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被告李俊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益華街口時,因紅燈越線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