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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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甄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7、3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並承諾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匯出至他人帳戶者,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暱稱「 阿爾佛雷德 」)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使用,被告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前述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使該人得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至臺中市○區○○○道000號00樓B8之比特幣公司,將提領之款項換為比特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與暱稱「阿爾佛雷德」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14、15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AlfredZhang」(下稱A男),兩人聊天時是以結婚交往為前提,我只知道A男是在美國工作,是聯合國的醫生,我有與A男通話及視訊,視訊地點就是醫院,A男想回臺灣退休養老,要在臺灣用比特幣買房子,但沒有臺灣帳戶,就向我借帳戶,我當時相信A男會來臺灣,且A男會捐助孤兒院,有在做善事,我被愛情沖昏頭,沒有想到為什麼需要使用我的帳戶,就將帳戶借給A男,A男說他有家庭律師,會透過律師與我聯絡,要求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給暱稱「BarrJames
Anderson」的家庭律師買房子使用,我是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的大樓買比特幣,地址是該家庭律師告訴我,購買的比特幣是轉到我錢包,我再轉到律師的錢包,A男的律師說這些款項是他的臺灣朋友存入我的帳戶,我是遭感情詐騙,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環聊陸續與暱稱「Alfre
dZhang」之A男聯絡,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Jam
esAnderson」之人(下稱「BarrJamesAnderso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B8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或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16867號卷《下稱偵16867卷》第9至13、91至93、123至124頁、111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下稱偵37547卷》第11至19、257至259頁、原審卷第54至59、127至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16867卷第41至42頁)、甲○○(見偵37547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丙○○(見偵16867卷第73至7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甚詳,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見偵16867卷第21頁、偵37547卷第245至247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37547卷第129至137、74頁)、被告與「BarrJamesAnderso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37547卷第201至219頁)、被告與「AlfredZhang」之通訊軟體環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547卷第221至243),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堪先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BarrJamesAnderson」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⒉被告於111年1月中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男,A男自稱
為聯合國醫師,退休後欲至臺灣與被告結婚買房子,需使用臺灣帳戶,會有臺灣友人將購屋資金匯入,被告因信任A男,而出借本案帳戶予A男,並依自稱A男家庭律師之「B
arrJamesAnderson」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取出後,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16867號卷第11至12、91至92頁、偵37547卷第13至15、257至258頁、原審卷第54至55、126至128頁),前後一致。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AlfredZhang」之通訊軟體環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7547卷第221至243頁),及與「BarrJamesAnderso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37547卷第201至219頁),被告乃自111年1月15日起開始與暱稱「AlfredZhang」之A男對話,A男一開始即傳送多張其與黑人兒童合照之照片予被告,並表示「我一直支持孤兒,我愛孩子」,被告則回稱「哇!你真優秀、有愛心喔」,A男後又自稱其係聯合國醫師,在美國工作,妻子死於癌症,之前交往之女性無法建立堅定之關係等語,並開始屢次向被告表示愛意,稱其於1個月內要離開美國,希望能在購得房子後返臺與被告同居,但需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予其家庭律師,讓其可以將錢匯到被告帳戶,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支付房地產經紀人,兩人並進而討論購買房屋之地點、交易細節、A男之工作情形、未來生活之計劃等,A男復傳送穿著醫師手術服之照片及生活照片予被告。另暱稱「BarrJamesAnderson」之人則自111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自稱為「大律師 詹姆斯安德森 」,使用大量英文與簡體中文夾雜之文字要求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向被告稱「我的意思是你丈夫的家庭遺產將轉移給你,這樣你就可以和你丈夫在臺灣那邊買房子,但是一旦付款到你的帳戶,我會給你購買比特幣的指示並發送到房地產經紀人,懂嗎」、「因為錢需要用比特幣寄給房地產經紀人,女士你住在哪個城市」、「我的意思是,一旦錢開始進入妳的帳戶,你所要做的就是提取現金並將比特幣發送到我會給妳的錢包,明白嗎」等語,經被告詢問「怎麼不是用美金匯款呢」,「Ba
