」原則之精神,以維「刑罰係國家對人民之最後手段性」之民主國家共舉之法理;本案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但舊法並無所謂先由中央主管機關發令禁止之規定,是當時自亦無從依該修正條文進行所謂「行政前置」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未○○雖有圍標之聯合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行政糾正程序,被告未○○所為,即難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刑度,已提高罰金額度為新台幣一億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論處;至於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但僅增加行政糾正措施於司法處罰之前,並未使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除罪化,此部份應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使新增加之行政糾正程序溯及適用於過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不能使原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免於刑事處罰,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⑸綜上所陳,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圍標事實外,
既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又除前揭圍標事實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未○○、乙○○、庚○○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未○○、乙○○、庚○○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未○○、乙○○、庚○○此部分飲宴及交付款項犯嫌與上開判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被告未○○此部分妨害自由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犯嫌與右開判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金錢及暴力介入選舉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證人辰○○、李素䓤、 林恆式 、巳○○、辛○○、丙○○、丁○、丑○○、戊○○、李孫強等人於警詢(包括調查站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均較為完整及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午○○前於警詢(含調查站)證述,惟午○○因案通緝中而無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午○○上開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較為完整及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午○○、陳裕村、天○○、陳裕村、辰○○、李素䓤、林恆式、丁○、巳○○、戊○○、辛○○、丙○○、丑○○、李孫強、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天○○之偵查筆錄非出於自
由意志不實在云云。另天○○於本院上訴審亦陳稱:「當初我在八十五年十月份就被檢察官收押,並立即借提出去,他們告訴我這並沒有我的事情,我只要按照他們的話說,我就可以出去,但是我如果不照他們的話,我就不能出去,所以我為了能交保出去才配合他的說詞,我從來沒有載師爺(指吳文烱)去過紫竹寺,也沒有所謂送錢去給代表的事情……當初我還是個小孩子,如果午○○有賄選,他也不會告訴我」、「當初承辦的員警告訴我,我只要照這樣說說,檢察官就會放我回去,事實上我並沒有參與這些事情,而且這些事情怎可能讓一個小孩知道」等語,本院審酌天○○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參與本件犯行時已二十歲,係成年人,八十六年一月偵查訊問時已滿二十二歲,已具是非及利害關係之判斷能力,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錄音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其偵查之供陳顯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又其當時之羈押並無不法情事,殊難以其偵訊時係羈押中即認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況其所供述與同案被告 林恒式 於警訊、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所供陳:「吳文烱找我洽談主席、副主席選舉之事,一次在家、一次在紫竹寺,祗記得有人開車送吳文烱來,何人我不清楚,吳文烱送來買票賄款一百五十萬元由我收執,由我轉送丁○及巳○○各五十萬元」等語及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陳:「我至紫竹寺找林恒式聊天時,恰巧碰到林恒式與師爺(即吳文烱)等人商談有關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相關事情,渠等商談結束後,林恒式交給我五十萬元」等語大致相符。益見其上述偵查中所供述屬實,被告寅○○辯稱天○○之偵查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實在,並無理由。
二、事實欄貳之一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部分:訊據被告 郭智洲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 劉家賓 落選,伊與午○○、陳裕村都想參選主席,當時因有派系的關係,代表會總共有十五席代表,黑派有十席當選,主席應由黑派的人出來競選,我們三人都是黑派,都想當主席,本來要去鎮瀾宮擲筊,結果晚上後來午○○跑掉,他堅持要當主席,後來約定由他當主席、由伊當副主席、 陳欲村 當委員。約定之後,其他就是午○○自己去發揮了,當時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午○○行賄是他自己決定的,沒有與伊商量,買票也與伊無關,所有的代表都是吳文烱接觸的,吳文烱、天○○等伊都不認識,伊也沒有出資,天○○後來開庭也有陳述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不實,去台南擔子麵及八仙閣是慶祝當選,妨害自由是李孫強個人的行為,伊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後來當選副主席,是透過鎮長的推薦及政黨的推薦,副主席是備位的,沒有行賄的必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寅○○與午○○及陳裕村如何因均有參選鎮代會主席之
意願而共同協調由午○○參選主席,被告寅○○參選副主席,陳裕村放棄參選主席,惟午○○、寅○○二人須支持陳裕村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嗣午○○並與寅○○、吳文烱共同決定一起向當選之第十五屆代表原則以每票五十萬元代價賄買選票,以使該等代表選舉午○○擔任主席、寅○○擔任副主席,二人並約明由午○○分擔賄款總額三分之二,寅○○分擔三分之一,所有賄款均由午○○先行支出,俟當選後,再由寅○○分期還給午○○等情,迭據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午○○、陳裕村等人供陳甚詳,自堪認定:
