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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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案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並詳列新事證如下:
㈠被告乙○○搬家當天,證人 吳明佳 、 莊麗雲 、 白秀玉 均有協
助被告搬家,三位證人可證明該日屋內確實完整無毀損,亦即被告已善盡保管責任,且證人莊麗雲亦證述親眼目睹其二哥 莊全憲 破壞該屋地板。告訴人 吳桂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鄰居有看到莊全憲在92年6月22日回住處,之後聽到裡面有敲打的聲音(鄰居表示只看見莊全憲回住處,表示沒有看見乙○○回到住處)」,證人 張煌林 亦證述其到該屋拆鐵窗時,屋內已是亂七八糟等語,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被告莊全憲未通過測謊,足證被告莊全憲確實有毀損犯行。
㈡惟被告乙○○經測謊鑑定研判並無說謊,且有證人吳明佳、
莊麗雲、白秀玉三人可證明被告92年6月19日搬家當日屋內完整無毀損,且亦未有人目睹被告乙○○於搬家後有回到該屋,本件係被告乙○○之夫即被告莊全憲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毀損。證人 吳金發 證稱於被告搬家前二天聽到屋內有很大聲響,然證人吳明佳、莊麗雲、白秀玉均可證明被告乙○○搬家當日屋內完好如初,是證人吳金發證稱案發前二天聽到屋內聲響,確實並非被告乙○○破壞房屋之聲音,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乙○○有毀損犯行,顯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莊全憲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且家屬亦公認合理且
應該,然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中,亦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乙○○於92年6月19日搬家後與被告莊全憲同年月22日破壞毀損該屋間有直接關連,被告乙○○因此遭原審判處有罪,實屬無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乙○○舉證人莊麗雲、吳明佳、白秀玉可證明
聲請人於92年6月19日搬家當日屋內並無毀損情形云云,然上開證人之存在並非聲請人所不知或無從查訪,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本院原審審理期間卻未聲請傳喚,或請求法院調查,乃至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執為聲請再審,已非合法,且觀諸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夫即同案被告莊全憲於92年6月23日之前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縱上開證人可證明聲請人於搬家當日即92年6月19日屋內並無毀損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搬家後至92年6月23日無毀損該屋之情節,況原審對聲請人此項辯解,亦於判決理由欄以:「被告二人雖辯稱於92年6月19日已搬離不知屋內遭破壞之事云云,辯護意旨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毀棄、損壞犯行,並推測係被告莊全憲之債權人或不明人士所為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毀棄、損壞上開房內之物,傳出巨大聲響,惟礙於尚未點交屋門緊閉,致外人無法親見毀損情況,然該屋於點交前僅被告二人全家居住,證人吳桂玉因居住在該屋附近,於被告二人所辯搬家日後還有見被告莊全憲進入該屋,於同年月23日報警發現屋內遭毀損時,現場有被告莊全憲親友且拆鐵窗之張煌林亦係被告莊全憲透過 洪榮達 僱請,被告透過證人 陳秋霞 參與拍賣投標程序、向告訴人方面表示欲以原拍定價買回房地未果後,又以要求補償搬遷費等方式延緩點交時間,於點交前夕由被告2人將家用物品搬遷後拆除鐵門窗,徵諸二人對居家安身問題利害相繫,對該屋處置、屋內物品之管理使用及搬遷等繁雜瑣碎之大小事宜均需相互配合,被告二人於點交前停止協商並於該屋遭毀損時已先行搬遷,被告二人顯係因無法如願買回該屋又協議搬遷費不成,為洩怨而有共同毀棄、損壞屋內物品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二人空言已於點交前之19日搬遷完畢,不知屋內遭破壞之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該屋於點交前係由被告夫婦全家居住並無其他案外人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一般債權人處理債權係以債務人有資產償債為考量,當無宵小或債權人捨保留屋內有價值之物換取利益,反無故破壞屋內設備,甚且於該屋由告訴人拍定,而非被告乙○○所有、亦非被告莊全憲居所後,大費周章搬來水泥灌入馬桶、持工具鋸割木質地、門板、於牆上塗鴉等破壞屋內物品且損人不利己舉措之理。被告辯稱:證人吳桂玉陳稱於拍定後有人表示係居住該房地之人,剛從監獄出來要回房子住、被告莊全憲與債權人協調償債結怨,認係他人所為云云,均與常情不符,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憑。」等語,詳予指駁在案,是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證人為再審理由,顯不符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與「新規性」二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所執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8日調科南字第0926
2369910號測謊報告書,認被告乙○○並無說謊云云,惟上開測謊結果認「乙○○稱㈠其未破壞原來居住的房子。㈡莊全憲未破壞其原來居住的房子。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足見該測謊結果僅係無法判斷被告乙○○有無說謊,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並未說謊,且該測謊報告書亦經原審發見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書中略以:「‥‥再佐以被告莊全憲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其未破壞原來居住的房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亦有該局93年1月8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99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偵卷第170頁可稽,亦徵被告莊全憲確有上開毀棄、損壞犯行。」、「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莊全憲辯稱:
他第一次配戴相關儀器,無經驗又情緒緊張,故本件測謊結果,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但原審對其他三項無效反應視若無睹,徒憑其中一項有效反應,即判決被告等有罪,實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莊全憲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報告及資料所示,形式上符合上開所示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供裁判之佐證,而莊全憲第二個問題及被告乙○○測謊結果,因無法獲致有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被告莊全憲所辯,尚不足採。」等語敘明採為不利同案被告莊全憲認定之依據,就形式上觀之,該測謊報告書顯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乙○○執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