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告 張藍捷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國家賠償救濟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貴院北院忠民丙111年北簡12648號:貴院漏未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證據保全事.未體恤人民合法繳交房地稅之保護:(讓人民訴訟18年至家破人亡).漏未判決事:一.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1120007174號)貴院更審確定事: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該事件已確定.依法已不能變更.漏未判決.請求貴院依據司法院(112年4月11日廳民四字第1120007174號)本事件已由貴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該事件已確定不能變更之內容核發執行名義.」等語,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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