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和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告進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從事日本瞬足(Achilles)童鞋(下稱系爭品牌童鞋)的代理商,原告是被告的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大量系爭品牌童鞋,並舉辦2018SS童鞋展示會,被告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拒絕出貨予原告,且臨時終止原告之經銷權,致原告囤積系爭品牌童鞋未能出售獲利。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以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被告明知系爭品牌童鞋不能久放,卻於107年4月3日對原告倉庫存放之系爭品牌童鞋執行假扣押,被告查封系爭品牌童鞋之後,久久不執行拍賣,又於109年2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遭查封之系爭品牌童鞋,已因放置時日過久損壞,而失去商品之價值,估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2萬6,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從未終止原告販賣系爭品牌童鞋之經銷權,原告因為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始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107年度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主文已諭知原告如提出擔保金269萬5,277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但原告均未提出。
(二)被告之後又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69萬5,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始於108年6月26日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107年4月3日假扣押所執行之系爭品牌童鞋,於執行當日並無進行清點,被告並無法得知正確的製造日期,故無法判斷有效日期到何時;原告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一審判決後故意上訴,直到108年6月26日始告確定,期間又指使第三人勝曜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意圖拖延訴訟確定,原告之損害係其自己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財產於269萬5,27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90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69萬5,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禁止原告收取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並於107年4月3日至原告公司查封動產,其中包括系爭品牌童鞋,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聲請關於動產查封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一審獲得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視為撤回上訴而於108年6月26日確定,有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5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就不符合。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本件被告僅是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就不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果無故意或過失,就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所以就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之陳述及主張,因被告為公司,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原告就無法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系爭品牌童鞋不當,致受有上揭財產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