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時,發生效力;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表示,苟依遺囑之內容,可推測遺囑人有為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即可,並不以於遺囑中使用「遺囑執行人」字樣為限。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張九齡 為退除役官兵,生前設籍於高雄市為被告所屬,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死亡,其其在台灣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有卷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復為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九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依原告陳稱被繼承人張九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之卷存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載「一、不動產公寓一間位於高市○○區○○路○○○號三樓(約二六坪)若生前不能出售,委請五峰之友社長同鄉丙○○全權處置..。二、動產之存款現金提撥其中台幣六十萬元捐給五峰之友社為其同鄉活動及支助同鄉急難外,剩有餘款則用於辦理余之喪葬各項支出費用(含火化骨灰專人送金門拋入金門海域等)..後事請由五峰之友社社長與總幹事協助辦理,一切從簡,不發訃文、不登報、不公開悼,火化骨灰送金門海域..」等語,是如系爭遺囑為真,則依上開內容所載,可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九齡之遺囑執行人,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原告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受本件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九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書卷存系爭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而親自簽名,並親書存卷認證請求書、認證書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擬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後因故而未辦理認證。嗣被繼承人張九齡死亡後,原告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張九齡之遺產,而為被告否認系爭遺產之真正,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張九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我們拿到的遺囑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相同,但我們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張九齡所自書,並記明年、月、日,而親自簽名乙節,故提出系爭遺囑、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為證,惟就認證請求書、認證書上載「預立遺囑」、「台南永康榮醫院」及「張九齡」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載「預立遺囑」、「台南永康榮民醫院」及「張九齡」之簽名,經本院加以比對,二者筆順、勾勒、轉折角度均有不同;再與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調取兩造均不爭執為被繼承人張九齡所親書之卷存「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上「張九齡」之簽名,加以比對,其中認證請求書、認證書上「張九齡」之簽名與上開「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上「張九齡」之簽名,二者間之筆順、勾勒、轉折角度相同,至於系爭遺囑上「張九齡」之簽名,則與上開申請書上「張九齡」之簽名並不相同。再者原告雖聲請將上開申請書、系爭遺囑、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送請鑑定筆跡,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九二七號函覆以「本案因可資比對字跡太少,且部分資相隔時間太久」等語而未加鑑定予以檢還本院;另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殷念慈 ,本院認該證人僅係於被繼承人張九齡將系爭遺囑交付原告時在場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張九齡所親書,故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遺囑則尚難認係被繼承人張九齡所親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