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告庚○○臺中縣太
壬○○臺中縣太卯○○臺中縣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地○○臺中縣太
玄○○臺中縣太酉○○臺中縣太亥○○臺中縣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宙○○臺中縣太
天○○臺中縣太宇○○臺中縣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丙○○臺中市○
丁○○臺北縣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臺中縣大被告D○○臺中縣太
巳○臺中縣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己○臺中縣太
辛○○臺中縣太C○○即 林色維 之A○○即林色維之B○○臺北市○辰○○臺中縣太未○○臺中縣太子○○臺中縣太丑○○臺中縣太寅○○臺中縣太申○○臺中縣太癸○○○臺中市○黃○○臺中縣大戌○○臺北縣林甲○○臺中縣太 張昑嵩 臺中縣太戊○○○臺中縣太午○○臺中縣霧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C○○、A○○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色維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88620分之20000)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C○○、A○○以外之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另被告C○○、A○○應連帶負擔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C○○、A○○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色維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88620分之20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其中:
⑴、A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⑵、C部分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丁○○、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⑶、D部分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地○○
、玄○○、酉○○、宇○○、天○○、亥○○按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⑷、B部分685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二)陳述:兩造共有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事。因共有人眾多,兩造就分割方案乃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應有部分明細表、土地分割方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A、被告地○○、玄○○、酉○○、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敘明如下: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4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其中:
⑴、甲、己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
⑵、乙部分歸被告地○○取得。
⑶、丙部分歸被告玄○○取得。
⑷、丁部分歸被告酉○○取得。
⑸、戊部分歸被告亥○○取得。
⑹、庚部分歸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如超過其可得分配之面積時,則應以合理價格補償他共有人。
(二)陳述:被告地○○、玄○○、酉○○、亥○○四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乙、丙、丁、戊部分築有建物居住,並均設有門牌、稅籍,被告地○○之建物已歷時三十餘年,曾經數度翻修,共有人均無異議,另被告玄○○、酉○○、張煜偉之建物,均事先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且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已於地政機關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實無令被告地○○、玄○○、張朝杰、亥○○拆除房屋以行分割而損害社會經濟之理,另道路及水溝部分應規劃為法定空地,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建物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如超過其可得分配之面積時,則送鑑價並按比例補償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
B、被告宙○○、天○○、宇○○: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3及其分配表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東側現為道路及河川,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所餘面積再為分割分配,且因被告宙○○、天○○、宇○○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除編號建物被告宇○○因持分面積不足願予放棄外,其餘編號7、8、9、、建物所坐落位置土地,應分別分配予被告宙○○、天○○、宇○○,以保存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證。
C、被告乙○○、丙○○、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分割方案:
⑴、附圖3編號、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
⑵、其餘未受分配或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由
⑶、道路及水溝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⑷、如無法依前三項分割,則變價分割。
(二)陳述:原告如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與全體共有人協議,本得分割,因未能取得分割協議,乃致無法分割。被告乙○○、丙○○、丁○○未於系爭土地上私建建物,原告將被告乙○○、吳俊明、丁○○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部分共有人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本屬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渠等果屬合法占有土地興建建物,又何需近期急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圖彌補渠等土地比例之不足?因此渠等主張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均不得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如無法達成合理分割共識,被告乙○○、丙○○、丁○○則主張變價分割,以求利益公平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D、被告D○○、巳○: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D○○、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願出售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建物並非共有人所興建,且占有權源不明,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可能遭受無法利用土地之不利益,請求變價分割。
E、被告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辰○○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願出售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
F、被告B○○: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G、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陳述。
