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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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認識被告,因被告告知已離婚,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交往及同居。93年間,原告要求結婚,始知被告尚未離婚,乃決定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兩造並於94年2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用以換回原告所持有之本票
1張,此2,00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於94年2月18日另簽立協議書補充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由被告再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5月31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94年5月31日給付2,000,000元給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並未兌現。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及票據法第
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雖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但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即指兩造)同意不會再與對方或與對方家人聯絡,且不得對外公開雙方之一切私密,並不得找第三人向雙方以此作為要脅,亦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騷擾行為,違約之一方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即日起至前揭支票兌現前及兌現後,雙方(即指兩造)再次重申不會再有任何聯絡而打擾彼此之生活。...」,若兩造違反上開之約定,違反者須支付他方10,000,000元之違約金。距原告於簽立上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
94年2月20日至被告住所騷擾,致被告不堪其擾而至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被告之妻亦因原告之舉動,發現被告有婚外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致使被告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
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後,仍繼續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此10,00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2,000,000元扺銷,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原告2,000,000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補充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即指兩造)同意不會再與對方或與對方家人聯絡,且不得對外公開雙方之一切私密,並不得找第三人向雙方以此作為要脅,亦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騷擾行為,違約之一方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即日起至前揭支票兌現前及兌現後,雙方(即指兩造)再次重申不會再有任何聯絡而打擾彼此之生活。...」,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簡易庭卷第6至7頁)。㈡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屆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而未兌現,並有系爭支票(見簡易庭卷第6至7頁)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㈢被告尚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給付原告2,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騷擾行為」,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稱「雙方(即指兩造)再次重申不會再有任何聯絡而打擾彼此之生活」,所謂「騷擾」、「聯絡而打擾」行為係何所指?原告於94年
2月20日至楠梓找被告,要求被告提早兌現系爭支票,是否符合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騷擾」、「聯絡而打擾」行為?㈡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賠償其違約金10,000,000元,並主張以此10,00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2,000,000元扺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騷擾行為」,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稱「雙方(即指兩造)再次重申不會再有任何聯絡而打擾彼此之生活」,所謂「騷擾」、「聯絡而打擾」行為係何所指?原告於94年2月20日至楠梓找被告,要求被告提早兌現系爭支票,是否符合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騷擾」、「聯絡而打擾」行為?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見證人 王叡齡 律師於本院結證稱:94年2月5日被告到伊事務所哭訴,想與原告分手,但原告恐嚇他說要告訴他太太兩造這段婚外情,原告在電話中向他要2,000,000元,被告不希望讓他太太知道,願意付錢給原告,但恐原告繼續騷擾,故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94年2月18日兩造又到伊事務所,原告稱如果肚子裡有小孩,先前所給付2,000,000元不夠養小孩,所以被告同意再給付2,000,000元給原告,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補充先前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恐原告反悔而繼續騷擾,所以簽發發票日期在3個月後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伊寫上開協議書時,係將兩造的糾紛界定在家暴防制,所以是依家暴法的方式寫的,所謂「騷擾」是指雙方不再見面、聯絡,意思就是「麥擱互相相找」(台語),包括原告不能再去找被告或與被告見面或是找被告要求任何事情,伊當時有告訴原告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就不能再去找被告或與被告見面,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原告有打電話問伊可否要求被告提早兌現系爭支票,伊告訴原告,這是當時協議好的,無法更改。原告祇有在系爭支票未兌現之情形下,才能去找被告追償票款等語。依上開證人王叡齡律師之證述可知,除非系爭支票未兌現,否則,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找被告或與被告見面要求任何事情,以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外情為被告之妻知曉。準此,原告於94年2月20日至高雄市楠梓找被告要求更改系爭支票日期、提早兌現系爭支票,不論依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住處一樓之騎樓下與被告碰面,其尚未向被告開口要求,或係依被告所辯稱原告已進入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並已開口要求,原告上開主動到高雄市楠梓找被告、與被告見面之舉動,顯已違反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乙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94年
2月20日當日,伊尚未開口向被告要求,被告即進入右昌派出所,伊跟在後面,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騷擾行為,故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賠償其違約金10,000,000元,並主張以此10,000,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2,000,
000元扺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不論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或系爭支票,被告都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會再與對方或與對方家人聯絡,且不得對外公開雙方之一切私密,並不得找第三人向雙方以此作為要脅,亦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騷擾行為,違約之一方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原告於94年2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之時,即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故被告主張以此10,000,000元違約金與原告所請求之2,000,000元扺銷,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扺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及票據法第
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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