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4、66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玻璃瓶壹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叁組、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起,至94年7月2日上午6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
㈠於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㈡於94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瓶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0.2公克)、夾鏈袋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3支。
㈢於94年7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公克)、吸食器3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頁;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偵卷第16、1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分別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照片共18幀附卷可稽(分見94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偵卷第29、31至34、63至67頁;94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偵卷第27至41頁)。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鎮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民一分局製作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檢體編號分別為9806、G185。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8頁;94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毒偵卷第36、52頁)。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於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有助於戒除毒癮,並示儆懲。
四、扣案之瓶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0.2公克)、夾鏈袋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塑膠鏟管3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公克)、吸食器3組,經送請檢驗結果,其中瓶裝及夾鏈袋裝之白色結晶(毛重共0.4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瓶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用罄,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中,僅1支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餘3支則無毒品反應;塑膠鏟管
3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1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瓶1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3組、塑膠鏟管3支因其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與被告被訴之本案全然無關,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並非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