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吳松山 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5萬4,068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答辯,而未採信109年2月20日之陳述,惟前者係因資料蒐集不足而僅就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伊於109年2月20日已為具體陳述。又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欠費與電信帳單所列代表號0917xxx985不同,0000000000僅係該帳戶門號之一,縱自103年9月5日起未繳費,非即得認門號0000000000自該日起未繼續繳費,況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無可能提供不利於己之資料,伊亦因滅失或丟棄而無法提供相關證物或資料。另遠傳公司於104年初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追償帳號0000000000項下包含0000000000等7個門號自103年9月起至12月之電信費共6萬5,121元確定,伊與遠傳電信已協議分期清償,原判決雖認伊所提收款單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帳號及所屬門號欠款不同,惟伊向認二帳號債權同一,意在指明遠傳公司追償欠款錯誤,已溢收約2萬9,458元,並提出108年10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為證。由伊於原審提出之欠費表單紀錄,可知門號0917xxx982及0917xxx575已於103年6月過戶至他人名下、門號0955xxx985已提前解約、門號0903xxx479已變更為儲值門號並改號,卻均列載於該欠費表單,其登錄帳務不確實,遠傳公司所提資料不足採信,且因106年間伊之住家漏水致相關文件毀損而無法提供,原法院未依職權調閱或令伊閱卷後提供,實令人不服。又遠傳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6萬5,121元確定,已足清償全部債權6萬2,525元,其至伊於門號0000000000到期解約後,始將帳號000000000之債權5萬4,068元讓與被上訴人,藉此避免錯誤訴追責任,亦令人不服,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為之,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