⑴被告寅○○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開票結果確定我當選代表後,在該日晚間約廿二時許,午○○、我及陳裕村約在午○○服務處見面後,轉至午○○之父所開設之維也納KTV店(在服務處隔壁)辦公室,討論協調正、副主席搭配參選事宜,當時,協議結果係由午○○擔任主席,我擔任副主席,而我及午○○必須確保陳裕村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當晚三人達成配合支持午○○與我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後,隔數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午○○再度約我至維也納KTV店辦公室,協商二人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事宜‧‧‧並表明由渠現金支付全部之代表賄買選票價金,且要求我配合支付三分之一之賄買選票價金‧‧‧」、「‧‧‧午○○係以每名代表五十萬元價金賄買選票‧‧‧」(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偵查時稱:「(你選副主席如
何與午○○搭配賄款?)一開始午○○就要求我分擔賄款三分之一‧‧‧」(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九九頁正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你如何與午○
○商議決定共同出資買票賄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在午○○服務處,我及陳裕村、午○○三人商量決定由午○○競選代表會主席,我競選代表會副主席,陳裕村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七、十八日,才談到要買票競選主席、副主席的事情,談買票這件事情陳裕村不在場‧‧‧由午○○叫我負擔買票賄款的三分之一」(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九頁反面)、「(你在競選代表會副主席與午○○搭配款項向代表買票,你分擔多少金額?)我分擔三分之一是二百萬元,我陸續支付午○○」(同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④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當時已交保)稱:「我
有在私底下向陳裕村表示,陳裕村如果照買票的行情應得的賄款金額不要講不拿,就算入我應分擔的部份賄款裏面‧‧‧」(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六四頁反面)。
⑵共同被告午○○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寅○○參選大
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時,有無賄選買票爭取當選正、副主席,其經過詳情為何?)有的,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開票結果我確定當選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時,因獲悉前任大甲鎮民代表會主席劉家賓落選,我就決定要爭取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因當選的代表中寅○○、陳裕村均有意爭取主席職位,我乃於當日(十六日)晚十時許約同寅○○、陳裕村○○○鎮○○路○○○號我的競選服務處討論正、副主席事宜,經三人協調結果係由我擔任大甲鎮第十五屆民代表會主席,寅○○擔任副主席,我及寅○○則全力支持陳裕村陳裕村擔任大甲鎮都市計劃委員,三人均同意協調結論後,即由我及寅○○轉赴維也納KTV店中討論賄買選票爭取第十五屆當選代表支持我及寅○○擔任正、副主席事宜,經我及寅○○協調結果,決定以每名代表伍拾萬元價金賄買選票,我負擔全部賄買代表選票價金之三分之二費用、寅○○負擔三分之一費用,全部賄買選票之費用由我先行支出,寅○○部分則待渠當選副主席後再分期償還,經我及寅○○確認協議結果後,我即指示吳文烱代我與壬○○調協支持我及寅○○擔任正、副主席。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與吳文烱溝通後表示願意負責協調丁○、巳○○、丙○○支持我及寅○○‧‧‧我經吳文烱報告狀況後即提領‧‧‧現金委由吳文烱送交壬○○收受‧‧‧」(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五頁正反面)、「‧‧‧我估算支出十二席代表買票賄選七百萬元,而紀昭印、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我當選後第十五屆大甲鎮代會主席後分別退還各伍拾萬元賄款,總計我支出六百萬買票賄款,至於寅○○分擔之二百萬元部分已有陸續償還‧‧‧」(同卷第一○七頁正面)。
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晚上確定原代表會主席落選後,我、寅○○、陳裕村等三人有意爭取代表會主席,當晚十時多在我○○○鎮○○路○○○號競選服務處協商結果,由我競選代表會主席,寅○○選副主席,我們二人支持陳裕村擔任都市計劃委員,後來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在我競選服務處及我家人所經營之維也納KTV我與寅○○及師爺三人共同協商如何買票競選主席、副主席,協商後就分頭拜訪當選的代表探詢他們的意願˙˙˙我與寅○○共同決定以每票五十萬元向當選的代表買票賄選,決定我分擔賄款的三分之二,寅○○分擔賄款的三分之一,因為當時寅○○的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賄款都由我全部支出,在正、副主席當選後,寅○○有分期攤還我替他支出的賄款,因為我與寅○○之間平常即有金錢借貸互相調度資金,但是都沒有記帳,只在經一段期間就會一起會算一次,依我之記憶我替寅○○支出的賄款,寅○○應該已經全部償還‧‧‧」(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寅○○根本沒有表示不買票,而且寅○○積極的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一票向當選的代表買票‧‧‧」(同卷第一一四頁正面)。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稱:「‧‧‧總共支出賄
款六百萬元,我分擔四百萬元,寅○○分擔二百萬元」(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九○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陳裕村之供述:
①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稱(錄音帶譯文):「
‧‧‧當選後我也有表示要選主席(檢察官稱:代表剛投完票)我也、也表示說要選主席,我說大家兄弟相爭,不如來‧‧‧《不清楚》擲筊,擲比較多筊的做,那時是這樣,最後(檢察官稱:投完票我知道當選以後,本來我也想選代表會主席)對,他有問我的意思,我說我代表選上,前二任主席都沒選、都沒選中,不如來選個主席看看那樣,那晚他們二個就有去找我(檢察官稱:開票當天晚上幾點?)那天開票完好像十一點多,差不多十點、十一點左右‧‧‧《不清楚》(檢察官稱:
晚上、晚上他們那一晚是拿去、拿錢去送給 張文毅 、子○○,怎麼有)十一點多(檢察官問:怎麼有時間處理去你那裡)開票結束的時候差不多十一點,十點、十一點,因為找子○○我不知道他們是幾點去找子○○,但是開票後了、中選後、當選後(檢察官問:同一天晚上?)同一天晚上(檢察官問:幾點?說清楚喔,因為他們二個,當、那一晚就是去找康、子○○,拿五十萬去找子○○)應該是、因為我很深的印象是那一晚就去找我,也是晚晚的差不多十二點多、十一點多才去‧‧‧」(見本院前審卷㈣第八三頁正面)、「(檢察官稱:
當代表會主席並表示,問:二個一起表示的喔?二個都有說要一起出五十萬給你?)對(檢察官稱:並一起表示、表示、一起對我表示、表示他們二人要付給我五十萬元意思意思)對,一個意思(檢察官稱:意思意思,問:那後來什麼時候交、付款的?那時候你就答應好,說要支持他)我說好啦,一定、就你們二個要選的(檢察官稱:我就答應,馬上答應,當場答應、當場答應)」(同卷第八五頁反面)。
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八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大甲鎮民代表投票,開票後,那天晚上十一時你與午○○;寅○○會合決議何事?)本來我還有午○○、寅○○等人都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所以我們三人商量決定由寅○○當代表會副主席,午○○當代表會主席,他們支持我擔任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及日後支持我選縣議員,在午○○競選服務處談到凌晨二時多才談好,但當時還沒有談到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買票的事」、「我據寅○○說他與午○○向代表買票及招待代表的錢要分擔一部分,就是三分之一‧‧‧」(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一頁正反面)。
