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玖參公克、零點壹零零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湯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洪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1月5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與其前犯竊盜、詐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更正暨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因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同車乘客 黃翔羚 主動交付其與洪宇軒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4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594公克、
0.1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93公克、0.1008公克)及塑膠湯匙1支等物為警扣押,洪宇軒則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四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各為「0.696公克」、「2.67公克」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1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含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女友主動取交付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塑膠湯匙1支予警扣押,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毒品,被告嗣於警詢時供承同日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黃翔羚警詢、偵查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2.67公克,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為0.594公克,驗餘淨重為0.
593公克)、白色粉塊1包(淨重為0.102公克,驗餘淨重為0.1008公克)及塑膠湯匙1支,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1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塑膠湯匙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及塑膠湯匙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