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遠平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補充為「鄭遠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8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所載之甲案、乙案之犯罪科刑暨後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雖乙案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甲、乙2案容可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乙案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惟各該之罪俱已執畢,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各該之罪於原執畢日已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乙事承認而言,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後,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
101年6月28日14時48分,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自摔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其前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34號被告鄭遠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平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大量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酒精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鄭遠平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自行連人帶車跌倒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163巷口,路人見狀報警後,經救護人員將鄭遠平送至國軍岡山醫院救治,並經警員對鄭遠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達1.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5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足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行摔倒,並未與人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