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稱:「‧‧‧因為午○○與
寅○○共同出資向代表買票,他們二人之間有約定應該分擔賄款的比率,寅○○要分擔三分之一‧‧‧」(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一六三頁反面)。
④同案被告陳裕村因犯本件投票收賄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見卷附判決書)。
㈡次查,午○○、寅○○、吳文烱等三人如何向陳裕村、辰○
○、己○○、壬○○、丙○○、辛○○、巳○○等人期約賄選,及向丁○、戊○○、紀昭印行求賄賂,並經由鄭環合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五十萬元予丑○○,透過吳文烱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陳裕村、辛○○、己○○、丙○○、戊○○、紀昭印,交付一百萬元予辰○○;吳文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壬○○並請壬○○轉交被告丁○、巳○○各五十萬元賄款,壬○○留下自己之五十萬元賄款後,即轉知丁○、巳○○,丁○表明暫時保管該五十萬元款項,俟選後再返還被告午○○,巳○○則接受賄選之期約,並均由被告壬○○交付上述五十萬;暨戊○○、紀昭印二人如何拒絕收賄,僅答允暫時收下保管賄款,待選後即行返還等情,迭經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午○○、陳裕村等供陳明確,其詳如下:
⑴被告寅○○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戊○○
事後有退還午○○賄款五十萬元‧‧‧」(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五頁)。
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據午○○供稱他
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與寅○○一起送交丑○○、辛○○、陳裕村各五十萬元,對這句話有何意見?)依照午○○講的正確,錢由吳文烱親自送賄款,午○○有交待陪吳文烱一起去,後來我沒有去」(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
⑵共同被告午○○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稱:「‧‧‧我即指示吳文烱
代我與壬○○協調協支持我及寅○○擔任正、副主席,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與吳文烱溝通後表示願意負責協調丁○、巳○○、丙○○支持我及寅○○‧‧‧我經吳文烱報告狀況後即提領‧‧‧現金委由吳文烱送交壬○○收受,致(至)於吳文烱與壬○○約在何處交付買票賄款,我即未過問‧‧‧七月十七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吳文烱與辰○○、李素䓤‧‧‧當時辰○○表示有意參選主席,不同意支持我及寅○○,經協調由我多支付伍拾萬元作為補償,渠始同意支持,另李素䓤表示願意支持,協調結果經辰○○、李素䓤二人確認後,吳文烱即返回我處向我報告結果,我即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委由吳文烱提至渠二人處交渠等收受‧‧‧另在七月廿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並經渠二人(指戊○○、紀昭印)確保同意支持我及寅○○擔任正、副主席後,我即於七月廿三日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委請吳文烱提交各伍拾萬元現金赴渠二人宅交付,雖紀、李二人有表示要退還買票賄款,我因恐渠二人變更支持之意,乃要求渠二人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正、副主席選舉確定我及寅○○當選正、副主席後再將伍拾萬元賄款分別交還我收受」(見偵二一七九一卷㈧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正反面)、「我係以在八十三年初所簽中之六合彩彩金一千餘萬元支出賄買選票之價金」(同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後來辰○○
也想競選主席,我就委託吳文烱邀請辰○○及 李素葱 到郭政權父親家裏協議,起先辰○○不退讓,幾經磋商辰○○才退讓,我全權委託師爺處理,所以師爺當場對辰○○表示願意出一百萬元請他支持午○○及寅○○當主席、副主席,協調回來後師爺馬上向我報告,我立即交給師爺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要給李素䓤、一百萬元要給辰○○」(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面)、「因為辰○○堅持要競選代表會主席,所以他這一筆賄款是一百萬元」(同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我都將賄款交給師爺去送‧‧‧師爺向我回報尋求支持的結果,我就馬上付賄款給師爺‧‧‧」(同卷第一一六頁正面)、「(有無代表在你要求他們支持而送賄款的時候拒絕賄賂?)有的,有紀昭印、戊○○二人表示無條件支持我及寅○○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且在主席、副主席投票後,這二人就將錢退還給我本人‧‧‧」(同卷第一一六頁反面)、「(陳裕村、丑○○、辛○○等三人收受的賄款是如何交付的?)我分配由寅○○負責去協調,賄款共壹佰伍拾萬元‧‧‧陳裕村、丑○○、辛○○等三人各五十萬元‧‧‧至於寅○○如何與他們三位協調,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同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
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稱:「(你選代表會主席
,向代表買票到底一票多少錢,何人有退錢?)原則上一票五十萬元,但是辰○○堅持要競選主席,所以我多補貼他五十萬元,他這一票是一百萬元,壬○○部份一票也是五十萬元,因為他幫我鞏固巳○○、丁○、丙○○三票‧‧‧付給他五十萬元一票的賄款‧‧‧其中紀昭印及戊○○本來就拒絕賄款,要無條件支持我,雖然吳文烱硬塞給他們二人各五十萬元,但是主席選後,他們二人就將賄款退還給我」(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九十頁正反面)。
④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偵查時稱:「(你向辰○○買票賄
選主席及寅○○當副主席,賄款到底多少?)是一百萬元沒有錯,因為辰○○本來要競選主席,經過溝通以後他就退讓‧‧‧我們支付賄款一百萬元給他,他也就答應了,我確實有交付賄款一百萬元請師爺吳文烱轉交給辰○○,師爺吳文烱確實有向我回報,錢已交給辰○○了‧‧‧協商好以後我一次交給吳文烱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要向李素䓤買票的錢,一百萬元是要向辰○○買票的錢,既然李素䓤有收到吳文烱替我轉交的賄款五十萬元,依理辰○○也應該有收到吳文烱替我轉交的賄款一百萬元,而且辰○○與我是同一選區在競選的代表,在競選代表期間彼此就有心結,辰○○又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他如果沒有收到賄款一百萬元,不可能投票支持我及寅○○」(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辛○○及丑○○這二票屬郭榮振省議員派系,這一派系本來要推陳裕村選代表會主席,所以我起先不太敢向辛○○及丑○○拉票,反而先向陳裕村溝通,請陳裕村退出主席的競選,這溝通期間比較長,所以留到最後等陳裕村同意支持我當主席後,才敢向辛○○、丑○○拉票,我就交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等語。
⑤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偵查時稱:「(向代表買票賄選
到底有那幾位代表逕後退款?)紀昭印、戊○○各直接退五十萬元給我‧‧‧」、「‧‧‧我就交錢一百五十萬元給吳文烱,請吳文烱送交李素葱賄款五十萬元,辰○○賄款一百萬元,丙○○的部份因為吳文烱及丙○○是同一派系,所以我授權給吳文烱去跟丙○○談,我也是交給吳文烱五十萬元,請吳文烱轉交給丙○○」(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正面)「(陳裕村收受你託吳文烱交付的賄款五十萬元有沒有退款?)沒有退款」、「(你向陳裕村買票的五十萬元賄款是你親自交給他或是你託吳文烱去送?)我託吳文烱送五十萬元給陳裕村」(同卷第一六二頁正面)。
