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城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百城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百城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好友人數達2148人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消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張貼訊息後未久即將該則留言刪除,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此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貿易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被告劉百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百城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詎劉百城於109年3月11日10時16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網頁瀏覽接收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即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10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巿北屯區祥順路上之新都生態公園前,以手機連結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 劉炳揚 」之帳號登入,在其個人動態(隱私設定為朋友、臉書好友共2148人)張貼內容為「台灣並沒有真正"研製試劑",而是上個月跟中國進口試劑後,複製類似產品。至於在綠媒誣指WHO中國搶功也是移花接木。至少試劑根本是廢柴,因為準確度50%不到!比博筊問神明的機率差不多。」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百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再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3月11日15時05分許,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之快篩試劑是否購自中國乙節於臉書轉貼中央研究院之說明,其內容略以「防疫期間,由於合成原物料缺貨,因此不論抗原或抗體,均由中研院的團隊日以繼夜合成產生,並無使用來自中國的素材。此為中研院的研究成果,與中國無關」,有疾病管制署-1922防疫達人於109年3月11日15時05分許之臉書網頁截圖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貼文為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至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2月25日公布,於109年2月27日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