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6
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笫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已知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未檢附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戊○○於94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於翌日上午6時30分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收受上揭機車騎乘使用。其於收受上揭機車後,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頭戴深藍色鴨舌帽,口戴黑色口罩,身著黑夾克上衣及白色7分褲,腳穿藍白相間球鞋,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於將上揭機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後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把(未扣案,含刀柄約45公分長,鐵質材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笫4條所規範之刀械)藏於胸前夾克內獨自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入內後拿出上開小武士刀指向便利商店店員丁○○(未架住或觸及店員身體),脅迫及喝令丁○○將收銀機抽屜打開,至使丁○○見狀心生畏怖無法抗拒,而任由丙○○取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3,100元,丙○○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小武士刀棄置蚵仔寮漁港海中。嗣於94年10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丙○○手持保特瓶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加油,行跡可疑,而為警查悉上開重型機車係戊○○失竊之機車因而查獲。又經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上開作案時穿戴之鴨舌帽1頂、口罩1個、黑夾克上衣及白色七分褲各1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且可信性及正確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等乃傳聞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衡諸上揭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鴨舌帽等扣案物照片、丟棄武士刀處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等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照片並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
我於91年10月3日上午6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發現我的機車被偷,我最後看到OPI-249號機車,是在94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等語(見偵一卷笫26、27頁),及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丁○○於警詢中陳稱:94年10月
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我所打工之全家便利商店,見一男性歹徒頭戴鴨舌帽,戴深色口罩,黑色風衣,手持武士刀,入店後大聲喝令我將收銀機抽屜打開並催促我快一點,之後即趴於櫃臺將收銀機抽屜內現金取走並快速離去,前後約40秒,損失經清點為3,100元整。歹徒所持凶器像小武士刀,連刀柄約45公分。經我當場指認,丙○○就是持刀強盜我財物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笫4至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被搶。丙○○拿刀子站在櫃臺前面,然後拿了3,1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笫26頁)均相符。又被告於94年10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戊○○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3支(均已發還戊○○具領保管)及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扣得被告強盜全家便利商店時所穿戴之黑夾克上衣、白色7分褲、鴨舌帽、口罩等物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作案時穿戴之鴨舌帽等物查獲照片、丟棄武士刀處及全家超商現場等照片共26幀(見警二卷笫67至81頁)、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之小武士刀1把,雖因被告犯案後丟棄海中無法尋獲而未扣案,然上開小武士刀含刀柄約45公分長,係鐵質材質乙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笫24頁),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小武士刀之刀刃均甚鋒利,是被告強盜時所持之上開小武士刀,既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以之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笫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刑法笫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收受他人遭竊之機車騎乘使用,增加機車所有人追索其遭竊機車之困難。又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強盜犯行,於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非鉅僅3,100元,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強盜犯行,並表示知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黑夾克上衣、白色七分褲、鴨舌帽、口罩等物,係被告騎乘機車時穿戴後直接進入超商,被告亦無以之遮掩容貌等之意,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自與本件強盜犯行無密切直接關連性,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時所持小武士刀1把,已經被告供述於犯案後棄置蚵仔寮漁港海中而未扣案,且經被告帶同警察前往該處亦未尋獲,當已滅失,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349條笫1項、第330條第1項、笫51條笫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