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0
0萬元繳納裁判費81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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