⑶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午○○上開供述與同案被告天○○
、陳裕村、辰○○、李素䓤、林恆式、丁○、巳○○、戊○○、辛○○、丙○○、丑○○等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予採信。雖同案被告辰○○、李素䓤、陳裕村、林恆式、巳○○、辛○○、丙○○、丁○、丑○○、戊○○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否認有收受上述賄款,與渠等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偵查訊問時所述不合,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同案被告丁○自始即陳稱:伊因害怕午○○黑道背景而收
下買票賄款,於選舉結束後即將五十萬元賄款送交林恆式請其代為返還師爺吳文烱,與同案被告林恆式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伊有將選舉後丁○退還之五十萬元交給吳文烱等語相符合,自堪採信。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迭供陳:
五十萬元係午○○之父鄭環合與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人送至伊住處, 林清風 當時在場,伊已將該款花完。核與證人林清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所證:「(午○○之父當時拿五十萬給丑○○時,你是否在場?)午○○之父有拿一包東西去找丑○○,當時我有看他們進去的時候,我就離開了,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丑○○有無委託你把五十萬元交給午○○之父?)沒有」(見他一六五號卷第八三頁反面)所證情節均相吻合。鄭環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否認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丑○○之事實(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顯係脫卸之詞。另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雖供稱:丑○○之五十萬元賄款是伊請吳文烱與寅○○一起送交丑○○云云,與丑○○及林清風上開陳證不符,且其係鄭環合之子,所供顯係迴護鄭環合之詞,尚難採信。⑸同案被告戊○○自始即稱因害怕午○○黑道背景,故先收
下五十萬元,於主席選舉後即返還,與同案被告午○○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同案被告紀昭印雖否認同案被告午○○曾向其行求賄賂,惟午○○確有向紀昭印行求賄賂一節,既經午○○於上開警、偵訊中供承,衡情苟非確有其事,共同被告午○○當無自入己罪之理,而其苟有誣陷紀昭印之意,何須供明紀昭印向其表明拒收賄款及嗣後確有退款等語,午○○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⑹同案被告辰○○、李素䓤、辛○○、巳○○、林恆式、丙
○○、丑○○等因本件投票收賄罪業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陳裕村亦經判決確定如上述),而丁○、戊○○、紀昭印三人因無投票受賄犯意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要件不合,均經無罪判決確定(見卷附判決書)。⑺雖同案被告陳裕村曾供稱: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
稱:「‧‧‧我應得的賄款是五十萬元,我本來不想接受,雖然午○○及寅○○都有對我表示要出五十萬元向我買票,我起初拒收,後來寅○○私底下叫我在午○○的面前不要表示拒收賄款,等寅○○要與午○○結算賄款分擔的時候,再將我應得的五十萬元算入寅○○應分擔的金額裏面,如此一來寅○○就可以少分擔五十萬元,因為我與寅○○是結拜兄弟,所以寅○○才敢私下對我做以上的表示,我有接受寅○○的要求」(詳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正面);②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時稱:「我事實上沒有向午○○、寅○○,或是吳文烱收受五十萬元的賄款,我本來向午○○及寅○○表示無條件支持他們競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後來寅○○私底下拜託我在午○○的面前不要表示不收賄款,因為寅○○與午○○共同出資向代表買票他們二人有約定應分擔的比率,寅○○要分擔三分之一,我如果在午○○面前裝著要收賄款,等選舉主席、副主席以後,寅○○與午○○結算個(各)自應分擔的賄款金額的時候,我應得的部份賄款五十萬元,就可以算入寅○○應分擔的部份予以扣除,寅○○就可以少分擔五十萬元,我就答應寅○○的要求,在午○○面前不表示我不收賄款,所以午○○以為我有收受他與寅○○支付的賄款五十萬元,事實上我沒有收到,只是幫助寅○○少分擔五十萬元而已」(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面)。被告寅○○於交保後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亦供稱:「(你與陳裕村之間就五十萬元賄款有沒有特別約定用什麼方式讓你在與午○○結算的時候少分擔五十萬元的分擔額?)我有在私底下向陳裕村表示,陳裕村如果照買票的行情應得的賄款金額不要講不拿,就算入我應分擔的部分賄款裏面,用來減少我與午○○之間應分擔的部分賄款,我事實上沒有支付五十萬元賄款給陳裕村,也沒有與陳裕村約定賄款」(詳偵二六二○卷㈢第一六四頁正反面)。惟既與渠二人之前所供及同案被告午○○上開供陳不符,參以陳裕村、寅○○二人為結拜兄弟,且無怨隙,渠二人此部分供詞苟為真實,被告寅○○豈會於渠二人均已交保後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為此有利於陳裕村之供述,足徵被告寅○○此部分供述,要係事後配合陳裕村所供,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再同案被告辰○○雖另供稱:伊於午○○當選後,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上述一百萬元賄款,在吳文烱家中退還給吳文烱,請其轉交午○○云云。惟辰○○既已答應接受賄選,且辰○○並依約投票給午○○與寅○○,豈有於午○○、寅○○當選後,無端退還款項予吳文烱,且辰○○並未退還賄款,業經同案被告午○○供陳在卷,辰○○此部分辯詞既與午○○所供不符,復與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㈢共同被告午○○、被告寅○○透過吳文烱與同案被告子○○
上揭期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犯行,亦經子○○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偵查時供稱:「(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你收受買票賄款的時間地點?)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六、七天某日傍晚入夜不久,師爺單獨拿五十萬元現金○○○鎮○○路我女朋友家裏(門牌號碼不知道),我那時候與女朋友住在一起,他說選主席、副主席的錢,要求我投票選午○○當主席、寅○○當副主席,我當時有答應要投票給他們,賄款收到後,我就放在我女朋友家裏支用,已經全部用完了,投票的時候,我有依照師爺的要求,投票選午○○當主席、選寅○○當副主席」、「我女朋友叫張淑媛,在八十五年三月間、清明節前去逝了」(詳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同卷第一四七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午○○警訊偵查所供有送五十萬元予子○○相符。