rrJamesAnderson」則稱「不,女士,不能這樣支付,它會逐漸支付到妳的臺灣帳戶,好嗎」、「是的,女士,但是您必須始終在線,您必須始終保持活躍,所以我可以通知您,只要有任何資金轉進帳戶,就可以了」等語,甚至於談話過程中表示可以教導被告英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環聊之聊天頁面相符,LINE聊天紀錄部分亦與通訊軟體LINE儲存紀錄之方式相符,且對話連續、符合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A男乃自稱為在美國長大之華裔聯合國醫生,且熱心幫助孤兒,並傳送其與非洲兒童合照及其身著醫生手術服之照片予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告,以此營造其為充滿愛心之專業人士形象,降低被告之戒心,再多次向被告表示愛意,表示欲在臺灣購屋定居與被告一同生活之意,使被告相信A男欲退休移居臺灣並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假象,由被告與A男討論購買房屋之地點、交易細節、A男之工作情形、未來生活之計劃等情,均可見被告確實已對A男產生相當信任關係,相信A男要在臺灣購買房屋與其共同生活。而其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BarrJamesAnderson」更係假冒為具有法律專業、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公眾信任度之律師職業,復使用大量英文文字,令被告相信「BarrJamesAnderson」確係華裔A男之家庭律師,以降低被告之戒心,漸次使被告相信其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係在配合A男在臺灣購屋事宜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乃因信任A男始提供本案帳戶供A男在臺灣購屋使用,並依A男之律師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非無足採。
⒋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與A男僅相識兩週,對A男之家庭成員
、背景、及實際年籍資料並不清楚,無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提領被害人丙○○、戊○○所匯款項,可從郵局存摺看出並非A男所匯入,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之用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醫療器材員工、在自助餐店打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4、128頁),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依其所供,其並無購買房屋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外國人交易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購屋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而A男係向被告表示將透過臺灣友人把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則被告縱於存摺上得知該等款項係丙○○、戊○○所匯入,亦難據此查知A男所述非屬真實。況對於感情與婚姻圓滿的追求,並非專屬於青年男女,而為人所共同企盼。因為感情的追求而與家人、朋友反目、衝突者,古今中外比比皆是,無論是 莎士比亞 筆下的 羅密歐茱麗葉 ,或是東方的 梁山伯祝英台 ,再再都刻畫陷入感情之中,理智判斷的作用,已非在通常情形下所可比擬。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喪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其因甫經喪偶之痛,亟於尋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交友軟體交友,面對一個具有專業又充滿愛心之華裔醫生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欲來臺購屋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借用其帳戶係欲作購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況觀諸被告在與A男或「BarrJamesAnderson」對話之過程中,固曾向對方詢問為何需使用比特幣購屋,惟其僅係確認購屋程序,而對A男存入其帳戶之「購屋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並無任何質疑,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再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A男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A男必須使用臺灣帳戶收取資金,再購買比特幣購屋,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與A男交往後,因信任A男,始出借本案帳戶予A男使用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相關證據資料1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9時48分許起,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 張銘辰 」之人向戊○○詐稱:其在葉門擔任上校,因同事遭炸彈炸死欲回臺灣,需給付金錢予聯合國始能離開回臺,致戊○○誤信而陷於錯誤。111年1月28日12時51分2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月28日16時2分至21時22分共42萬9000元(分4次提領,含其他不詳匯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戊○○存摺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3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KimFang」之人向丙○○詐稱:其小孩生病住院需要醫療費用,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111年1月27日15時10分55,637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月28日8時54分5萬56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3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christdave11」之人向甲○○詐稱:貨物為申報遭罰款而需幫忙,致甲○○誤信而陷於錯誤。111年1月28日16時52分1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11年1月28日21時38分1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人頭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截圖、AppStoer卡照片、IG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WhatsApp對話截圖111年1月28日16時53分3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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