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員警 陳仲賢 、 王喬逸 之證述」外(偵卷第84-8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子明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你是在靠夭喔」、「你臭俗仔你知道嗎」(均臺語)等語辱罵警員 謝岳城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岳城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1頁),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亦繳納5,000元予公庫,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