雖共同被告午○○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其中子○○是我與師爺一起送五十萬元賄款到子○○家○○○鎮○○路某巷底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是子○○與他姨太太住的地方)」(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六頁正面),然其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偵查時即供稱:「錢是我交待師爺吳文烱本人親自送交同意支持我的代表,至於師爺實際上在什麼時候將賄款送交代表手裡我不知道,正確交款時間應該以代表所說的為準」(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三七頁反面)等語。雖渠二人就交款之部分細節所供有所出入,同案被告子○○嗣於審理中且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因怕被收押,才承認,當時之自白不實云云。然查,本案共同被告午○○與被告寅○○所賄賂之代表先後達十二人,而人類之記憶力有限,且同案被告午○○為此部分供詞之時間,距渠等行為時已達約三年之久,而同案被告子○○坦承上述犯行時正值盛年(三十三歲),且經歷鎮民代表之選舉過程,及已當選並擔任鎮民代表數年,智識、社會經驗與人情世故均屬練達,則苟非確有上述犯行,豈有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揭犯行之理,況同案被告子○○就其如何接受期約、交付賄款乙節,僅就自己之部分為回憶而供述,衡情自較共同被告午○○在三年後回憶其係如何先後向十二位代表買票所為之供述為可採。應以同案被告子○○所述較為可採。同案被告子○○因本件投票收賄罪亦經判刑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可稽。
㈣同案被告陳裕村、辛○○、子○○、戊○○、紀昭印、辰○
○均接受被告寅○○、共同被告午○○之招待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飲宴;同案被告陳裕村、辛○○、子○○、戊○○、紀昭印、辰○○並於飲宴後均再接受被告寅○○、共同被告午○○之招待至八仙閣酒家喝酒並僱小姐坐檯陪酒(其中戊○○及紀昭印並非基於接受賄選之意思而接受招待、飲宴)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午○○供述甚詳。
⑴被告寅○○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稱:「‧‧‧(我)只於選
主席、副主席之前一、二天中午,我有請辰○○、陳裕村、紀昭印、子○○、戊○○等七、八位代表至台中市○○路『台南擔仔麵』海產吃飯,隨後又帶他們去酒家喝酒而已」、「(你請代表們吃飯喝酒是付現金或開支票?)我是用信用卡刷卡付帳」(詳見他一六五號卷第七九頁反面)。
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你與午
○○賄買選票後有無提供壬○○、戊○○等十二名代表任何饋贈或招待?)我僅有招待戊○○、子○○、陳裕村、紀昭印、辛○○等人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及酒店飲宴,我均係以刷簽帳卡方式支付帳款‧‧‧其餘代表由午○○負責我並不清楚」(詳見偵二二七五號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
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稱:「(你在代表會主
席、副主席投票前幾天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宴請那幾位代表?)在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二天晚上我邀請子○○、辛○○、紀昭印、戊○○、辰○○,花費約
七、八千元,由我支付」(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九頁反面)、「我沒有分擔賄款,我只有負責宴請代表在台中市的台南擔仔吃飯,花費七、八千元而已,因為吃飯後有到附近的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花了二萬元‧‧‧只有紀昭印、戊○○、子○○、辛○○、辰○○等人到場,其間我拜託他們選午○○當代表會主席,我當代表會副主席,他們也同意我的拜託」(同卷第一一○頁正反面)。
⑵共同被告午○○之供述:
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寅○○在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十五屆大甲鎮民代表宣誓就職前二日(大約係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電話向前述購買選票之十二席代表確認支持我及寅○○擔任正、副主席後,並要約該十二名代表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敘,除壬○○、丁○、巳○○、丙○○因派系色彩不便參加,李素䓤係女性不便參加外,其餘陳裕村、辛○○、子○○、戊○○、紀昭印、辰○○等均有參加‧‧‧」(詳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六頁反面)、「‧‧‧我僅係提供十萬元旅費予辰○○、李素䓤去澎湖旅遊‧‧‧有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確認十二名收受賄款之代表支持意願而在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餐敘‧‧‧」(同卷第一○七頁反面)。
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偵查時供稱:「你與寅○○向代表
要求支持除了交付賄款外,還有做其他的招待嗎?)我單獨提供十萬元給辰○○負責帶李素䓤及 黃瓊仁 三家的人到澎湖旅遊,這筆錢寅○○不知道是我自己願意負擔的‧‧‧另外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寅○○出面邀請子○○、辰○○、戊○○、紀昭印、陳裕村、辛○○到台中市台南擔仔麵用餐,我也有參加比較晚到,用完餐這幾個人都有去八仙閣酒家喝酒,這些錢寅○○支出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因為要確認收受賄款的代表投票選我及寅○○當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去台南擔仔麵及酒家宴飲是我及寅○○共同決定,由寅○○負責邀請並實際支付宴飲的費用我沒有分擔」(見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㈧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
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為了選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而招待當選的代表旅遊吃飯所支出的錢你與寅○○如何分擔?)因為這部分的金額少,我與寅○○就沒有仔細的算,當初誰支出就誰負責,譬如招待辰○○、李素䓤、黃瓊仁到澎湖旅遊,我叫師爺拿十萬元給辰○○花用,我就沒有要求寅○○分擔,而寅○○邀請子○○、戊○○、紀昭印、陳裕村、辛○○、辰○○等人到台中市的台南擔仔麵飯店吃飯,寅○○付錢也沒有找我分擔」(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正面)。
④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偵查時供稱:「你上次有說過辰○
○、李素䓤、黃瓊仁等三人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你透過師爺送十萬元給他們當旅費對不對?)對的,我是鼓勵代表出去旅遊,不要留在大甲以免跑票,吳文烱告訴我辰○○、李素葱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我就拿十萬元請吳文烱轉交給辰○○等人,後來吳文烱有向我回報事情已辦好了,表示錢已經轉交好了,師爺我交待他的事情他都會照辦」(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㈠第一六五頁正反面)、「‧‧‧吳文烱告訴我說李素䓤、辰○○要帶家屬去澎湖旅遊的消息,我也想他們去澎湖旅遊不要留在大甲,以免選票被別人拖走,所以我就又拿了十萬元請吳文烱拿去給辰○○及李素䓤當旅費,用來確保我的選票」(同卷第一六六頁反面)。
⑤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偵查時供稱:「(在主席、副主席
投票前幾天你與寅○○招待那些代表到八仙閣酒家?)我、寅○○、辰○○、戊○○、紀昭印、子○○、辛○○是在台中台南擔仔麵餐廳吃晚飯後,接著到八仙閣酒家喝酒,有僱小姐坐檯陪酒,費用是寅○○支付的,我沒有支付」(詳見偵二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三頁正面)。
