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寒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寒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寒媖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 許育瑄 支付損害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支付賠償金4,970元,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雙方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許育瑄支付損害賠償金35,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8年7月10日起分6期給付,並按月於10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該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而定,且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08年9月26日匯款
4,97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4、49至5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訊問時陳稱:我只有在108年9月26日收到4,970元,之後就沒有收到了,在損害賠償履行期間,我沒有接過任何被告之電話,被告亦未跟我的家人聯絡或是請求要延緩清償,被告先生跟我父親聯絡是本案判決之前的事情,法院判決後就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及多次電話聯繫後,並未到庭說明緣由,僅口頭表示已將全數賠償金清償予告訴人,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實其說,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本案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截至109年7月2日止,僅支付告訴人4,970元,尚有3萬餘元之賠償金未履行,此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記錄),且受刑人至今亦未主動設法履行緩刑條件或與告訴人聯繫協商賠款事宜,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