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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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林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江 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九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至自己名下,受有登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縱認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附有「結婚及處理醫院財產」之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相關手續又親自用印,且不論上訴人係基於買賣或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皆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上訴人已不得撤銷贈與。縱附有以結婚為條件或負擔之附款,該條件亦為無效,故本件贈與亦未附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當得利;縱認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贈與所附「結婚及處理醫院財產」之負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否為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三、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上
訴人擅自移轉至自己名下,受有登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同居準備結婚,惟上訴人花名在外,所交女友無數,為除去被上訴人心中不安及恐懼,承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以保障將來生活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至自己名下,則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宣言載明「為了保障願意將房子過戶給碧珍(即被上訴人)」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代書 張菁華 、證人 蕭美玲 、證人 王登山 證述之情節相符,兩相比較,已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屬實。㈢據證人即代書張菁華於本院證稱:「我把過戶資料填好之後
,86年12月31日, 江碧珍 帶我到乙○○的華夏中醫診所的辦公室,當天我將準備好的買賣契約書提出,我告知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拿出來,當天就將辦過戶的資料攤在辦公室的茶几上,當著他們的面前蓋章,當時他們兩人私下在一邊交談,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就請他們將過戶文件資料、印鑑章等拿出來,攤放在茶几上在他們的面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張菁華代書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填好之後,當著兩造的面蓋章、用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代書張菁華於蓋章用印後之數日後,因需補蓋章,再與兩造聯繫,依上訴人指示到上訴人診所櫃檯小姐處補蓋章,業據張菁華證稱:「後來我去稅捐處報稅,因為地價稅拖了很久,完稅後我才去辦過戶。這中間我還有去做公證。因為江碧珍的地址部份有塗改,上面只有江碧珍蓋章,所以我有去找乙○○補蓋印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卷第一二三頁)張菁華於刑事案中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應該知道要辦過戶,因為上面已記載承買人、出賣人,我有告訴被告(即上訴人)這是過戶資料」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認為第一次蓋章的是抵押權設定文件,而第二次又蓋的章可能就是過戶文件」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證人蕭美玲證稱:「我知道乙○○曾說過要將系爭房屋過
戶給江碧珍。他二人已經在一起很久了,乙○○有提到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作為保障,因為江碧珍曾經在華夏中醫醫院當執行長,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她離開了,後來乙○○要她回去時,她要求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作為保障,我有聽到乙○○說同意把這間房子過戶給她……。我有聽過很多次乙○○說要把這間房子過戶給江碧珍,在餐廳、在華夏中醫醫院,及在這間房子都有聽乙○○說過這件事,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準備要結婚了。」(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八一頁)。
㈤證人王登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一四號偵查中,證稱:「他是說要跟被告(指本案被上訴人甲○○)借錢來給我工程款才過戶予被告,有聽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乙○○)講不過戶予被告,他不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亦可證上訴人本即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㈥系爭不動產於87年2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繳納契
稅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補繳地價稅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有八十七年契稅繳款書及八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稅款係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再經上訴人同意簽發面額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嗣支票提示後退票,由上訴人先後二次簽發同額之支票換回不獲付款之支票,有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七七、一七八頁)。另上訴人之華夏石牌中醫醫院87年2月6日之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記載「稅捐地價稅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契稅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應付票據0000000」,有轉帳傳票及支票請款支出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之一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繳完稅款後,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開支票均因跳票而未兌現,足認上訴人從未應允過戶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稅款,顯已同意辦理過戶,且支票退票,再找被上訴人換票,一再為之,如上訴人當初未同意簽發上開支票,豈可能非但未立即追究被上訴人擅自過戶及偽造支票之責,反而要求換票延期?上訴人倒果為因,稱未同意過戶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㈦又查上訴人曾於87年3月10日曾書立同意書乙紙,載明已同
意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益加可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被上訴人之意思,堪予認定。
㈧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張菁華之自首狀,主張證人張菁華已自首
共同偽造文書、偽證罪,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菁華上開自首,是「因上訴人被判誣告罪,要求其幫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起訴書,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反面)且張菁華之自首狀為上訴人擬就後,再交由張菁華簽名蓋章,嗣後張菁華請教過別人,「內容不對,我並沒有與被上訴人共謀的意思,所以才去寫撤銷自首狀」等語,業據張菁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㈨再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
,然兩造均不爭執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主張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兩造另隱藏有贈與之合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而認定該隱藏之贈與為有效。
㈩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四一二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縱本件移轉係屬贈與,然此亦為附有結婚及處理醫院財產負擔之贈與,華夏石牌中醫醫院業因積欠貸款而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亦未締結婚姻,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處理醫院財務或與上訴人結婚之負擔,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乙○○對江碧珍結婚宣言」,僅記載:「為了保障願意將房子過戶給江碧珍」,並未以兩造結婚為贈與之負擔。宣言第五項亦僅載明:「醫院所有行政事務、財務,江碧珍全權處理」,顯係權利歸屬之約定而非債務,自非贈與之負擔。足見本件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否為不當得利?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繳納地價稅及契稅等稅款,且被上
訴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從而本件無買賣關係存在。證人張菁華業自首偽造文書罪行,並自白上訴人未授權與同意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物權之移轉既為偽造,自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無涉云云。惟按原因關係屬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則為物權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效力應分別獨立判斷,縱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因關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瑕疵,均不影響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效力,此為物權行為無因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已達成合意,有如前述,並完成登記,自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至於原因關係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抑或兩造間究因買賣或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效力。至於證人張菁華之自首與事實不符並已撤銷,亦如前述,上訴人再執此主張移轉係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結婚宣言因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無效,從而依該無效之宣言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失所附儷云云。惟查本件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已如前述,上訴人再執此主張,已非可採。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為負有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惟以結婚為條件或為負擔之附款,本屬無效,且為該條件無效,並非該附有負擔之法律行為無效,更何況縱原因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移轉行為無效,顯非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至自己名下,受有登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縱認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附有「結婚及處理醫院財產」之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