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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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受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本息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向聲請支付命令,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丁○○明知負有債務未清償,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丙○○,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遲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原告
之債權將因被告丁○○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登記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名義所有。
(四)、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否認二造間承諾書之真正,承諾書無法證明二造間借貸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九二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丁○○以前經濟不理想,故經常向被告丙○○借款,雙方是基於借貸關係移轉前揭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債權償還承諾書一份及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事務所所出具之公證書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明知負有債務未清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丙○○,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遲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登記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名義所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九二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被告丁○○復不否認,除該不動產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或能力,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欠款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二人間以前有金錢借貸之事實,然此為被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債權償還承諾書一份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所出具之公證書一份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債務償還承諾書所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丙○○借貸四百五十萬元,預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每月償還三十萬元,又依公證書所載,被告二人並未於公證人之前為交付借貸金額之行為,故該公證書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交付借貸之行為。再者,被告丁○○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因積欠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確定,而該承諾書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行製作並經公證,被告丁○○於八九年初即已無財產償還原告欠款,如何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能每月償還被告丙○○三十萬元,足見該承諾書乃事後所書立,未能依此即足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並不能再舉出二人確有金錢借貸之證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行為。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受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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