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1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5874號)後,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1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94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而羈押,玆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3年間,因債務糾紛,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離去原設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5之1號,始造成本案屢傳不到,並非被告明知已遭通緝仍不到庭;再被告已屆70歲高齡,並罹患乙狀結腸癌住院手術完成後,現門診追蹤治療,以利病情控制,且另罹患糖尿病、眼睛、神經、腎等疾病,而被告自羈押迄今,其左眼視力已有明顯障礙,亦未能進行乙狀結腸癌之門診追蹤治療,恐造成健康重大影響,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84年1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94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有本院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6日訊問時供述:伊目前需要長期吃藥控制等語,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示:被告因下半身水腫病因,自92年4月3日住院起至92年5月1日出院止,共計28天,病名係乙狀結腸癌,醫師囑言「門診治療」等語,再酌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表示目前需要長期吃藥控制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情事之發生,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詐欺等犯嫌重大,且通緝期間達10年餘,始緝獲被告到案,且共犯 黃吳金珠 (即被告配偶)在逃尚未緝獲,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且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且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徵詢本件公訴檢察官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