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蔡茂西 律師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五七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九五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不明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其車不明部位撞及沿同向第二車道直行由 常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八號輕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之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事故係因機車騎士常娥侵入伊之車道,不慎輕觸伊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倒地,並非伊駕車撞及常娥機車,且伊自車內見常娥自行將機車扶起,完全無受傷痛苦表情,伊判斷應不礙事,加上後方車輛漸增堵塞,乃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又伊果有意逃逸,僅可直接往和平東路方向駛離現場,焉會至建國南路、辛亥路口再停等紅燈,讓常娥有機會自後趕上?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伊無罪,處罰 伊洵 屬無據,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二六八號輕機車駕駛人常娥於警訊時陳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我騎乘DTI-二六八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慢車道南往北行,至辛亥路二段八十五號前,我車左側把手,後視鏡突遭同向一部UN-四六九五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撞擊部位不詳),致我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並未即時停車,適前方建國南路口轉紅燈而停下,我以為肇事駕駛要下車處理,但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自小客車駕駛即加速往建國高架橋急駛逃逸。」、「(問:有無驗傷?是否控告甲○○涉嫌傷害?)沒有驗傷;我與肇事駕駛甲○○已達成和解,我不提傷害告訴。」(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等語,其於警局雖陳稱「我左手肘,右腳擦傷」云云,惟又陳稱伊未就醫,自己在家敷藥,沒有驗傷等語。被害人常娥是否確已受傷,因未經醫師診斷,不無疑義;況如已受傷,是否為被告所知,被告有無不為救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實有疑義。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被害人左手部,左、右腳部擦傷,然據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製作該資料表之警員 張友鑫 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時結證稱:「(問:常娥外表能否看出其受傷?)她自己說腳受傷,我告訴她要去醫院作醫療紀錄,她到底有否受傷,我不敢肯定。」、「(問:你是否看見常娥手受傷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根據她陳述寫的,有否受傷不敢肯定。通常會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若見其流血,就叫救護車送其就醫。」等語。雖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害人受傷?)她有給我看她的傷勢,如補充資料表的記載,我請她醫院驗傷,至於有無去,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她的手腳有擦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證人張友鑫先後所證雖不相同,惟依證人所述被害人縱有受傷亦甚輕微(被害人亦陳明沒有驗傷,伊未就醫,自己在家敷藥,亦足見其受傷甚輕微),並未流血,否則證人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則常娥當時尚無送醫救護之必要,參以卷附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輕微擦痕之照片,常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受損之照片(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六頁),及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以三千元與常娥達成和解(包括機車修復費用,有附於同前偵查卷第九頁和解筆錄可稽),則受處分人前開辯詞,堪以採信。尚難認受處分人有肇事已知致人受傷,而故意不對被害人常娥即時救護而逃逸之犯行,且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受處分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應無肇事逃逸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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