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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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
四、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貳包(分別係:驗前毛重零點肆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捌公克;驗前毛重壹點貳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捌公克)、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尿送驗: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燈泡吸食器一個;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市○○區○○路交流道下,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八公克)。嗣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晶體二包及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晶體、燈泡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認係安非他命(分別係: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驗前毛重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八公克)、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及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七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相同罪行,且係經查獲後,尚未送觀察、勒戒前即再犯,顯見意志甚為不堅,犯罪情節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分別係:驗前毛重○‧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公克;驗前毛重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八公克),均是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而燈泡吸食器一個有安非他命反應,亦已如前述,則該燈泡與第二級毒品顯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同屬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此固足認被告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可採信,惟被告既否認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推論被告於該期間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