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93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毒品案件,經甲○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5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把,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進入該商店後先選取飲料拿至櫃臺結帳,再向站在櫃臺內之店員乙○○表示還要買1包香菸,待乙○○轉身取香菸之際,迅速取出前開菜刀握在手上,繞過收銀機進入櫃臺走向乙○○,喝令乙○○:「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妳」,並因無法自行開啟收銀機,而要求乙○○打開收銀機,乙○○見己○○手持菜刀且堵住櫃臺出口,心生畏懼無法抗拒,遂聽其命令打開收銀機,任由己○○搜取收銀機內之金錢,己○○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2300元。己○○得手後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乙○○旋即追出店外並大喊搶劫,己○○為圖逃逸,見停放在該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張朱玉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下,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及鑰匙,以前開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到路邊物品而人車倒地,己○○遂棄車徒步逃逸,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遭追趕之民眾及聞訊前來之員警合力制伏逮捕,並自己○○身上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丙○○亦於警詢時證稱:店內共損失現金12300元等語(證人乙○○、丙○○警詢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甲○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甲○於94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前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結果為:「㈠攝影鏡頭自櫃臺右上方拍攝‧‧‧收銀機位於櫃臺右方,櫃臺出入口位於櫃臺右方,並無聲音。㈡94年9月18日14時44分43秒(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以下同),被告走入該便利商店,並未戴安全帽及口罩,先進入店裡選購東西(此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過一會兒拿商品至櫃臺結帳(此時又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然後店員轉身拿東西‧‧‧被告有掀開衣服自底下取東西之動作,隨即走入櫃臺,右手拿著1把菜刀,走向店員,店員退至櫃臺左側,被告改左手持刀逼近店員,2人均至櫃臺最左側,隨後被告轉身走向收銀機,欲打開收銀機,但是打不開,被告走向店員要店員跟著走過來開收銀機,店員打開收銀機後退到櫃臺左邊,被告站在收銀機前左手持刀,右手在收銀機裡取錢‧‧‧46分10秒左右,被告走出店外,數秒後店員追出店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收銀員明細表(證明上開便利商店當日自7時11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所收現金共計12391元)、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上開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甲○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於94年9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5之2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前開便利商店強盜,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於搶完超商後,在店外看到該車鑰匙沒拔下,要逃走才臨時起意竊盜等語,而公訴人亦於甲○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見甲○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強盜、竊盜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菜刀進入便利商店搶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另被告攜帶菜刀竊取機車、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機車、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身上尚帶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把,已如前述,其所為顯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於前開強盜犯行完成並走出便利商店後,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始另行起意,竊取以便逃逸,前已敘明,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水果刀至超商強盜財物,經甲○於94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同年6月
9日、11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二審宣判後再犯本件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罪,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持菜刀進入便利商店內強盜他人財物,復於逃逸時竊取他人之機車、鑰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甲○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甲○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自己的鑰匙,並未用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等事實,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甲○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鑰匙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