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克萊斯勒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銷商七和公司之業務代表甲○○(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取得被害人辛○○及戊○○先前已遺失之身分證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辛○○」名義為購買人,「戊○○」名義為買方連帶保證人,假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經取得裕融公司之授權委由甲○○代為辦理對保手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丁○○協同自稱「辛○○」及「戊○○」之不詳姓氏二人,前來丁○○所屬之和利汽車營業所,並由七和公司職員乙○○(告訴人追加告訴,另分案偵辦中)代甲○○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彼二人復透過丁○○之指示,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辛○○」及「戊○○」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並使裕融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該小客車,詎渠等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之間,速將汽車過戶予庚○○、己○○、 張明裕 等人,致裕融公司無從辦理登記設定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乃克萊斯勒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其若非與冒用「辛○○」名義購車之男子甚為熟稔,怎可能代向七和公司業務代表甲○○調售原車號0000000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⑵被告所調售之T六─四五O三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亦由甲○○交予被告簽收。⑶T六─四五O三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之間,不旋踵即轉讓過戶予四人之多,若非由熟悉汽車分期付款內部作業流程之被告及甲○○參與其中,顯難置信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該名冒稱「辛○○」之男子與冒稱「戊○○」之女子相偕至伊所服務之克來斯勒汽車公司和利汽車營業所看車後,表示不滿意,並稱想買NISSAN牌汽車,伊因認識七和公司業務代表甲○○,想賺取介紹購車之佣金,乃依照業界慣例,幫該名冒稱「辛○○」之男子向甲○○調售NISSAN汽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交車當日因該名冒稱「辛○○」之男子不耐久候,先行離去,始由伊代為簽收該車,再轉交冒稱「辛○○」之男子,其後之汽車過戶手續並非由伊代辦,伊根本不知情,辦理貸款之本票係由冒稱「辛○○」之男子與冒稱「戊○○」之女子當場簽發,伊並未與該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本件辦理購車貸款及對保手續之際,確有一名冒稱「辛○○」之男子與一名冒稱「戊○○」之女子,分持被害人辛○○、戊○○先前遺失之身分證,至被告所任職之和利汽車營業所,與七和公司業務代表乙○○辦理購車貸款及對保手續(因七和公司業務員甲○○出國,故委由乙○○代辦手續),此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結證甚詳,證人乙○○並明確證稱:「簽名與蓋章分別由『辛○○』與『戊○○』所為,本票、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都是他們二人所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辛○○」、「戊○○」簽名蓋章均非出自被告之手,茲應審究者係冒稱「辛○○」之男子與冒稱「戊○○」之女子於偽造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詐購T六─四五O三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之際,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雖以被告身為克萊斯勒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卻向七和公司業務員甲○○調售NISSAN牌自用小客車等情,推論被告與冒稱「辛○○」之男子及冒稱「戊○○」之女子甚為熟稔云云,然此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各廠牌汽車公司業務員間彼此介紹買主購車以賺取介紹費之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稱之「調車」),時所常見,蓋汽車銷售業務員縱使無法順利向客戶推銷其所代售廠牌之汽車,惟業務員於與客戶接觸洽談之過程中,若能知悉客戶所偏好之汽車廠牌,再將客戶轉介與其所認識之他牌汽車銷售業務員撮合買賣,則他牌汽車銷售業務員多會依慣例將其所賺取之售車佣金分予介紹撮合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斯時兩家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均同霑利益,故於汽車銷售界甚為常見,並不限於汽車銷售業務員與客戶間甚為熟稔始有代調他牌汽車轉售之情事,公訴人據此推認被告與冒稱「辛○○」之男子及冒稱「戊○○」之女子甚為熟稔一節,稍嫌速斷;又T六─四五O三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雖由七和公司業務員甲○○交予被告簽收,然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直接跟丁○○約定交車時間及地點,買車的車主也主動打電話找過我,我跟車主表示我是對丁○○負責,因為當時丁○○是代表車主的業務員。」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主觀上認定該車既由被告出面向其調車,則其應將該車交由被告簽收以明責任,並避免日後爭議,況且被告若確曾與冒稱「辛○○」之男子及冒稱「戊○○」之女子共同謀議策劃詐購本件汽車,則被告為避免日後遭查緝,大可指示該名男子及女子分持「辛○○」、「戊○○」先前遺失之身分證,直接至七和公司向甲○○購車,何必多此一舉由被告出面代向甲○○調車而留下自己日後遭追查之資料?證人甲○○將該車交由被告簽收之行為,並不能夠直接證明被告與冒稱「辛○○」之男子或冒稱「戊○○」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T六─四五O三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交車之後,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迅速轉讓過戶予四人之多,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閱各該次汽車過戶登記書查證結果,並無法明確證明各該次過戶手續係由被告經手代辦,有基隆監理站所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暨身分證影本共三份、車籍異動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庚○○、己○○(即T六─四五O三號NISSAN牌自用小客車之後手),惟證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是公訴人憑被告熟悉汽車分期付款內部作業流程一節即推認被告應參與其中,實難令人無疑。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既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實難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冒稱「辛○○」之男子或冒稱「戊○○」之女子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