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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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叁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叁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5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之5年內,於94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公明巷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22日晚上某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2包(空包裝袋1.20公克,淨重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5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末,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送鑑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85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0000-000、94年11月15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佐。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矯治,仍未能令其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次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重,淨重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該吸食器、玻璃球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前段、第55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