⑶被告寅○○、共同被告午○○上開所供分別與同案被告紀
昭印、戊○○、子○○、陳裕村等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⑷同案被告辰○○、陳裕村、辛○○、子○○等犯投票收受
不正利益罪亦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戊○○、紀昭印因無受賄不正利益之犯意,均經無罪判決確定(見卷附判決書)。
㈤綜上所述,被告寅○○投票行賄犯行事證明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貳之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寅○○雖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亦不知道有此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李孫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證稱:「(請詳述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供述於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期間你至維也納汽車賓館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一天下午十四時許,午○○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要我馬上至汽車賓館辦公室找他,我不敢不從,馬上騎機車趕到該處找午○○,當時辦公室內還有天○○、鄭銘坤以及午○○手下兄弟(黑道人物)十多人在場,午○○告訴我樓上有一些代表、里長要我上樓陪他們,並告訴我的好朋友丑○○代表也在樓上,張代表態度怪怪,可能想離開;如果張代表想離開,辦公室這些小兄弟會修理他,可能發生意外,絕對不能讓他走。我只好乖乖的到樓上陪他們,直到隔天投票日上午才讓我離開」、「‧‧‧只能在房間內活動不准外出。我雖未親眼看見辦公室那些兄弟有帶槍,但我們大甲地方上的人都知道午○○身邊小兄弟有槍,而且非常兇狠,當時一樓辦公室午○○帶著那十幾位小兄弟看住我們,我們都心裏有數,如果要強行離去,可能會被他們修理出事,所以大家都乖乖待在房間」等語(詳偵二一七九一號卷㈤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證稱:「‧‧‧樓下都是午○○之手下,小弟有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食宿均在二樓」、「投票前一日下午二點去的,到隔日上午9點才用車載那些代表們去投票‧‧‧」、「(當時午○○有無在場?)有,全場均為午○○控制,他們兄弟亦在場」(詳他一二八九號卷㈡第一一八頁正反面)、「(當時他們兄弟何人在場?)鄭銘坤、天○○、鄭銘宗」(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當時你去,鄭叫你做何事?)叫我上樓陪丑○○‧‧‧」、「‧‧‧畏懼不敢離開」(同卷第一二○頁正面)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那些鎮民代表去維也納汽車賓館?)午○○及寅○○在汽車賓館一樓辦公室,子○○、丑○○、戊○○、紀昭印、辰○○、陳裕村,這幾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打麻將消遣,因為午○○及寅○○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怕這些代表跑票,所以集中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吃住都在二樓,由午○○、寅○○提供費用」、「‧‧‧在一樓不讓代表離去的人有午○○、寅○○、申○○、陳志明(綽號 豬哥仔 )、戌○○,還有午○○的其他十多名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另外,午○○的弟弟鄭銘坤、鄭銘宗、鄭銘輝、天○○等人都有在一樓負責把守‧‧‧」等語明確(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雖證人李孫強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調查時證述:「(對你自己在警訊、偵查中所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訊、偵查中所言都不實在,因為當時他們並沒有給我辯解的機會,那是他們寫寫要我簽名,我因為怕被關,所以我才簽名蓋章的。我從小就被關,所以我很怕又被關起來,所以他們要我配合我就承認,只要我不被關就可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你有無到維也納汽車賓館?在該處停留多久?現場有多少人在?)有的。停留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看到午○○,他是從小與我在一起,而且該旅館是他哥哥開的。我有看到午○○和他的小弟在那裡而已,並沒有看到所謂的代表在那裡」、「(為何前往?)我在維也納汽車旅館睡覺,因為地主是我堂哥的,他們另外有壹個房間要給我睡覺,所以我常常去那裡睡覺‧‧‧」、「(當時有無看到鄭銘輝在場?)他不在場」、「(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內有提到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證人所稱的親兄弟是指何人?)午○○當時在當主席,出門都會帶一些心腹和小弟」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卅九、四十頁),顯與上開警、偵訊中所述不符,且與共同被告天○○、申○○所供不合(見下述),證人李孫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證人身分,焉有「我很怕又被關起來,所以他們要我配合我就承認」之情事存在,參以共同被告申○○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供稱:「(有那幾位午○○的手下及他的親兄弟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一樓把守?)我、戌○○、陳志明、鄭銘坤、午○○、寅○○,還有一些年青人,是午○○的手下或天○○的手下,我就不清楚」等語甚詳(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三二六頁正面)。共同被告天○○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復供稱:「‧‧‧當時午○○、寅○○、陳志明、申○○、鄭銘坤、鄭銘輝、戌○○、鄭銘宗及我在樓下‧‧‧」等語(詳偵二六二○號卷㈢第三二九頁正面)。共同被告陳志明、鄭銘坤、鄭銘輝、鄭銘宗等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罪行均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且被害人丑○○並未參與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八仙閣酒家宴飲(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查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其與午○○、寅○○間之交情並非甚篤;且其與寅○○、午○○較有不同意見(⒒⒏聯合報第十三版「不滿鎮長搪塞敷衍大甲鎮代休會」內文「‧‧‧加入論戰的鎮民代表巳○○,更怒而提案『無限期休會以示抗議,他說完話拂袖離開會場,主持會議的寅○○徵得部分鎮代的同意乃宣布『休會』,鎮代丙○○、午○○、寅○○等人先後離席,但鎮代丑○○等人認為要『休會』應進行表決,不可說『休會』就『休會』,有部分鎮代未離席,被午○○斥責後始離席‧‧‧」等語,《見訴一五五八卷㈠第一六五頁》)。足見丑○○雖收受前揭五十萬元賄選款項,然於午○○為控制選情,防止跑票,表明要丑○○留宿維也納汽車賓館時,待翌日再一起去投票時,丑○○之態度拒卻,午○○始電話通知與丑○○交情甚篤之里長李孫強前往該賓館二樓,陪同丑○○過夜,並安撫其情緒,且與被告寅○○及鄭銘宗、鄭銘輝、鄭銘坤、天○○暨黑道兄弟申○○、陳志明、戌○○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共同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丑○○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應堪認定。至丑○○於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有前往維也納賓館之事實云云,惟其所陳既與證人李孫強及共同被告天○○、申○○上述證、陳情節不符,參以其嗣於審理中亦否認有期約、收受賂賄之犯行,其顯係為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而否認有前往維也納賓館之事實甚明,其此部分陳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交付」賄賂,其交付與收受乃屬相對關係,如
