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丙○○、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四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各筆借款之清償期間分別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等(如附表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嗣前開債務於到期日前,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繳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亦予書面催告,為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兩造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他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乙○○○、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十四紙、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十五紙、借款到期通知書、催告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約定書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十四紙、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十五紙、借款到期通知書、催告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各一份、約定書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七百萬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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