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
酒後,仍駕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汪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宗第35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若於高速行駛狀態發生追撞其他車輛,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99號被告汪建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
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忠自民國109年5月5日18時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清泉崗附近之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汪建忠嗣於同日19時,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