相對人(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者,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即相對人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殊難論以「交付」賄賂罪責。又投票行賄罪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加以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法條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嗣該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九十條之二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被告寅○○之賄選行為雖起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之前,惟其連續行為止於該法條增訂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核被告寅○○就賄選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丁○、紀昭印、戊○○部分)、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陳裕村、辛○○、巳○○、子○○、丙○○、壬○○、辰○○、李素䓤、丑○○部分)、交付不正利益罪(陳裕村、辛○○、子○○、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寅○○先後多次賄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在偵查中曾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寅○○與午○○、吳文烱間就上述投票賄選之行為,另
就其中對丑○○賄選之行為與鄭環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對丁○、巳○○賄選與被告壬○○間(壬○○此部份投票行賄行為原審未予判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與鄭銘坤、鄭銘輝、鄭銘宗等人剝奪丑○○之行
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寅○○與鄭銘坤、鄭銘輝、鄭銘宗、午○○、天○○、戌○○、陳志明、申○○及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
㈤原審認被告寅○○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①被告寅○○妨害自由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②被告寅○○所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③就被告寅○○等人妨害投票之行為,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均有未洽。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貳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寅○○與午○○等交付給同案被告辰○○之賄賂一百萬元及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己○○、巳○○、陳裕村、辛○○、壬○○、子○○、丙○○、丑○○等人之賄賂各五十萬元,均無需再於被告寅○○部分諭知沒收。然戊○○、紀昭印、丁○所退回之賄款各五十萬元,屬用以行求賄賂之款項,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主席
、副主席選舉投票日前約十日左右),在午○○服務處,交付七萬元給鄭銘坤,囑咐具有對子○○、戊○○、紀昭印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鄭銘坤及戌○○(另由原審審結)輪流駕駛轎車,搭載招待子○○、戊○○及紀昭印(其中戊○○及紀昭印並非基於接受賄選之意思而接受招待)等三人赴新竹、台北等地旅遊三天,用以向該三位代表賄選,沿途玩樂、喝酒、跳舞、住宿費用,均由鄭銘坤依午○○之交待支付,回抵台中市時該七萬元已花費完畢。午○○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左右,在午○○服務處,交付十萬元給吳文烱,囑咐吳文烱持交辰○○及己○○,作為招待辰○○及己○○各率家屬赴澎湖旅遊之費用,用以向該二位代表賄選,辰○○收受吳文烱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後,即與己○○各率家屬接受午○○之招待在澎湖旅遊四天,己○○因而續收受該不法利益,二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返回大甲。認被告寅○○此部分另犯投票行賄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據同案被告午○○上開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係其自己提供七萬元予鄭銘坤囑其招待子○○等至北部旅遊,另提供十萬元給辰○○負責帶李素䓤攜家人至澎湖旅遊,寅○○不知道,因金額少並未與寅○○細算,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就此與午○○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係午○○個人所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之投票行賄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午○○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席副
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電話誘邀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進住大甲鎮維也納汽車賓館(午○○家族所經營)二樓,午○○對該六位代表強求稱: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任何事,交待一樓小弟(午○○之黑道兄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午○○及寅○○則在該賓館一樓辦公室督陣,帶領其親兄弟鄭銘宗、鄭銘輝、鄭銘坤、天○○及黑道兄弟申○○、陳志明、戌○○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十餘人把守該賓館一樓,不使該六位代表自由離去該賓館,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始由午○○及寅○○帶領之上開在該賓館一樓之兄弟,由三、四人押一位代表搭乘一部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該六位代表之行動自由達二天一夜之久,因認被告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此部份妨害自由之罪嫌,係以證
人李孫強之證述、共同被告天○○、申○○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另陳裕村、辛○○、子○○、辰○○、戊○○、紀昭印等人亦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維也納汽車賓館,並於投票當日上午由該賓館出發前往投票之情事。
⑵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
