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美洵 相對人 李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7,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7,50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以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依系爭停止裁定,提供擔保金127,5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等判決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7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文並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期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民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堪認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