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三)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㈢字第18號上訴人辛○○
27號上訴人癸○○上訴人壬○○
號3樓上訴人庚○○○上訴人丁○○上訴人子○○上訴人巳○○○上訴人丑○○上訴人戊○○上訴人己○○
25號上訴人午○○○
路105號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追加被告甲○○住新竹縣○○鄉○○路○○○號追加被告未○○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追加被告申○○住同上追加被告酉○○(原名 羅桂香 )
住同上追加被告丙○○住桃園縣○○鄉○○路○○○號追加被告乙○○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被上訴人卯○○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
樓被上訴人寅○○住同上兼訴訟代理人辰○○○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第7行第8字之後應更正增加「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稻谷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台斤,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稻谷柒仟捌佰陸拾捌台斤」。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十一項下第12行倒數第8字之前應更正增加「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稻谷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台斤,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稻谷柒仟捌佰陸拾捌台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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