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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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及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聲請具保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58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自民國84年1月17日起,因被告依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4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逃亡達10年逾,復有共犯 黃吳金珠 (即被告配偶)仍在逃尚未緝獲,本件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4年11月29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倘若羈押於看守所恐有危險;且其之前係因不知被通緝才未到庭,現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而法院之審理亦已僅餘辯論庭,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874號、83年度自字第510號號案件,併案事實有同上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55、2656、
2657號案件),經本院依法傳拘被告無著,而於84年1月17日起發佈通緝,迄至94年11月29日始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逃亡10年餘許,而共犯黃吳金珠在逃仍未緝獲,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有9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本院95年2月7日訊問時亦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6日訊問時供述:伊目前需要長期吃藥控制等語,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示:被告因下半身水腫病因,自92年4月3日住院起至92年5月1日出院止,共計28天,病名係乙狀結腸癌,醫師囑言「門診治療」等語,再酌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表示目前需要長期吃藥控制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情事之發生,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詐欺等犯嫌重大,且通緝期間達10年餘,始緝獲被告到案,且共犯黃吳金珠(即被告配偶)在逃尚未緝獲,且本件審理程序尚在進行,復有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第26
55、2656、2657號等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尚待釐清,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理由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應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與被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均併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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