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
151(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郵局對面某電動遊藝場,向綽號「 阿榮 」之男子,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大包後並至五金行購買大中小不同規格之夾鏈袋,攜回雲林縣○○鎮○○路○○○號居所,將葡萄糖粉加入海洛因(稀釋),再以大小不同之夾鏈袋分裝成六包(合計淨重一二四‧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七‧○四,純質淨重三三‧七五公克),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擬伺機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另案通緝中,經警於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上址緝獲時,一併查獲上開未及售出之海洛因六包、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大夾鏈袋九十四個、中夾鏈袋九十七個、小夾鏈袋二百六十九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向綽號「阿榮」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一包,並以葡萄糖粉加入(予以稀釋),再以夾鏈袋分裝成六包,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擬伺機販賣,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時,一併查獲該毒品(合計淨重一二四‧八三公克,純質淨重三三‧七五公克),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扣案之海洛因係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攙入葡萄糖予以稀釋後,再分裝成六包。上訴人雖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但其用量有限,如非意圖販賣圖利,何以一次買進大量之毒品及夾鏈袋?且該毒品若僅供己用,可於每次施用時再加入葡萄糖,無須先行稀釋分裝,所辯係供自己施用,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稱,伊經營車行及開餐廳;承辦警員 吳建利 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之衣櫃內確實放有十餘萬元現金。但上訴人並非資力雄厚之老闆,不能以衣櫃內有十餘萬元現金,即認有充裕之資金可供施用毒品。乃綜合前揭「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擬伺機販賣等情,以為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辯稱購入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伊原擔任民意代表且經營車行、餐廳,有收入來源,一次購入較多之量,係避免分次購買時被發現;而夾鏈袋係每包一百個,商家整袋發售,並不零賣;況純質淨重三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並非大量,足見僅供己用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於本件經警查獲後經送請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執字第二二七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頁、第八十三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以八萬元之價格買受(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而該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合計淨重雖為一二四‧八三公克,但係因攙入大量葡萄糖粉之結果,其純度僅百分之二七‧○四,純質淨重實際為三三‧七五公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無毒品成份,即均尚未使用,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宇鑑字第一三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憑。綜上情節,原判決所採用之「間接證據」其所證明之他項事實,如何得本於推理之作用,已足以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即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並擬伺機販賣),原判決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是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已說明,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六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誤為沒收銷燬(指誤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違,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但原判決於諭知沒收該六個外包裝袋時,亦與第一審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第一至六行、第八頁理由第三至四行),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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