三、本院除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製作成果圖在卷外,另向臺中縣政府、太平市公所函查地上建物權利歸屬、土地利用限制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到院參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系爭土地,原係為原告與被告張瑞隆、玄○○、酉○○、亥○○、宙○○、張瑞坤、宇○○、丙○○、丁○○、乙○○、D○○、巳○、己○、C○○(即林色維之繼承人)、A○○(即林色維之繼承人)、B○○、辰○○、未○○、辛○○、子○○、丑○○、寅○○、申○○、癸○○○、黃○○、戌○○、甲○○、張昑嵩、戊○○○、午○○等人所共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壬○○及被告子○○、林炷煌、寅○○、申○○、癸○○○、黃○○、張開榮、甲○○、張昑嵩、戊○○○、午○○等人雖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他共有人,被告地○○、玄○○、亥○○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因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所為承當訴訟,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2、被告地○○、玄○○、酉○○、亥○○、己○、C○○(即林色維之繼承人)、A○○(即林色維之繼承人)、未○○、辛○○、子○○、林炷煌、寅○○、申○○、癸○○○、黃○○、張開榮、甲○○、張昑嵩、戊○○○、午○○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地○○、玄○○、酉○○、亥○○、己○、C○○(即林色維之繼承人)、A○○(即林色維之繼承人)、未○○、林志成、子○○、丑○○、寅○○、申○○、林張英桃、黃○○、戌○○、甲○○、張昑嵩、吳張玉雲、午○○等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色維(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88620分之20000)業已死亡,被告被告C○○、A○○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請被告C○○、A○○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色維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88620分之20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或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而該條所稱:「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但其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移送本院一節,亦有調解審理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次查,臺中縣內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又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鄰○○市○○路,臨路部分,興建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3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之建物(分別申請有台中縣政府65年外字第547號、74年1685號、75年1849、1850號、77年1251、1253、1254、6039號使用執照),臨私設道路部分則另有非共有人所原始起造之獨立屋一戶,其中編號1、2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市○○路1032、1030號),亦非共有人所原始起造,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加以系爭土地東側有部分面積供為道路(臺中縣太平市○○路)及寬約3公尺之大型水溝使用,地勢雖屬平坦,但其地形為三角形狀,建蔽率規定為百分之60,水溝部分在不妨礙灌溉、排水及公共安全下,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僅得充為法定空地使用。是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系爭土地於扣除現有建物、道路及水溝之面積後,所餘空地面積已不足以分配予共有人,並使共有人均能取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致不符合建築法令,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另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或因違反當事人分割意願而仍繼續維持部分共有,或未考量法定空地、建蔽率及最小建築面積之使用上法令限制,均非公平合宜之分割方式,
5、綜上所述,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既不能解決系爭土地共有現況,更受限於建築上之法令限制,勢將造成較分割前更為畸零而不利於土地合理利用之情事,對當事人而言顯非公允。從而,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並不適於為原物分割,而應採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除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當事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庚○○│256分之23│├─┼─────┼─────────────┼──────────┤││原告│壬○○│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原告│卯○○│3200分之180│├─┼─────┼─────────────┼──────────┤││被告│地○○│0000000000分之264529│││││553│├─┼─────┼─────────────┼──────────┤││被告│玄○○│0000000000分之749064│││││59│├─┼─────┼─────────────┼──────────┤││被告│酉○○│0000000000分之269209│││││79│├─┼─────┼─────────────┼──────────┤││被告│亥○○│0000000000分之749064│││││59│├─┼─────┼─────────────┼──────────┤││被告│宙○○│0000000000分之840594│││││53│├─┼─────┼─────────────┼──────────┤││被告│天○○│000000000分之0000000│││││1│├─┼─────┼─────────────┼──────────┤││被告│宇○○│0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丙○○│24分之1│├─┼─────┼─────────────┼──────────┤││被告│丁○○│24分之1│├─┼─────┼─────────────┼──────────┤││被告│乙○○│24分之1│├─┼─────┼─────────────┼──────────┤││被告│D○○│1280分之43│├─┼─────┼─────────────┼──────────┤││被告│巳○│512分之22│├─┼─────┼─────────────┼──────────┤││被告│己○│888620分之13000│├─┼─────┼─────────────┼──────────┤││被告│辛○○│888620分之27000│├─┼─────┼─────────────┼──────────┤││被告│C○○(即林色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888620分之20│││被告│A○○(即林色維之繼承人)│000│├─┼─────┼─────────────┼──────────┤││被告│B○○│64分之2│├─┼─────┼─────────────┼──────────┤││被告│辰○○│256分之19│├─┼─────┼─────────────┼──────────┤││被告│未○○│888620分之40000│├─┼─────┼─────────────┼──────────┤││被告│子○○│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丑○○│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寅○○│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申○○│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癸○○○│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黃○○│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戌○○│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甲○○│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張昑嵩│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戊○○○│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被告│午○○│0(所有權已移轉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