,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群聚維也納汽車賓館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銘坤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時,及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申○○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證人李孫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時證述甚詳,是以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否認有前往該賓館等情,係迴護被告寅○○之詞,固不足採。惟查,其中陳裕村、辛○○、子○○、辰○○均有收取午○○等所交付之賄選款項,戊○○及紀昭印雖無收取賄款之意,然渠二人本即表明願無條件支持午○○、寅○○二人,衡情,當午○○電邀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前往維也納汽車賓館聚集、留宿並於翌日上午共同前往投票時,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當無拒絕之理。午○○等人雖為控制選情,防止跑票,而電邀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群聚該處,然渠等主觀上對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雖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否認有群聚該處之事實,然其中陳裕村、辛○○、子○○、辰○○等人均有收取賄款,若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群聚之事實,難免坐 實渠 等有收取賄款之行為;另戊○○及紀昭印等人雖無收取賄款之意,或為避免惹禍上身,或為迴護寅○○、午○○等人,而否認其事,渠等事後否認在場之態度,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寅○○等之認定。又被告寅○○等確有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如上述,惟究不能以丑○○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即進而推認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之行動自由亦遭剝奪,彼此情況各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證人李孫強於警詢、偵查中雖多次提及「不讓我們離去」之語,然證人李孫強之所以會至維也納汽車賓館,係為安撫不願留在該處之丑○○,已如前述,是其於答詢時用字遣詞,應係指不讓丑○○離去之意,否則若依其上開用語,豈非連證人李孫強也遭剝奪行動自由?自難以其上開用語而認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之行動自由亦遭剝奪。參以巳○○、壬○○、丙○○(三人屬紅派)、己○○同收取賄款,然並未前往該賓館聚集留宿等情,足見除丑○○以外,其他陳裕村、辛○○、子○○、辰○○、戊○○及紀昭印等人留在該處,並非因被妨害自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等有何妨害陳裕村、辛○○、子○○、辰○○、戊○○、紀昭印行動自由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寅○○有此部份妨害自由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涉此部份犯行與渠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編號一○○○鎮○○里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卅一萬二千四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廿一萬九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廿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廿萬元、押標金廿二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押標金廿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卅七萬元、押標金廿三萬七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二○○○鎮○○○路○○○巷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六十萬九千二百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十七萬八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十七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五十七萬元、押標金五萬七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二萬元、押標金六萬二千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六十三萬元、押標金六萬三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三○○○鎮○○路○路面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三百卅二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三百十九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三百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十六萬元、押標金卅一萬六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卅一萬元、押標金卅五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三百四十二萬元、押標金卅四萬五千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十時。
編號四○○○鎮○區道路整修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押標金廿五萬八千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押標金廿七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元、押標金廿八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
編號五○○○鎮○○路地上物拆除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八十二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八十萬三千六百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八十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
1川順公司:投標金額八十萬元、押標金八萬元。
2日泰公司:投標金額九十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3任發公司:投標金額八十七萬元、押標金九萬元。
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
編號六○○○鎮○○路道路工程㈠工程預估(設計)底價(總價):五百八十六萬元。
㈡首長核定底價: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
㈢工程契約金額:五百七十六萬元。
㈣比價競標廠商:川順公司㈤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上午十時。
編號七:大甲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染防治設施改善工程㈠工程契約金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㈡得標廠商:川順公司㈢開標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