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2月22日」為「12月10日」、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562公克)」為「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562公克)為警扣押,復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持有之海洛因2包交予警員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其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而其於108年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實難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得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非適當,併此述明。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740公克,驗餘淨重0.4727公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
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