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告 葉金蘭 被告 許銀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